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九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五、一五二八一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曾梅菊(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騎乘曾梅菊之夫所有之車牌號碼Z JE─二八二號輕型機車搭載曾梅菊,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八巷口,見戊 ○○所使用之電鑽一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放在地上,趁戊○○正 在附近幫商家接水管不注意之際,由曾梅菊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電鑽,丙○○則坐 在未熄火之前開機車上把風及接應之。曾梅菊竊取該電鑽得手後,坐上機車與丙 ○○欲離去時,戊○○早已目睹上情,旋即趨前攔阻曾梅菊與丙○○後報警當場 逮獲曾梅菊及丙○○,並起獲電鑽一把。 二、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一一○號旁空地,見乙○○所保管之電動錘(廠牌:HJTACHIP- 65A-510186、編號檢磁3884A036、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一把 置於機車上,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經乙○○當場發現即 時報警將丙○○逮捕,並扣得前開電動錘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取戊○○所有電鑽一把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只是載曾梅菊及她兒子出去玩,伊騎她的機車,到達時她說她要下車去 逛街,伊就載她兒子去附近吃東西,伊也不知道她去拿電鑽云云。惟查前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到庭指訴:被告騎前開機車搭載曾梅菊及一位小孩 到現場後,曾梅菊跳下車伸手拿取電鑽後隨即跑回車上,當時機車並未熄火,伊 追過去要求熄火,被告並不願意且還想反抗,伊便擋住前面並報警查獲等語綦詳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卷第十七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電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即共犯曾梅菊雖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帶伊兒子到附近吃東西,並未在旁把風、接應,且 伊不是要偷電鑽,只是在附近隨意逛街,因為好奇拿電鑽起來看是不是破銅爛鐵 可供回收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然查,該施工電鑽 係放置於施工處之地上,依常理而論,曾梅菊應明知該施工用電鑽既有正常用途 ,自不可能供所謂資源回收之用;再曾梅菊若僅係將該電鑽拿起來詢問是否可供 資源回收,衡情一般人應不致誤認曾梅菊有何竊盜犯行,是證人曾梅菊之證述與 常情迥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並為圖卸自己刑責之詞,自難採信。況告訴人既 不認識被告與曾梅菊,與渠等二人應無嫌隙可言,亦不至任意構陷被告入罪,堪 見告訴人應有目睹曾梅菊竊取該電鑽,被告騎乘機車在旁把風、接應,始會緊急 趨前攔阻被告,並將其送警查辦。此外,被告初於警詢中否認伊騎機車搭載被告 ,並表示不清楚何以曾梅菊會出現於現場云云;然又於偵查中則改口供稱伊係載 曾梅菊及其兒子去玩,後來騎到案發現場,曾梅菊說要下車,伊並不知道曾梅菊 要做何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開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0、六0 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電動錘照 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只是拿起電動錘,並無偷走之意 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曾梅菊間,就前開第一次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甲訴人雖未就被告 第二次竊盜行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第一次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知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號前,趁被害人丁○○如 廁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飲料攤位桌子上之易利信牌三五一八i型行動電話一具 (序號為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同年八月一日並將該行 動電話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同市前金區○○○路二三五號之祥穩通訊行, 為警循線在上址通信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陳建宏即祥 穩通訊行負責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二支行動電話係徐牧安交予伊販 賣的,因徐牧安知道伊有變造之 點利潤,所以幫忙徐牧安變賣等語。經查: ⑴易利信牌三五一八i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 00000000 0)係被害人丁○○所使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六十號前失竊乙節,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於 右揭時地持往變賣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當時有竊取之行為 及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定。 ⑵又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係友人徐牧安交予伊變賣,而經原審依被告之聲 請合法傳喚證人徐牧安,其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飭警拘提亦無結果。又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手機,所以不 知道小偷是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既無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曾經持有有系爭行動電話等情 ,遽認被告犯罪。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㈢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未據甲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