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 被告甲○○係允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徠公司)實際負責人,專門從事童軍用 品及材料買賣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供應各國中小學各式童子軍制服,明知 如附表所示物品上所使用之「中國童子軍」及其他商標張貼,係意圖欺騙他人, 使用相同於中國乙○○○○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九六八四一六、九六一四六八、九 三九一八四、三二○號之標章圖樣,仍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向其兄連永綏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在上址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 三十分許,為中國乙○○○○代理人李起文偕同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中國童子軍上衣等物品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三張,證明經警查扣之仿冒商品,均係向其兄連 永綏所販入;並提出告訴代理人李起文之指訴、名片及發票等物證,證明被告確 係允徠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有販售上述仿冒商品;又提出註冊號數第九六 八四一六、九六一四六八、九三九一八四、三二○號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服務標章及商標評定書三份,證明查扣之仿冒標章,確係告訴人所申請註 冊,指定於附表所示衣物之商標專用權;最後另有被告之兄連永綏違反商標法案 件起訴書,證明被告明知查扣之物係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猶意圖營利而販售 他人。並於上訴書補充理由謂「原判決附件三、五所示商標早已行之世界各國有 年,佐以被告所述亦可認係著名商標,而善意使用商標之抗辯,應僅限於適用非 著名商標,是以被告於註冊前,陳列具有著名商標之服飾於店內,即已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一)被告應有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 被告甲○○雖辯稱:伊雖係允徠公司股東,但扣案物係其兄連永綏寄放,與伊 無關云云。經查,中國乙○○○○委任告訴代理人李起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允徠公司販賣仿冒童子軍物品,警方乃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二二○巷六六號允徠公司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李起文警詢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 而證人即允徠公司職員陳慧美於原審證稱:伊至八十八年底迄今,於允徠公司 擔任處理貨品及記流水帳職務,由被告應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連永綏,而莊 美有係掛名負責人,薪水則由連永綏告知被告後,由被告發放,如果有人要購 買童軍衣服,伊會詢問連永綏,扣案童軍制服及配件,係連永綏拿來的,經連 永綏指示後,由伊及被告送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獲前,已很少送貨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 證人即被告之兄連永綏於本院結證:伊有六家公司,其中與童軍物品相關的是 漢威企業社、允徠公司,漢威是全台供貨,允徠則為高雄市北區供貨點,可以 受理訂貨,由被告或被告委請之工讀生送貨,因發票係累進,為分擔稅額以節 稅,有些童軍物品會以允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置於允徠公司之童軍物品,如 有不特定人購買,可以販賣,但屬少部分,被告負責送貨,應知貨物係童軍物 品,被查獲之前,允徠公司出貨量很少,三月份及九月份出貨較多,大概幾千 元,銷貨後,視客戶向允徠或漢威訂購,而由允徠或漢威請款,分別交付漢威 或允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 綜合上述查獲經過及證人陳慧美、連永綏之證詞,扣案物品應係連永綏置放於 允徠公司,被告亦明知該物係童軍物品。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獲前,雖 童軍物品出貨量甚少,但仍有出貨。經連永綏指示後,由被告或其委請之工讀 生或職員送貨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允徠公司名片背面「服裝批、售」部 分,係記載「童軍服飾、教學訓練器材、旗幟、徽章」等情,本院認被告既知 上開置放物係童軍物品,仍參與送貨,且為公司股東,與其兄連永綏應有共同 販賣扣案童軍物品之行為,尚不能因童軍物品係連永綏置放,即謂被告無參與 販賣之行為。 (二)被告是否符合善意使用之規定: 被告又辯以其家族於中國乙○○○○註冊前,已長久從事童子軍物品交易,迄 今已三十年,為善意使用,不受乙○○○○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等語。查被告雖 有販賣扣案童軍物品之行為,且有前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可認係販賣仿冒商標 物品。但被告如有善意使用情形(即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現行商標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 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被告行為時之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 註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則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 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是為能使 商標制度達到更合理之境地,並符合現今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 法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而特設此一規定。 經查: ㈠扣案附表所示物品上之商標- ⑴中國童子軍上衣部分(包括新、舊款,其差異點係在顏色及領口,顏色較 深者為舊款,而新款領口係小翻領),新、舊款均有如附件二所示商標( 即「中國童子軍」軍籍章),新、舊款鈕扣上均有如附件七所示商標,新 款另有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即世界童軍徽、百合花瓣)。 ⑵導護背心部分,有如附件二、三所示商標。 ⑶鞋襪套件部分,僅領圈上有如附件三、七所示商標。⑷榮譽旗部分,有如附件六所示商標(即智仁勇字圖,如附件五所示商標, 商品種類限於僅限於胸章、帽徽及紀念章,不含旗幟)。 ⑸幼童軍腰帶部分,銅環有如附件四所示商標(即狼頭)。 ⑹幼童子軍狼徽部分,有如附件八所示商標(即狼頭,該商標專用權與附件 四不同點在於商標商品種類)。 ⑺中國童子軍徽部分,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即「中國童子軍」軍籍章,該 商標專用權與附件二不同點在於商標商品種類)。 ⑻領圈部分,領圈上有如附件三、七所示商標。 ⑼智仁勇童子軍徽之領巾部分,有如附件六所示商標(如附件五所示商標, 商品種類限於僅限於胸章、帽徽及紀念章,不含旗幟)。 ⑽幼童軍狼頭徽之領巾部分,有如附件四所示商標。至領圈套件部分,僅領 圈上有如附件三、七所示商標;而童子軍整套服(含褲)部分,僅領巾、 鈕扣分別有如附件四、七所示商標;另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部分, 僅領巾、腰帶及領圈分別有如附件四、三、七所示商標。 ㈡依附件所示商標資料,以有利於乙○○○○之解釋,如以申請商標日作為認 定善意使用之基礎,最早之申請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附件五除外,就 商品種類而言,本件並無該商標之胸章、帽徽及紀念章扣案,故無冒用該商 標。餘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間)。然依被告提出之人文出版社印行之「童 子軍訓練第二冊」(五十四年八月再版)及「漢威產品綜合目錄(一九九三 至一九九四年)」(下稱漢威目錄,見偵查卷第一○九頁以下): ⑴「中國童子軍」軍籍章部分,至遲於於五十四年八月「童子軍訓練第二冊 」再版時已存在,且列於漢威目錄「識別章」中(偵查卷第一一七頁)。 ⑵幼童子軍狼徽部分,列於漢威目錄「幼童軍晉級章」中(偵查卷第一一六 頁,並參右下方相片)。 ⑶世界童軍徽領圈(含鞋襪套件、領圈套件及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中之領 圈),列於漢威目錄「領圈」中(偵查卷第一一六頁)。 ⑷智仁勇童子軍徽之領巾(含童子軍整套服部分之領巾、幼童軍小狼服裝帶 組件中之領巾)及幼童軍狼頭徽之領巾部分,列於漢威目錄「領巾」中( 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其中領巾可加繡附圖樣,應包含智仁勇童子軍徽,並 參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左上方相片)。 ⑸幼童軍腰帶(含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中之腰帶),列於漢威目錄「皮帶 、腰帶、霹靂包」中之「幼童子軍帆布腰帶」(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⑹榮譽旗,列於漢威目錄「旗幟、旗桿」中(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其中榮譽 旗可訂做附圖樣,應包含智仁勇童子軍徽,並參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中間右 方相片)。 ⑺導護背心,列於漢威目錄「交通、警示器材」中(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⑻中國童子軍上衣,列於漢威目錄「男童軍服裝中」中(偵查卷第一一四頁 )。 ㈢職此之故,因漢威目錄係介紹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產品而出版,顯見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品,漢威企業社至遲於八十三年間,已從事製作、生產;且因 領圈含有鈕扣,是含有如附件七所示商標之鈕扣,漢威企業社應已於當時生 產,而使用於童軍、幼童軍衣服及領圈上。本院再參以證人即中正預校教師 楊百齡、證人即大榮高工附設國小部主任曾秀華、證人即台南高工訓導處主 任陳煥然於原審分別證述「七十三年以前,就向連家訂購童軍用品,舊款服 飾部分,樣式沒有變更;但新款部分,中國童子軍字一樣,外表不一樣」; 「八十八年間,向漢威購買童軍服飾,就有這樣之商標、圖樣、字樣,自我 初中開始就有」;「被告父親係童子軍老師,對童軍服裝、器材熟悉,三十 前,被告母親就有做刺繡之服裝,嗣被告父親事業由連永綏接任,是漢威企 業社,乙○○○○商標註冊證上之徽章,以前向被告父親購買時就有該徽章 ,花瓣係世界徽,軍籍章自我初中就有,智仁勇徽章亦以前就有,未更改過 」等語(原審卷第七三至八八頁)。從而,因至遲於八十三間,漢威企業社 即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不含附件五所示商標)。 按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 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但是使用商標者既 怠於註冊,則自他人註冊後,其使用商標自應為適度限制,商標專用權人並得 要求先使用者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 經查,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乙○○○○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團體 標章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所示)等情, 固有附件所示資料可參。惟被告於註冊前(新法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不受前開商標專用權拘束。公 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所使用並非原商標或原商品,亦未證明扣案之物品係在告訴 人商標註冊後所製作,或證明被告非屬善意使用,而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告附 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故中國乙○○○○申請如附件所示商標前,漢威企業社已 善意使用該商標,並使用於相同商品上,而被告受漢威企業社連永綏指示送貨 ,尚在前開善意使用範圍內,自不受如附件所示商標專用權拘束。 四、本院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因被告符合善意使用之規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原審關於詰問證人連永綏部分,以其係被告之兄而未命其具結(見原審卷第六 二頁),其證言原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參照),其踐行程序及證據法則之適用,固非有據。惟原審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說 明不採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主張商標法上主張善意使用之 抗辯,應僅限於適用「非著名商標」,亦嫌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中國童子軍上衣 │十三件 │ ├─────┼──────────────┼──────┤ │ 二 │導護背心 │三十二件 │ ├─────┼──────────────┼──────┤ │ 三 │鞋襪套件│八件 │ ├─────┼──────────────┼──────┤ │ 四 │榮譽旗 │五十面 │ ├─────┼──────────────┼──────┤ │ 五 │幼童軍腰帶 │七十一條 │ ├─────┼──────────────┼──────┤ │ 六 │幼童子軍狼徽 │五百件 │ ├─────┼──────────────┼──────┤ │ 七 │中國童子軍徽 │一千五百件 │ ├─────┼──────────────┼──────┤ │ 八 │領圈 │四十件 │ ├─────┼──────────────┼──────┤ │ 九 │智仁勇童子軍徽之領巾 │五件 │ ├─────┼──────────────┼──────┤ │ 十 │幼童軍之狼頭徽之領巾 │三件 │ ├─────┼──────────────┼──────┤ │ 十一 │領圈套件 │六件 │ ├─────┼──────────────┼──────┤ │ 十二 │童子軍整套服(含褲子) │一套 │ ├─────┼──────────────┼──────┤ │ 十三 │幼童軍(小狼)服裝帶組件 │九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