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O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任職於高雄市立龍華國民小學之 甲○○,雙方進而交往,詎乙○○竟起貪念,或個人,或夥同自稱為乙○○大哥 之某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如後 述一、㈡㈣㈤部分),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詐取甲○○之財物: ㈠先由乙○○向甲○○佯稱自己係國家安全局南區特勤組代組長,因年底立委選舉 ,受上層指派而負責蒐集關於當時擔任高雄市議員蔡媽福所經營地下錢莊刷卡換 現金之不法事證,要求甲○○協助蒐證,甲○○誤信為真,乙○○遂於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七日),以須取得蔡媽福之不法事證為由, 帶同甲○○前往位在高雄市○○路某處之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內,由甲○○提供 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向上開銀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四千九百元(實際取得四十六萬元現款)後,乙○○並以所取得之款項 是蔡媽福所涉不法事證,必須保留該款項及簽單為由,而詐取該款項。 ㈡嗣再由該某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九月間上旬某日,以電話向甲○○謊稱 其係乙○○之大哥,且已經查出並無前揭上級指派乙○○蒐證打擊蔡媽福之事, 係國家安全局主任秘書故意陷害乙○○,上開款項業遭國家安全局主任秘書侵吞 ,為了加以反擊,必須將計就計,再前往該旅行社刷卡取得更多不法事證為由, 致甲○○陷於錯誤,即由乙○○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九日,再次帶同甲○○前往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揭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以甲○○所申請之台新銀 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借款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後,悉數交予 乙○○花用。 ㈢九十年九月間,乙○○復向甲○○謊稱為栽贓先前訛詐之主任祕書,必須再前往 地下當舖取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復帶同甲○○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甲○○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刷卡 購得勞力士金錶、鑽戒、金項鍊(價值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後,將該等物 品交予乙○○,乙○○取得後,旋持往當舖典當,得款花用。 ㈣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復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再向甲○○佯稱:必須再前往地 下當舖典當取證為由,要甲○○將其所有之車號P五—一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持 向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一八號之某當舖典當,致甲○○又誤信其言,而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持該汽車向該當舖典當得款二十萬元,並悉數交予乙○○ 。 ㈤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復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向甲○○誆稱:乙○○在國外遭 情報人員挾持,請甲○○幫忙籌措金錢營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匯入乙○○所開立屏東郵局 潮州支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㈥乙○○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向甲○○詐稱: 上開蒐證尚差部分款項,致甲○○又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再將其帳 戶內如附表五所示共計三十八萬元領出後,悉數交予乙○○。 ㈦九十年十一月間,乙○○復以必須再前往刷卡蒐證為名,致甲○○再次陷於錯誤 ,而由乙○○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復帶同甲○○前往附表六所示之各該旅行社 ,由甲○○以其申請之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後,全 數交予乙○○。 ㈧乙○○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佯以可引介甲○○之胞弟進入東森電視台及介 紹其外甥任職國家安全局為幌子,先後向甲○○詐得一百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一百七十七萬元)。 ㈨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向甲○○謊稱:其子女遭綁架,必須金錢救 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萬元進入乙 ○○前揭郵局帳戶內。前揭乙○○詐取之金額,共計六百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 元。嗣因乙○○遲未返還前揭所取得之財物,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經由網路結識告訴人甲○○,向告訴 人取得前揭事實欄所示一、㈠至㈨所示之金錢,及自告訴人處取得手錶、鑽戒, 金鍊、照相機等物品,並持向當舖典當得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款項是伊向告訴人借得,另伊向告訴人表示想要手錶、 鑽戒、金鍊等物品,告訴人拿給伊,照相機也是告訴人送給伊,伊並沒有向告訴 人表示伊是國安局人員,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蒐集蔡媽福不法經營之證據及反 蒐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㈠至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自警詢以迄本院審審理時、告訴人以 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指證明確,所指證情節核與證人洪杏桂於原審審理時 所結證稱:「她(指告訴人)向我表示她有一位朋友在國安局辦理一件有關議員 蔡媽福的事情:::」「最後一次我將我原本放在甲○○處存放的金條及金飾給 甲○○,因為甲○○告訴我乙○○的兒子被綁架,我才答應借給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是否有問過乙○○他可以介紹妳兒子到國安局?)我沒 有特別問他,但是我、甲○○及乙○○在麗尊喝茶談話中乙○○有說過在國安局 工作薪資不錯,但是會很苦,尚須要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見面時有無詢問乙○○之身分?)我有問我妹妹(甲○○),我妹妹告訴我乙○ ○在國安局工作不能講,當時乙○○有在場」「(乙○○何時表示可以介紹妳兒 子到國安局?)九十年七、八月間甲○○告訴我乙○○可以介紹我兒子到國安局 ,並向我索我兒子資料:::後來於喝茶時我有聽到乙○○與甲○○談話時有談 到,乙○○並有向我表示我兒子的打靶成績不好,但是他有表示不會有影響,他 表示會帶我兒子去練習:::於該次喝茶談話中乙○○也有談到可以介紹我弟弟 到東森電視台,並表示蔡豪有事情要拜託他,所以沒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第 一二一頁),此乃證人洪杏桂親自見聞之陳述,且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證詞 應可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指被告任職於國安局時,其當時既在場而未當場否認, 更進而向證人提及其於國安局任職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施詐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刷卡借款時,伊有與甲○○一起去,甲○○將刷卡取 得之現金都交給伊;刷卡時並未實際購物;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錶珠寶等物均 已典當掉等語(見第一一O四六號偵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確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㈨所列之款項及財物,且前後共計 取得約五百多萬元,並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鐘錶、鑽戒、金鍊等拿去典當; 曾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以介紹甲○○之弟弟進入東森電視台,伊曾與洪杏桂前 去陸軍步兵學校看洪杏桂之子,並與洪杏桂一起喝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第八十五頁、第一四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此外,並 有相符之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帳單、匯款單;交易明細一張、存摺影本一張、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五0四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是伊向告訴人借得,而手錶、鑽戒、金鍊、照相機等物品, 則係告訴人送給伊的,伊亦未謊稱是國安局的人員,也未表示要蒐集蔡媽福不法 經營之證據及反蒐證云云。然查: 1上揭款項、物品均係被告詐騙所得,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對於所指借款之用途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係辯稱:係交給證人施法章用來投資股票云云(見九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繼則改稱係交給朋友黃明凱用來合夥開賭場云云(見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嗣於原審訊問時乃自承:「於偵查中陳述拿給 施法章投資股票是說謊,事實上我是將從告訴人處所拿到的款項拿去開設賭場」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前後之辯解並非一致, 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與被告相識不久,若非 被告設局誆騙,實無長期多次以匯款、刷卡方式交付款項,或交付手錶等貴重物 品予被告之理,又參諸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金錶、鑽戒等貴重物品後,迅即典當花 用,謂係告訴人所贈與,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上開款項、物品係向告訴人所 借得或告訴人所贈送云云,即屬難予採信。 2參諸被告於原審被詢及所從事職業時,供稱伊係國安日報之記者,並非國安局人 員(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云云,惟國安日報已於案發六年前之八十四間即已被 註銷,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新內一字第0930003396號函所附該局出 版事業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且被告 自承未支領任何薪資、未參與任何採訪等記者相關之工作等情參互以觀,被告顯 係以不實之身分欺騙告訴人無訛。 ㈣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證人洪杏桂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所證其與被告見面時,談及介紹其子進入國安局及介紹其弟進入東 森電視台之時間,時而稱:伊先生住院才有談到等語;時而稱:應該是在喝下午 茶時才談到等語,雖前後稍有不一。然上情已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且被告已自承 上開部分事實,均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證人所證內容仍非全不可採信。況 證人與被告見面時間係九十年間,距離原審就訊時已間隔二年有餘,記憶難免模 糊,其前後所證對於當時談話之確切時間點縱稍有不符,亦與常情無違,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洪杏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 新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帳單、匯款單;交易明細一張、存摺影本一張、高雄市監理 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高市監密二字第五0四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直承向告訴人取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款項及物 品等情,被告所辯上開款項、物品均係向告訴借得或係告訴人主動送伊云云,均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一、㈡㈣㈤部分犯行,與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揭事實欄一、㈣之事實雖未 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詐欺之總額為六百十九萬五千 六百三十八元,原審認定為五百九十七萬餘元,尚有未合。(二)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考)。亦即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以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本件被告虛以國安局人員查案等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不敢聲張, 多次詐得款項及物品供己花用,金額達六百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於本案犯罪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假冒「馬永成」之名詐騙 黃任中一千萬元未遂等事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品行不佳,事後矯飾卸詞難見有何悔意,並考量檢察官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而本件係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聲請上訴各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寧屬過輕,稍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貪圖私利,竟以詐術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六百十九萬五千六百 三十八元,犯後未具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儆懲。 四、本案犯罪後,被告又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O號 三樓黃任中寓所,向黃任中訛稱其係總統府「馬永成」主任,受總統指示洽談擺 平黃任中積欠稅款情事,而詐騙黃任中一千萬元未遂等事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詐欺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 間,距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詐欺未遂時間即九十一年十月間,其間已間隔十月左右 ,且詐欺手法並非雷同,難認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有同一案 件已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自仍應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信 用 卡 │ 刷卡金額 │ 刷卡日期 │ 旅行社 │ │ │(新台幣)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59400元 │ 90.7.16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荷蘭銀行信用卡 │181500元 │ 90.7.16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花旗銀行信用卡 │132000元 │ 90.7.16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32000元 │ 90.7.16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共計:504900元 │ └───────────────────────────────┘ 附表二: ┌──────────┬─────┬─────┬──────────┐ │信 用 卡 │刷卡金額 │刷卡日期 │旅 行 社 │ │ │(新台幣)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795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980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850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82200元 │90.9.8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3940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6048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3940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48720元 │90.9.9 │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共計:532700元(起訴書誤載為532500元) │ └─────────────────────────────────┘ 附表三: ┌──────────┬─────┬─────┬─────────┐ │信 用 卡 │刷卡金額 │刷卡日期 │刷 卡 商 店 │ │ │(新台幣)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40838元 │90.9.9 │松美銀樓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30000元 │90.9.11 │松美銀樓 │ ├──────────┼─────┼─────┼─────────┤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54000元 │90.9.16 │新萬山金銀珠寶銀樓│ ├──────────┼─────┼─────┼─────────┤ │花旗銀行信用卡 │26000元 │90.9.17 │高雄鐘錶有限公司 │ ├──────────┼─────┼─────┼─────────┤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90000元 │90.9.17 │寶島鐘錶珠寶手錶 │ ├──────────┴─────┴─────┴─────────┤ │共計:240838元(起訴書誤載為260838元) │ └────────────────────────────────┘ 附表四: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台幣) │ │(新台幣) │├─────┼─────┼─────┼──────┤│90.10.2 │100000元 │90.11.3 │35000元 │├─────┼─────┼─────┼──────┤│90.10.3 │20000元 │90.11.21 │340000元 │├─────┼─────┼─────┼──────┤│90.10.3 │20000元 │90.12.11 │53000元 │├─────┼─────┼─────┼──────┤│90.10.3 │20000元 │90.12.18 │500000元 │├─────┼─────┼─────┼──────┤│90.10.3 │20000元 │91.1.17 │40000元 │├─────┼─────┼─────┼──────┤│90.10.26 │200000元 │91.1.21 │10000元 │├─────┴─────┴─────┴──────┤│共計:0000000元 │└────────────────────────┘附表五: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新台幣) │ │(新台幣) │├────┼──────┼─────┼──────┤│90.10.5 │120000元 │90.10.17 │30000元 │├────┼──────┼─────┼──────┤│90.10.8 │200000元 │90.10.17 │30000元 │├────┴──────┴─────┴──────┤│共計:380000元 │└────────────────────────┘附表六: ┌──────────┬─────┬─────┬──────────┐ │信 用 卡 │刷卡金額 │刷卡日期 │旅 行 社 │ │ │(新台幣)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129200元 │90.11.10 │新貴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210000元 │90.11.11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210000元 │90.11.11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30000元 │90.11.11 │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 │ ├──────────┴─────┴─────┴──────────┤ │共計:679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