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因所經營之聖傑工程行承攬呂政憲之房屋興建工程生有工程瑕疵,經呂政 憲委任乙○○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調解,經該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調解成立,丙○○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之賠償金。適因丙○○未於調解所定日期給付賠償金,乙○○即於同年十二月 十六日上午打電話向丙○○催討,丙○○遂與乙○○約定於當日上午十時在屏東 市○○路一六一號台輪大旅社前給付賠償金十五萬元,雙方談妥見面時地後,丙 ○○即駕駛車號9M─68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丁○○一同前往,乙○○ 亦騎乘機車依約前往,詎丙○○竟反悔,並萌意圖為免除自己債務之不法之利益 之犯竟,在車內掏出一疊現金佯作欲清償狀,乙○○見狀,要求丙○○清點該筆 五萬元之現金,丙○○即將五萬元之現金交給丁○○清點,自己則將事先擬妥內 容為「乙○○及其夫呂政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屏東台輪大旅社前已收受 丙○○所交付十五萬元之現金」等文字之收據,交由乙○○簽名,乙○○不疑有 他,誤以蓋章出具收據後即可取獲得清償,遂當場在收據內蓋用其夫呂政憲之印 章,並在代簽收欄內按下自己指印後,將收據交給丙○○,丙○○取回該收據後 ,即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乙○○見狀遂上前質問,丙○○即以乙○○之父尚 積欠其債務云云回答沈女之質問,乙○○不甘受騙,隨即伸手入車內,將置放於 自小客車前乘客座旁之牛皮紙袋取走,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欲迫使丙○○還款, 丙○○於駛離數十甲尺後,隨即倒車欲索討牛皮紙袋,乙○○亦欲取回自小客車 後座文件夾內之收據,雙方於爭奪自小客車內文件夾相互拉扯時,乙○○不慎失 去重心而跌坐在地,機車亦因遭碰撞而倒地,丙○○趁乙○○跌倒在地之際,取 走文件夾,並以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打開機車坐墊,將坐墊下之牛皮紙袋取 回後迅速駕車離去,冀圖免除積欠呂政憲上開十五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 甲、被訴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給付賠償金而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甲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確 已交給告訴人十五萬元,告訴人並於取得該款項後交付收據,伊當天是要問告訴 人看告訴人之父親什麼時間要還錢,才將告訴人父親積欠債務之資料帶在車上, 伊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取走其車內之文件夾及牛皮紙袋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到 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我先打電話跟他(指丙○○)要錢, 確定時間、何時要送過來,他約我十時在台輪旅社前見面;十時十分許抵達,我 在外面,丙○○跟他老婆都沒有下車;我到場時,丙○○拿事先寫好的收據要我 簽名蓋章,我要求點錢有無十五萬元,丙○○就拿五萬元給他老婆丁○○點,另 一疊十萬元沒有點,他說要看我的收據有沒有寫好,我就拿給丙○○看,他看完 後就把收據收起來沒有還給我,他說我父親欠他錢,所以這筆錢也不打算給我, 我說我父親的事不可以和我的事混在一起,丙○○說這筆錢他有急用,我看丙○ ○不打算把錢及收據還給我,就順手拿走車內駕駛座旁乘客座的牛皮紙袋,我不 知道牛皮紙袋內是什麼東西,丙○○就說我拿那個也沒用,那是別人的權狀,他 可以報廢再申請一張,就把車開走,後來他又倒車回來,我就把他後車門打開拿 文件夾,因為收據在裡面,丙○○就過來跟我搶,在拉扯中我跌坐在地上,丙○ ○趁我跌坐在地上,把我機車鑰匙拔下,打開機車坐墊拿走牛皮紙袋,我就過去 跟丙○○搶,只搶到一角,丙○○就上車走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 五十二頁、五十五頁、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正面、本院 卷第四十七頁)。並有乙○○以代理人身分按捺指印,蓋用呂政憲印章表示「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現金交給無訛」等文字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十七頁)。而呂政憲曾委任乙○○為代理人,以聖傑工程行即丙○○為相對人, 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解成立,丙○○ 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十五萬元之賠償金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潮 調字第一一九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六頁)。被告丙○ ○就告訴人乙○○當場確有在收據上按指印及蓋用呂政憲之印章之事實,亦直陳 不諱。 ㈡告訴人乙○○確有趁被告丙○○不備之際,取得自小客車前座旁之牛皮紙袋,及 於被告丙○○駕車離去復倒車回原約定時,打開被告丙○○自小客車後車門,欲 取回文件夾內之收據之事實,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情節相符。告訴人若確已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十五萬元,何須於被告丙○○ 初次欲離去時,無端取走車內與其無關之相關文件,又有何理由甘冒誣告之危險 而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因此告訴人指稱被告丙○○分文未交付等語,當非子 虛。佐以證人賴龍順(即案發時在場目睹之計程車司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先後到庭證稱:我當時在該處排班,聽到碰一聲,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倒在地上,告訴人與丙○○為搶牛皮紙袋而拉扯,我不知道原因,事後告訴人告 訴我說是蓋房子的事,說錢沒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反 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此為告訴人事發後,當場立即轉知證人賴龍順,應可 憑信。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妳親自交十五萬給乙○○還是 透過妳先生?)是我,因為他就站在我座位(即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的旁邊,就 由車窗交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陳稱: 「我先拿十萬元交我給先生,五萬元點完之後,再拿給我先生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太太把十五 萬元交給我後,我就拿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不合,果被告 丙○○確有交付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何以丁○○所說的話先後不一致,且與被告 丙○○所述不符,被告丙○○所辯錢已交付云云,顯有可疑,且與告訴人乙○○ 所述之常情不合。因此,被告丙○○所辯應無可採,同案被告丁○○附和丙○○ 之說詞,亦係本於夫妻之情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採認。 ㈢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雖陳稱;告訴人是為了要搶走告訴人之父親先前欠丙○ ○錢之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 :牛皮紙袋內是我太太當天自代書拿回之土地權狀,告訴人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是 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乙○○所稱:伊不知道牛皮 紙袋內是什麼東西,伊是自車內隨手拿的,是為了要使被告拿十五萬元交換等語 (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相符,是縱告訴人乙○○之父親有積欠丙○○債務,然告 訴人當時既不知道牛皮紙袋內為何物,即不可能是為取回其父親積欠丙○○債務 之憑證而動手拿取牛皮紙袋;況被告丙○○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目的既係為支付 其所應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錢債務,告訴人當無為其父親之債務而取走牛皮紙 袋之理,是同案被告丁○○上開所陳,亦不足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告訴 人指稱欲以該牛皮紙袋為質,迫使丙○○還款等語,應堪採信。 ㈣證人陳原旻(即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庭證稱:被告於接到其通知後約三十分 鐘就到派出所說明案情,告訴人與被告相談約二十分鐘等語,無從為被告丙○○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莊月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說她領了五十萬元, 還我三十萬元,其他二十萬元說要到屏東還給人家,沒有跟我說要還給誰等語( 見本院上易卷第四十五頁),亦不足以證明事後被告丙○○確有將餘款二十萬元 中之十五萬元交付告訴人乙○○,是其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採認,均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騙取告訴人簽立清償收據,冀圖獲取免 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原審就被告丙○○詐欺得利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犯 罪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判決記載為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有未洽 。㈡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丙○○係應給付呂政憲十五萬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 為應給付乙○○,亦與卷證不符。㈢如後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 妻丁○○亦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原判決認丁○○係共犯,亦有未妥。被告丙○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丙○○詐欺得 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 後仍否認犯行,無視於依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復以詐術冀圖免除所負 之債務,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清償所應履行之債務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乙、被訴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丙○○於乙○○不甘受騙,伸手入車內欲將置放於前乘客座上牛 皮紙袋取走作為質物,迫使丙○○還款或交出收據時,丙○○隨即下車索討,因 沈女堅持不從而與之拉扯,丙○○在憤怒下,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沈女推倒在 地,致使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扭傷,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則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推倒乙○○,是雙方在搶文件夾 時,乙○○因重心不穩而自己跌坐在地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因此如被害人未受傷,即不 得對行為人繩之以傷害罪。 三、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在爭奪文件夾內之收據時,確曾跌倒在地之事 實,固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驗傷證明書內固載有左肩及左上臂扭傷之傷害。惟經本院依辯護人 之申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覆稱:病患乙○○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本院門診,主訴拉傷、左肩及左上臂疼痛,但病歷中記載就診 當時並無傷痕,此有該院屏醫病歷字0九三000二九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上易卷第三十四頁),足徵告訴人乙○○係於跌倒當日即前往就診,且於就診 時外觀上並無任何傷痕,上開診斷書內所載之傷害,係依告訴人乙○○片面之主 訴而登載,自難據為告訴人乙○○確實受有傷害之證明,而據為被告丙○○不利 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 之傷害,則縱被告丙○○有推倒告訴人乙○○,惟既未使乙○○受有傷害,依前 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丙○○科以傷害罪刑,被告丙○○被訴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丙○○被訴傷害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甲訴意旨復以:同案被告丙○○與乙○○約妥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六一 號台輪大旅社前欲給付賠償金十五萬元後,丁○○亦與其夫丙○○一同前往,詎 於其夫丙○○事後反悔時,丁○○亦與丙○○共同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於乙 ○○抵達後,徉作數錢狀,並以事先擬妥之收據交由乙○○簽名,致乙○○誤認 簽妥收據後即可取得款項而簽下收據,俟高德偉、丁○○取回收據,未依約付款 ,並共乘自小客車欲離去,乙○○見狀即上前質問,丙○○即以乙○○之父尚積 欠其債務云云回答沈女之質問,乙○○不甘受騙,因認被告丁○○亦涉有詐欺得 利之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甲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 時伊僅隨行坐在車內,未參與還款事宜及取回牛皮紙袋、文件夾等動作,係告訴 人乙○○要求數錢,伊才依乙○○之要求數錢,且事後錢亦如數交付,並無詐欺 之情事等語。 三、如前所述,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應負共犯之責任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 未合謀,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無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即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雖於其夫丙○○以詐術冀圖免除所負 之債務之際,亦乘座於自小客車內,且有數錢之動作,告訴人乙○○又指稱其與 丙○○爭奪牛皮紙袋後,係丁○○駕車搭載丙○○離去云云。惟被告丁○○是否 有共同詐騙之犯意,如有,係在何處共謀?所為數錢之動作是否為分擔詐騙行為 之一部分,是否如告訴人所指於丙○○取得牛皮紙袋後,確有搭載丙○○離去等 事實,仍須有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之,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認定。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紙條載稱:我將摩托車停妥後,便走近高 (指丙○○,下同)的車,同時我也見高的妻子丁○○與高坐在車前座,高從車 內遞給一支筆及高本人已寫好的收據一張,要我簽名及蓋章,於是我站在車子右 邊前的窗外將收據仔細的看了幾遍後,隨即簽名及蓋章,除此之外,高也要求我 在收據上蓋下手印,於是我便照高的要求如此做,之後我要求高數在高本人手上 的現金,高從手中取了一疊鈔票遞給妻子丁○○,並告訴我那是五萬元,先讓丁 ○○清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她當時坐在乘客 座數錢,數完後就還給她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我要求丙○○清點現金;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紙條是 我叫我兒子打的,因為當天發生的事情,我要趕快紀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四 十八頁)。足徵點數現金係告訴人乙○○主動要求,被告丁○○係被動依其夫丙 ○○之指示點數其中五萬元,且點完後亦交給丙○○,難謂當時被告丁○○事前 即與丙○○預謀徉作數錢狀,以分擔部分之詐欺行為,作為遂行渠等詐欺之技倆 ;因此,不能單憑當時被告丁○○臨時被要求點數現金,且其與丙○○係夫妻關 係又同車,即據以認定被告丁○○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與行為分擔。 ㈡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丙○○約我見面」、 「(問:後來丙○○要拿回牛皮紙時,丁○○有無參與?)沒有」等語;經檢察 官為反詰問時亦證稱:「(問:丙○○要給妳錢時,丁○○有無幫腔?)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再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時所為記錄觀之,要 求告訴人乙○○在收據上按指印、蓋章及遞筆給告訴人乙○○者,均係丙○○, 約告訴人乙○○見面者亦係丙○○,被告丁○○僅單純乘坐於自小客車內,除應 丙○○之指示點數現金五萬元外,並無任何舉動,且依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成立 調解之調解筆錄所載,應負賠償損害者係丙○○,與被告丁○○無關。證人莊月 蟾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丁○○向我借了三十萬元,當時在代書那邊,丁○○ 說她領了五十萬元,其他二十萬元要還給別人,借款有辦理抵押等語(見本院上 易卷第四十五頁),足徵當天被告丁○○搭乘其夫丙○○之自小客車外出之目的 係在償還其積欠莊月蟾之借款,而非專程陪同丙○○前去與告訴人乙○○見面, 自難僅因被告丁○○亦乘座於車內,即據以推測被告丁○○亦與丙○○共同參與 詐欺之犯行。 ㈢證人賴龍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丁○○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九頁),則告訴人乙○○指稱係被告丁○○駕車搭載丙○○離去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亦有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其被 訴詐欺得利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執此 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