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43 號、24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以支付工程款1 成之代價向甲○○借英豪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簿暨印鑑章,承包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土石方及級配料回填工程(下稱大成.大陸高鐵左營車站新建工程),而甲○○出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予乙○○,自應有保管或不得逕自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亦有將工程款扣除一成代價後全數交給乙○○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28 頁檢察官之說明),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 月間,以向朋友借錢週轉為由,向乙○○取得前開英豪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簿及承包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契約書,嗣於借得35萬元款項後即拒歸還上開存款簿及契約書,並委由不詳之人仿刻另一組「甲○○」、「英豪工程行」之印鑑章,嗣於92年6 月25日,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給付英豪工程行92年4 月、5 月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753,270 元,匯入英豪工程行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時,甲○○即持該仿刻之「甲○○」、「英豪工程行」印鑑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市分行,將上開款項提領270 萬元據為己有,違背其信託任務,致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繩之背信罪;亦即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當時係伊向被告甲○○借牌施作工程,且甲○○亦將印章、存摺交給伊,事後甲○○以需用印章、存摺為由,將印章、存摺取回並將工程款領走,而違背保管及不得擅自使用帳戶金錢之義務」;證人黃東開證稱: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契約總共有五個合約,其中3 個是由伊與乙○○議價等語。證人陳順意證稱:是乙○○找他去現場監工;證人黃晴壕證稱:是乙○○向他父親黃輝生訂貨;證人朱順枝、賴清飛證稱:是乙○○找他們去工地現場工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辯稱:乙○○僅是介紹人,因為伊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的人不熟,所以由乙○○出面訂約,乙○○所施作之工程僅是零星工程,不在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主要工程契約範圍內,除了乙○○所施作之零星工程外,其餘主要工程均是伊承攬施作,工程款自應由伊領取,所以由乙○○出面與高鐵訂約,係因乙○○怕由伊直接與台灣高鐵簽約接觸熟識後,往後之後續工程許政賢即拿不到介紹費,所以才一直由許政賢出面與台灣高鐵簽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契約均是以英豪工程行之名義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訂立,而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應發給之工程款,亦均匯入甲○○英豪工程行之帳戶內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許政賢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頁),復有承攬契約書2 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3年5 月26日(93)華屏存字第195 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2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3年5 月26日(93)華北高字第18 6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2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86頁)。由上承攬契約書、匯款過程之形式上觀之,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與獨資商號英豪工程行無疑。 ㈡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於92年6 月25日匯入英豪工程行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75 萬3,270元係PR、014-E、014-C1等工程款,此經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11 頁)。被告確有提領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於92年6 月25日匯入工程款275 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上易卷第132 頁),此應審究者是工程是否為告訴人乙○○所借標及被告是受告訴人乙○○之委任而代保管上開帳戶內金錢,而違背所委辦之任務之行為。 ㈢所謂「借牌」係指實際承攬工程者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開立發票給定作人,而徵得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之同意,出借名義,供其與定作人締約,出借公司或行號之人收取一定費用作為發票稅金及出借名義之代價,出借公司或商號名義人不負責工程施作,亦不負責工程費用之支出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固證稱:工程係其向被告借牌承包,伊提供包括百分之5 之營業稅在內一成之報酬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惟其亦證稱:工程有部分之原料、卡車、工人是被告叫的;91年11月26日那張取款憑條是我寫的,我領給候鴻興去付材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以下)。證人張廷道(日商華大成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們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共同發包,其在現場擔任工程師,渠等會在現場測量回填砂石級配之數量,作為計價的依據,是與車站主任及甲○○一起丈量、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以下)。證人毛國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標的系爭工程,他來找我問我要不要用每立方390 元單價做碎石級配,我總共跟他領了500 多萬元的貨款,是跟甲○○結算;500 多萬元工程款僅是台灣高鐵S295號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以下)。證人陳文全證稱:毛國平叫我運他的碎石級配去左營車站新建工程,請款是由我與其他司機去向甲○○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證人潘登基證稱:有參加台灣高鐵S295號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甲○○委託我承作棄土運輸工程,毛國平也有叫我去載碎石級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以下)。證人許春楠亦證稱:我有去台灣高鐵S295號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是甲○○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證人張慶雲證稱:甲○○僱我在左營新建工程作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證人蘇嘉富證稱:伊有經營砂石業供貨給乙○○;是乙○○叫貨,甲○○付錢,是運到左營車站大陸工程施工的地方;一年前都是甲○○叫貨,甲○○付款,92年這2 次是乙○○叫貨,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5 頁)。證人黃輝生證稱:伊從事砂石買賣業,有賣給英豪工程行,是乙○○到工廠看材料,後來他在工地外的檳榔攤介紹甲○○給我認識,後來甲○○有到我工廠看砂石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以下)。如告訴人乙○○係單純向被告借牌,被告何須負責鳩工、發工資、給付貨款,會同定作人丈量砂石級配,憑以向定作人請款,甚至於乙○○向黃輝生訂購砂石後,尚須親自前往查看砂石?再者,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自己有上林企業行之執照(見發查他字第337 號卷第84頁),則乙○○又何須向被告借牌。再者,系爭工程款已經領1,400 多萬元,而乙○○僅購買80幾萬元之砂石,此亦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被告光支付毛國平之砂石級配即有500 多萬元,又乙○○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時陳稱:伊係英豪工程行之下包(見90年度發查他字第337 號卷第159 頁),如其係向被告借牌,何須自稱係英豪工程行之下包?是其所謂單純借牌云云,難謂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㈣證人乙○○於原審另證稱:「以前都正常,5 月26日那次以前的取款都是甲○○跟我一起去領的,我們都在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取款,沒有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如係單純借牌,何以每次領款被告都要參與領款?再者,乙○○於原審又證稱:91年11月26日、92年1 月27日(按本日提領2 筆)、同年5 月27日之取款憑條係其所寫及提領(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依英豪工程在華南商業銀行91年10月1 日到92年7 月25日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8 頁)所載,91年11月28日至92年6 月30日間,尚有先後有16次提款記錄,且其中有8 筆係在屏東提領(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下取款憑條),均非乙○○所提領,如被告係將帳戶借給乙○○,被告豈有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理,由上開提款均係以取款憑條提領,亦可證明乙○○所證存摺因借牌而始終交予其保管云云,係屬不實。 ㈤縱如乙○○所述係向被告借牌,被告因而交付存摺、印章等語為真實,其交付印章及存摺之行為,亦係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受託為乙○○處理事務,再者,乙○○自警訊伊始並未指稱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款,則被告何來為乙○○處理委任事務,核與背信罪以受託為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 ㈥證人黃東開於原審法院證稱: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契約總共有5 個合約,其中3 個是由伊與乙○○議價,有一個係跟甲○○議價完後又跟乙○○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乙○○係以英豪工程行之名義訂約,如未經被告授權,乙○○不可能代表英豪工程行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訂約,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亦不可能與非英豪工程行之代表人簽約。證人乙○○亦證稱:第1 次議約時我有帶被告去,是我去議約的,因為甲○○與高鐵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因此,證人黃東開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英豪工程行對外之關係,不能證明英豪工程行與乙○○間之內部關係。再者,如第2 次以後之工程,由被告直接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訂約,乙○○即不可能再從被告手中索取介紹費,是被告辯稱:伊與高鐵不熟,乙○○怕由伊直接與台灣高鐵簽約接觸熟識後,往後之後續工程許政賢即拿不到介紹費,所以才一直終由許政賢出面與台灣高鐵簽約等語,即非不可採。 ㈦乙○○就系爭工程亦曾僱工施作之事實,固經證人黃順意、賴清輝、黃晴壕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惟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一係英豪工程行,則乙○○受甲○○委託處理部分工程施工事務,或渠等間係存在著合夥關係,各合夥人均得執行合夥事務,亦均有可能,因此,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有受乙○○之委託而處理系爭工程或保管、領取或不領取工程款之事務。再者,證人陳順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是否確實有聽到被告與乙○○談借牌的事情?)答:是的」、「(問:談論內容為何?)內容我不了解」、「(問:內容不瞭解,如何認定是在談論借牌?)許先生有先跟我說他要跟甲○○借牌包工程,然後乙○○與甲○○在談,所以我就認為他們在談借牌的事情,事實上他們在談的內容我沒有瞭解」等語,依證人陳順意上開證言僅空泛證稱:乙○○曾與甲○○談及借牌事宜云云,亦難確切證明渠等間存有借牌關係,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乙○○有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存有如公訴人所指:負有保管或不得逕自使用自己帳戶內金錢之義務。 ㈧按一般人將印章、存摺交與他人之原因甚多,且既為自己所有之帳戶,衡情自有使用自己帳戶內金錢之權利,如無具體相關事證,縱認被告有將印章存摺借予告訴人,又藉詞需用而取回,亦難認交付印章、存摺之人即因此需對受交付印章、存摺之人負有保管及不得擅自使用帳戶金錢之義務。公訴人以乙○○曾執有被告之印章、存摺,即認被告對乙○○負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責任,亦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及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承攬本件工程前即同時刻有二組印鑑章供其承包各地工程之用,乙○○既亦鳩工處理部分工程,並代表英豪工程行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訂約,則為執行合夥事務,或因被告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不熟,乙○○又不願由被告與對外直接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締約,因而保管英豪工程行之印章,均有可能,因此乙○○取得其中一組印章亦屬必要,尚難據此即推論乙○○與被告間存有借牌承攬工程之類似信託關係存在。 ㈨綜上所述,乙○○指訴被告甲○○涉嫌背信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罪嫌,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