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 定。平日位於屏東市○○路○段五一三號經營茗豐企業社,從事汽車修理廠業務。 緣徐天保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駕駛其妻龍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D七 -五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市○○路十五號前,因酒後失控超越中心線,撞 及對向而來由陳志良所駕駛其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九-六一七一號自用小客 車,二車均嚴重毀損,陳志良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手尺骨鷹嘴 突骨折、胸部挫傷、右手第一蹠骨骨折、第一、二、三楔狀骨骨折併脫位、右跟骨 骨折、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車禍後,徐天保、陳志良二人均被送往寶健醫院治療 ,二部汽車則被拖吊至甲○○所經營上開茗豐企業社汽車修理廠。甲○○見機可乘 ,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上開醫院病房向陳志良夫婦指稱可代向龍淑芬所投保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請領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另可代 為修理車輛等語,陳志良即將乙○○之行照、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甲○○處理, 甲○○明知並未修理上開小客車即將之出賣予第三人胡福仁,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 登記於胡福仁之妻胡林珠凰名下,竟為取得保險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出 具茗豐企業社所開具性質上屬業務上作成之不實估價單、併檢具拆裝照片等物,向 位在屏東市○○路十九之四號友聯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請領修車費新台幣(下同) 十九萬五千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人員並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款項全部匯入茗豐企業社開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內,嗣因乙○○與徐天保因民事賠償問題發生糾葛,始知上情。 案經乙○○告訴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將車子修理 後,再向友聯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伊未犯詐欺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茗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從事汽車修理廠業務,徐天保於九十年二月十日 凌晨五時許,酒後駕駛龍淑芬所有車牌號碼D七-五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 東市○○路十五號前時,失控超越道路中線駛入對向車道,與陳志良所駕駛乙○○ 所有車牌號碼D九-六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對撞,二車車頭毀損嚴重,陳志良並因 此受有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車禍後,徐天保、陳志良二人均被送往屏東市寶健醫院 治療,二部汽車則被拖吊至被告所經營之「茗豐企業社」汽車修理廠。徐天保承保 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友聯產險公司知悉後,指派保險業務員劉寶仁先到醫院處理 保險賠付事宜,而徐天保與陳志良洽談和解時,被告亦介入處理,且對於徐天保應 賠付陳志良之金額多所建議。嗣徐天保同意賠付陳志良一百六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簽具同意書及和解書,徐天保並於同日交付被告開具之三十 萬元支票轉交予陳志良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志良、徐天 保、劉寶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五七四號、第三六五○號起訴書、徐天保與陳志良簽具之同意書及和解書各一紙在 卷可證。 ㈡徐天保與陳志良和解後,被告將其持有之D七-五九五九號及D九-六一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賣給胡福仁,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D九-六一七一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給胡福仁之妻胡林珠凰。其另以「茗豐企業社」名義出具估 價單、拆裝照及統一發票等物,向友聯產險公司請領D九-六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 修理費共十九萬五千元,友聯產險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全部款項匯入茗豐企業 社開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 訴及證人陳志良證述汽車遭被告出賣、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規劃管理師蕭慶證述被 告以茗豐企業社名義出具D九-六一七一號汽車估價單、拆裝照片等物請領車損保 險金,友聯產險公司因此電匯十九萬五千元給茗豐企業社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高監車字第○九二○○○○○一 ○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理字第O四二號函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九十九 至一O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車子到那裡去了?)徐天保太太的車子及告訴人的車子 在第一次和解完沒幾天,我就賣給胡林珠凰。我車子沒有修,是賣爛車給她,車子 沒辦法修了」「(該二部車是否已無法修復了?)都是車頭毀掉四分之一,要修不 好修」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九頁)。細繹上開問答方式及內容均極明晰,並無模稜 兩可之處,且有無送修乙節對被告至關重要,若非實情被告應不至輕率應答,其於 原審審理中改稱:不明白檢察官問話之意思,才作上述回答云云,應非可採,是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並未將上開小客車送修即請領保險金乙節,已自白不諱屬實。 ㈣上開小客車撞毀程度極為嚴重,客觀上已無修復之價值,此觀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六四號卷內警卷所附之車損照片不難知之。被告係從事 汽車修理業多年,依其智識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參諸被告將該小客車出賣之對象為 胡福仁(嗣登記於胡某之妻胡林珠凰名下),而胡某當時尚有俗稱「借屍還魂」之 贓物案件,正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亦為證人胡福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益見被告係未經送修即以估價單、拆裝照及統一發票 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無訛。 ㈤被告自承以三十萬元買入本次車禍毀損之該二部小客車,並以十餘萬元之代價將之 售予胡林珠凰等語(見偵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而被告係從事修理汽車之業者, 修理費應為其主要收入,衡情若被告係修理後始出售他人,其出售價格理應高於原 購入價格,而不至賠本售出,始為合理。又其雖並供稱:尚申請友聯賠償十九餘萬 元,亦可獲利云云,惟如未誆騙友聯產險公司,其獲得理賠者應即為其修理之成本 支出,亦無何獲利可言。由是亦得推知被告確係以該小客車未修復前之狀態及價格 出售予第三人胡福仁無訛。 ㈥證人胡福仁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係修復後才出售云云;證人王進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曾修理上開小客車云云,惟證人胡福仁如係買受未經修復之小客車,有可 能涉及贓物罪嫌,其與被告間利害與共,其證詞之證據力自嫌薄弱;證人王進三為 被告雇用之勞工,且上開小客車之車色為「銀色」,證人竟證稱係「近紅色」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其背面;第二O六頁背面所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可見其所證言非無瑕疵可指,亦難遽信為真實。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之課長 蕭慶於原審證稱:「(本案理賠時車險有無派人去看?)在修理之前有派人去看, 看了之後依廠商提供估價單,然後再看是否與受損相符再核算受損修復的金額,要 在修理前核算好才能動工」「(修理後會再去看嗎?)正常情況下廠商會提供修理 好的相片、估價單,如果沒有追加部分就會與之前估價單金額一樣」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顯見友聯產險公司理賠前並不必再去查看 修理後之現車,而僅係依當事人事後所提出已修理好之相片資為比對之根據,若以 目視及書面審核並無不符,即准予理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是認上情,而供 稱本件友聯產險公司人員嗣後並未再去查看現車等語不諱,是證人蕭慶所為上開證 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未修復該小客車,卻向友聯產險公司人員誆稱已修復,致其陷於 錯誤,而支付被告保險金十九萬五千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罰。公訴人雖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 與前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且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敍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 ,於上開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之刑事 前科,不知謹慎行事,竟貪圖小利詐領保險金,對善良風影響甚鉅,惟所得金額未 及二十萬元,並已與告訴人及友聯產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附 於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犯後尚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上開茗豐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汽車修理廠業務。因徐天保於 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酒後駕駛其妻龍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D七-五九五九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市○○路十五號前,與陳志良所駕駛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 九-六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相撞擊,二車均嚴重毀損,徐天保經人介紹被告代為修 理車輛,被告見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七 日,在屏東市寶健寶院病房向告訴人及陳志良佯稱可代向龍淑芬所投保之友聯產險 公司請領責任保險金,另可代為修理車輛,告訴人夫婦因而陷於錯誤,將D九-六 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及證件等物後,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夫婦因賠償金不見著落,遂於同年 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車輛,但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仍不理會,明知告訴 人夫婦並無授權下,仍於同年七月中旬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簽「乙○○」署 押、盜用印章於與不知情之胡福仁之汽車過戶申請書,將上述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出售予胡福仁,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連同行照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 出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致該管承辦人員不察,乃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監理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偽造汽車過 戶申請書申請過戶登記,使監理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侵占車輛及行照部分,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嫌;其詐欺告訴人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部分,觸犯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 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夫妻縱使先前同意被告出售車輛,但告訴人夫妻已以存證信 函表明不再授權,被告豈可造次。又依同年二月十七日和解書內容所示,三十萬元 是預支徐天保與陳志良和解金額之一部,告訴人豈有出售自己車輛賠償自己之理? 如此與常情有違。況徐天保亦稱該車係由被告修理,被告以告訴人夫妻未繳修理費 用而拒不返還。且倘告訴人係出售車輛予徐天保,何以二份和解書簽立時,被告在 場,和解書內容卻未提出售車之隻字片語等為其論據。 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上開詐取告 訴人之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情事,辯稱:告訴人所有之D九-六一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是告訴人夫婦與徐天保和解後,伊向徐天保買來的。告訴人之行照、身 分證影本、印章等是告訴人給伊作為過戶汽車之資料,伊使用上述資料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等語。經查: 1告訴人夫婦與徐天保和解時,雙方談妥由徐天保賠付一百六十萬元,告訴人名下之 D九-六一七一號汽車交由徐天保處理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初談和解時是說我們如果拿到一百六十萬元,車子就 交給徐天保處理。」(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陳志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和解時有說徐天保給我一百六十萬元,車子歸徐天保。」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而證人徐天保亦多次證述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賣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八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益證確有上 述和解條件之事實。雖告訴人於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徐天保只有單純談和解 ,沒有講到賣車子。」云云,但上述和解條件關涉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權益存否問題 ,尤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判斷依據,如非事實,告訴人與陳志良斷無一致為如 上指證之理,是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容非事實,而難以採信。而上述和解條件中 關於徐天保將告訴人之小客車賣予被告乙節既屬真實,自不因和解書或同意書內未 為載明上述條件,逕認雙方無此部分條件之約定。 2徐天保與告訴人夫婦成立和解同日,徐天保即將二部撞損之汽車賣給被告,被告當 場開立三十萬元支票交給徐天保付清購車款項,徐天保再將支票轉給告訴人充作一 百六十萬和解金之一部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徐天保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我答應甲○○把我的車子及乙○○的車子賣給他。三十萬是二台車 的錢。一百六十萬包含二車的殘餘價值,二車都交給甲○○處理,所以甲○○付了 三十萬元的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八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六 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汽車是向徐天保買來的等語,應非無據。至證人徐天保 於偵查中固另供述:「(你的車是賣給洪某還是要他修理?)這很難回答,應該是 說讓他修。」云云(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惟徐天保於偵查中已證稱:因車子要過 戶,而與被告之太太前去清償汽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而其於偵查中 亦自承不知修理費用為若干,其刑案易科罰金之二十一萬元及汽車貸餘款均以借款 支付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其經濟上既如此窘迫,客觀上應無能力支付修車 費用;況如係修理汽車,應係徐天保支付修理費用予被告,亦無被告反而開具三十 萬元本票交給徐天保充作和解金之理,足證徐天保應係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自告 訴人處取得之小客車均出賣予被告無訛。 3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良固承認於和解時收受被告開具之三十萬元支票之事實,但陳稱 該筆款項是慰問金,並非購車款云云。惟告訴人夫婦與徐天保和解時所簽立之同意 書記載:「理賠金額保險公司之差額將由徐天保每月十五日以轉帳方式,至少壹萬 伍仟元整攤還至金額還清為止。理賠金額如有超出,和解金額則由乙方(按即告訴 人)全權理賠。」;和解書記載:「陳志良人和車輛之一切損失以一百六十萬元賠 償,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徐天保支付陳志良支票三十萬元,其餘款項由保險公司給付 。」等內容觀之(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均無三十萬元支票為慰問金之約 定。且依上述和解書所載,該筆三十萬元款項,顯然是徐天保賠付予陳志良之部分 款項,並非係賠償性質之慰問金,告訴人夫婦嗣後改稱該筆款項係慰問金云云,容 難採信。再告訴人既知悉汽車被拖到被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見原審卷第三十八 頁),客觀上告訴人應知悉被告僅係汽車修理業務之人,就其等洽談和解而言,亦 屬無關之局外人,惟被告於彼等談妥上述和解條件後,隨即開具三十萬元支票給徐 天保,徐天保再轉付予告訴人夫婦,衡情被告如非意在出價購車,當無開票給付之 理;告訴人夫婦亦應明乎此,否則亦應無逕行收納素不認識之被告所開具支票之可 能。本件合理之推斷應係彼等和解成立後,徐天保因認有處理告訴人汽車之權利, 即刻將汽車賣給被告充作和解金之一部,情理上符合徐天保之期待;而告訴人夫婦 亦認為已獲允將受一百六十萬元之賠償,該小客車依約應由徐天保處理,其等無從 置喙,若非如此,於徐天保出賣告訴人之小客車時,告訴人應無不即表示異議之理 。故被告與證人徐天保供述該三十萬元係購車款項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至證人徐 天保於偵查中證稱:「洪某說修理的錢拿出來車子就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卷 第八十九頁),非但與其之前之證述不符,亦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不同,為本院 所不採。另告訴人夫婦因認已經取得充足之賠償金,決定將汽車交給徐天保處理; 而徐天保願賠付上述和解款項,額外換得處理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之權利者,本為雙 方各自之考量,並非難以想像,公訴人認為係告訴人出賣自己之汽車賠償自己之損 失不合情理,似有誤會。 4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 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早 由被告占有中,徐天保將該車出賣給被告,於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該小客車讓與 即生效力,被告即時取得該部小客車所有權,難認有何侵占該車之罪行。又證人徐 天保既證述:「一百六十萬包含二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及二車殘餘價值,二車都交 給甲○○處理。」(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告訴人夫婦對於保險理賠請求權, 應已讓給予徐天保,被告輾轉購得該車,亦取得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是時告訴人 仍為該車之名義所有權人,理應出具相關汽車過戶或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於 購得該車後,向告訴人索取汽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辦理過戶或 申請保險理賠所用,本為事理之常,是被告取得該筆資料,主觀上亦難認定有何詐 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其後持上述資料委由代辦汽車過戶業者辦理過戶 ,不脫告訴人原本授權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亦認為係在行使其正當之權利,更難 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再上述汽車由被告取得汽 車所有權,即使告訴人日後因故反對,亦無礙於被告依法取得之權利,公訴人認為 告訴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授權,被告不可造次云云,亦有誤會。 5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應係明瞭上述洽談和解之歷程及已成立之和解條件,且應明 知徐天保於和解後有權處理告訴人之該小客車,自不得僅因徐天保事後未為履行和 解價金,而認被告並未價買上開小客車,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公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詐取告訴人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犯行,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此部分之事實,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