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44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91年5 月間與被告乙○○所負責之文雄眼鏡公司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75 萬元(自訴狀誤載為150 萬元),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5號,共同合夥經營「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之眼鏡行事業。依當時雙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自訴人與被告各出資一半,以共同合夥經營該眼鏡行之事業,是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該店之經營權暨店內一切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財產應俱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且該眼鏡行於法律上亦是以自訴人之名義單獨登記「林園眼鏡行」之商號為經營。詎料,於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竟私自將此合夥事業之眼鏡行店內所有之共同資產及其經營權全數出售讓渡予案外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公司),而將所得全數侵吞入己,侵占自訴人對該合夥事業財產之共同權利,此有該店址所在房屋之租約已轉換為寶島公司之名義可得為證,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抗議多次,且催促其出面處理賠償相關事宜,還委託律師發函索賠,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有欠當。㈡被告利用與自訴人共同合夥經營事業之機會,於盜賣該合夥之商店後,即擅取自訴人之印鑑章,於92年5 月間冒稱自訴人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將自訴人名義登記之「林園眼鏡行甲○○」商店辦理歇業登記,以利其重新申請登記買受人之新商號,而矇准歇業登記在案,更係嚴重侵害自訴人權益之違法行為。因認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出售自訴人具有共同財產權益之商店資產及經營權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未經委任或授權又擅自以自訴人之名義偽造文件,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自訴人名義商號之歇業登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合夥契約書、林園眼鏡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林俊良與寶島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停、歇、復業核定書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各出資175 萬元合夥經營「林園眼鏡行」,並以自訴人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嗣後為將前開商號讓渡予寶島公司,復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歇業登記,並終止同一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改由寶島公司承租同一房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園店讓渡予寶島公司,自訴人知情且同意,歇業登記部分也是自訴人拿印章給我們辦理,我沒有侵占也沒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91年5 月間與被告所負責之文雄眼鏡公司各出資175 萬元,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5號,共同合夥經營「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等情,已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自訴人指陳甚明,復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寶島公司自92年4 月份起與代表文雄眼鏡公司之被告洽談文雄眼鏡公司所屬各分店併購事宜,但因需評估獲利與資產人力狀況,故雙方約定半年之內部整合期間,待全部房屋租賃契約換約完成,並將藥商執照完成變更,且文雄眼鏡公司旗下各分店小股東亦整合完成,才正式完成合併案並給付相關款項,依據此一約定,林園店之租約於92年4 月17日完成換約,92年5 月10日寶島公司進行林園店資產盤點後,該店收入匯入寶島公司帳戶,同月起,員工亦向寶島公司支薪,然資產並未轉移,並由原工作人員繼續營運,迄至同年7 月間,自訴人以律師函向寶島公司表示被告不足代表該店等語,寶島公司始知自訴人不同意併購,遂於92年8 月8 日再次進行盤點,將應歸屬予該店之資產返還予自訴人,並償還自訴人此期間已銷售貨品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寶島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唐淮賓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0 至186 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律師函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依據為何,而自訴人主張上開律師函係證明其曾經向被告索賠之事實,本院認為就該書證之本身,並無不得為證據之事由,至自訴人所陳該項書證能否證明特定待證事實,應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誤會,該律師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依上開證據,足證寶島公司與文雄眼鏡公司間關於林園店之併購計畫並非立即發生資產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尚有6 個月之股東意見整合期,寶島公司於6 個月整合期間僅取得林園店資產之占有,但尚未取得該資產之所有權。準此,被告雖代表文雄眼鏡公司與寶島公司商談併購案而達成前開協議,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顧其他股東之意見而使寶島公司取得林園店資產之意思,亦即,被告對於林園店之資產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處分予寶島公司之意思,此觀諸證人唐淮賓於原審證稱:92年5 月10日盤點完之後,讓渡之金額及讓渡資產之內容應已確定,寶島公司評估林園店之資產價值190 萬元,然因6 個月約定之期間未滿,讓渡還未正式成立生效,所以該筆款項並未給付等語至明,因此,尚難以被告出面與寶島公司達成前開合意並完成盤點,即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占之意思將林園店之資產設備轉讓予寶島公司。 ㈣自訴人雖指稱其對於文雄眼鏡公司與寶島公司前開合意並不知情,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林園店之資產讓與寶島公司云云。然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5號之房屋,係自訴人之小叔林俊良(即其夫林志隆之弟)所有,原係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營業之場所,該租賃契約終止之後,林俊良將該址出租予寶島公司,由自訴人於92年4 月17日與林俊良終止租賃契約並代表林俊良與寶島公司簽訂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寶島公司派駐在系爭林園店之主任黃儒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新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3 萬元,簽約時寶島公司簽發12張支票予自訴人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但自訴人卻於同年7 月1 日郵寄律師函向寶島公司表示被告不足以代表林園店讓渡該店,故寶島公司未收購該店,但92 年5月、6 月、7 月之支票均經兌現,而7 月份之支票雖經自訴人兌領,然自訴人嗣後將款項返還寶島公司,而林俊良亦曾因周轉之需要,請求寶島公司取消前開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出具切結書保證若嗣後發生票據遭盜領等情事由其自行負責等事實,業經證人唐淮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 頁),並有前開切結書之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頁),足見自訴人對於文雄眼鏡林園店之原址改由寶島公司經營眼鏡行之事實應係明知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甚明灼。 ㈤92年5 月1 日,林園眼鏡行確以其負責人即自訴人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醫療器材販賣歇業登記,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自同年8 月31日起歇業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停、歇、復業核定書影本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頁)。自訴人雖否認對於林園眼鏡行辦理前開程序一事知情,並指訴被告辦理相關程序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關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發放,須審核設置地點有否明顯區隔及不同之出入口之事實,此有高雄縣衛生局93年3 月31日編號衛局藥字第930090840 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0、61頁),自訴人既未否認曾參與辦理林園眼鏡行設立之相關事項,則其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其知悉且同意併購案生效之後,存續之公司為寶島公司而非文雄眼鏡公司,業如前述,則關於完成併購所需踐行之程序,如藥商或營利事業等變更登記等事項,均為辦理併購程序所必需,自難認自訴人有何不同意之理。 ㈥自訴人於92年5 月8 日曾偕同黃儒清至稅捐機關取得購票證明,隨後至林園鄉農會購買寶島公司需用之統一發票等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被告以寶島公司林園營業所負責人之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且前開委託書上關於被告及自訴人之姓名係自訴人填寫,自訴人對於林園店將於隔日移交予寶島公司一事知情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儒清於原審證述屬實,益足徵自訴人對於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於併購程序中,業已變更為寶島公司林園營業所且營業所之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知悉且同意為之,並偕同辦理購買發票之相關手續,已臻明灼。不論嗣後係何因素影響自訴人對於寶島公司併購之意願,均不足以使業已合法完成之變更登記程序轉變為不合法,自訴人空言否認知悉前開變更程序,並指稱係接獲縣政府之歇業通知才知有前開變更程序云云,要無可採。況且,設若自訴人不同意變更藥商執照及營利事業之登記,自訴人豈有可能配合為前述房屋租賃契約之變更並陪同黃儒清購買寶島公司需用之統一發票,益徵自訴人所述應非真實。 ㈦前開登記程序係文雄眼鏡公司總務人員林文龍前往主管機關辦理,核定書上所蓋用林園眼鏡行及自訴人甲○○之印章原由林園店店長黃儒清保管,若總公司有使用之必要時,由總公司派員或委託自訴人交回總公司,本件係由林文龍以辦理藥商執照變更為由通知林園店繳回印章等情,業經證人林文龍及黃儒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3 至127 、130 、131 頁),再證人林文龍證稱:前開印章係林園店派員繳回而非總公司前去取得等語;而證人黃儒清則否認其曾繳回該等印章,準此,被告辯稱:前開印章係自訴人繳回公司等語,洵非無據。從而,自訴人既無積極行為顯示其反對前開變更登記,而上開變更登記又係自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併購程序所必要者,則被告指示林文龍辦理該等變更手續,其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㈧系爭林園店之店長自92年4 月起由黃儒清接任,而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與寶島公司於92年5 月10日就林園店之資產進行盤點時,林園店之店長黃儒清及該區之區長林志隆(自訴人之夫)均同意自該月起轉任為寶島公司之員工,其2 人同時參與林園店盤點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儒清於原審證述無訛,證人黃儒清復明確證稱:我任職該店期間,自訴人常進出林園店,92年3 月被告召開併購會議,我當時是林園店主任,自訴人之夫林志隆有去開會,自訴人平日亦曾向我談及併購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8 頁),再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其瞭解盤點之目的在確認讓渡之金額等語,足證盤點程序進行時,自訴人已知文雄眼鏡公司陸續依約定進行讓渡林園店予寶島公司之程序,應無足疑。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對於前開讓渡程序曾為反對之意見;況92年5 月10日盤點程序完成之後,自訴人理應自其夫林志隆處得知林園店之讓渡條件,若其不同意將林園店讓渡予寶島公司,理應停止一切併購程序,當無配合完成前述諸多併購程序之理;又自訴人竟於併購程序進行約2 個月後,方於92年7 月1 日以律師函表示不同意併購云云,顯然有違常情。準此,自訴人知悉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與寶島公司合併後寶島公司為存續公司,且偕同為租約變更及購買發票等程序,顯見其對於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為寶島公司併購且約定併購案正式生效前,一方面辦理併購所需之變更登記,一方面處理文雄眼鏡公司股東之內部問題等細節,知悉且同意為之。從而,被告據此所為之變更登記,要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侵占可言,自訴人嗣後空言否認知悉文雄眼鏡公司與寶島公司間之併購合意,並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林園店之資產讓與寶島公司云云,當不足採。至於,自訴人於6 個月整合期間,改變心意而反對將林園店讓渡予寶島公司,應係中止讓渡程序進行之問題,尚不得使業已進行之併購程序轉為不合法。又自訴人請求函查文雄眼鏡公司其餘22家分店讓渡予寶島公司時是否以同意書之方式辦理轉換藥商執照或藥商執照歇業登記,本院認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侵佔之客體尚包括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之經營權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是自訴人以被告代表文雄眼鏡公司所為之讓渡行為,涉嫌侵占自訴人關於文雄眼鏡公司林園店之經營權,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代表文雄眼鏡公司與寶島公司洽談併購事宜,並依雙方之約定而為租約之更換、藥商執照歇業登記、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購買發票及盤點等程序,自訴人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雖自訴人於6 個月整合期間,仍有權反對併購,但被告依併購契約所進行之程序尚與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曾玉英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