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文(另由軍法機關審判)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途 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號「七星檳榔攤」時,見與其有嫌隙之綽號「志文 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在該檳榔攤內,即停車毆打該名男子,當時該檳榔攤老闆何 進財與丁○○等人在林園鄉○○○路林園國中對面「金酒桶啤酒屋」內飲酒,接 獲通知後,何進財即與丁○○等人返店處理,期間有人出手毆打蘇文,蘇文心有 不甘,隨即夥同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上訴最高法院中)、甲○○、蔡孟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乘兩部小客車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 因經熟識之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蘇文等人即返回高雄縣林園鄉○○路 一二三號「日日超商」,何進財為息事寧人,乃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YI-三八五六號廂型車附載何進財、丙○○等人,欲找蘇文說明處 理彼此之糾紛,途經前開「日日超商」時,見蘇文等人在超商內,何進財乃下車 在該超商門口與蘇文等人協調,詎於協調中,丁○○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蘇文 認丁○○係欲召人前來滋事,乃夥同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甲○○等人,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持刀械揮砍人之臉部可能導致眼睛受傷失明 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竟均手持其等所有之開山刀等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衝出超商門外,朝丁○○、丙○○二人之臉部及身體 揮砍後離去,致丁○○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公分、三×一公分、左肩 、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四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二×一公分及右腎 部六×二×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並導致丁○○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 裂永久完全喪失功能之加重結果,丙○○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 口深撕裂傷十二公分等傷害。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丁○○、丙○○向警局 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丙○○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騎機車去買檳榔,沒有在案發現場,買完檳榔回來才聽說剛才有打架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前審及同案被 告蘇瑞吉等人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丙○○於 警、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指認:「(問:自「日日超商」內衝 出追殺你的兇嫌,除蘇文及「吉仔」外,你還認識其他人嗎?)除蘇文和「吉 仔」(即同案被告蘇瑞吉)外,手持武士刀傷我的還有「肉圓仔」(即同案被 告王明電)、順吉(即同案被告洪順吉)、「牛奶仔」(即被告甲○○)、「 豐仔」(即蔡孟峰)等人持開山刀、球棒、空酒瓶揮砍我與丁○○」,「:: 其他人不只五個人,但我確定被告五人(指起訴書所指之五名被告)都有打我 們。」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卷第五十五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指訴,且丁○○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復證稱:「(被打時甲○○是否在場?)將近十個人打我,我無法辨 識」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何進 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時確實有多人自日日超商持兇器衝出,往丙 ○○、丁○○二人一陣揮砍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 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由警員詢問,有警詢筆錄可稽,渠等所述悉相符合,應屬真 實,自堪採信。雖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改稱:不認識對方,不 確定打我的人是誰云云,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及告訴人丙○○歷次之指訴 不符,應係有所顧忌之詞,尚難酌採。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持開山 刀行兇云云,惟被告行兇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持有之刀械非屬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二)告訴人丙○○被砍後,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公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公 分之傷害,而告訴人丁○○則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公分、三×一公 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四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二×一 公分及右腎部六×二×二公分)、右側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 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 頁),又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更指稱:「(現右眼視力如何?)失明了 ,現在右眼是假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卷 第四十五頁),此部分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復自承:「我有 聽說被害人的眼睛已經瞎了。」等情,是告訴人丁○○右眼既已更換為假眼, 所受傷害已達毀敗視能之程度,甚為明灼。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長庚醫院之醫 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 得為證據。又告訴人丁○○右眼視能永久喪失之事實,已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甚詳,原審辯護人請求傳訊醫師到庭說明及送請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 敘明。至告訴人丁○○對於係何人殺傷其右眼一節,於警訊前後指述蘇文,惟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卻陳稱視力不佳、時間久遠無法指認,所述不一, 然參酌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丁○○又係遭多人持刀圍砍,且其除蘇文外 ,其餘在場之人均不認識,在當時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狀下,告 訴人丁○○逃命猶恐不及,要求其必須明確記憶下手砍傷之人係何人、何姓名 ,顯然強人所難,其前後指述不同,應非胡亂誣攀之舉,而係因見被告蘇瑞吉 、王明電、洪順吉與同案被告蘇文、甲○○等人確有持刀械往其揮砍所為之陳 述,惟因未能明確記憶係由何人砍傷其右眼,致所述前後有異,殊不得因此遽 認其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三)再同案被告蘇瑞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甲○○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背 面),嗣於原審法院前審又改稱:「::我有拿鋁棒打丁○○,其他被告沒有 打他們。」,繼稱:「當時只有我與蘇文在樓上,甲○○、王明電、洪順吉不 在場」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前 後供詞矛盾,顯係卸責及廻護共同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曾偉寧 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有看到蘇瑞吉跟人家打架,蘇文在樓上休息,甲 ○○跟我借機車去買檳榔,蘇瑞吉有拿鋁棒在店外面與人打架,只有蘇瑞吉跟 對方五、六人打架而已,其他人沒有」云云(見同上原審前審卷第三八頁), 然如依前揭證人所述,僅同案被告蘇瑞吉一人持鋁棒與對方四至六人持刀、棍 互毆,蘇瑞吉竟全身無傷,而告訴人丙○○、丁○○卻受有多處深撕裂傷,顯 然有悖情理,且其證述甲○○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詞,又與同案被告蘇瑞吉先 前供述迥然相異,足見證人曾偉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四)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自白書一份,其內載:「:::當時 場面混亂,事後又誤聽友人說詞,才將甲○○誤認為涉嫌人。」,「現經我本 人回憶,::我確認甲○○當時不在場,::」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惟此與其於警、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指認之情節不符,詳如前 述。且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有提出自白書給被告, 我希望不要冤枉好人,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現場::」等語,並未陳述如 自白書所載之「我確認甲○○當時不在場」,是其自白書顯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皆係圖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丁○○之 右眼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明電、蘇瑞吉、洪順吉、蘇文等五人之共同傷害行為 ,致視能永久完全喪失,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被告雖無致告訴人丁○○重傷之故意,惟持刀械朝人之臉部揮砍可能導致眼 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等對於告訴人丁○○右眼 毀敗之結果,自應負責。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重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丁○○時,雖無致告訴人丁○○重傷之故意,惟持刀揮砍人 之臉部足以引起眼睛受傷失明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核 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丁○○成傷並致告訴人丁○○右眼毀敗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明電、蘇瑞吉、洪順吉、蘇文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丙○○、 丁○○成傷,告訴人丁○○並因而致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好勇鬥狠,僅因同夥蘇文 被毆,即心有不甘,進而糾眾持刀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其等行為 暴戾,手段兇殘,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影響社會治安至 鉅,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毫無悔意,惟 念被告等行為時均年輕,思慮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敘明被告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等器械,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