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75 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祥穩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某日傍晚,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前揭通訊行內,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明碁牌BENQ白色手機(甲○○所有,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係於同年5 月15日晚上11 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行走時,遭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歹徒行搶)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以不詳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於購買後旋即以新台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出賣於不知情之黃安邦,嗣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又承前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1年6 月6 日後之某日,在前揭通訊行內,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諾基亞牌3210型手機(曹雅君所有,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係於同年6 月6 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行竊而遺失)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以不詳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於購買後旋即以2,000 元之代價出賣於不知情之蕭櫻貴,嗣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路之通聯紀錄後,又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先後向不詳姓名之2 位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甲○○、曹雅君所有於右述時地被搶及失竊之上述之手機各1 支,嗣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安邦、蕭櫻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明碁牌手機是以4,000 元購入,再以4,500 元出售予黃安邦。伊通訊行店面緊鄰重仁骨科診所,當天有人拿手機來說要去重仁骨科急診亟需用錢,而當日適逢假日,客人很多,出賣者又很緊急,才疏未要求出賣者簽立讓渡書並核對身分證,伊確實不知該手機係贓物,否則伊即不可能以4,000 元之價格買受,再搭配2 個電池及1 個座充以4,500 元出售。另諾基亞手機已不記得以多少錢購入,但是以2,000 元出賣予蕭櫻貴,由於購入時店裡忙碌,忘了讓出售者簽立讓渡書,伊並無故買贓物之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曹雅君所有之前述手機,分別於右述時地被搶及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害人甲○○、曹雅君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則甲○○、曹雅君被搶遺失及失竊之前開手機,均屬贓物,至為明確。而黃安邦、蕭櫻貴係分別於右述時地以4,500 元及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曹雅君被搶及失竊之上述手機等情,又據證人黃安邦於警訊及偵查中、蕭櫻貴於警訊中分別證述無訛。被害人甲○○、曹雅君、證人蕭櫻貴於警訊中及證人黃安邦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敍明。 ㈡被告自90年間起即經營通訊行一情,業據被告於91年偵字第14392號贓物案件之警詢中自承明確,堪信為真實。且參諸 其提出之其他行動電話讓渡紙3 紙(讓渡日期最早者載為90年2 月15日),足見被告明知通訊行於讓渡或收受手機時,為免衍生複雜之法律糾紛,通常會要求對方簽訂手機讓渡書,以釐清責任,此亦為被告自承屬實,是以被告經營通訊行之時間非短,且以其專業知識與謹慎行事風格觀之,豈有可能因陌生男子表示急須用錢即准予質押,並收受來路不明之手機,且竟未留下出售手機男子之任何資料或證件,以供日後聯絡,更於收受手機後3 日內(詳後述)即將之出賣予他人,並未待該男子贖回,所辯不足採信,益足證其對該手機係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 ㈢系爭甲○○所有之手機是於91年5 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遭人搶奪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將手機出賣予證人黃安邦,證人黃安邦再以此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第1 次通話時間為:同月19日下午6 時46分許,此有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足憑,而依被告供陳:出賣手機予證人黃安邦之時間是某日傍晚等語,可知被告出賣系爭手機之時間應為同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之間某日,果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系爭手機於質押後3 日始出賣予證人黃安邦等語為真,則該手機應係於18、19日始出賣予黃安邦,惟證人黃安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購買系爭手機後約5 、6 天才搭配門號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言「質押後3 天始出賣系爭手機」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可知被告確於收受該手機後旋將之出賣。況縱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則其將他人質押而未約明贖回期限之手機於2 、3 日後即出賣他人,亦與常情有違,益足證其前開關於他人質押手機之辯解,不足採信,應認系爭手機確係其購買而得。 ㈣被害人甲○○遭搶之系爭手機,價值約2,600 元許,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另被告買受時(即91年5 月中旬),同廠牌、款式中古手機之一般行情,經原審向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結果,明碁牌折疊式(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 號)中古手機價格約為2,500 元至3,000 元整等情,亦有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93年6 月30日(93)高市電信雄字第029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承係以4,000 元代價購得上述中古手機,已不合常理。而被告購入上開手機之後,旋以4,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安邦,已如前述。而被告又自承其係再搭配2 個電池及1 個座充以4,500 元出售等情。然查被告搭配出售上開手機之電池售價1 個300 元左右,成本125 元左右,座充1 個售價300 元左右,成本約125 元等情,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元月20日審判筆錄)。而黃安邦與被告又非親非故,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出售電池及座充,如以電池2 個、座充1 個之售價計算已達900 元,加以4,000 元購入手機,則被告以手機1 支,再搭配電池2 個、座充1 個以4,500 元出售予黃安邦,顯然有違常情,則被告辯稱手機係以4,000 元購入,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取。從而,被告購入甲○○被搶之手機,應在4,000 元以下,接近市價之不詳價格,較為合理。 ㈤又被告供稱:伊已不記得以多少錢購入諾基亞手機,但是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蕭櫻貴等情。查被告收購手機,均有令出售者填寫讓渡書,已如前述。而被告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諾基亞手機,既不令出售提供年籍資料,又未讓其填寫讓渡書,且被告轉售予蕭櫻貴之時,亦未給予購買手機之證明,又據證人蕭櫻貴於警訊證述明確。由上觀之,被告上開違背常情之作法,顯然有意隱瞞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有贓物之認識,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後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第2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與起訴事實(第1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