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高雄市新興區○○○路四號二樓強大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強大公司)及高雄市○○區○○里○○○路五一二號中大電腦專賣店登 記之負責人。明知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即已週轉不靈 ,無清償能力,竟與其同居人成年男子陳德聲(年籍、住址不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由陳德聲佯向告訴人甲○ ○○有限公司(下稱川祐公司,負責人江曜州)連續購買總值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電腦週邊設備,並交付上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予川祐公司,川祐公司不疑有詐,均全數交貨。詎屆期川祐公司向付款人 安泰商業銀行提示前開支票時,均陸續遭退票,且其代表人江曜州前往上開公司 之營業處所催收貨款時,被告丙○○早已人去樓空,逃逸無蹤,川祐公司始發覺 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川祐公司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張,並認被告所經 營之強大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設立登記後僅半年即陷入經營困境,既為被告自 承,則被告於陷週轉困難之境時,竟簽發顯非上開公司當時經濟財力足以兌現之 支票,陸續向告訴人購物,並於前開支票屆期前結束營業搬遷一空,未曾出面與 告訴人協商如何解決債務,亦未將未出售之電腦零件歸還告訴人,顯有詐欺之故 意云云,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向告訴人陸續購得價值總計為二百 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電腦零件,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後均未兌現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就有和川祐公司交易往來,交 易金額共約一、二百萬元,後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才沒有能力付款,開始退票 當天,我還有存入一百三十幾萬元到我支票存款帳戶內讓人兌領,沒有詐欺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積欠告訴人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貨款未予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所 自承,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十二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五頁),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強大 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之支票,均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票高字第○九八四號函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九頁及外放證物),堪信被告確曾取得銷貨單據上所示之貨物,且其用以支 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然審諸如附表所示各筆貨物交付之時間 ,均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有上開銷貨單影本可憑,對照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收受貨物之後一個月左右,告訴人亦表示與強大公司交易之 模式係先送貨再以支票付款,足見當時被告係以簽發為期一個月左右之遠期支票 方式支付貨款無訛;又觀諸強大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在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於九 十一年一至二月間共有二十九筆存款紀錄,其金額在四萬多元至一百三十萬元不 等,尤其在開始退票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中大電腦專賣店尚存入一百三十 一萬元供票據執票人兌領,有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六八頁),就此,尚難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業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又 若被告果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詐得貨物之時拒不付款,然其於九十一年二 月初與告訴人完成最後一筆交易之時,仍陸續於前開帳戶中存入款項,甚至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尚存入一百三十一萬元供執票人兌領,足見被告所辯非自始故 意不為清償云云,尚非不足採信。 ㈡又以簽發遠期支票代替現金支付之方式,常為商場交易所慣行,是除銀貨兩訖之 交易方式外,願意收受遠期支票者,本即應承擔於票載發票日未屆至前發票人資 力變化之風險。而告訴人之代表人江曜州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有無查 證被告或陳某的票據信用狀況?)當時往來正常。」、「(問:為何會先送貨? )交易模式就是先送貨才收錢。」、「(問:為何同意改以支票方式付款?)先 前有配合一年的時間,看見該公司員工確有用心經營,認為陳某指稱長假期間需 要大量進貨的情形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參以強大公司及中大電 腦專賣店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底間交易紀錄中之十 七筆,金額總計為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之票據兌領紀錄係被告支付與告 訴人之貨款之事實,亦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江曜州於原審調查時確認無訛(見原審 卷第八十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經 營之強大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間,業因歷次之往來而累積相當之信賴關係,被 告簽發遠期支票支付又經告訴人同意,自難逕以被告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 現之事實,逕認被告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更難以之認定被告以遠期支票支付貨 款方式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此外,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雖自承自九十年底起,強大公司等經營陷入困境之事實 ,然參酌被告所經營之強大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十二 月以後仍陸續有款項存入供執票人兌領,其中並包括前述告訴人所兌領之二百六 十餘萬元,是即便如被告所言,九十年十二月底起強大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之 經營狀況欠佳,然以被告持續存入款項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有跳票紀錄之情 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確實勉力維持公司之財務運作,尚難以被告自承 於九十年底經濟狀況欠佳之事實,遽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進而推論其於 購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交易,既係本於二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關 係,不能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又於雙方交易之時,被告既非全然無力支付 該等貨款,而其以遠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又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所為,且於開始跳 票之日,其支票存款帳戶尚存入一百三十一萬元供執票人兌領,之前並有多筆存 款紀錄,足見其非自始無支付貨款之意。又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能否兌現, 本屬交易上得預期之風險,縱或該等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此外,公訴 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及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送貨日期 │ ├──┼─────────┼────────────┼────────┤ │ 一 │強大公司 │二十二萬零五百元 │91.01.10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 │ ├──┼─────────┼────────────┼────────┤ │ 二 │強大公司 │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91.01.17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 │ ├──┼─────────┼────────────┼────────┤ │ 三 │強大公司 │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91.01.08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91.01.18 │ ├──┼─────────┼────────────┼────────┤ │ 四 │強大公司 │十四萬七千元 │91.01.17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 │ ├──┼─────────┼────────────┼────────┤ │ 五 │中大電腦專賣店 │一萬八千九百元 │91.01.18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 │ ├──┼─────────┼────────────┼────────┤ │ 六 │中大電腦專賣店 │八千五百元 │91.01.24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 │ ├──┼─────────┼────────────┼────────┤ │ 七 │中大電腦專賣店 │一萬八千四百元 │91.01.17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 │ ├──┼─────────┼────────────┼────────┤ │ 八 │中大電腦專賣店 │二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五元│91.02.01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91.01.29 │ ├──┼─────────┼────────────┼────────┤ │ 九 │中大電腦專賣店 │一百一十四萬零三百元 │91.02.04 │ │ │AY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91.0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