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О七號 抗 告 人 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人 設台北市○○路十二號八之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 抗 告 人 丁○○ 即 自訴人 右 二 人 吳文淋律師 代 理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章典律師 謝英士律師 魏嘉俐律師 右抗告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倫(JamesJ.Mullen)係美國瑟蘭 斯國際公司(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 ation,下稱瑟蘭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瑟蘭斯公司鑑於自訴人甲○○○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生產之醋酸在台灣醋酸 市場占有率高達三分之一,且現階段國內其他石化業者尚無製造醋產品之技術與 設備,自訴人中石化公司乃目前國內唯一醋酸產品供應廠,因而積極與自訴人中 石化公司協商合作機會,然因自訴人中石化公司早已與美國孟山都公司簽訂授權 合約,並依授權之Rh/Mel觸媒催化之低壓甲醇羰化專利技術生產醋酸,故 雙方無法就合作方案達成共識,惟瑟蘭斯公司竟為爭奪台灣市場,被告明知自訴 人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採用美國孟山都公司授權 Rh/Mel觸媒催化之低壓甲醇羰化專利技術生產醋酸,並無任何侵害瑟蘭斯 公司取得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登記所指「由甲 醇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且明 知僅分析鑑定醋酸成品,根本無從推論醋酸之生產製程,被告竟以不明之醋酸成 品送交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 鑑定,且假藉專利受侵害之名,除聲請經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自訴人中石化公 司之大社廠進行搜索外,先誣指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即自訴人丁○○、當時中 石化公司之董事長即自訴人關永實均涉嫌侵害專利權而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復向本院提出誣指自訴人丁○○、關永實及 負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生產作業之自訴人蔡武雄均涉嫌侵害專利權之自訴, 意圖使自訴人丁○○、關永實及蔡武雄受刑事處分,再者被告基於敗壞自訴人四 人之聲譽,就上開專利是受有侵害之情事仍未經任何司法程序確認之際,即逕自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媒體訛指誆稱自訴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有侵害專利權 之情事,業足以毀損自訴人四人之名譽,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自訴 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浪費司 法資源,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 官,認為有依前開法條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 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可獲致形成心證之結果時,自屬已 有蒐集或調查證據而獲得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指之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存 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予以指摘或傳述 者,始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就誣告部分:瑟蘭斯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範圍僅限於反應 器內反應液特定組成比例,此為醋酸產品之製程,依現今科技根本無從自產品還 原產品製程,原審未審酌專家證人劉端棋、顏溪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尚有未洽。㈡就誹謗部分:瑟蘭斯公司明知抗告 人中石化公司為上市公司,只要有訴訟定爭先報導,而影響抗告人中石化公司商 譽,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初至長春公司拜訪時表示其與抗告人中石化公司間之專利 權訴訟將於一個月內獲得勝訴,要求長春公司勿再向抗告人中石化公司訂購醋酸 ,誹謗抗告人中石化公司名譽,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經查: ⑴瑟蘭斯公司曾以抗告人中石化公司之大社廠生產醋酸之技術,涉嫌侵害其發明專 利為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且除經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抗告人中 石化公司之大社廠進行搜索外,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中石化公司大社 廠廠長即抗告人丁○○、當時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關永實提出涉嫌觸犯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侵害專利權罪之告訴,並在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偵查案進行偵查時,瑟蘭斯公司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抗告人丁○○、關永實及負責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生產 作業之蔡武雄均涉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專利權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販賣侵害專利權罪之自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五八號刑 事案進行審理(上開偵查案即併至該自訴案),嗣因專利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專利權罪、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專 利權罪規定均予刪除,刑罰業已廢止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以九十年自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 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 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五八號刑事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二二一八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為抗告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⑵瑟蘭斯公司曾透過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百利輝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向抗告人中石化公司之醋酸經銷商漢岷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抗告人中石化 公司大社廠生產之醋酸三十公斤,並將醋酸送交美國西康公司(TheCECO NGROUPINC.)分析化驗成分,再將分析化驗之結果送交慶齡中心進行 鑑定,經慶齡中心依相關資料鑑定結果,認為抗告人中石化公司生產醋酸之方法 ,確實侵害被告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其鑑定報告亦說明:「 委託人並無合法管道取得待鑑定案反應器內的觸媒及反應介質作為侵害鑑定之依 據,因此只能從待鑑定案所生產公開販售之醋酸產品,分析逆向推論其反應器內 可能之觸媒及反應介質」等語,而表明「以產品分析逆向推論」方式鑑定,此有 慶齡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工研字第一0二0號函可參(外放附 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第二0三三五號案卷)。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 :當時因無法取得實體採樣,故鑑定報告係基於合理懷疑等語,尚堪採信。再抗 告人抗告意旨認慶齡中心明知不可能以產品還原,竟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並以 證人劉端棋、顏溪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證,指摘前 開鑑定報告不實。惟慶齡中心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已特別論述「委託人並無合法管 道取得待鑑定案反應器內的觸媒及反應介質作為侵害鑑定之依據,因此只能從待 鑑定案所生產公開販售之醋酸產品,分析逆向推論其反應器內可能之觸媒及反應 介質」等語,而表明係採「以產品分析逆向推論」方式鑑定,是倘該鑑定報告係 故意為不實之鑑定,則何必又將其鑑定所憑之依據及未取得實體鑑定等情予以敘 述?況抗告人所舉之前開證人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即被告對於抗 告人等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後所為之證述,已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是被告 自無從於慶齡中心鑑定前取得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則又何能以該二人事後於偵 查中之證詞,認明被告等自始即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告訴?再抗告人亦未就被告於 提起專利法(指修正前之專利法)告訴前,即明知該鑑定報告不實,而仍提出告 訴,或抗告人並未侵害其專利,而仍故意以搜索、告訴等方式使抗告人受刑事處 分等事項,予以具體舉證,是被告辯稱係依其採證認有合理可疑始提出違反專利 法告訴、自訴等,尚堪採信。是被告所為尚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瑟 蘭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就上開瑟蘭斯公司對抗告人丁○○等提出之告訴及 自訴之所為,有何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情形。 ⑶再查抗告人中石化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無非以自立 晚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刊登標題為「美商瑟蘭斯控告中石化違反專利法」之 報導一份為據(見自訴狀證三),惟依該報導之敘述內容:瑟蘭斯公司為享有上 開「由甲醇和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之專利,中石化公司原與瑟蘭斯公司商 議該專利技術授權事宜,但並未達成協議,然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之醋酸送 交測試,發現係在上揭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操作條件下製造,認為中石化公司有模 仿上開專利技術生產醋酸,有違反專利法之嫌,故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中石化 公司董事長關永實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廠長丁○○提出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則前往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帶回部分醋酸產品,再將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而中石 化公司則表示生產醋酸之技術已向中央標準局登記專利在案,純無模仿情事等語 觀之,可見上開報導,應係自立晚報記者將瑟蘭斯公司何以對關永實、丁○○提 出侵害專利權告訴之依據原由,以及中石化公司對此事之說明等事實,以文字予 以敘述刊載,為記者本於報導社會事件之職務所作之報導,並非基於被告之指使 始作出之報導,且該報導亦有將抗告人中石化公司之表示並無侵害專利權之說明 一併據實刊載,應係平衡報導而非僅報導不利於抗告人中石化公司之事;再該份 報導所載瑟蘭斯公司之陳述,並無使用任何污蔑性、攻擊性,或客觀上足以認為 如此之言語將會導致一般人對自訴人產生厭惡之心而貶低自訴人之名譽之言詞, 縱然一般讀者見之,會產生抗告人中石化公司與瑟蘭斯公司間在生產醋酸之技術 上雙方存有爭議之認知,惟尚難會因該份報導內容即致抗告人中石化公司之名譽 或商譽受到貶損,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欲藉該份報導誹謗抗告人中石化公司商 譽或名譽之故意。雖抗告意旨認被告係對自立晚報記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於 九十二年二月初故意對中石化公司之客戶為即將取勝訴判決之陳述,要渠等不要 再向抗告人購買,惟其並未就此予以舉證,且抗告人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 毀謗之行為人係瑟蘭斯公司指派之人,從而被告亦非誹謗罪之行為人,是尚難以 有前開晚報報導,即認定自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抑或被告有何指使為不實報導 之行為,或損及抗告人中石化公司之名譽之故意,故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前所述,抗告人所訴及其舉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罪及誹謗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抗告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 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