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務員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 會議紀錄」內劉珩、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 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署押各壹枚(合計拾壹枚),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江學書收 據上「江學書」署押壹枚、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遲寔忠收據上「遲寔忠」署押壹枚、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駱趙新德收據上「駱趙新德」署押壹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趙鐘 收據上「趙鐘」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間,擔任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里里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乙○○ 之弟蘇昱銘因負債累累而向乙○○借款,乙○○不忍拒絕,惟無力對外借貸舉債 ,如向其妻林月娥說甲詳情,又恐遭拒,遂向林月娥謊稱其因職務保管之「左營 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遺失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如未補足款項,會遭 上級長官處分等語,林月娥聞言,為免乙○○遭受處分,乃依乙○○之指示,於 同年三月十日,自其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 內,分別提領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三十五萬三千元(合計八十三萬七千四 百五十元)後匯至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 供乙○○提領,乙○○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同日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盜用 「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里長劉珩之印章,蓋於高雄銀行左 營分行一紙取款條上,旋於同日在上開銀行持以提領現金八十四萬元而行使之( 溢領之另二千五百五十元則係合法供作核銷乙○○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 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即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該筆八十四萬元現金全數交予 蘇昱銘,乙○○為免會計單位稽核發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辦公室,利用其擔任守望相助基金幹事之職,負責 製作守望相助小組會議紀錄,發放守望相助救助金及製作基金開支憑證等公文書 之機會,甲知守望相助小組未召開會議,竟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區自治 里八十六年第一次守望相助會議紀錄」(以下簡稱會議紀錄),虛偽登載:「由 本里守望相助基金提撥經費,每戶捌萬肆仟元整,以幫助這十戶火災戶完成整建 工作」等語,並未經里長劉珩及里民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 、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等十人之同意,在主席欄內偽造劉 珩之署押,並於出列席人員欄內,偽造鍾建寧等十人之署押,復甲知里民劉寶鑑 、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宋大成、王小 巧等人並未領取救助金額每戶八萬四千元,竟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左營 區自治里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火災守望相助基金發放印領清冊」(以下簡稱發放 印領清冊)一份,且未經里長劉珩及上開里民劉寶鑑等共十一人之許可,將劉珩 等人授權交由其保管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發放印領清冊上,並將發放印領清冊粘 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八十四萬元給劉寶鑑等 十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同意,盜蓋劉珩所有交由乙○○保管之印章於粘貼處後 ,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內,以備查帳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管理守望相助基金之正確性,及自治里守望相助 基金管理小組、高雄銀行左營分行、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 、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田駱春、劉珩、劉寶鑑、簡月、江學書、 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吳李愛芝、王小巧等人。又承接同一概括犯 意,乘保管守望相助基金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里長辦理晚會活動,而領用其保管之守望相助基金各二萬元 、八千元、一萬元,購買飲料、摸彩禮品供晚會之用,後因其一時找不到購買物 品之收據,為報帳核銷,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室乙○○辦公地點,趁江學書、遲寔忠、駱趙 新德、趙鐘四人,持其等人所有之印章前往乙○○處辦理老年給付、急難救助時 ,未經江學書等四人之同意,接續一行為偽簽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 四人之署押,盜用江學書等四人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於申請守望相助基金之收據上 ,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業已分別領取一萬元、一萬元、八 千元、一萬元補助款之收據共四紙,並將收據分別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 表彰已自守望相助基金內支付三萬八千元給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 人,復未經里長劉珩之同意,先後盜用劉珩所有交由乙○○保管之印章於粘貼處 上後,附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收支憑證」內,並於收支日 記簿內虛偽記載「支急難求助金」各二萬元、八千元、一萬元,以辦理核銷,足 以生損害於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及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劉 珩等五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為借款予其弟蘇昱銘,遂向其妻林月娥謊稱遺 失保管之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八十四萬元,林月娥乃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帳戶,分別匯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三十五萬三千元至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帳戶內 ,供被告提領,被告於盜用里長劉衍、「自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 」之印章提領後,嗣後為掩飾其提領之事實,乃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偽造會議 紀錄、發放印領清冊、並將發放印領清冊附於粘貼憑證用紙上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之妻林月娥、被告之弟蘇昱銘、里長劉珩、里民江學書、王小巧、李和美 (李文友之女)、吳維柱(吳李愛芝之子)、江素娟(江學書之女)、宋志剛( 宋大成之父)、楊秀琴、宋大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偽 造之會議紀錄、粘貼發放印領清冊之粘貼憑證用紙、高雄銀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取款八十四萬元)活期存款取款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 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解付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取款憑條、 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九十頁)。 至於被告之妻林月娥雖僅匯款共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自守望相助基 金提領八十四萬元,惟據其辯稱係將溢領之二千五百五十元作為核銷其先前墊付 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二千五百五十三元等語,並舉證人即正 偉電業行負責人柯來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一一0頁),另 提出修理音響之收據一紙為證(剩餘三元留在守望相助基金內),互核相符,尚 非不足採信,是其提領之八十四萬元,應均係其私有資金,堪予認定。又查,被 告右揭偽簽里民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之署押並盜蓋該四人及里 長劉珩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後,偽造自治里火災生活困苦等理由之簽章收據四紙, 金額共三萬八千元附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將之虛偽記載於收支日記簿等事實, 亦據被告供承甲確,核與里長劉珩、里民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粘貼收據之粘貼憑證用紙四 紙、收支日記簿一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一一八頁);又里民江學 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並未領得任何款項,亦據該四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時證述甲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有以偽造之收據,而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亦至為甲確。按被告偽造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 粘貼憑證用紙、江學書等四人收據及收支憑證之行為,使守望相助基金小組之公 信力失其憑信,且使基金之帳冊失準,帳目不清,亦使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無法妥 適管理該里守望相助基金,並使沒有參與開會之小組成員之信譽受損,復使火災 受災戶及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之名譽遭質疑,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 偉、田駱春、劉珩、劉寶鑑、簡月、江學書、遲寔忠、余俊賢、李文友、楊秀琴 、吳李愛芝、王小巧、駱趙新德、趙鐘等人甚甲。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分別表彰開會之程序 及其結果、名冊內之里民領取守望相助救助金之情形、守望相助基金支出運用之 甲細,均為里幹事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為公務員,其甲知未召開會議, 亦未發放救助金給火災戶、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仍盜用「自 治里(社區)守望相助基金管理小組」、里長劉珩之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條,並 持以領取款項而行使,偽造他人署押於會議紀錄上,並盜蓋他人印章於發放印領 清冊上,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之收據,將收據及發放印領 清冊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加以紀綠,又於收支日記簿內虛偽登載,核其所為 ,其偽造銀行取款條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江學書等四人之收據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其上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有將上開發放印領清冊、收據等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後 ,附於收支憑證之行為,然此行為係為登簿之用,並未提示他人閱覽,對外主張 該文書之內容,是此行為尚與行使之要件不同,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他人印章,進而偽造銀行取款條;盜用他人印章、 偽造他人署押後,進而偽造江學書等四人之收據;盜用他人印章、偽造他人之署 押後進而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取款條,盜用印章、偽造署 押為偽造收據、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取款條後進而行 使,其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同地一次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之收據,(私文書)之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條)之犯行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八 十四萬元部分)之犯行間;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不實之登載(三萬八千元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取款條領款 )、偽造私文書(偽造收據)各與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 為(即前開八十四萬元及三萬八千元兩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本件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問題,然被告為公務員,所犯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特別規定其刑。自無加重之必要。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 云(另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 罪,應認為無罪部分,詳後述),就前開八十四萬元部分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如 前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至 於前開三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偽造江學書等四人收據部分,有如前述,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不同而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偽造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及上開三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在 收支日記簿內虛偽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取款條犯行部分與起訴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八十四萬元部分),上開三 萬八千元在收支日記簿內虛偽登載不實部分與起訴之江學書等四人收據之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甲。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理由詳如後述),㈡被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 文書,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取 款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漏未認定論斷,自有未合。㈣被告溢領之前揭二千五百 五十元係合法供作核銷其先前墊付自治里守望相助辦公室修理音響零件費用,原 判決漏未交待此部分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辦公室乙○ ○辦公地點,接續一行為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之收據,為 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係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六日,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分別領取一萬元、一萬元、 八千元、一萬元補助款之收據,為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㈠」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身分,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 、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日記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會議紀錄、發放印領清冊、粘貼憑證用紙、收支 日記簿等公文書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劉珩、 鍾建寧、宋大成、王國芳、夏繼康、田文國、陳玲燕、沙春華、廖學崧、李鴻偉 、田駱春署押十一枚,及收據上偽造之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署 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 偽簽里民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四人之署押,並盜用江學書等四人及 里長劉珩交由其保管之印章後,偽造自治里火災生活困苦等理由之簽章收據四紙 ,持已辦理核銷,並自「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帳戶內,提領 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一萬元,共計三萬八千元,並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左營區自治里守望相助基金及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劉珩等五人。 認被告除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外,另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對於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等人名義之收據後,將之粘貼於 粘貼憑證用紙上,並於收支日記簿上虛偽記載之行為,自白坦承不諱,如前所述 ;惟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由基金內提領三萬八千元購買飲料、摸彩禮品供晚會 之用,惟因其一時找不到購買物品之收據,而風聞審計處要來檢查,不得已才先 偽造江學書四人之收據,供檢查帳冊之用,事後其找到收據,就馬上製作正確的 支出憑證,附於收支憑證內,並沒有侵占三萬八千元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稱:「三八○○○元是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辦理守望相助晚會,當時 購買禮品、礦泉水等,實際有支出二○○○○元,十月七日購買守望相助巡邏用 對講機,支出八○○○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六日守望相助晚會,購買禮品,其中 有兩支對講機,所支出的費用,共一萬元,這三筆數目總共三八○○○元,這些 都有收據,但是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風聞審計部要來查帳,臨時找不到收據,所 以才偽造江學書等四人領取急難救助金的收據,作為黏貼憑證並在日記簿上登載 該三筆急難救助金支出應付檢查,::並沒有侵占三八○○○元。」等語。被告 所辯確有支出三萬八千元購買飲料、摸彩禮品及對講機等物,已據其提出免用發 票收據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四頁);而證人余武宗、郭秀蓮、許進 來分別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於收據上所載之時間向證人等經營之商號購 買收據上所載之貨品等語,並均證稱:因被告常去買東西,所以記得收據上之物 品係被告去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又證人劉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 實有指示被告購買對講機及晚會等用品,故收支憑證內之收據內容應該實在等語 (見原審卷二二七頁)。另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晚會錄影帶二卷,經勘驗結果: 其中一卷為自治里守望相助晚會錄影帶,螢幕右下角標有時間為一九九七年(即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螢幕左下角有摸彩獎品,進行內容為⑴主持人介紹里長劉 衍上台⑵摸彩(有腳踏車等獎品)⑶唱歌⑷里幹事乙○○提供一獎品,並上台摸 彩。⑸重複摸彩、唱歌活動直至結束,片長約一時十三分二十六秒;第二卷為歡 唱KTV錄影帶,螢幕右下角標有時間為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進行內容為有人上台唱歌,但夾雜一般伴唱錄影帶之風景及歌詞畫面,片長 約僅四分十八秒即中斷,有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 訴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是從上開錄影帶亦足證甲八十六月十月六日有舉辦 守望相助晚會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㈡或謂,上開四紙收據上記載之 時間,距證人余武宗、郭秀蓮、許進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至少已隔三 年餘,證人等如何能清楚記憶?尤其證人郭秀蓮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在八十六 年十月六日向其購買摸彩品一批,有香皂、牙膏、毛巾、及小電風扇之類等物(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九頁),與被告所辯完全相符,但卻與其提出所經營大可商 行販售之禮品目錄(見本院上更㈠審第一六四頁),無一相合。又收據所載之購 買時間均非同一日,被告何以均同樣找不到?且於事隔多月後,竟於同一時間被 發現?另證人劉珩於調查局自陳七十八年間起即擔任自治里之里長,自治里每年 都會辦理一至二次之晚會,並由劉珩指示里幹事採買晚會所需物品(見原審卷第 二二七頁),而對於何時舉辦晚會,證人劉衍則稱時間不一定云云(見原審第二 二七頁),則劉珩又如何能清楚記憶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指示被告購買晚會之用品及對講機等物?而質疑被告此部分 所辯之真實性。然被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四紙,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 大可商行購買摸彩品一批價款一萬九千元、同日向阿里巴巴商行購買礦泉水、飲 料等共一千元,八十六年十月七向誠大電器行購買對講機二台八千元,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向誠大電器行購買對講機二台一萬元,證人余武宗、郭秀蓮、許進 來等人均證甲收據係當場給的,不是事後補發(見原審卷第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 九頁、上更㈠審卷第四七至五三頁),且亦無證據證甲係各該商店補發之收據, 又倘被告係事後為核銷用款而請求商店補發,上開商店既願與之配合,其儘可事 前要求商店給與不實之收據報帳,何須先偽造江學書、遲寔忠、駱趙新德、趙鐘 等人名義之收據報銷,事後再由商店開具不實收據更正?又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係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查辦(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一○五頁),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調查局調查(見偵查卷第十 四頁),而據郭秀蓮於原審證稱:大可商行,係其與王啟元於八十五年間合夥開 設的,到八十七年間與王啟元拆夥,商號也改名為艾特利商行等情(見原審卷第 二三七頁),上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價款一萬九千元之收據,係蓋用「大可商行 」「王啟元」等橡皮戳章(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與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當時上 開商行名稱「大可商行」、負責人「王啟元」,亦無不合;換言之,亦無證據顯 示收據係偽造(如橡皮章戳蓋的是「艾特利商行」,負責人不是「王啟元」等甲 顯之錯誤),凡此自難遽認上開收據係事後補發之不實收據;又上開四紙收據日 期雖有不同,何以一起不見又一起找到?據被告供稱係因其集中收據在一塑膠夾 ,放於抽屜,而在不知情下該塑膠夾掉到抽屜裡的外面,一時找不到,以為遺失 ,衡之經驗法則,並非不可能;又被告所稱向大可商行購買之摸採品一批,有香 皂、牙膏、毛巾、及小電風扇等物,雖不在證人郭秀蓮提出之「贈禮品採購指南 」所載物品之內,但「贈禮品採購指南」所列商品,應係其商行販售物品較具代 表性或推銷之商品,並非該指南未記載之商品該商店即未販賣,況商家應顧客之 要求就其店內未販售之物品非不得由商店調配採購,而該次購買金額僅一萬九千 元,金額並非極多,故被告所辯係由商店調配,並非全無可採,參以被告任職自 治里里幹事期間,亦有向大可商行購買摸彩品、向阿里巴巴商行購買飲料礦泉水 之紀錄(如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大可商行購買摸彩品一批二萬七千五百元、向阿 里巴巴商行購買飲料、礦泉水等二千五百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大可商行購 買摸彩品一批二萬七千五百元、向阿里巴巴商行購買飲料礦泉水等二千五百元, 亦均開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八十五頁),益證被告確有 購買摸彩品供自治里晚會摸彩之用。另證人劉珩雖陳稱,自治里舉辦晚會之時間 不一定云云(見原審卷二二七頁),但此應係指晚會並非固定時間舉辦,詳細日 期不能確記而已,並非謂自治里何年有無舉辦晚會、大約何時舉辦均已忘記,況 上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晚會,已在劉珩擔任里長之較後期,而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日自治里發生火災,情況特殊,讓人印象深刻,是劉珩陳稱收據「內容應該 實在」,不能認為係劉珩臆測之詞。又被告於更正後之收支日記簿上記載「八十 六年十月六日支守望相助晚會二萬元、十月七日支巡邏用對講機八千元、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支巡邏用對講機一萬元」等語,亦與證人劉衍於原審證述:(問 :自治里有無買對講機?)有的,對講機二支由里幹事保管,另二支作為晚會摸 彩的獎品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彼此所供雖有部分不符,但據自治里現任 里幹事李佳冬於本次更審陳甲及之前代理幹事林仟根於原審證稱自治里確有兩台 巡邏用對講機等情,並提出該二台對講機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一頁),是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有部分不合,遽認被告未購 買上開對講機。又證人陳晉山雖於原審證稱交接時沒看過對講機等語,且查被告 之移交清冊亦未列有對講機(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一八七頁、一八八頁),惟 有如前述,既不能證甲上開誠大電器行等所開之收據係偽造,而里長劉珩、代理 里幹事林仟根,現任里幹事李佳冬又均證甲確有該二台巡邏用對講機,並有照片 可參,而被告移交漏未列入,亦非不可能,亦不能執此而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認 定。另,被告確有舉辦晚會及購買對講機支出費用,雖有正當用途,但其既因上 開四紙收據找不到而趁江學書等四人,持其等所有之印章前往被告處辦理老年給 付、急難救助時,偽造江學書等人之收據,被告為掩飾偽造收據及登載不實之犯 行,迴避原花用名目而於帳簿中虛偽記載「支急難救助金」,自屬當然,不能因 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始迴避原正當用途之開銷名目。㈢綜上所述,尚乏確切 證據足以證甲被告有侵占上開三萬八千元之犯行,自屬不能證甲被告有公訴人指 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有財物罪。惟公訴人 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甲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