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該中心各類器材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美公司)經理。民國(下同)89年2 月下旬,訓練就業中心因辦理水電匠術科技能檢定考試,需要電腦掃描機一部以辦理考生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訓練就業中心第4 組技士劉朝榮向丙○○以口頭方式提出購買掃描器之需求,並以前建檔費用每份新台幣(下同)10元,共1,410 人報名,而以13,500元粗略估算購置價格,丙○○明知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 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竟與乙○○2 人因見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價格,竟為圖得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2 人共謀而以新台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生產已淘汰之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描器(新友公司已於87年11月間停產,最後建議售價為4,490 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9,010 元,並由丙○○於89年3 月上旬點收後交由訓練就業中心小港訓練就業中心使用。嗣於高雄市勞工局於同年5 月上旬接獲檢舉並調查後,丙○○為恐遭調查發覺,乃要求乙○○於5 月中旬另向劉朝榮表示尚有顯示器待交付,而補送十七吋NEC 牌彩色顯示器一部,以圖卸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成「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共犯前開圖利罪嫌,係被告2 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朝榮、林錦妹證述在卷,並有掃描器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等附卷可稽,請購單僅記載請購掃描器,顯不包括顯示器,且如掃描器、顯示器為一組,為何僅交付掃描器即行支付款項,迄經人檢舉始補送顯示器,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碁美公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劉朝榮請購掃描器一組,渠不瞭解包含何東西,就請乙○○向劉朝榮瞭解後,始知掃描器一組包含掃描器、顯示器及教育訓練,乙○○又同時告知「新友公司」型號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 型掃描器及NEC 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72型17吋彩色顯示器共13,500元,經渠至市場訪價,該掃描器市價約四、五千元,而顯示器市價約七、八千元,故渠認為碁美公司含教育訓練共13,500元之報價合理,就簽報會計室,經核准後就購買;89年3 月乙○○就送掃描器至劉朝榮辦公室應急使用,嗣請款時會劉朝榮,劉朝榮未表示意見,伊誤以為顯示器亦已送小港訓練中心,並於同年月底撥款,並無圖利碁美公司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所屬公司曾參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標案並得標,故伊與「訓練就業中心」人員就有往來;丙○○要伊向劉朝榮瞭解掃描器之用途,以及包含哪些東西、放置處所後,劉朝榮主動告知應含顯示器,但掃描器及顯示器之型號與價格係事後與丙○○洽談;89年3 月,工程師先送掃描器過去,「訓練就業中心」簽收後,伊公司就開立13,500元之發票請款,而顯示器因為考試用不到,故伊向劉朝榮表示等考完試後,再將顯示器送至該中心前鎮4 組辦公室,亦無圖利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請購單之內容,除掃描器外,尚包括螢幕(即顯示器): 按採購案係由「訓練就業中心」第4 組技士劉朝榮、組長王吉功於89年3 月17日提出請購單,交由被告丙○○承辦;該請購單之品名記載為掃「抽」器;規格載為「服務技術」,單位數量載明「一組」,用途說明記明「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等工作維護」,預估金額記載13,500元,有該請購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此請購單之內容,據「訓練就業中心」91年3 月21日高市訓就行字第000100 4號函復原審法院謂「本案採購自始即為1 組內含有掃描器及螢幕2 件物品」(原審卷第59頁);且該訓練就業中心早於89年5 月30日以89高市訓就政密字第004 號函復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稱:「據請購人劉朝榮稱:交貨時,實體部份為ScanMaker E3 PLUS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及NE CV72 17吋彩色顯示器各乙台」(見調查局卷第36頁);再訓練就業中心93年2 月18日第0930000591號函覆本院之出貨單原本2 紙,顯示碁美公司所送Microtek E3 PLUS掃描器,係由同第4 組技工林錦妹親自在89年3 月2 日之出貨單客戶欄上簽名簽收,另NEC V72 17吋螢幕(顯示器),89年3 月2 日之出貨單已附註「等通知送前鎮中心」,而該出貨單係證人林錦妹於上開日期簽收,亦經證人林錦妹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原本在卷可證(附本院上更二卷證物袋),足證本採購內容除掃描器外另包括NEC V72 17吋螢幕(顯示器),且尚未送交,而碁美公司所送NEC V72 17吋螢幕(顯示器),亦由劉朝榮親自在89年5 月3 日之出貨單客戶欄上簽名簽收,故本請購單雖僅簡略記載請購掃描器1 組,自包含顯示器1 台。從而,公訴意旨認本件「訓練就業中心」向碁美公司所採購者僅掃描器,不包括顯示器,尚屬誤會。 ㈡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於89年5 月間接獲未具名電話檢舉,而於89年5 月16日發函訓練就業中心查明本請購案之核銷程序,此有該局93年2 月11日高市勞局政字第0930002375號,89年5 月16日88高市勞局密字第123 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89頁),而前述碁美公司89年3 月2 日出貨掃瞄器之出貨單,於附註欄已載明NEC V72 17吋螢幕等通知送前鎮中心(見本院前審卷第116 頁)。足見本件請購單原本即包含顯示器在內,並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接獲檢舉並進行調查後,被告等恐東窗事發,始於89年5 月3 日補送掃描器之彌縫舉措,至為明確。 五、又查: ㈠證人劉朝榮先後於89年9 月7 日、1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89年12月14日、90年5 月3 日偵訊及91年1 月31日、4 月23日、91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及9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伊在「訓練就業中心」負責承辦技能檢定、協辦技能競賽等業務,其中承辦技能檢定項目,乃負責高雄市主辦之部分全國性技能檢定術科項目,由伊分配考生至其他受託學校或職訓中心等單位進行術科檢定;88年9 月間,「訓練就業中心」受託辦理全國電匠及室內配線之證照考試,其中術科檢定應於88年12月起至89年3 月底完成,後因術科場地部分教師無法配合,經協調後,延至89年3 月15日,才開始進行術科檢定,至同年5 月10日完成。伊因林錦妹建議為儘速完成術科測驗工作之相關業務,縮短發證照之時間,於89年2 月下旬某日,先以口頭向丙○○說明,欲購買乙組掃描器來完成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之工作,並提出請購單,二、三日後,丙○○隨即找乙○○與伊洽談,伊向乙○○表示︰將已報名1,410 人之報名表掃描建檔,保證在考試期間不可當機,應教操作人員如何使用掃描器,價格則以建檔費用每份10元估算,「訓練就業中心」除向「碁美公司」購置該部掃描器外,「碁美公司」尚應教育訓練、提供考生資料建檔及器材維護等勞務,並未提及須含顯示器的問題;之後,伊即未過問此事,故不知掃描器送來日期,直至89年5 月10日術科測驗完畢,伊至小港辦公室清理相關考試用品及資料時,發現該部掃描器,才把它載回前鎮辦公室,並放置在第4 組辦公室;至考生基本資料建檔、術科測驗通知等試務工作,均委由林錦妹處理,伊不知林錦妹有無使用該部掃描器及「碁美公司」有無建立考生檔案,如「碁美公司」未依要求建立考生檔案資料,則不能如數付款;該部掃描器並未建立財產檔案,因建立財產檔案,一定會經過伊會章,並列為第4 組保管之財產;89年3 月17日財產物品請購單除日期外確係伊所填寫,因3 月15日就開始考術科,伊在之前就已提出請購單,且以每位考生建檔製作費10元略估;伊曾於89年3 月下旬接獲已檢附「碁美公司」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時,即以電話向林錦妹查詢,掃描器已送來,但並未中旬,伊已將該部掃描器運回辦公室之後,某日乙○○前來辦公室向伊表示,另有1 部顯示器與掃描器同一組,約一星期後,「碁美公司」員工即載乙部顯示器至辦公室,因乙○○告稱顯示器與掃描器乃同一組,故伊就予以簽收,而掃描器部分,伊未簽收,顯示器與掃描器均未列為該訓練就業中心財產等語。 ㈡而證人林錦妹於89年9 月8 日高雄市調處詢問、90年5 月3 日偵訊及91年2 月26日原審審理及9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供證稱︰伊係「訓練就業中心」技工,負責協助「訓練就業中心」辦理電匠及水匠等術科技能檢定考生之基本資料電腦建檔,寄發術科測驗通知單及成績公佈等試務性相關業務,89年,由於處理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相當費時,「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蘇志杰提議採購掃描器使用以節省人力,伊遂向劉朝榮反映欲購置掃描器及其周邊設備1 組,並要求電腦公司安裝掃描器時,一併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經其同意採購,89年3 月間,「碁美公司」則將乙部掃描器送至「訓練就業中心」電匠檢定場由伊簽收,伊不知掃描器周邊設備包括哪些,沒有特別要求包含顯示器,「碁美公司」人員將該掃描器安裝完妥後,約一整個上午教導伊如何操作使用就走了,並未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伊因考期將近,事前已先行加班輸入大部分考生基本資料,等掃描器送來時,伊已快完成全體考生基本資料之建檔;且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送來之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表格係A3紙張規格,而該部掃描器僅限於使用A4規格紙張,根本無法配合使用,故伊仍以人工親自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完竣,約建立一千四百餘位考生資料檔案;「碁美公司」人員送交掃描器並安裝完妥後,雖教伊如何使用,但並未表示另有乙部顯示器待送;伊自79年起,即負責電匠考試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其他技能考試則由劉朝榮委外處理;掃描器送來當日,劉朝榮曾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使用等語。 ㈢前述2 證人之證言,雖表示不知採購掃描器包含顯示器云云,惟按林錦妹於碁美公司89年3 月2 日送達掃描器之出貨單上簽收,該出貨單已註明尚包含螢幕待送,而劉朝榮亦於89年5 月3 日螢幕之出貨單上簽收,有該出貨單原本2 紙可稽(影本之簽名處因影印關係不清楚,原本則清晰可見);據劉朝榮於91年1 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乙○○他們自己送來1 台顯示器說是含在之前掃描器內,我就簽收」(原審卷第27頁),而該2 證人之主管王吉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請購單上我的印章是我蓋的」「請購單上來看,1 組的東西應該是2 件以上的東西,不可能只有1 件」「他們(指2 位證人)買的時候沒有詳細向我報告,但我有聽到掃描器電腦螢幕的問題,有否包括螢幕我不清楚」(上訴卷第55頁),本案採購或因採購者與需求單位溝通不良或因採購者為消化該採購預算而額外購買顯示器,就廠商而言洽談時,未包括顯示器,出貨單不會註明顯示器等候通知另送,並於事後送交劉朝榮簽收,故該2 證人所謂不包括螢幕云云,自非實情;而劉朝榮所謂本請購案包括碁美公司建檔服務費,但林錦妹已於89 年9 月8 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考生資料建檔由其親自處理,劉朝榮亦未告知廠商可協助處理考生資料建檔(調查卷第22頁),又碁美公司職員蔡明全亦於本院前審證稱該公司沒有提供建檔服務(本院前審卷第146 頁),故劉朝榮所謂請購案包括建檔服務云云,顯然不實。綜上以觀,證人劉朝榮、林錦妹上開證述:本件請購案不包含螢幕,而包含碁美公司建檔服務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另查本件採購案,究有無包含代為建檔(即由碁美公司建立考生檔案資料?)? ㈠劉朝榮於89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證稱:「我向洪經理(乙○○)要求把已報名之1,410 人左右之報名表掃描建檔...並表示以建檔費用乙份約十元估算,他說沒問題」。 ㈡劉朝榮於8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證稱:「(只有買機器,還包括什麼?)售後服務," 資料建檔" ,也就是考生的基本資料」、「(你是買機器還是連建檔也一起買?)沒錯」。㈢劉朝榮又於91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證稱:「林錦妹說她" 沒有辦法建檔",所以林錦妹跟我提議購買掃描器使用 」。 ㈣林錦妹卻於89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證稱:「(劉朝榮有無向你告知購買該部掃描器後,廠商可以協助你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沒有,有關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多年來一直都是我親自處理」、「(劉朝榮在請購掃描器時,曾向碁美公司乙○○經理要求幫忙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訓練就業中心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有無外包情形?)沒有,長年以來,均由我親自處理」。 ㈤倘如劉朝榮所稱,係林錦妹無法建檔而需購買掃描器,則對於碁美公司需代為建檔乙事,應屬林錦妹最關切事項,焉會毫不知情?甚且劉朝榮既要求碁美公司代為建檔,本身又為驗收人,卻於89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證稱:「碁美公司有無幫我建立考生檔案等資料我並不清楚」,則劉朝榮如何准予會蓋章驗收?均有違常理,林錦妹為劉朝榮之下屬,又為提議購買掃描器之人,兩人自是利害與共,嗣為彌飾與劉朝榮互異之證詞,方於91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改稱:「(當時建議劉朝榮購買掃描器,是否有同時要求劉朝榮要要求電腦公司安裝掃描器時,一併將考生資料掃進入建檔?)有」,非僅與其初始證述矛盾,益顯配合劉朝榮之跡。本件採購案,是否包含碁美公司代為建檔?涉及被告丙○○採購內容究為何?丙○○有無違背劉朝榮之請購項目貪瀆?劉朝榮、林錦妹之證詞顯有瑕疵矛盾,對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雖丙○○於89年9 月8 日調查筆錄供承:碁美公司之價格因含有教育訓練及協助技能檢定資料鍵入等語,惟查,丙○○於89年9 月8 日筆錄係謂:「我曾詢問劉朝榮申購內容,有包括掃描器、17吋螢幕顯示器及教育訓練(教導第4 組同仁使用上述器材,並協助鍵入技能檢定之資料)」,所謂「協助鍵入資料」應與「教導第4 組同仁使用上述器材」連貫其意,亦即「協助鍵入資料」乃教導協助同仁使用掃描器之其中項目,與「代為鍵入資料」在語意上本屬有別,「協助鍵入資料」仍由4 組同仁本身鍵入資料,「代為鍵入資料」則由碁美公司人員代替4 組同仁鍵入資料,方有劉朝榮所稱每份10元建檔費之可能,從而「協助鍵入資料」並非碁美公司「代為鍵入資料」,不得據被告丙○○此言即認劉朝榮所述委外代為鍵檔乙事確實可信。 ㈦另請購單為劉朝榮所填寫,其於用途說明固記載:「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等工作維護」,然語意不清,無足證明究係委外代為建檔?抑或購買掃描器自行建立基本資料檔?且若以每份10元委外建檔,何需另購買掃描器?又建檔費共計需14,100元左右(1,410 人×10元),則掃描器之價 格為何?劉朝榮於此顯無法自圓其說。從而,證人劉朝榮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我向乙○○要求把已報名之1,410 人左右之報名表掃描建檔,...並表示以建檔費用乙份約10元估算,他說沒問題。本件除了採購機器,尚包括資料建檔等情,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七、再查本件掃描器之採購係由訓練就業中心之小港中心職員林錦妹向前鎮中心之劉朝榮提出請購之建議等情,已據證人林錦妹供明在卷。而劉朝榮接獲林錦妹之請購建議,即先以口頭向丙○○申請購買,經丙○○訪價後,即通知乙○○前往前鎮中心與劉朝榮商談採購事宜等情,已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乙○○至劉朝榮辦公室洽談本件採購案時,劉朝榮之上司即組長王吉功曾親自聽其等2 人有談及採購掃描器及螢幕器等事宜,又據證人王吉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本件採購應包含螢幕在內,應無疑義。而89年3 月2 日,碁美公司送掃描器至小港中心由林錦妹簽收,然送貨單尚有註記另有17吋之螢幕等通知送前鎮中心,已如前述。林錦妹原本只請購掃描器,而丙○○對於採購範圍尚包含螢幕乙事,並未告知林錦妹,而林錦妹於簽收掃描器之時,對於出貨單上註記尚有螢幕待送之事並未加注意,以致主觀上僅認為其請購者為掃描器,並不包含螢幕,因此其於案發後,於調查中及偵審中僅供述只請購掃描器,不知有採購螢幕,乃屬正常之事。然衡之常情,若本件採購之範圍不包含螢幕,碁美公司於89年3 月2 日出貨時,不可能於出貨單上註記尚有17吋之螢幕等通知送前鎮中心之情事。嗣因雙方連繫不良,以致螢幕於89年5 月3 日始送至前鎮中心,由劉朝榮簽收,是本件尚難以需購者(林錦妹)及請購者(劉朝榮)於調查中及偵審中供稱不知本採購案有螢幕乙節,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八、次查劉朝榮係於89年5 月3 日簽收碁美公司所送之螢幕,已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時訊之:「廠商補送1 台顯示器是在政風室查問你之前還是之後?」,劉朝榮則答稱:「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有可能是廠商送後,政風室才問我的。」(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又本件係89年5 月間,經人以電話口頭提出檢舉本件採購掃描器涉有弊端。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於89年5 月16日發函訓練就業中心查明本請購案之核銷程序,此有該局93年2 月11日高市勞局政字第0930002375號,89年5 月16日88高市勞局密字第123 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8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函查弊之日期距劉朝榮同年5 月3 日簽收顯示器日期相差有13甲之久。衡之常情,勞工局接獲檢舉應會立即發函查明,不可能拖過13甲才處理,因此,本案之檢舉之時間,應在89年5 月3 日之後,較符常理。本件顯示器之採購於89年3 月2 日之前,即已決定,即如前述。縱碁美公司遲至同年5 月3 日始間始補送彌縫之舉,足已認定。 九、末查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又中央機關小額採購係指10萬元以下之採購,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可稽。而訓練就業中心總務組技工即證人黃素昭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廠商把東西交給劉朝榮,廠商再將發票交給我們總務單位,我們再把發票貼在憑證用紙後,再將憑證用紙交給劉朝榮,問他有否問題,有否收到貨,他看後沒有問題就蓋章,我們於主任、會計核完章後就付款給廠商。」(見上訴卷第56頁),復據卷附粘貼憑證用紙影本(本院前審卷第95頁)顯示,製票日期為89年3 月28日,經手人為被告丙○○,驗收或證明人為劉朝榮,並經總務主管、會計室主任、訓練就業中心主任核章,故本採購案於89年3 月28日得付款予碁美公司,係經劉朝榮蓋章認已依約定完成買賣驗收,雖實際上螢幕1 個尚未交付,然此小額採購既未辦理現場查驗,則被告丙○○於89年3 月28日,雖在請款之粘貼憑證上蓋章,但尚無證據足證丙○○明知本件採購之螢幕尚未交付,即准予廠商先行請款,以圖利碁美公司。本件訓練就業中心未於螢幕完成交付,即提前於89年3 月28日付清價款,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應屬行政懲處問題,尚難遽丙○○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梅琴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