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擔任丙○○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十五 號一樓之「大錦順行」之送貨員,負責配送該行所售台農保久乳品予客戶,竟因 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起訴 書誤植為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一月)止,趁該商 行係由送貨員將乳品裝車後未登記數量,僅於發車前盤點車上乳品數量之漏洞,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將乳品藏置於原來設計用以擺放贈品之暗箱內,以 規避甲司清點程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乳品,再將前開乳品販售予他人,得款約 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花用殆盡,嗣因乙○○又將販售後之空瓶回收,向 甲司領取每三只空瓶一元之報酬,遂為甲司職員陳裕寬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載送「大錦順行」之保久乳品予客戶,而 該商行人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多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乳品夾藏於貨車內暗箱以規避 盤點,得手後再將之販售他人,得款三十餘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裕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及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出貨單營業日報表(外放)在卷可憑,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起訴書附 表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十、十」月竊得乳品之數量,經核對前開營業日 報表,應係九十年「八、九、十」月之誤繕,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數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 擔任「大錦順行」之員工,非但未盡己力為雇主獲取最大利益,反而趁機竊取雇 主之財物,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民 事和解,及本件告訴人被竊總值約三十餘萬元,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 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時間 │竊取牛奶數量 │時間 │ 數量 │ 時間 │ 數量 │ │ │(單位:瓶) │ │ │ │ │ ├───┼───────┼───┼─────┼───┼─────┤ │90.08 │528 │91.02 │1764 │91.08 │1974 │ ├───┼───────┼───┼─────┼───┼─────┤ │90.09 │342 │91.03 │2038 │91.09 │1468 │ ├───┼───────┼───┼─────┼───┼─────┤ │90.10 │1344 │91.04 │1750 │91.10 │2078 │ ├───┼───────┼───┼─────┼───┼─────┤ │90.11 │618 │91.05 │2187 │91.11 │1574 │ ├───┼───────┼───┼─────┼───┼─────┤ │90.12 │1394 │91.06 │1992 │91.12 │605 │ ├───┼───────┼───┼─────┼───┼─────┤ │91.01 │1560 │91.07 │1935 │總計 │25151│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