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興」),利用其不知情友人王其昌經營,設在高雄市 塩埕區○○街一0五號之聯成航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作為掩護,及自己位在高雄 市前金區○○○街八號住處,藉以從事地不通匯之業務,俾從中賺取利潤。其匯 兌方式為:「阿興」負責收受台灣境外客戶之款項,另責由甲○○辦理台灣客戶 部分之匯款業務,其等於收受台灣客戶與境外人士交易而欲匯回台灣之外幣資金 ,經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由「阿興」以傳真方式,將指定之台灣境內受 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帳號、金額及匯款人姓名等資料通知甲○○,再由甲○○ 以每次匯款金額均低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方式,前往設在高雄市○ ○區○○路八十五號彰化銀行塩埕分行,利用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現金 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內,以達成國內外兩地匯兌之目的,並從中收取交易金額一 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潤收入。甲○○與「阿興」即以前開方式,於附表所示日 期,將附表編號㈠、㈡、㈢、㈣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嗣因甲○○異常匯款頻繁 ,且均以低於洗錢防制法規範管制之一百五十萬元上限數額方式為之,遂經彰化 銀行塩埕分行通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八號甲○○住處執行搜 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依「阿興」指示,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及 編號㈡以「柯進貴」名義部分之匯款事宜,並依交易金額收取一分二至一分五不 等之利潤,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情事,辯說:附表編號㈡以陳廣勳、崔淑月、巴 忠義、崔同進、崔淑月、楊昭義名義所為六筆款項,並非伊所辦理。附表所示各 該款項分別係李長瑞、陳廣增、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在泰國買賣房子之價款,或銷貨至香港所得之貨款,或在香港收取之交易所得, 伊不知情。伊係單純借錢給別人賺取利息,並非從事匯兌。上開款項均係「阿興 」以客票向伊借錢,匯款數額及帳戶均由「阿興」決定,伊再依指示匯入國內之 銀行帳戶,然後收取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息。伊長期以來,持續與「阿 興」間有借貸關係,並以「阿興」所交付之客票作為擔保。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 ,即將之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再依客票總金額扣除利息後,依「阿興」之指示 分別匯款,如尚有餘額或「阿興」所交付之客票有發生退票者,伊則予以記錄, 下次再互相找補。伊從未對「阿興」借款之用途加以過問,所賺取者亦係利息而 非匯差。伊主觀上並無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分別係李長瑞與洗程輝、蔡朝宗於泰國買賣房子所得之價款( 編號㈠部分),陳廣增於香港收取港幣二百五十萬元,欲兌換為三十萬美金㩗入 台灣(編號㈡部分),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予香港華威實業有限公司所得 之貨款(編號㈢部分)及蔡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銷貨至香港KONSING INTERNATIO NAL LTD之貨款(編號㈣部分)。嗣由被告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聯成航業有限公 司職員邵素芳前往彰化銀塩埕分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姓名,填寫匯款申請書 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 、㈣及編號㈡以「柯進貴」名義部分之匯款事宜不諱,核與證人邵素芳、李長瑞 (瑞村藝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廣增、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葉明德(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水興之弟)、林玉蓉及林美惠 (均為彰化銀行塩埕分行職員)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 申請書十二份、匯款登記資料五紙(交易人均填載為甲○○),葉明德第一商業 銀行南台南分行與葉水興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帳戶資料影本,展成科技公司台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電腦會計傳票、進口報單及瑞村藝品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 告雖空口否認除附表編號㈡所示以「柯進貴」名義所為二筆匯款外,其餘六筆款 項非伊所辦理云云。本院綜觀六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上筆跡雖互有出入,特徵各 異,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填寫,但審諸彰化銀行塩埕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 年十一月二日之匯款登記資料所載,上開六筆匯款交易人姓名均為甲○○,其上 填載之年籍資料亦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又各筆交易之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戶名 、帳號等內容,均核與匯款申請書所記載者相符。按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洽辦相 關金融交易之際,承辦人員偶因客戶個人因素,或未諳正確填寫程序之故,遂應 客戶要求而代為填寫相關單據等情事,時有所見。又倘被告於事前另行委請他人 代為填寫後,持往銀行辦理匯款,亦無不可。從而前述附表編號㈡所示六筆匯款 交易,為係被告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塩埕分行辦理者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 ㈡被告雖迭以附表所示款項均係「阿興」以客票向伊借貸,伊再依其指示匯入各該 銀行帳戶內,然後依借款金額收取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息置辯。衡諸我 國社會一般借貸金錢習慣,固有依當事人間交易模式及信賴關係之差異,而要求 債務人提出不同種類擔保品(如個人或銀行本票、動產或不動產等),以確保債 權之清償者,然倘以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者,多有要求債務人應於支票上背書, 俾將來得以之向該債務人直接追償。然參以被告自承伊與「阿興」自八十九年起 ,即有金錢往來,往來金額最少都有幾百萬元,最多則將近一千萬元。伊借予「 阿興」的錢並非全係自己所有,有部分係另向銀行、朋友所借貸。且伊亦知「阿 興」債信不好,「阿興」均係以小面額之客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未提供其他擔保 品。很少跳票,若有跳票,其金額則約為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伊從未主動聯 絡過「阿興」,均係「阿興」主動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 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五頁、第一00頁)。誠如被告前開所述,其借貸予「 阿興」之部分款項,乃係其另行向友人或銀行借貸所得,是被告除應慮及自身債 權得否如數獲償外,尚須另行承坦其他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就其借貸之對象,理 應取得可供查證之相關資訊,以資確保未來追償債權之可能。準此,被告既已明 知「阿興」債信狀況並非良好,而「阿興」除以小面額客票作為借款之憑據,亦 未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又「阿興」所交付用以借款之支票亦偶有跳票情 事發生,故一旦遇有支票跳票之情形者,被告理應即時主動聯絡「阿興」,告稱 跳票之事實,此舉除作為其等彼此金錢往來數額相互找補之依據外,更可輾轉通 知該發票人而為適當之處理,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並不知悉「阿興」之姓名、 地址等個人資料,亦從未主動聯絡過「阿興」,均係「阿興」主動來聯絡被告。 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將客票存入其個人或家人間之銀行帳戶,但已無法記得將那 一張客票存入那一個帳戶云云。茲查卷附扣案之被告及其使用之帳戶存摺,雖載 有多筆票據代收交易記錄,然參以我國社會多有使用遠期支票之習慣,且被告亦 坦承其對所收客票係存作何帳戶一節已然不復記憶,本院實無從據此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彰化銀行塩埕分行調閱被告及其子陳廷榮 、妻陳林雅紅、大姨子林秋華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示之支票 ,以供被告核對何者為「阿興」之客票,以及該等客票中有無外幣資金往來匯兌 事實。然經本院向該行函調結果,因支票已在各該當銀行,故無法提借支票影本 ,有該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彰塩字第二三0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 四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亦不足取。 ㈢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話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 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 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匯兌業務」規定。被告明知其與「阿興」均 非銀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在外國、台灣辦理兩地間之通 匯業務,由「阿興」於外國收取款項後,未經現金之輸送,嗣由被告負責匯款予 指定國內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完成資金之移轉,此舉即具有將款項由 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縱被告獲取利潤之方式,係依 匯款金額收取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息,而非依據不同貨幣間匯率之變化 而賺取匯差,揆諸前開說明,乃屬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被 告辯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 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被告與「阿興」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塩埕分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 本件除據被告供稱係依「阿興」之指示而為匯款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 與他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是公訴人誤認被告除與「 阿興」同為前開犯行外,復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一節 ,自有未洽。另被告從事前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即與刑法上所稱之「業務」 無異,應屬包括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係連續犯, 亦有未當,附此敍明。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阿興」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而犯本罪,理由欄則敍明無連續犯之適用,互相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另查被告行為後之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論被告以修正銀行法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乙識程度,於本 件犯罪分擔之情節,所為足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 及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在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姓名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廖淑玲│瑞村藝品有限公司、第一銀│七十九萬七│李長瑞與│ │㈠│二十六日 │ │三重埔分行帳號一一三00│千七百元 │洗程輝、│ │ │ │ │二0八二八二號 │ │蔡朝宗於│ │ │ │ │ │ │泰國買賣│ │ │ │ │ │ │房子所得│ │ │ │ │ │ │之價款 │ ├─┼──────┼───┼────────────┼─────┼────┤ │ │八十九年十月│陳廣勳│陳廣勳、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七十萬元 │陳廣增於│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 │香港收取│ │ │ │ │0五0號 │ │港幣二百│ │ ├──────┼───┼────────────┼─────┤五十萬元│ │ │八十九年十月│崔淑月│崔淑月、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三十萬│原欲兌換│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元 │為三十萬│ │ │ │ │九一一號 │ │美金攜入│ │ ├──────┼───┼────────────┼─────┤臺灣 │ │ │八十九年十月│柯進貴│柯進貴、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三十五│ │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元 │ │ │㈡│ │ │六一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巴忠義│巴忠義、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四十萬│ │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元 │ │ │ │ │ │四七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崔同進│崔同進、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三十五│ │ │ │月二日 │ │帳號0000000000│萬 │ │ │ │ │ │八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柯進貴│柯進貴、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四十五│ │ │ │月二日 │ │0000000000六一│萬元 │ │ │ │ │ │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崔淑月│崔淑月、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四十四│ │ │ │月二日 │ │00000000000號│萬元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楊昭義│崔同志、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四十五│ │ │ │月二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元 │ │ │ │ │ │九號 │ │ │ ├─┼──────┼───┼────────────┼─────┼────┤ │ │八十九年十月│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一百萬元 │展成科技│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 │股份有限│ │ │ │ │000000000號 │ │公司銷貨│ │ ├──────┼───┼────────────┼─────┤予香港之│ │ │八十九年十月│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九十八萬二│「華威實│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千四百元 │業有限公│ │ │ │ │000000000號 │ │司」所得│ │㈢├──────┼───┼────────────┼─────┤之貨款 │ │ │八十九年十月│王愛瑩│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九十二萬零│ │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五百五十七│ │ │ │ │ │000000000號 │元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王愛瑩│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一百一十萬│ │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元 │ │ │ │ │ │000000000號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葉明德│葉明德、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一百二十二│葉氏水產│ │ │十八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六千五百│興業有限│ │ │ │ │0號 │元 │公司銷貨│ │㈣├──────┼───┼────────────┼─────┤至香港「│ │ │九十一年一月│葉水興│葉水興、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一百萬元 │KONSING │ │ │十八日 │ │帳號0000000000│ │INTERNAT│ │ │ │ │六七號 │ │IONAL LT│ │ │ │ │ │ │D」之貨 │ │ │ │ │ │ │款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