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7號1樓歐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1年3月間,該公司在鄰高雄縣大寮鄉○○ 路之中庄北段867之16、之17、之18、之19號等土地上興建 房屋一批。而該867之18、之19號土地上之房屋騎樓與仁愛 路間之土地,適與洪秀錦所有坐落同地段887號土地相鄰。 詎甲○○於92年3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開 887 號土地僅係高雄縣政府規劃作為道路用地之預定地,猶未辦理徵收,竟未得洪秀錦同意,擅自在前開887號土地上 施工作成磨石地面及興建花檯(高出地面數公分,其內有路樹及花草),予以竊佔約15.83平方公尺,作為前開867之18、之19號土地上房屋騎樓汽、機車進出仁愛路之通路,以便利該房屋之銷售。 二、案經洪秀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作磨石地板及興建花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前揭竊佔犯行,辯稱:其所興建房屋部份均無佔用告訴人洪秀錦前開887號土地,因該部分土地本 供大眾使用之道路,係因社區居民反應,才將靠近仁愛路部分稍作修飾,其在剛施作時並不知該處係屬告訴人之土地,於知道後即行清除回復原狀,又因其疏忽未查清楚,且與告訴人協調,後來以新台幣1百萬元和解同意讓其使用,其並 無竊佔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如何竊佔告訴人洪秀錦所有之前開土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指述綦詳,且有前開土地權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以1百萬元與告訴 人和解所簽立之同意書、收據及土地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二)被告於警訊供明:「我於91年3月間向告訴人洪秀錦購 買土地時,一時疏忽未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887地號土 地使用同意書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又參 以被告係經營建設公司之人,於在土地上蓋建房屋出售,於興建前本即應測量清楚,又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購買部分土地興建前開房屋一節,自然對於所興建房屋之基地相鄰土地狀況有所認識,且被告施工作成磨石地面及興建花檯(高出地面數公分,其內有路樹及花草),予以竊佔約15.83平方公尺之面積,約達告訴人所有 該筆土地總面積(35.34平方公尺)近一半,被告焉可 能諉不知情?足見被告所興建前開房屋,確有使用告訴人前開土地之需要,而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始會供稱如前等語。 (三)被告雖於警訊供稱:「告訴人前開土地係道路用地;係應居民反應作美化修飾」云云,而告訴人於警訊亦陳明:「其原不知被告所佔用土地係其所有」等語,然被告將登記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施工作成前開面積之磨石地,而使其所興建供出售之高雄縣大寮鄉○○路173 、175號房屋騎樓,得與仁愛路間形成略為平滑之斜坡 ,以利前開房屋騎樓汽、機車進出仁愛路,另被告在所佔用之告訴人土地上興建花檯(高出地面數公分,其內有路樹及花草),此有卷附土地現場照片足佐,顯已變更告訴人前開土地之現狀,亦即破壞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被告擅自舖設磨石地及興建花檯,益徵其基於對該部分土地之「排他使用」之意思,足徵被告係以便利其銷售前開房屋而為,則此與該處是否原供民眾出入之道路用地及告訴人是否知悉土地為其所有等情無涉,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施工佔用之舉,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取。至於前開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前開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原判決未詳究本件相關積極證據,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己銷售房屋之利益,未顧及告訴人土地所有之權益,竊佔告訴人前開土地之面積等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素行尚佳,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百萬元,告 訴人亦已表明不願再予追究,此經告訴人於警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並有卷附收據可稽,顯見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