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陳慧敏律師 唐小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四0六號、四五八號、五一四號、五一五號、五六九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陳愛珠所有中華民國船籍之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之船長,乙○○為該船之 船員,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為增加配油量,在澎湖縣馬公 漁港,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甲 ○○指示乙○○將長慶一六八號關簿上,由海巡署漁港安檢站人員登載之出港日 期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變造塗改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 一時十分,增加出海時數二十四小時,足生損害於檢查人員許耀文及船舶進出港 管理之正確性及農委會對於油料補貼正確金額之核算,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持向中油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購得甲種漁船油而行使變造公文書,使該站不知 情人員增額出售一萬零三十六公升,並由中油將該筆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甲 ○○、乙○○因而獲有免徵貨物稅及農委會撥款補助優惠價格,合計新台幣獲取 之不法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甲○○為前開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之船長、高博智為該船之輪機長、乙○○、許樹 木、莊瑞發等人均為該船船員,五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共同駕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私運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之甲 種漁船油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公斤),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澳島港區,上岸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出售油品所 用之油量計算錶二顆(下稱油錶)、油管系列一批(含抽油馬達四具、油管數套 ),充當銷售油品之工具,並將船上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點四公升甲種漁船油, 以每公升九點三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大陸漁民。嗣為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一艘, 該船關簿、油簿各一本,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馬公市○○路六十七巷六 號乙○○住處,扣得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收支帳目字據。 三、案經海巡署第八海巡隊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海巡署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澎湖警察局偵 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變造關簿、航行至大陸南澳島等情事,坦承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辯稱:不是賣油,是借油給大 陸漁民,且是去南澳島避風云云;被告甲○○辯稱:去南澳島係為避風且在港外 停泊未入港區,未授意乙○○更改關簿出海日期云云。經查: (一)變造關簿、詐欺得利部分: (1) 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中,均堅稱係船長甲○○授意更改日期,供稱:「(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點第五小點有何意見﹖)確實是甲○○指使我,我 就照做了,事實上當時我們都在駕駛台,是甲○○叫我改的。」「˙˙˙八 十九年八月中旬有一天,船長甲○○說長慶一六八常漏油,油不夠用,在馬 公船上叫我塗改關簿的進出港日期,用來增加配油時數,只有更改過一次。 」「˙˙˙是船長甲○○指示我改的,我是船員船長叫我怎麼做我就得怎麼 做˙˙˙確實是船長甲○○叫我塗改的,長慶一六八號漁船進港和補給等事 宜都是船長在指揮。」(偵四0六號卷第九十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二三三 頁、第三0一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七 月四日訊問筆錄),以被告乙○○為長慶一六八號船員,聽命於船長指示行 事乃常態,殊無自作主張更改關簿日期以增加配油量,且被告乙○○就變造 關簿之時間、地點、目的均指訴綦詳,且先後陳述相符,其供述亦與經驗法 則無違,應可採信,並有長慶一六八號漁船之關簿(偵四0六號第二十九頁 )、油簿(偵四0六號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 紀錄(偵四0六號第三十二頁)及馬公漁港安檢所公機漁船、管筏、舢舨進 出港登記簿(偵四0六號九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辯稱未授意 變造關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乙○○、甲○○變造關簿犯 行足堪認定。 (2)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二人持向中油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購得甲種漁船 油而行使變造公文書,使該站不知情人員增額出售一萬零三十六公升,並由 中油將該筆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甲○○、乙○○因而獲有免徵貨物稅及 農委會撥款補助優惠價格;本院就此函詢中油公司,可獲取若干優惠價格? 據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覆本院,略謂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甲種漁船油(柴油),如增加出海時數二十四小時, 可獲取優惠價格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等語。是被告二人合計獲取之不法利 益為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3)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右揭行使變造關簿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1)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去年夏天甲○○ 就任長慶一六八號船長後,某一天船長甲○○將長慶一六八開到大陸福建省 某一港口港邊,當次我記得我和高博智、莊瑞發、許樹木也有同船去,在大 陸港邊,甲○○指示將船上從澎湖中油漁船加油站買的油,賣給大陸漁船, 我船上的船員就拉油管作業,將油抽給大陸漁船˙˙˙另外在該處也向大陸 漁船採購兩顆油錶和油管乙批˙˙˙油錶和油管載 ^澎湖由高博智安裝˙˙ ˙」(見四○六號偵卷第二四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於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以後至八月間,將以每公升五點九七四元價格購自澎湖縣中油 公司漁船站之甲種漁船油,售給大陸漁船?以及上岸到大陸購買油錶和油管 ?)確實有這回事,因為大陸漁船向我們說他們沒有油,我們基於人道立場 ,所以我們就把油賣給他們,並且我們也有跟他們一起到大陸去,不過我們 的船並沒有靠岸,那是因為要到大陸才有辦法買到抽油用的設備。抽油的設 備都是大陸的人上岸買下來給我們的船裝的,我們的船在離岸邊幾海浬處, 從上可以看到岸上的山。」(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照你的意思,你總 共只有賣一次油?)是的˙˙˙」(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能否確認當次 去大陸詳細時間?)甲○○是八十八年六月就任長慶號船長,就任後數月才 去的,當時還不是冬天」(見四○六號偵卷第二四九頁背面),「˙˙˙向 我們的船買油,我船船上沒有賣油的設備和工具,所以就將長慶一六八號開 到大陸地區的港邊,購買油錶、油管系列等賣油設備,我們船員出海後,所 有的事都必須聽從船長的指揮。」(見四○六號偵卷第二七六頁背面至第二 七七頁),「(賣給大陸漁船用油的價錢如何算﹖)每公秉(一千公升)大 約賣六千六百元,賣出的油都是在中油加油站賣的油」(見四○六號偵卷第 三○一頁、第三○二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只有賣過 一次油而已,我們是到南澳港附近去避風的時候,是大陸漁船向我們要求˙ ˙˙油錶、油管是請他們幫我們買的˙˙˙」(見原審第一卷第八十八頁) ;又被告高博智供稱:「有到大陸福建省一個不知名的港口外避風一次,當 時船上有我和船長甲○○,船員有乙○○、許樹木、莊瑞發,我們的船停靠 在港邊,沒有入港,停留二至三日後就離開。我只記得乙○○有搭渡船進入 大陸的港區內,要去買菜,我有聽船長說該港區是在南澳島。」(四0六號 偵卷第二五五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係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誤)有報驗出港不爭執,被告甲○○並陳稱:之 前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港,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口誤。 (2)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略謂: 馬公漁港安檢所清查進出港路,發現長(常)慶一六八號曾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十七時由馬公漁港安檢所報驗出港,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四 分報驗入港,另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等期間均查 無相關進出港紀錄等情;該總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覆本院,略謂: 馬公漁港安檢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有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出港紀錄,無返港 紀錄等語,並均檢附各該進出港登記簿影本。依此,長慶一六八號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有出港紀錄,無返港紀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由馬公 漁港安檢所報驗出港,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四分報驗入港,另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等期間均查無相關進出港紀錄, 應足認定。 (3) 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二人上開不爭執事項,暨南部 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前述函覆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出港紀錄,相互印 證以觀,足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雖有報驗出港,但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走私上開漁船油販售大陸漁民之行為甚明。 (4) 至於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 間開始賣油共二次云云(見四○六號偵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賣油云云(見偵卷第四 ○六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八年「冬天」,為避風到南澳島山邊的海灣云云(見四○六偵卷第二 五一頁)云云。此等供述與其等上開供述不相吻合,應係誤記所致;又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不爭執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報驗出海一節,應屬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誤。均併此敘明。 (5)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右揭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 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在關 簿上變造出港日期,係馬公漁港安檢所依法令執行進出港船舶安全檢查公務之人 員本於職權所應製作,是該檢查紀錄乃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且該公文書非關 於品性、能力、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被告二人在前揭關簿上變造出港日期,進 而變造馬公漁港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持之向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使加油站之 加油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受政府補貼之優惠價格漁業動力用油予被告,足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 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處斷。按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 論,其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出口物品論。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及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該丁項雖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惟此項變更為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該 條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處斷。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高博智、許樹木、莊瑞發 駕駛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出口逾公告數額之漁 船油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 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 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高博智、許樹木、莊瑞發,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被告乙○○雖非漁船所有人或船長,惟其與船長甲○ ○共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中華民國船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兩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處斷。被告乙○○、甲○ ○二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三、原審論處被告甲○○、乙○○罪刑,並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後述理由四部分公 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之犯行,固無不合;惟查:(一)被告二人共同變造長慶一六 八號漁船關簿上出港日期,持向中油公司申購漁船用油,使該站不知情人員出售 一萬零三十六公升並由中油公司將該筆購油資料轉報予農委會,被告二人因而因 而獲有免徵貨物稅及農委會撥款補助優惠價格,合計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六萬二千 八百二十五元,原審就被告二人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為若干?未予查明。(二)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名,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 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非法航行至大陸 地區之犯行,雖均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併有後述理由四、五之 犯行,雖不足取(理由詳後述),但認原判決未論及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罪名,係不當云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述(一)可議之處,自應將原 判決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犯罪,得利之金額,被告乙○○犯後供承部分犯行,甲○○否認全部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 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及該船關簿,因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及關簿係被告陳愛珠所有, 非被告乙○○、甲○○等人所有,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呂俊榮、陳明理、陳東賢、呂燿 州、高文輝,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下列詐術,分別 向中油公司加油站知情或不知情人員購買甲種漁船油,獲取不法利益:(一)甲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澎湖縣馬公港,向陳明理索取宏興昌號甲種漁船 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陳明理將宏興昌號漁船關簿、油簿持 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乙○○,由乙○○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高 文輝申購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取 不法利益,事畢乙○○給付陳明理二萬一千元,充作借用宏興昌號油簿、關簿之 酬勞。(二)呂俊榮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在澎湖縣馬公漁港,向呂燿州索取 瑞吉興號漁船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日由呂俊榮將呂耀 州交付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乙○○,再由乙○○ 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高文輝申購甲種漁船油三千八百公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 六八號漁船內,詐取不法利益。(三)呂俊榮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在澎湖縣 馬公港附近,向陳東賢索取順海興號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船購油,當 日由呂俊榮將陳東賢交付之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予乙 ○○,再由乙○○出資持向知情站長高文輝申購甲種漁船油六千六百公升,全數 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取不法利益。(四)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在澎湖縣馬公港,向陳明理索取宏興昌號甲種漁船油配額,供長慶一六八號漁 船購油,當日由陳明理將該船關簿、油簿持往中油公司鎖港漁船加油站,交付予 乙○○,由乙○○出資持向該站知情站長高文輝申購甲種漁船油二萬八千七百公 升,全數加油至長慶一六八號漁船內,詐取不法利益。認被告乙○○、甲○○共 犯詐欺得利罪云云。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關簿、油簿借讓行為,核 與被告陳東賢、呂燿州、呂俊榮供承轉借關簿、油簿等情相符,惟均稱無不法利 得,純屬朋友幫忙云云。經查,前揭配油辦法第九條規定,漁船主應憑油簿及關 簿配油,據此凡漁船持有關簿及油簿即可申請補充漁船油,就乙○○、甲○○借 得陳明理、陳東賢、呂燿州所屬漁船之關簿、油簿以購油而言,目的固有可議, 但購油之方法仍以關簿、油簿為之,並依關簿、油簿內容所載之配油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核實配油,並無不合,即無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配油。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詐欺得利(變造長慶一六八號關簿購油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又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關於被告乙○○、甲○○被訴共同私 售甲種漁船油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與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