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許乃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QZ─六九三號 機車後載友人吳宏達,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盟二路與中華路 口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 ,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竟貿然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有許記雍騎乘車牌號碼PTN─○一六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PIN-○一六號 ),從中華北路由北向南欲直接左轉進入同盟路,亦未遵守號誌違規闖紅燈、未 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在同盟路已過中華路之黃色網狀線區,與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許記雍頓時人車失控摔出機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 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此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之記載,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為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於發生車禍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人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鍾永義坦承係伊騎車肇事,並依法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記壅之妻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從伊的左後方撞伊,伊沒有 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自左後方擦撞被告之機車,被告當時 遵號誌(綠燈)直行正常行駛,實無法期待被告騎車時須注意車後狀況,而須隨 時注意不能讓別人從後方來撞擊被告之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被害人許記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 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五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吳宏達行經該路口時是綠燈直行,忽然發現一 部未開車大燈之機車由中華二路北向南左轉同盟路向我直奔而來,且撞到我機 車左後方之後就見到許民人車倒地」等語,核與證人吳宏達證稱「::對方速 度很快,對方騎中華路左轉進入同盟路,已過了中華路而在交岔處車禍」等語 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對方是要左轉 到同盟路?)是」、「(多遠看到他的機車?)在待轉區時就看到他的車子, 我直走,他就斜過來」、「(撞擊地方)過了中華路的斑馬線(應為黃色網狀 線,見警卷第十一頁、十二頁照片)」(偵卷第五頁),由被告前開供述核與 證人吳宏達前揭證述二車行進路線及發生撞擊之過程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既沿同盟二路直行,在未過中華二路之待轉區,即見被告之車,且被告直行 時,亦見被害人騎車斜行過來,則被告在待轉區時要直行騎過該交岔路口時, 對在左前側中華路之被害人人車動態仍屬其車前狀況,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 注意之義務;又雖被告直行時係屬綠燈,此據被告及證人吳宏達供明,被害人 係違反燈號行駛,但被告係在通過中華路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不能以 被害人違規騎行,即認被告可免除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 二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雖於本準備程序辯稱:伊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係停止狀態,辯護意旨並 以被告所見並無法確定為被害人,以及本件車禍之原因應係被害人違規闖紅燈 提前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被告之車,被告依號誌行駛卻遭被 害人自左後方撞擊,被告無過失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在待轉區即見到被 害人人車,以及被告直行,被害人斜行等行向已供述明確,參酌被害人當時若 係處於停止狀態,則在被告以四十公里車速行駛(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 吳宏達供稱時速五十公里,本院採被告有利之時速四十公里),被害人自停止 起步,車速較慢,應不致於撞及被告之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均在行進中發生擦撞,且被告於通過待轉區時,即 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已如前述,辯護意旨以被告無法注意車後義務云云 ,亦無足取。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 此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之記載,惟相驗 屍體證明書係記載為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 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雖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未依規定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人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鍾永義坦承係伊騎車肇事,業經 證人鍾永義於原審供明,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車禍被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害 人違規情節較重,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