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高雄市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17 、10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同係電腦家電通路商,雙方長期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因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於民國(以下同)90年5 、6 月間,有意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20元低價投資順發公司,未獲甲○○同意,益增雙方對立情勢。甲○○先於91年1 月及3 月間,分別指示其胞弟吳明昌以吳明昌、昇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甲○○為董事長)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興分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吳芳諭、朱俶儀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等證券商處開設股票交易帳戶,並由甲○○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擬供日後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用。嗣順發公司股票於91年2 月18日以每股掛牌價72元上櫃買賣,同年該公司為擴展營運據點,經該公司董事會於91年3 月16日決議通過以每股溢價80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 千股,預計募集資金3.44億元,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為91年7 月11日至15日,增資基準日為91年8 月18日。迄於91年4 月間,順發公司預備召開股東會列印股東名冊時,甲○○獲悉燦坤公司為該公司股東,又發現順發公司股價常有殺尾盤情形,認為係吳燦坤刻意打壓順發公司股價(吳燦坤涉違證券交易法罪部分另案審理中),且因順發公司現金增資案每股暫定以溢價80元發行,除權前之股價至少需維持每股96元以上,才能使增資案順利進行,詎甲○○為防止順發公司股價下跌,竟基於意圖抬高順發公司股價之犯意,自91年4 月10日至同年6 月27日間,指示該公司不知情員工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看盤,隨時向甲○○報告股價走勢,並由甲○○出資及決定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買賣時間,而利用前述吳芳諭等人之帳戶及吳芳諭在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小港分公司(以下稱永昌證券小港分公司)、倍利證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倍利證券小港分公司)開電話直接委託買賣之方式,向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第一銀行新興分公司、永昌證券小港分公司及倍利證券小港分公司等證券公司,連續於集中交易市場以高價買入順發公司股票: ㈠於91年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6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1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及6 月28日,計4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 ㈡於91年5 月7 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0日、5 月21日、5 月23日、5 月27日、5 月28日、6 月3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及6 月27日,計27日於當日13時29分後之尾盤,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5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 ㈢於91年5 月10日10時12分1 秒至10時17分31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8元(上漲3 檔);91年5 月10日10時27分31秒至10時32分1 秒成交仟11仟股,使成交價由 86.5元上漲至88.5元(上漲4 檔);91年6 月5 日日開盤前以漲停板委託買進,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1 元,而以79.5元開盤,並以82元收盤;91年6 月11日開盤前以漲停板委託買進,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0.5 元,而以82.5元開盤,並以82.5元收盤;91年6 月25日於尾盤委託買進,並於13時22分34秒至13時27分4 秒成交7,000 股,使成交價由92元上漲至94.5元(上漲5 檔);91年6 月27日9 時10分32秒成交 3,000 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9元(上漲5 檔);91年6 月27日9 時13分32秒成交3,000 股,使成交價由87元上漲至89元(上漲4 檔);91年6 月27日尾盤委託買進,並於13時27分33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9元上漲至91元(上漲4 檔),均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且其中91年6 月5 日、11日並占開盤時可成交委託比重達50% 。而藉此方式拉抬順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場買賣順發公司之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因市場評估順發公司股票有100 元以上之價值,當燦坤公司打壓順發公司股票時,我係要護盤保護散戶,且認為順發公司股票有投資之價值才進場購買,並非蓄意拉抬炒作順發公司股價云云。惟查: (一)前開吳明昌、昇鴻公司、吳芳諭、朱俶儀等4 人之一銀證券新興分行及寶來證券七賢分公司之帳戶,係於91年1 月及3 月間受上訴人甲○○之託而開立,並交由甲○○支配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昌、吳芳諭、朱俶儀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偵查卷第66、67、93、109 、110 、116 、117 、123 、129 、130 頁),上訴人對於證人吳明昌、吳芳諭、朱俶儀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前開証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又上述4 人之上開戶頭之證券存摺、交割股款之行庫存摺及相關印鑑均交予上訴人甲○○供買賣順發公司股票,上訴人甲○○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看盤,隨時報告順發公司股價走勢,再由甲○○出資及決定買賣價格、數量及買賣時間後,利用前述吳芳諭等人之帳戶及吳芳諭在永昌證券小港分公司及倍利證券小港分公司開設之帳戶,並囑咐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以電話直接委託買賣之方式,向上開證券公司購買順發公司股票之情,亦為上訴人甲○○所供認(見偵查卷第74、74、94、95頁及原審卷第 290 頁),是上訴人甲○○以上開設立人頭帳戶以進行順發公司股票買賣之情事,應堪認定。又投資人是否有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股票價格造成影響之判斷,應將有關連之投資人全部歸納為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上開人頭帳戶實質上既係上訴人甲○○支配運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認定,合先說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為同條第2 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所準用。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查順發公司股票於91年4 月10日至91年6 月27日間,上訴人甲○○以前述吳芳諭等4 人之集團帳戶買賣順發股票之情形:Ⅰ在成交量方面,該集團帳戶於此期間有43日(即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6日、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1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6 月27日及6 月28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 以上,所佔比例相當大;Ⅱ在成交價方面,該集團帳戶有27日(即5 月7 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6日、5 月17日、5 月20日、5 月21 日 、5 月23日、5 月27日、5 月28日、6 月3 日、6 月5日 、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 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及6 月27日)於13時29分後之尾盤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主要集中於6 月份,時間有相當特定性及連續性;Ⅲ在具體交易日炒作部分:①91年5 月10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10時11分39秒至10時17分14秒以87.5元及88元委託買進15仟股,並於10時12分1 秒至10時17分31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8元,上漲3 檔;復於10時27分7 秒至10時31分36秒以88元及88.5元委託買進11仟股,並於10時27分31秒至10時32分1 秒成交11仟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8.5元,上漲4 檔。②91年6 月5 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開盤前之8 時52分22秒以漲停板價格84.5元委託買進1,000 股,並於9 時成交1,000 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1 元,以79.5元開盤,並以82元收盤。③91年6 月11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開盤前之8 時57分51秒以漲停板價格87.5元委託買進1,000 股,並於9 時成交1,000 股,使開盤價較前一日上漲0.5 元,以82.5元開盤,並以82.5元收盤。④91年6 月25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尾盤13時23分26秒至13時26分51秒以99.5元委託買進7,000 股,並於13時22分34秒至13時27分4 秒成交7,000 股,使成交價由92元上漲至94.5元,上漲5 檔。⑤91年6 月27日:甲○○以前述人頭帳戶於9 時2 分59秒至9 時3 分53秒以89元委託買進 3,000 股,並於9 時10分32秒成交3,000 股,使成交價由86.5元上漲至89元,上漲5 檔;復於9 時12分16秒以89元委託買進3,000 股,並於9 時13分32秒成交3,000 股,使成交價由87元上漲至89元,上漲4 檔;再於尾盤13時27分21秒以92.5元委託買進15仟股,並於13時27分33秒成交15仟股,使成交價由89元上漲至91元,上漲4 檔。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24日(91)證櫃交字第39055 號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附件在卷可憑。 (三)依上訴人甲○○運用集團帳戶委託買進之價格、數量及比例相當高,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參以上訴人甲○○於調查局調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是為了因應燦坤公司刻意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我才會防禦性的指示以昇鴻投資公司、吳明昌、吳芳諭、朱俶儀等帳戶以向上委託買進之方式維護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應該都是燦坤公司在當日有進場打壓順發電腦公司股價時,我才會在尾盤以5 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之方式,以平衡順發電腦公司股價。」、「順發電腦公司須將股價維持在每股96元以上,才能在增資除權維持每股80元之股價。若無燦坤公司的刻意打壓,則依照現金增資當時的股市價格,順發電腦公司的股價應該可在96元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顯見上訴人甲○○為因應燦坤公司刻意打壓順發公司股票,避免順發公司股票下跌,及促使增資案順利進行,方進場以高價購買順發公司股票,是其主觀上顯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順發公司股票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係見順發公司股票有投資價值,方進場購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部組長劉弟勇於原審審理時就「開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目的為何?如此是否會影響開盤後之價格?開盤漲停是否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目的為何?是否會影響當日收盤價格及隔日之開盤價格?」等問題,答以「開盤前或收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與撮合原則有關,會優先成交」、「開盤漲停是否會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我們無法判斷」、「尾盤時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會影響當日之收盤價,隔天的開盤價則要看當天撮合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49 、250 頁),雖未能明確回答此種在「開盤前或收盤前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股價;然依其就所謂「市價」定義所為之證述:「就我所知,所謂市價,如果要買進,就是以漲停價格買進,如果要賣出,就是以跌停價格賣出,在目前撮合機制下,因為有價格優先,所以比較容易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並對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所謂「委買價格為市價」,定義為「即一般委託習慣係以當日該交易股票之漲停板價格委託下單」,此有該公司92年12月29日(92)寶經高雄字第1338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在目前股票市場撮合機制下,以漲停板價格委買,因能優先成交,自有拉抬股價之效果。至於證人劉勇弟就本案監視報告,認尚未達其所屬單位主動移送檢調機關之要件,惟「股市監視制度」屬行政措施,係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市場公告,惟此僅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並非謂未達監視標準,即不構成犯罪,自難依此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於特定時期,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可資參照,已如前述,上訴人甲○○既有拉抬順發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而利用人頭就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前述罪刑之規定,其動機雖在護盤,仍無解於該犯罪之構成,其護盤之辯解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明,又其另辯係見順發公司股票有投資之價值才進場購買,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意圖抬高上櫃公司順發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起訴書漏載第2 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論處(起訴書漏載第1 款。按上訴人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於93年4 月30日施行,將原第171 條第1 款修正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而第155 條則未修正,均附此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吳芳諭、朱俶儀或洪麗芬買入順發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本罪原即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連續」以高價買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是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係屬誤會。 三、原審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炒作股票,擾亂証券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