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施吉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二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陽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甲○○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德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益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E─六三六 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欲至高雄市 前鎮區○○路二二五號「祥全木箱機械包裝行」送貨,行經該祥全木箱機械包裝 行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因慢車道為其他車輛佔據,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大貨車臨時停靠在新 生路之外側快車道上,適有謝萬全騎乘車牌號碼YWV─五五二號輕型機車搭載 詹王秋桃,沿新生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乙○○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停靠在該外側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應於遵行車道行駛而向內側快車 道偏行,此時甲○○駕駛欣德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X─九三一號聯結車沿新生 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謝萬全之機車駛入內側快車道後,未與謝萬全之機車保 持安全間隔,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擦撞謝萬全之機車左手把,因而使 謝萬全之機車人、車倒地,致使詹王秋桃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右股骨骨折、左 臀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不 治死亡。乙○○、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鄭飛全坦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我沿新生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準備到 前方祥全木箱行卸貨,因慢車道上停滿車輛,無法停車,遂將速度放慢前進,有 打方向燈,當時時速約十公里左右,並不是將車停靠在外側快車道上,應無過失 責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車禍發生前,我看見一輛大貨車停放在外車道, 後方有一輛機車,見前路被該大貨車擋住,突然轉進我行駛的快車道,機車左手 把擦撞我所駕聯結車的右後輪後倒地,因該機車偏移出來時就直接撞到我車的右 後輪,所以煞車不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致使謝萬全所騎乘之機車向內 側快車道偏行,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謝 萬全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 我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早上十一時十四分左右,駕駛KX─九三一號聯結 車沿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到新生路二二五號時,我看見一輛大 貨車停放在外車道卸貨,後方有一輛YWV─五五二號輕型機車見前路被該大 貨車擋住,突然轉進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我的車右後車輪擦撞該機車左手 把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並有證人謝萬全及被告甲○○當庭所繪製之現場 圖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 之警員曾文斌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聯結車右後輪有擦撞的痕跡,如現場照片所 示,車前沒有擦撞的痕跡,輕型機車沒有很嚴重的毀損,只有左把手有刮痕及 左後照鏡斷裂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由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證人謝萬全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內 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之白線上,刮地痕呈東北至西南方向朝外側快車道, 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右後車輪亦留有深色之刮痕,顯見被告乙○○ 於上開肇事地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致使證人謝萬全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而須 向內側快車道偏行,而為被告甲○○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後輪擦撞後,再往外側 快車道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 之被告乙○○、甲○○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乙○○、甲○○既均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 告二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於送貨時疏未注意快 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肇事使被害人詹王秋桃受創死亡,被告乙○○、甲○○之行為均有過失, 至為顯然,其二人所辯無過失責任,顯非可採。又被害人詹王秋桃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受有骨盆腔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臀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 驗結果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害人詹王秋桃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乙○○、甲○○之 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證人謝萬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遵行車道行駛,而向內側快車道偏行,致與被告甲○○之聯結車擦撞,對於被 害人詹王秋桃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創致死結果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 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乙○○、甲○○過失責任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益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甲○○係欣德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正載送貨物 ,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甲○○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鄭飛全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鄭飛全於原審證述屬實 ,嗣並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認本件車禍係被告乙○○一人之過失所致,而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雖無理由,惟公 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乙○○、甲○○因一時疏於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惟被害人所搭機車之謝萬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