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86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550 、27652 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字第18467 號、第20649 號、第28091 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明」印章各壹枚,「李啟明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貳紙上偽造之「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印文貳枚、「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貳枚、「李啟明」印文肆枚、偽造「李」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8 月1 日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另於8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8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5號5 樓之營業處所,為使其尚在求學中之女友乙○○向所就讀之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請假,以利二人共同出遊,明知並無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及李啟明醫師其人,竟買來診斷證明書例稿2 張,而於診斷醫師欄自簽「李」字,再蓋上偽刻之「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印文各1 枚、偽刻之「李啟明」印文各2 枚、及偽刻之「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戳章印文各1 枚,教唆乙○○自行填具內容,嗣乙○○不會製作,甲○○乃自行在其中一張診斷證明書之國民身分字號、姓名、性別、字號欄、病名欄、醫師囑言欄、應診日期欄、科別欄等分別記載「Z000000000」「 01975 」「乙○○」「女」「65年3 月3 日生」「籍貫台灣省澎湖縣」「住址高雄縣鳳山市○○街36巷12號2F」「應診日期83年12月」「內科」「感冒」、「須藥物治療,及休息」等內容,以示「李啟明內兒科診所」之「李啟明」醫師製作此一診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名義為「李啟明」之人,將此2 張診斷證明書交付知其為偽造之情之乙○○,嗣因乙○○不欲外出而未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所就讀學校聲請病假。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受乙○○之委託,向位在高雄市○○路的一家維德診所醫生購買空白的診斷證明書後,本欲直接轉交予楊女收執,由楊女自行處理,然楊女聲稱不會填寫,被告乃應楊女之請求,代楊女填寫診斷證明書作為「樣本」,其上印文及戳章均非被告蓋用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系爭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其上字跡係被告親自填寫,亦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上訴卷第21、45、5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於審判中自白購買空白診斷證明書而填載之,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茲本件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自陳係其自購例稿後填寫而成,乃屬被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是在83年7 月15日至11月15日,乙○○說要蹺課須醫生證明請假,乃我至高雄市○○路世界舞廳旁的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偵查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之告訴狀載「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上課,陪其遊樂」(見第 19550 號偵查卷第1 頁),及於原審稱:「被告拿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校請假,跟他去玩」(見原審卷第14頁),於本院前審稱:「被告叫我蹺課,當場拿出來寫」(見本院上訴卷第103 頁)各等語情節相符。惟被告嗣於86年2 月18日原審調查時改稱:「乙○○打電話要我去買,我到高雄市○○路的一家維德診所購買空白的診斷證明書後,欲交給乙○○,然乙○○稱其不會填寫,我便應楊女之請求,填寫扣案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被告之同日答辯狀卻稱:「自承去買該診斷證明書」、「乙○○打電話來......要醫生證明,答辯人 (即被告)回 答(公司)有3 張空白醫生證明,要,你拿去....... 並寫一張樣本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另被告之86年3 月18日答辯狀稱:「公司離職之職員尚留有空白(未蓋章)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遂取予乙○○」(見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前審亦稱:「診斷證明書是我去維德診所拿的,是我寫的」(見本院上訴卷第21、26頁)對於診斷證明書來源或稱診所開具,或稱向診所買空白診斷證明書,或稱離職員工留下空白診斷證明書,其先後供述不盡一致,但均屬由被告取交告訴人則屬一致。從而上開卷附2 張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甲○○所取出交付予告訴人乙○○,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與被告甲○○自承係由其本身交付予告訴人乙○○,應屬信而有徵。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格式,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由醫院開具之用,此2 張診斷證明書既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乙○○,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由來,被告雖一再表示該空白診斷證明書係自高雄市○○路的一家維德診所所購買,又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稱:「我係向高市○鎮區○○街266 號維德診所拿的,現該診所已拆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8頁),惟經本院前審函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結果,據覆稱:「本市維德診所於88年7 月6 日開業,負責人張崑昭,目前設址於新興區○○○路457 號1 樓,另查該診所曾於82年1 月19日開業,88年4 月30日歇業,其負責人蔡榮幸,尚無於83年、84年間在高雄市○鎮區○○街266 號開業資料。」、「李啟明從未向本局 (衛生局)申 請登記,所詢執照號碼高市衛字第3026號,應為吳豐任醫師」、「吳豐任醫師目前在本市健仁醫院執業中,並未開業。」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86年10月28日 (86) 市衛三字第42239 號,89年10月3 日 (89) 高市衛三字第34856 號函、89年11月3 日 (89) 高市衛三字第38168 號函及93年10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093003 175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2、46頁、本院上更㈡卷第99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之診所、醫師、執照號碼等事項與事實不符,均非真實。再者,證人楊淑華於原審證稱:「診斷證明書是我於83年12月帶被告去高雄市○○路維德診所購買,我向維德診所購買空白診斷證明書是供上班請假用,護士幫我們寫診斷證明書,我帶被告去買,因有人託他買,每張150 元,..... 於下午5 、6 時許去買,買回來之後馬上寫,在高雄市○○○路83號5 樓即被告之營業所見被告幫乙○○寫診斷證明書,當時乙○○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被告經隔離訊問陳稱:「83年12月份,我接到乙○○電話,說要診斷證明書,我乃問楊淑華何處可購得,第一次買的時候是中午,楊淑華帶我去買,當時我拿乙○○之國民 說要拿幾張皆可,要用的時候再拿來蓋章,我就順便拿一些空白診斷證明書,拿到診斷證明書之後,我先讓楊淑華下車去上班,我開車去乙○○的學校門口交給乙○○」、「寫診斷證明書距離我拿回診斷證明書之後約1 、2 星期,第二次是乙○○於下午5 點多來向我借錢時,拿了一張空白診斷證明書要我填寫,我沒懷疑,寫一張樣本給她,楊淑華比乙○○早來12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上揭各供詞,被告謂:「與楊淑華同去購得診斷證明書之後,先讓楊淑華下車去上班,被告開車去乙○○的學校門口交給乙○○。」,已足徵被告交付診斷證明書給告訴人時,證人楊淑華並不在場,購得診斷證明書之後,楊淑華並未隨被告回其公司 (營業所), 自無在其營業所見被告為告訴人填寫診斷證明書之問題。被告謂:「寫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樣本給乙○○,是在距離我拿回診斷證明書之後約1 、2 星期某日下午5 點多,乙○○來公司要求我填寫,楊淑華則比乙○○早來12小時」,即被告書寫診斷證明書時,僅乙○○在場,楊淑華則不在場。與告訴人偵查中稱:「只有我們2 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在場,沒有第三人」(見第19550 號偵查卷第11頁)及於原審稱:「夏某開給我時,楊淑華並未在場」(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各等語相符。楊淑華所謂:「於下午5 、6 時許去買,買回來之後馬上寫,..... 親見被告幫乙○○寫診斷證明書」等語,自屬無稽。楊淑華謂:「護士幫我們寫診斷證明書,我帶被告去買,因有人託他買,購買診斷證明書每張150 元」等語,被告則謂:「楊淑華帶我去買,當時我拿乙○○之國民 師說要拿幾張皆可,要用的時候再拿來蓋章,我就順便拿一些空白診斷證明書」等語,但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則除被告自承填寫告訴人之國民 或護士填寫之字跡。楊淑華於本院前審復證稱:「診斷證明書是我帶被告到維德診所去開,一定要本人去拿,醫生才會證明,所以診斷證明書是空白的,裡面有很多醫生」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2、23頁),既稱係由護士開具診斷證明書,每張150 元,則購買此完全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有何用處,與被告所供拿乙○○之國民 斷證明書,醫師說要拿幾張皆可,要用的時候再拿來蓋章,我就順便拿一些空白診斷證明書等語歧異。被告於93年8 月1 日本院調查時改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電話委託我到高雄市○○路維德診所掛號,拿取的證明書。除了簽名『李』不是我寫的外,其他書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乃係我到維德診所掛號要取診斷證明書時當場在該診所填寫的,取得之後,當天下午6 點多我就開車到樹德補校門口交給告訴人。從我赴維德診所取診斷證明書而後至樹德補校交給告訴人都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別人在場。」等語,又自行推翻前述其本人之供述及證人楊淑華之證述。核諸被告與證人楊淑華二人關於購買診斷證明書及購得診斷證明書後,被告於何時、何地填寫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乙○○等事實經過之敘述,彼此供述不符且相互矛盾,且實際上亦無維德診所在該處執業,復無李啟明之醫師,已如前述,證人楊淑華稱「我住被告樓下,我和他很熟,常會上去找他 (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80 頁), 被告則迭於答辯狀中敘述楊淑華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祕書、會計(見本院上訴卷第26正面、33頁背面、12頁正面)足徵證人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楊淑華所陳,顯係事後勾串之詞,洵無足採。 ㈣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其上字跡係被告親自填寫,此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上訴卷第21頁、本院上更㈡卷第62頁);嗣後改稱:診斷證明書上醫師署押「李」字,非被告所簽寫(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自無足取。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完整,並有醫師囑言「須藥物治療及休息」及偽造診治醫師署押「李」字。如係被告填寫供告訴人作為樣本,何須填寫醫師囑言,並在診治醫師欄偽造李啟明之署押「李」?是被告所辯填寫診斷證明書係供乙○○作為樣本,無偽造文書犯意,不足採信。上開二張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前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已填寫完畢之診所證明書係「先寫李字後蓋李啟明印章」,未填寫完畢之診斷證明書係「先蓋戳記後蓋李啟明印章」,此有該局89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83625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5-57 頁)及94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940013778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77- 180頁),本院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診斷醫師欄之李字字跡,與李啟明印文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線相交特徵點,研判為先寫字後蓋印章,而「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與「李啟明」紅色印文之先後關係,則因兩者未相交,或相交特徵不明,無法認定。有該局94年1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300523640 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36-139 頁)。告訴人乙○○於原審稱:「係印章先蓋好,內容被告寫的交給我」(見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他拿出來時就已蓋章,再寫的,沒有看到被告拿章出來蓋,被告當場寫。」、「印象中診斷證明書上的『李』是被告寫的,上面沒有我的筆跡。」(見本院上訴卷第103-104 頁),則說明「先蓋『李啟明』章後寫『李』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不一致,此部分當以專家之鑑定為正確可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謂真實。況「李」字,僅屬該診斷證明書上一字而已,此原即為鉛印之文字例稿上已有紅色之印文多枚並藍色之戳記,乍看之下,可能沒看清楚已有李字之記載。被告既自承診斷證明書係其向維德診所購買後交付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取得來源之真實,則其利用空白例稿,先書寫李字簽署,再蓋妥印章,繼之在乙○○面前填寫醫療診斷相關之資料,藉以完成李啟明醫師名義李啟明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自屬無製作之權,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李啟明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被告辯稱其書寫僅係示範作用而已,苟係如此,自無於該已蓋妥印章之例稿上填具完整無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可能。系爭診斷證明書上簽署之「李」字,經本院蒐集被告於偵查卷第24頁之當庭筆跡及84年度偵字第24571 號告訴狀,並本院上訴卷第82-84 、 96-97 頁答辯狀之被告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未鑑定其結果,但經本院與卷附屬被告親自書寫之答辯狀(見本院上訴卷第82-84 、96 -97頁)文字以放大鏡比對,診斷證明書上之「李」字,雖屬比較潦草,係快速書寫瞬間完成,答辯狀內所書寫之各文字,比較工整,非快速瞬間完成,但答辯狀內所書寫之「李」字,經統計有10次,各該「李」字中之「子」部分,其筆畫「了」與「一」俱為連貫一體成形,一氣呵成,與診斷證明書上簽署之「李」字該部分之寫法完全相同,就整個文字之書寫手法、架勢、態樣、結構、筆鋒、等速、筆序等特性觀之,完全一致,已足徵係同一人所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稱「他拿出來時就已蓋章再寫的,沒有見到被告拿出章來蓋」(見本院上訴卷第104 頁) ,應係指見被告甲○○自行在其中一張診斷證明書之國民身分字號、姓名、性別、字號欄、病名欄、醫師囑言欄、應診日期欄、科別欄等分別記載「Z000000000」「01975 」「乙 ○○」「女」「65年3 月3 日生」「籍貫台灣省澎湖縣」「」「內科」「感冒」、「須藥物治療,及休息」等內容,至於該「李」字則非乙○○親自目睹。 ㈤被告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5 樓,經營大展企業房地開發公司、喬邦電腦資訊企業公司之人,有其名片及 謄本之記載可證(見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21頁),並據被告於93年8 月1 日本院調查時承認在卷。至被告辯稱「乙○○在蔓華(或夢華)美容護膚坊擔任指壓工作,因我常前往消費,因而與之相識,被告乙○○並持有我公司之鑰匙,可以任意進出」,提出照片多幀證明凡曾為被告服務過者均與之合影留念,(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本院上訴卷第29、63頁),復謂:「乙○○為被告之大展企業... 之工讀生,且常向被告借貸錢並有利用其信用卡刷卡之情形」等語,提出乙○○之打卡紀錄及勞工保險資料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22 、127-138 頁)復有其他訴訟案件可考,均堪信為真實,亦足徵其二人關係非比尋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追求告訴人曖昧情感,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蹺課與之出遊,乃偽造診斷證明書供其向學校請假之動機,正合符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左上角載乙○○之國民 號「Z000000000」,核與被告為乙○○加保及退保勞工保險 資料及勞工保險卡所記載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28 、 133-134 頁)此國民 萍,但既係被告所知而代之填寫,豈容被告執此國民 統一編號之記載隻字不差而辯稱該診斷證明書非其所偽造(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參以被告係經營房地開發公司、電腦資訊企業公司之人,依其專業之知識能力經驗,製作該內容完整,且印章捺蓋端正工整,唯獨簽署潦草之診斷證明書,豈能謂係提供範本。 ㈥本院向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調閱乙○○請假單資料,以明瞭乙○○亦曾以「李啟明內兒科診所」或同款式之診斷證明書請假,據該學校93年9 月10日高樹補字第 0930004397號函覆稱「學生請假單均由學生自行保管,因此無法查閱乙○○同學三年級下學期之請假資料,而提供該學生在校成績及操行評語參考」,據成績單記載「82、83學年度上、下學期之操行均列乙等」,評語分別為「儀容整潔心有二用學待努力」、「活潑外向個性倔強處事欠週」、「儀容整潔心有外騖活潑外向」、「儀容整潔活潑外向待進取」等語,並無足為有利或無利於被告之證明(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4-89 頁)。 三、查被告甲○○偽造診斷證明書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處斷。惟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證明書罪,係指行為人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而言,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其性質上並非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之證書,是以偽造診斷證明書,應以偽造私文書論擬;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念,係指行為人以偽造之私文書,偽充為真正之私文書,矇騙他人以使用,若相對人於行為人交付偽造私文書之際,知悉該私文書為偽造等情,則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交付相對人之行為,要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多枚他人印章、印文、署押於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上,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明」印章各壹枚,依該條規定,係在應沒收之列,上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原審認上開印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無庸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83年8 月1 日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使其尚在求學中之女友乙○○向所就讀學校請假,以利二人共同出遊,而偽造診斷證明書,致罹法網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明」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李啟明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上偽造之「李啟明內兒科診所印」印文2 枚、「李啟明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貳枚、「李啟明」印文4 枚、偽造「李」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該二紙診斷證明書雖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贈與乙○○,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另被訴誣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甲○○係大展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乙○○及其他多位員工非其員工,竟於84年8 月3 日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投保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乙○○為大展企業社員工,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卡上,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依法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之罪嫌。而本件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兩者所犯法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連續犯關係,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無方法結果關係,難謂有檢察官所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