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自 訴人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月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九十 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分別認定被 告之前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詐欺自訴案件為自訴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為論據。惟 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自訴本件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但被告 當時係認本件自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票號QB0000000號、QB0 000000號等支票,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票貼,分別挪用借款新台幣(下同 )九十六萬元及一百十七萬元,致泛亞銀行查封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本件 被告發覺後,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清償完畢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是本 件被告在上開自訴案件中所陳述本件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子虛,其本於 上開證據而懷疑本件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並無故意憑空捏造入罪於本件自訴人 可言,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然有悖。又,本件自訴人之所以未受刑事追訴, 乃因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無罪之諭知,認本件被告並非該詐欺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然而,是否屬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乃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解釋問題,本件被告本於其法律認知 ,判斷其因本件自訴人所涉詐欺罪嫌而直接被害,縱其認知與法律規定不符,然 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固非無見。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固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指為虛偽。亦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 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八九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惟查,依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乙○○自訴甲○○詐欺等一案,依該案判決書記 載,證人即「百靈打火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靈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榮華於 該院審理時證述:「˙˙˙,而伊(指證人李榮華)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將 「百靈公司」之全部股份讓渡予自訴人(指乙○○),˙˙˙復系爭二紙支票係 由自訴人交予伊,確由伊蓋章後,由伊或請員工持之向「泛亞銀行」貼現,因「 百靈公司」財務管理是由自訴人負責,伊僅負責實際執行,所以伊並不知亦未詢 問自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並公司支出之情形,伊均有向自訴人報備, 經自訴人同意後,伊始動用處理,而其中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是向 「泛亞銀行」換回先前貼現之二紙支票,所以該支票並無取得任何款項,面額九 十多萬元之支票由「泛亞銀行」將該款項撥入「百靈公司」在「泛亞銀行」之帳 戶,再由伊實際運用以為支付「百靈公司」各項費用,系爭二紙支票款項均為「 百靈公司」使用,並無為被告(指甲○○)取用之情事,且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 千元之支票,僅係換回先前貼現之二紙支票,所以自訴人代償之範圍,亦不包括 該紙支票款項,˙˙˙」,此項證述倘屬實在,似謂前開面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 元之支票,是向「泛亞銀行」換回先前貼現之二紙支票,所以該支票並無取得任 何款項,面額九十多萬元之支票由「泛亞銀行」將該款項撥入「百靈公司」在「 泛亞銀行」之帳戶,再由李榮華實際運用以為支付「百靈公司」各項費用;且證 人李榮華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即將其「百靈公司」之全部股份讓渡予乙○○, 雖尚未過戶,但「百靈公司」財務管理是由乙○○負責,李榮華僅負責實際執行 ,所以並不知亦未詢問乙○○係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並公司支出之情形,李 榮華均有向乙○○報備,經乙○○同意後,李榮華始動用處理等情;另依該判決 ,雖記載系爭二紙支票向「泛亞銀行」貼現融資時,係以系爭二紙支票為「大進 企業社」所簽發,並「泛亞銀行」亦備註:「據客戶表示因行業特性無法提供發 票,改以提出貨單擬請准予受理」,有「泛亞銀行」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可按。但 證人李榮華就系爭支票處理之經過,是否向乙○○報備或乙○○是否向證人李榮 華查詢?如已向乙○○說明或提出處理之相關資料報備,其說明或報備之相關資 料,是否仍足以使乙○○誤認甲○○係以系爭二紙支票假冒百齡公司之大客戶而 詐欺取財,因而提起上述自訴甲○○詐欺等案件?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訴人 甲○○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進行審判程序,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 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