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9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5091號、93年度偵字第4555號、93年度偵字第3739 號、93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簡慶雲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徒手,或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1 支,為竊盜行為: ㈠民國93年7 月3 日15時30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簡慶雲(嗣到庭後,另行審結),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錢大爺大樓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並置放於三輪車上之白鐵製柵欄2 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0 元},得手後,將該2 塊白鐵製柵欄搬至手推車上,由簡慶雲騎乘機車附載乙○○,而由乙○○手拉該手推車之方式,擬將上述白鐵製柵欄2 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前時,為警查獲。 ㈡93年7 月20日17時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1 支,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工地剪斷綑綁圍籬之鐵絲後,竊取丁○○所有鐵製圍籬10組(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離現場50公尺之空地集中置放,伺機運走,於同日17時20分許,即為警在現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1支。 ㈢93年9 月3 日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威京公司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筋鐵條280 公斤(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於同日9 時許,將上述鋼筋攜至屏東縣東港鎮○○路之金鑫商行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售予丁進煌(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計賣得1400元,嗣於同日10時許,甲○○至金鑫商行尋找失竊鋼筋時發現上述失竊之鋼筋鐵條,而報警循線查獲。 ㈣93年9 月10日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45 巷寶紳營造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水泥1 包(價值約135 元),得手後擬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分局後方北上車道,為警查獲。㈤93年10月6 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東京花園大樓旁之交通事故車輛放置場,以現場所拾得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PLA-139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0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萬利對有於上述時地為5 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甲○○、丙○○、庚○○五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錢潤澤於警訊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簡慶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丁進煌於警詢時供述一致,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保領結2 紙、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鐵鉗及鐵撬各1 支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述㈠、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扣案鐵鉗及鐵撬至為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上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慶雲就上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5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其與同案被告簡慶雲共同行竊部分,惟上述㈡、㈢、㈣、㈤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攜帶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鐵鉗及鐵撬各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拾得,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業據其供明在卷,自難認該機車鑰匙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93年4 月15日14時許、同月16日14時許、同月18日9 時許,夥同同案被告林財全、林進金、吳清順3 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噴槍等器具,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路○段31號戊○○所有之廢棄鰻魚工廠,共同切割該工廠內之鐵架、冷氣室外機之鐵盒等鐵製品,應有竊盜之認識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認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未予併辦而退回檢察官一節為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94年度偵字第296 號(即93年偵字第3280號)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乙○○分別於93年4 月15日14時許、同月16 日14 時許、同月18日9 時許,夥同同案被告林財全、林進金、吳清順3 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噴槍等器具,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路○段31號戊○○所有之廢棄鰻魚工廠,共同切割該工廠內之鐵架、冷氣室外機之鐵盒等鐵製品,其中前2 次得手部分,均持往不知情之周黃元山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由其等4 人均分,嗣於93年4 月18日12時30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財全駕駛車牌號碼VQ-4318 號自用小貨車,擬將第3 次所竊得之鐵製亞管、空調馬達、金屬銅製品、白鐵製品等金屬製品載往周黃元山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自承有與同案被告林財全等人共同炔取該鰻魚工廠金屬製品之事實,並有共同被告林財全之自白,證人周黃元山、黃志煌、陳育信之證詞,且有贓物領據1 紙、照片9 幀及扣案之乙炔噴槍(含管線)2 組、乙炔7 桶、車牌號碼VQ-4318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併案事實之竊盜犯行,辯稱:「吳清順、林進金2 人住在廢棄鰻魚工廠,吳清順自稱管理該工廠,廢鐵可以拿去賣,吳清順、林進金都有與鄰居打招呼,所以伊信以為真,不知道林進金、吳清順騙伊,伊跟林財全才去處理廢鐵,伊與林財全分得之款項係工資及車資,並非去行竊」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吳清順、林進金確有住於上述廢棄鰻魚工廠,且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財全在該工廠搬廢鐵時在場,並有分得變賣廢鐵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清順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財全於偵查中供述搬廢鐵時,同案被告吳清順、林進金有在場,伊將賣廢鐵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給同案被告林進金,同案被告林進金再交給同案被告吳清順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93年核退字第281 號偵查卷第18頁、93年偵字第3280 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又被告乙○○、同案被告林財全前去該廢工廠拆廢鐵時,同案被告吳清順、林進金均有在場,同案被告吳清順之女友亦有在場,且同案被告吳清順除在場幫忙外,亦會煮東西給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財全食用等情,亦分據同案被告林財全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同案被告吳清順、林進金既然住於上述工廠內,且據被告乙○○供稱該工廠警衛室旁有房間,水電、衛浴設備等一應俱全,尚可煮東西食用等語,則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其2 人對於該工廠有管領力,則其2 人向被告乙○○佯稱可決定將廢鐵拿去變賣,衡情,亦合於常情。再參以被告乙○○已多次承認上述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實無對此巧飾之必要,則被告乙○○辯稱係同案被告吳清順、林進金叫伊去處理廢鐵,並非竊盜等語,即非無據。又同案被告吳清順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未僱用被告處理廢鐵等語,惟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周黃元山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財全將廢鐵變賣之事實,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志煌、林信育之證詞,亦僅得證明查獲當時之情形,尚難據此遽而推論,被告乙○○主觀上有竊盜之意思。因此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之證據,即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恆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