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93 、2255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副處長,負責襄助養工處處長處理內部公文及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下同)89年、90年間,利用職務上督導視察養工處下轄各單位所發包工程工地之機會,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89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世宏企業行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楠梓區、苓雅區、前金區、左營區公園等、中山路、中正路等維護工程、德民路等剪草工程、左營區○○里○○村○路樹修剪工程期間,甲○○透過養護大隊監工吳宗寶聯繫該企業行經理陳建元,表示要視察工地,並約定於隔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原為高雄海專)門口碰面,甲○○於視察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之養護工程途中,即向陳建元表示該工程有諸多缺失需改善,且於陳建元搭載其抵達其位在高雄市○○區○○街7 號住處後,在車上以「年關快到了,要應付長官,需要請長官吃飯」為由,向陳建元要求賄賂,並表示目前行情為一件工程新台幣(下同)2 萬元,陳建元為避免甲○○對於世宏企業行所承包上開工程之刁難,遂依甲○○之要求,而於次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甲○○住處,交付現金6 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陳建元收受賄賂6 萬元。 ㈡89年1 月間某日,泰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佳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小港、旗津區等高壓連鎖磚人行道改善工程」期間,甲○○打電話向泰佳公司負責人劉永慶表示要看工地工程狀況,於抵達工地現場後即對該工程故意刁難,並當場將寫有其住址及電話之紙條交予劉永慶,請劉永慶當晚至其住處拜訪,然劉永慶未予理會,隔日甲○○即打電話質問劉永慶為何未前往其住處,劉永慶遂於該日中午前往甲○○住處,甲○○以「年關將近,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為由,向劉永慶要求賄賂5 萬元,劉永慶為使泰佳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依甲○○之要求,而於該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劉永慶收受賄賂5萬元。 ㈢89年間,富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邑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博愛國小附近十全路等道路人行道土木工程及31期土地重劃區相關土木工程期間,甲○○透過該工地不詳姓名之監工向富邑公司總經理吳忠宗表示要到工地現場視察,吳忠宗乃於該日下午3 時許在工地現場等候,然甲○○並未前來,反要求吳忠宗至其住處,吳忠宗遂前往甲○○住處,甲○○即以「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5 萬元」為由,向吳忠宗要求賄賂5 萬元,吳忠宗為使富邑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正常運作,乃應甲○○之要求,於該日晚上7 時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吳忠宗收受賄賂5萬元。 ㈣90年8 月23日,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之全市公有騎樓地(含騎樓地前人行道)高壓連鎖磚改善工程期間,甲○○透過工地監工,向優美公司負責人郭永周表示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要到現場視察工地,甲○○於視察時,向郭永周表示工地有一些問題,要求郭永周當晚至其住處商談,郭永周遂於當晚6 時30分許前往甲○○住處,甲○○即以「有做慈善工作,希望幫忙分擔5 萬元」為由,向郭永周要求賄賂5 萬元,郭永周為避免甲○○對優美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刁難,乃應甲○○之要求,於隔日中午12時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甲○○,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甲○○之住處,交付現金2 萬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向郭永周收受賄賂5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向陳建元收取6 萬元及向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收取5萬元之行為,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調查處訊問時,因缺乏精神病、幫助排尿之藥物控制病情,而在憂鬱症發作、排尿困難,無法辨識詢問內容之狀況下,受誘導而為自白,並書立自白書,自白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既非正常,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於檢察官之供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利用其職務上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之機會,於前開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公司、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期間,以「年關快到了,要應付長官,需要請長官吃飯」、「參加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等理由,向陳建元索賄得款6 萬元,向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索賄得款5 萬元之事實,迭經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於調查處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偵查卷㈠第19、20、26、27、30、31頁),證人陳建元、劉永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吳忠宗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郭永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前揭事實,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67-69頁、偵查卷㈡第37、38頁、本院上訴卷第198-200、250-257頁),並有養工處91年2 月22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1000一754號函暨所附資料、養 工處91年9月30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0014893號函暨所附之世宏企業行及富邑公司承攬工程明細資料、養工處92年2月6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2000一641號函暨所附之世宏企業行 承攬工程明細資料、泰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優美公司高雄銀行新庄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優美公司承包工程明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3月8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40003246號函暨所附之泰佳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契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5、32頁,偵查卷㈡第37、38、84、85頁;本院卷94年3月 11日收文 )。 ㈡被告初於90年10月18日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右開犯行,惟其於同年月23日在調查站調查時,於有律師歐陽志宏在場之情形下,即向調查員表示希望能就本案重新說明,且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各索取收受五萬元,向陳建元索取收受6 萬元,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有陳里己律師在場,其亦坦承有向郭永周、劉永慶、吳忠宗、陳建元索賄之犯行,且補充稱:「我都會藉著工程的一些事情而要求郭永周交付款項」、「::::我只是有到工地現場,向他(劉永慶)提出工程的一些疏失,然後口述家中的地址,他於次日就到我家來,當時我就向他說年關將近,要請長官吃飯,要他分擔5 萬元,於是他在當天晚上將5 萬元放在白色信封袋內,拿來我錦州街住處,由我收受」、「當時我所用的方法,是表示要去看工地,結果要求他(吳忠宗)到我家,我便向他表示需要5 萬元,吳忠宗當晚即將5 萬元現金用白色信封裝好,拿到我的住處交給我」、「情形大約是我到工地巡視,然後向他(陳建元)提出工地的缺失,並同時要求他到我家來,後來包商到我家,我就向他表示年關要到了,為了要應付長官,請他分擔一些,隔日陳建元就拿了6 萬元給我,其他的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17頁、20-22頁),嗣於同年月25日調查處訊問時,有蔡淑媛律師及陳里己律師在場仍稱:「90年10月23日在調查處之陳述內容屬實」、「我因手頭不便,才會向承包商索取款項,而我索取的款項有89年元月世宏企業6 萬元、泰佳營造5 萬元、富邑營造5 萬元、90年8 月優美營造5 萬元,合計21萬元,其中部分留用,部分滙到國外給小孩當留學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頁),並書立自白書,有自白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44、45頁),同日檢察官複訊時,有陳里己律師在場,其復供承在調查處之筆錄係實在,並就對泰佳公司劉永慶索賄一節,補充說明稱:「89年1 月間我到工地要求劉永慶來找我,但劉永慶沒有來,於是我在隔日打電話給養工處大隊的巡路員侯慶興,要求他開罰單,這造成劉永慶的壓力,劉某在收到罰單的中午,他就到我的住處找我,我就要求劉某給我5萬元,當晚他就送5萬元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7頁),同年月29日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經聘任周春米律師在場,被告仍就前此於同年月25日所為有關索賄之供述及書立自白書,供稱係屬實在(見偵查卷㈡第53、54、60頁);同年11月1日、6日被告在調查處訊問時,均有柳聰賢律師在場,被告亦稱10月29日在調查處之供述係屬實在,並稱確有向劉永慶索賄及劉永慶確有致送5萬元賄款無訛(見偵查卷㈡第21、28頁),同年11 月6日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除仍承認向劉永慶索賄收受五萬 元外,並稱:「之前的筆錄及自白都是實在的,我很後悔我向人索賄,這是我一生的污點」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3、94頁),綜觀被告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在其聘請之律師在場情況下所為,足見被告係一謹慎且知如何行使權利之人,且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雖提出台中市張神經精神科診所所出具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診斷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其患有「前列腺肥大併解尿困難」之診斷書,但被告或其聘請之律師,在被告為自白陳述之偵訊中,從未主張因罹患上開症狀,而致意識不清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其自白又核與證人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證人吳忠宗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政風人員的訪談筆錄中供述被告甲○○從沒有向你提出任何不法的請求,供述是否實在?)實在。」,「被告甲○○並沒有向我收受過款項。」,「(被告有無向你收取錢財或是你有否送錢給被告的情節?)沒有過。」等語,與其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參酌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論述,認證人吳忠宗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有精神病,被收押後沒有服藥,病情加重,迷糊間才作虛偽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但經原審函詢張神經精神外科診所被告症狀情形,該診所函覆:「㈠、病患(即被告)初診時間為民國84年2 月5 日,主訴頭痛頸部酸痛、焦慮、害怕、心悸、偶而坐立難安、手腳麻木、失眠、下背痛,病人仍能正常生活及上下班。物理檢查、神經學系統檢查及腦波檢查皆正常,診斷為精神官能症。㈡、病患曾經有過幾次2 個月份的藥,3 個多月服完,但在有壓力的情況下,上述㈠的症狀可能發生,但病人意識應該正常」,則被告縱因有壓力之情況而有上開症狀發生,因其物理檢查、神經學系統檢查及腦波檢查皆屬正常,意識亦正常,足認縱被告於羈押中無法服用該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亦無導致其意識不清之必然性;況被告係於90 年 10月18日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看守所後,雖因依規定無法帶藥入所,然被告於同年月24日、26日及31日,在看守所均有就診,並經醫師開處藥方,有台灣高雄看守所91年2月8日高所坤衛字第185號函附被告診療記錄及症歷表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㈠第91頁);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25日經檢察官提訊後,在調查處調查時,調查人員有通知被告之妻拿藥給予被告服用,業據證人即調查員王天佑、王新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0、158頁),被告於已有服藥後,於90年10月26日、29日、11月1日仍然自白其有前揭犯行,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收押後未服藥,病情加重,迷糊間始為虛偽之陳述云云,並非真實。 ㈣另經原審依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而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在調查處接受訊問、寫自白書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該院函覆稱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至少有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固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頁),被告當時之身體情況確屬不佳,亦據證人即調查員王天佑、弘毅、王新民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然被告既有聘任律師蔡淑媛、陳里己在場,已如前述,如被告當時有無勝任偵訊之情形,其聘任律師安有不提出抗辯之理,足認被告係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而為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調查員於偵訊時有要被告展現誠意,承認犯罪,檢察官才不會繼續聲押,並以台南縣山上外役監一黃姓總務科長貪污案,因自白而被檢察官求判緩刑,現已回復上班之案例,脅迫欺誘被告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但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當日訊問之錄影帶結果,被告係於調查員告知自白書應記載之事項後,自行書寫自白書,書寫過程中被告會主動向調查員詢問一些事情,調查員與被告對談口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情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且觀之該自白書之內容,主要係記載被告索賄之緣由、向那些包商索賄多少、收受地點、個人經歷及行為後觀感等,與調查員所告知自白書內應書寫時間、原因、動機、經過、案發後心態等大致符合,顯見被告當時係處於仍可明瞭訊問內容及所書寫自白書內容之狀態;況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複訊時均已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已如前述,調查員殊無脅迫其再書立自白書之必要;且被告聘任之律師既有在場,調查員縱有應展現誠意,檢察官才不會繼續聲押及舉台南外役監總務科長案例之陳述,因其語氣平和,在場律師亦未抗辯,堪認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害輕重,而據實陳述,是本院認被告精神耗弱之情形,及調查員於偵訊時之上開陳述,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書寫自白書之任意性,該自白書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行為時雖亦有精神官能症,但依上開張神經精神外科診所函覆之情形,被告確有持續向該精神科診所取藥服用,而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書中亦記載:「根據藥理學的理論及臨床經驗,一個重鬱症患者,在有規律治療下,服用有達治療劑量的抗憂鬱劑,三星期至四星期可發揮治療效果」(見原審卷2第17頁),則其既能 持續服藥,已發揮治療效果而達正常之生活,再參以被告猶能連續向被害人索賄以觀,足認其於收受賄賂時精神正常,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證人即養工處司機羅坤東證稱:被告視察工地時,伊在車上等,未看到被告拿紙條給包商,未聽聞他向包商索賄,事情爆發後才知道等語,監工吳宗寶證稱:沒看過被告拿紙條給包商或索賄等語,養護大隊股長韓鵬勳證稱:是我自己看到包商違規,交代屬下開罰單,不是被告交代的等語。監工吳貴榮稱:被告有指示我開一、二次通知單給包商,沒有聽說被告有向郭永周索賄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或只是未聽聞,或開出之違規單與被告或證人郭永周所述之情形不盡相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自不能採為被告並無收受賄賂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大隊查明,於民國90年間有無對劉永慶承包工程部分之相關違反環境衛生,開立罰單或是扣款單,該扣款單是否與交通罰單之格式相同一節,因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又被告目前病況雖尚未完全穩定,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30005868號函一份附卷可証,本案自毋庸停止審判。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斟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係養工處副處長,負責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任何適法或合理之理由,向陳建元、劉永慶、吳忠宗、郭永周各收受現金5 、6 萬元,顯係利用其職務上監督世宏企業行、泰佳公司、富邑公司、優美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機會,假藉「年關到了,要應付長官,請長官吃飯」、「參加某慈善基金會,需要贊助」之名義要求及收受前開財物之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收受賄賂一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判決誤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賄賂」,核與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依法令督導養工處下轄各單位辦理發包工程工地視察業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藉機向承包商要求收受賄賂,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貪 污所得財物總計21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000,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