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屏一營業所之業務員,擔任貨物銷 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在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應繳回公司之貨 物、貨款或應交給客戶之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貨物低價 轉賣他處得利,貨款則挪供他用,侵占之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 千七百一十四元,後經寶生公司向客戶查詢及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生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若群、潘聖元 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宜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寶生公司應 出貨簽認單十九張、客戶證明書二十二張、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提貨簽收記 錄及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發查卷第九頁至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告訴人寶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貨物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其 對於應繳回公司之貨物及貨款,為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竟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 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擅行處分,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應論以侵占罪,不再 另論背信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並同時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業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不予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達三十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已 損及告訴人寶生公司之權益,且事後未與寶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客 戶 姓 名│犯罪時間(民國) │侵占所得 │犯 罪 方 法 │所 犯 法 條 │ ├──┼───────┼───────────┼──────────────┼────────┼────────┤ │一 │成美商行(址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伯朗咖啡八箱。 │客戶退貨,被告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 │屏東市○○路二│ │(價值新台幣三千零四十元) │將退貨繳回公司銷│條第二項。 │ │ │之八號,負責人│ │ │帳,反將該筆貨物│ │ │ │:陳春美) │ │ │侵占入己,低價轉│ │ │ │ │ │ │賣他處得利。 │ │ ├──┼───────┼───────────┼──────────────┼────────┼────────┤ │二 │退伍軍人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伯朗咖啡五十箱。 │客戶以賒買之方式│同右。 │ │ │(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五十│購貨,後退貨交給│ │ │ │成功路二三○號│ │元) │被告繳回公司,被│ │ │ │,負責人:夏久├───────────┼──────────────┤告未將貨物繳回公│ │ │ │建)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健酪二十箱。 │司,反將該筆貨物│ │ │ │ │ │(價值新台幣六千六百元) │侵占入己,低價轉│ │ │ │ ├───────────┼──────────────┤賣他處得利。 │ │ │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伯朗咖啡三十六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五十│ │ │ │ │ │ │五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伯朗咖啡一百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元)│ │ │ ├──┼───────┼───────────┼──────────────┼────────┼────────┤ │三 │郭樹登商號(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伯朗咖啡五箱、健酪五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設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元) │ │ │ │ │里下九寮十三號├───────────┼──────────────┤ │ │ │ │,負責人:郭樹│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伯朗咖啡六箱、綠茶一箱。 │ │ │ │ │登) │ │(價值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元)│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伯朗咖啡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元)│ │ │ ├──┼───────┼───────────┼──────────────┼────────┼────────┤ │四 │華展超級商店(│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伯朗咖啡二十四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高雄縣忠孝│ │(價值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元)│ │ │ │ │路一段三七六號├───────────┼──────────────┤ │ │ │ │)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伯朗咖啡二十四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九千一百二十元)│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茶十箱、水五箱、罐裝飲料五箱│ │ │ │ │ │ │(價值新台幣七千六百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健酪二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八千一百元) │ │ │ │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五 │日全多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屏東市四│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元) │ │ │ │ │二○之十號,對├───────────┼──────────────┤ │ │ │ │外營業之招牌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伯朗咖啡十箱。 │ │ │ │ │「中日超商」)│ │(價值新台幣三千四百元) │ │ │ ├──┼───────┼───────────┼──────────────┼────────┼────────┤ │六 │輝源購物(址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伯朗咖啡二十五箱。 │被告車上現貨不夠│同右。 │ │ │高雄縣美濃鎮吉│ │(價值新台幣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少下貨給客戶,│ │ │ │頂十三號,負責│ │) │告知客戶日將補齊│ │ │ │人:劉梅娣) │ │ │所欠貨物,結果日│ │ │ │ │ │ │後從公司領貨後,│ │ │ │ │ │ │不僅未將貨物送給│ │ │ │ │ │ │客戶,反將該筆貨│ │ │ │ │ │ │物侵占入己,低價│ │ │ │ │ │ │轉賣他處得利。 │ │ ├──┼───────┼───────────┼──────────────┼────────┼────────┤ │七 │潤通便利商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伯朗咖啡一百二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址設高雄縣六龜│ │(價值新台幣四萬五千六百元)│ │ │ │ │鄉○○村○○街│ │ │ │ │ │ │六三號,負責人│ │ │ │ │ │ │:胡占明) │ │ │ │ │ ├──┼───────┼───────────┼──────────────┼────────┼────────┤ │八 │大家源商號(高│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雄縣美濃鎮十全│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街一號,負責人├───────────┼──────────────┤ │ │ │ │:林秀英)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 │ │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九 │喬丹企業行(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伯朗咖啡十六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設高雄縣美濃鎮│ │(價值新台幣五千五百二十元)│ │ │ │ │中路二段三○一│ │ │ │ │ │ │號一樓) │ │ │ │ │ ├──┼───────┼───────────┼──────────────┼────────┼────────┤ │十 │高雄縣美濃鎮農│九十二年二月間 │伯朗咖啡一百二十箱。 │同編號二。 │同右。 │ │ │會附設生鮮超市│ │(價值新台幣四萬零二百元) │ │ │ │ │(址設高雄縣美│ │ │ │ │ │ │雙峰街一之十七│ │ │ │ │ │ │號)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 號│犯 罪 時 間│侵 占 所 得│犯 罪 方 式│所 犯 法 條│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當日外出作業,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 │ │ │款後應繳回公司之│條第二項。 │ │ │ │ │貨款一萬七千六百│ │ │ │ │ │八十四元,未繳回│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伯朗咖啡三十箱。 │當日外出作業,未│同右。 │ │ │ │(價值新台幣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將應繳回公司之物│ │ │ │ │) │繳回,予以侵占入│ │ │ │ │ │己,經倉管人員點│ │ │ │ │ │貨,發現應繳回之│ │ │ │ │ │貨物短少。 │ │ │ │ │ │ │ │ │ │ │ │ │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