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 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處以吊扣駕照在案,又無另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 法不得駕駛汽車,竟不知謹慎,明知飲酒後致已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附近 ,與友人暢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於翌日凌晨零時許,仍執意駕 駛車牌號碼ZE-五三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乙○○亦明知上述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於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 許,在高雄縣燕巢鄉上班之「歡喜小吃部」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九-八○九九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E九- 八八○九號汽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出大德三路之 地下道進入中山南路口之際,乙○○自大德三路駕車至讓幹線道中山南路路口, 見南向北方向無車輛經過,駛至路口中央處暫停,讓丙○○友人李傳民駕車先行 通過後,見中山南路北向南方向已無車輛,即起動緩慢行進,詎丙○○酒醉駕駛 上開小客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方向高速駛來,而丙○○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上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慢 行,注意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 疏未注意,貿然在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省道,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乃於 接近該大德三路、中山南路口之際,瞥見乙○○所駕之車輛在其前方通過該交岔 路口,已進入中山南路西端逾慢車道處,丙○○因酒後反應力減弱,雖緊急煞車 (現場留下煞車痕長二十二點四公尺)仍不及煞停,且閃避失當,向右閃避,致 其車身左側與乙○○之車輛前保險桿右端擦撞,更失控向右偏滑斜衝撞入岡山鎮 ○○○路四一九號屋內,並撞及坐於屋內之陳龍雄全身多處骨折,胸內出血而當 場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點六一MG/L,乙 ○○呼氣酒精濃度達○點六二MG/L,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龍雄之子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於 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不諱,並經執勤員警對 被告二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點六二MG /L(即每公升○點六二毫克);被告丙○○酒精濃度達○點六一MG/L, 亦有被告二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 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 知,客觀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 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 ,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三)佐諸警卷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催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 理情形報告書」所記載被告丙○○、乙○○均有注意力不集中等情狀,顯已足 以影響駕駛汽車之安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因酒後超速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 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八十五公里高速行駛,致撞擊被告乙○○車前保險桿 右端,並斜衝入民宅撞死屋內被害人陳龍雄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龍雄之子甲○○及被害人之弟陳連祥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 理警員張瑞安、陳俊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禍現場照片九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陳龍雄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全身多處骨折、胸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法醫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復有相驗照片九張附 相驗卷足資佐證。 (二)此外,依被告二人汽車發生擦撞點係於大德三路、中山南路口西端接近大德三 路處,此有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碎片散落處足以為憑,及兩車之車損情狀分別為 被告丙○○之汽車集中在左側車身,而被告乙○○之車損僅前保險桿右側角毀 損,再勾稽道路現場圖上所示,被告丙○○之汽車自外側快車道以呈三十度之 斜角向右偏移之行進動態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丙○○駕車在進入路口前,因 見被告乙○○之車在其右前方由東往西行駛,被告丙○○因酒後駕車且車速過 快,竟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現場留有二十二點四公尺煞車痕),但仍失控致 向右偏駛,以致撞擊被告乙○○已通過路口之車前保險桿右端。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 ,不得駕車,已如前述;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之駕駛執照當時被吊扣中,但 既曾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所行駛之中山南 路北往南方向雖係幹道,但仍應遵守其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即應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但竟疏未注意, 非但未減速,反以時速八十五公里高速疾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加以酒後失控致釀車禍事端,明顯有過失。被害人陳龍雄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在本院辯稱其案發後一直待在現場等候警方到達,即主動向警方表示自 己是肇事駕駛,應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但據證人即首先到場 之警員陳俊文到庭證稱:「去時現場很凌亂,有很多人在場,我就問白色汽車 是誰開的,後來有一個人說是他開的,經查明是丙○○的爸爸,我向他拿取證 件供筆錄之用,後來消防隊來才發現有人被壓死在車底下,現場有很多人說不 是他開的,是他兒子開的,我就說頂替有刑責,叫他去找他兒子出來,當時他 爸爸也沒有承認頂替,只說會叫他兒子過來,經過數分鐘他兒子才到現場,經 我詢問是否他開的車,他就承認是他開的」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稱「我均在 現場,約五分鐘後,警方到達現場將我查獲」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丙○○是在 警員經現場民眾指證下,才向警員承認該車是其所駕駛,已不符自首之要件。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 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詳如後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 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 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五二八三號函可資參照)。其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上開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乙○○公共危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酒醉駕車足以影響公共往來交通之重大危險,仍執意上路行駛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資以執行),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符合自 首要件,應予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乙○○固主動向警員陳俊文坦承該E九-八 八○九號汽車係其所駕駛,但並非坦承其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此一 犯行係警員酒測後即查悉此情,不合於自首要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丙○○右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諭知蘇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顯有違誤;(二)被告丙○○雖考領有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但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處以吊扣駕照三個月,又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致肇本件事故,乃處以吊銷 駕照三年(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監駕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七七頁),且被告供稱「吊扣後就沒有再開大貨車,從事駕駛之業務」云云,則 被告因遭吊扣職業駕照,而不從事職業駕駛之業務已半年有餘,當時駕車肇事自 僅負普通過失致死罪責,否則曾任職業駕駛者,其終身均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 亦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性質有違。原審認被告丙○○係職業司機,其於本件車禍時 ,雖屬閒暇駕車出遊,惟其既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駕駛行為危險之認識較諸 非從駕駛業務之人為強,故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此一見解亦有未洽;(三)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丙○○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尚有不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丙○○明知酒醉駕車是以影響交通安全,仍上路行駛,於深夜酒後駕 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速,更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 車速競駛,終因酒後駕駛失控肇致本件死亡車禍,被害人受此無妄之災身亡,人 命折損無從彌補,再斟酌其於凌晨時分與友酒後競駛於省道上,車速甚快,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未能與死者陳龍雄家屬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給 予賠償,姑念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兩罪,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雖依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但斟酌被告丙○○過 失情節,及案發後事不關己之態度,及至訴訟期間仍未有誠意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略以:「被告丙○○之母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後,被告竟拒不依約履行,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認被 告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仍應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竟違反上 述交通規定而駕駛汽車,致發生擦撞事故,被告丙○○所駕車輛於擦撞後又因車 速過快而衝入中山南路四一九號屋內,撞及屋內之陳龍雄致其當場死亡,因認被 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從大德三路地下 道出來,有減速停在十字路口觀看,還有停車讓幹線道一輛汽車經過,看後面已 無來車,才慢慢再往前開車,丙○○開車來時,我車已過中心線至慢車道處,丙 ○○開車很快,應有一百多公里,他閃避不及就在中山路慢車道處撞上我車前」 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車子開至肇事路及分隔島路口中央,等待 中山南路行駛之車輛經過後過後,我再起步直走」、「我當時在路口中央剛起步 而已,我有踩煞車」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初供時亦陳明:「由乙○○所駕 之車行經中山南路停在肇事地段路口中央,我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失去控制衝 入屋內等語,復於原審時仍供稱:「我在進入路口三十公尺前就看到乙○○車子 停在路口中央」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人力秀 琴所證:「當時我坐在被告乙○○車上,我沒有喝酒,我們從地下道出來,看兩 邊都沒有車,慢慢開,已經過機車道了,突然有汽車衝過來,擦撞到我們車前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及證人李傳民所述:「當時看到乙○○車在十字 路口中間位置,停在那邊,準備要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準此, 在被告丙○○之汽車尚未進到交叉路口前,乙○○之汽車已先行至路口中心處定 點,確已停車讓幹線道行駛於中山南路內側車道之李傳民駕車先行經過,被告乙 ○○見已無來車,即再起步開車直行,但因被告丙○○高速競駛,欲追上其友李 傳民前車,見被告乙○○車雖已進入其中山南路車道西端之慢車道處,因酒後在 高速駕車下,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閃避失當且失控右偏側撞乙○○之車右 前端,再右偏衝撞入死者住處,堪可認定。 四、再參以警員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丙○○所駕車輛在撞及被告乙○○車輛前, 已在道路上留有長達二十二點四公尺之煞車痕,佐以被告所稱其於距路口三十公 尺處已見到乙○○之汽車,並於中山南路靠近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處撞擊( 現場圖雖未繪有穿越道,但以南北兩側直線標示即已逾中山南路西側路口慢車道 處),而被告乙○○所駕車輛未留有任何煞車痕,因甫起動緩慢行進,車速應甚 慢,則被告兩車撞擊之際,被告乙○○車已通過路口行逾中山南路快慢車道之位 置,其既已先行通過路口,甚至已過快慢車道,即應由被告丙○○讓已先行通過 之車輛先行,此時已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適用。被告乙○○並無違反 未讓幹線車輛先行之規定。本件若非被告丙○○閃避失當、超速失控,不致撞擊 被告乙○○之小客車,更不會失控衝入民宅致釀成悲劇。本件雖經台灣省高所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支線未 讓幹線道先行」,與「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此鑑定委員會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但未斟酌上述供詞及事證 ,尚非可採。 五、又查,被告丙○○所駕汽車係左側車身撞及被告乙○○之車前保險桿右端,此有 現場照片二張附警卷可按,並經證人陳俊文警員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且被告丙○○所駕汽車係行駛於中山南路之外側車道,並自承於距路口三十 公尺前即已見被告乙○○所駕汽車欲通過路口,然觀其煞車痕之方向係從外側車 道右偏斜向慢車道、路口乃至路旁屋內,其未從內側車道閃避,顯示被告丙○○ 因酒後閃避失當且車速過快,竟從被告乙○○已慢速前進之汽車前向右閃避,致 撞及被告乙○○車前保險桿右端,且猶煞車碰撞未停,餘速再失控斜衝進路旁屋 內,至屋內牆壁始止,足徵被告丙○○車速之快及酒後失控情事,甚為灼然。而 被告乙○○通過路口,尚無違反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至於證人王慧娟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時稱「乙○○車速甚快,準備左轉入中山南路」云云,不但核與道 路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不合,亦與證人李傳民所證乙○○係直行大德三路等情不符 ,顯不足採。 六、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且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被告乙○○雖酒後駕車,但就本件死亡結果有無過失 ,仍須就具體情節予以認定。綜上已查明,被告丙○○駕車衝入路旁屋內造成被 害人陳龍雄死亡之結果,應係被告丙○○酒後超速駕車行駛,且行經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失控撞及被告乙○○車前保險桿右端,再斜衝入民宅所致,其因夜間高速 競駛且至路口未減速,應變能力較差而致失控,其酒後駕車即屬本件過失情節之 一。而被告乙○○則於路口停車後,見左側無來車後,駛至路口中心處停車,待 前車李傳民通過,見右側無來車即起動先通過路口,詎料遭被告丙○○超速撞擊 ,其對被告丙○○失控衝撞入民宅撞死被害人之行為結果,並無防止之可能;此 時並非酒後駕車必然會發生此一不幸結果,被告乙○○雖酒後駕車,但當時依規 定停於路口再起動緩速行進,並非本件死亡結果之肇事原因,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因此被告乙○○對於被告丙○○駕車衝入民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 不負過失之責任。 七、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乙○○行駛於岡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明知其路 線上燈光號誌係「閃光紅燈」,即應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禮讓幹線道即中山南路 之車輛先行,卻未停車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論處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暨定應行執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