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度偵字第11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殺人部分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九○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因不滿其姐之同居人蔡長移情別戀,拋棄其姐丙○○,在外另與其他女子同居,竟為替其姐報復,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0手槍1 支、子彈5 顆,於民國(以下同)90年4 月22日17時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乘他人所失竊、懸掛OJQ- 677號牌之機車,附載丁○○,共同持前開槍彈,抵達高雄市○○區○○路316 號蔡長居住處所附近埋伏,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見蔡長搭乘其現同居人曾美英所駕自用小客車返回該住居處,甫要進屋時,丁○○即持制式九0手槍1 支、子彈5 顆,朝蔡長頭部、胸部、腿部等處共射擊5 槍,使之當場倒地,丁○○行兇後旋即搭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騎乘之前述機車逃逸,蔡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9時許死亡,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殺害蔡長,辯稱:我並未殺害蔡長,90年4 月22日當天下午與戊○○在一起,於下午3 點許抵馬祿貴家中泡茶,約4 點離開,4 點40分許到高雄縣林園鄉海邊,4 點50分許車子陷在沙灘,經10多名學生幫忙始脫困,脫困後前往附近八八超商買飲料等答謝該等學生,再返回高雄,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下車到小鋼珠店打小鋼珠,車子由戊○○幫我開回安吉街住處,我沒有去開槍殺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古光星於原審陳稱:「(問:法庭的被告丁○○是否即為90年4 月22日在華榮路316 號前持槍行兇的人?)答:是,我可以再次肯定庭上被告走路的樣子與當時行兇那個人的走路樣子是一樣的」「(法官當庭諭知被告丁○○轉身,請證人古光星就被告丁○○的左、右側臉辨識,並請被告丁○○將頭低下,請證人古光星辨識,問:是否為同一個人?)答:是」「(問:命案發生當時行兇之人是否有戴帽子?)答:有」「(法官當庭請被告丁○○戴上警員所補呈之鴨舌帽後,請證人古光星指認,問:庭上的被告是否為即為行兇之人?)答:是」「(問:為何你可以如此明確的指認行兇者就是被告?走路外八字的人及戴鴨舌帽的人很多,為何你會如此指認被告?)答:我是因為看到這個人走路的模樣印象很深刻,而當時行兇之人他的背影、神態與庭上被告(丁○○)都是一模一樣的,我確認我沒有指認錯誤」「(問:為何你可以如此肯定庭上的被告丁○○就是當時行兇的歹徒?)答:因為他是完全符合那個行兇者的特徵」等語(見90年11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又本院審理時証人李麗秋亦陳稱:「那是我做生意的地方,我剛好運貨回來,到店門口,開車門下車,在華榮路308 號門口,我是第二排停車,我一停車完,就聽到類似鞭炮聲,我就站起來,往前方看,看到一位先生從案發現場走出來,那個時候我也不知道是命案,但我看到槍收到包包裡面,他走出來以後,到摩托車前面,停一下才上摩托車,前面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面的人(拿槍的人)只有戴鴨舌帽」「(問:臉型妳是否可以看得出來?)答:臉型可以很清楚看得出來」「我的車子前面沒有任何車子擋住,可以看的很清楚」「(問:妳可以認出當時拿槍的人嗎?指認)答:可以(當庭指認丁○○)」「(問:為何妳在警察局沒有出來指認?)答:因為當時我是那家店的老闆,我和我的同事古光星都有看到,我也看到隔壁麵包店老闆走出來,我有問他是否有看到,每個人都臉色發白,都不敢說有看到,後來現場我不敢走過去,古光星有走過去,後來他回來跟我說有人死了,滿地都是血,當時我是在營業時間,我和古光星兩人同時看到,警察人員到我們店裡面來,問我們當時有無看到,我們兩個都說有,但我跟警察說我們兩個人看到的情形都一樣,但我要做生意,所以由古光星做筆錄、提出證詞就好」等語(見93年11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是依証人古光星及李麗秋均明確指認被告丁○○是開槍行兇之人。 (二)又秘密証人A女於本院證稱:「(問:90年4 月22日下午17點5 分左右,在華榮路316 號前,蔡長被人開槍打死,當時是妳開車載他到那裡的嗎?)答:是」「(問:蔡長被人槍殺的情形如何?)答:我當時停車讓他下車,車要開走的時候聽到槍聲才回頭看」「(問:妳轉頭看到開槍的人是否在場之被告,妳能否指認?)答:可以,依我看的方向,是右邊第一個(當庭指認丁○○)」「(問:妳看到當時開槍的情形如何?)答:當時我車子要離開,聽到槍聲就停下來回頭看」「(問:妳為何認為是丁○○開槍?)答:我看到他走過來要跳上摩托車後座,我又轉頭看清楚,我看蔡長血一直流,就趕快下車,用衛生紙幫他止血,後來就將他送到醫院」「(問:當天妳有無看到丁○○的正面?為何妳可以肯定是丁○○開槍?)答:我第一次看到他時,我就有那個感覺,他到我家載我去殯儀館,那時已經經過5 、6 天,我看他的背部肩膀、走路的樣子,認為是他開槍」「(問:證人當時兇手的特徵,能否陳述?)答:我有看到兇手肩膀的樣子和走路的樣子,臉部我只有看到下面」「(問:證人當時兇手有無戴帽子?)答:有,兇手戴有外緣的帽子」」等語(見94年1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又以前未指認丁○○,是因怕受報復,此亦經該秘密証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依秘密証人A女之指認亦認行兇者是被告丁○○。 (三)又警方因懷疑被告丁○○涉案,跟監丁○○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所攝錄影帶,與行兇者在命案現場旁瑞芳診所前停留時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均是戴鴨帽與走路有外八字及"O" 型腿,此三點特徵與被告丁○○之特徵相符,有該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58至62頁足稽。本院當庭勘驗該兩捲錄影帶時,命證人李麗秋及A 案現場附近之瑞芳診所監視錄影所拍攝到戴鴨帽之男子,即是槍殺救被害人之兇手,有渠二人之指認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雖該監視錄影帶影像品質不佳,無法解析鑑別是否為被告丁○○本人,惟目擊證人目睹兇案發生後行兇者之特徵,係整體性,在很短之時間內無法為細微之觀察,兇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攝兇手影像,竟與警方跟監被告丁○○所攝戴鴨舌帽之形狀相符,足見證人李麗秋及A 情,應屬可信。至證人古光星於警訊時雖亦證述行兇者之年齡及特徵,雖與被告丁○○稍有未合,惟證人古光星除命案發生短暫數秒鐘內目睹兇手,衡情僅能大概敍述兇手形狀,其間縱稍有出入,亦難認其於原審證述及指認被告丁○○行兇,即不足為憑。 (四)被告丁○○於90年4 月22日下午固有與戊○○一起開車到高雄縣林園鄉海邊及車子陷在海邊沙灘,經10多名學生幫忙始脫困,脫困後前往附近八八超商買飲料等答謝該等學生,惟据証人即學生吳俊霖於原審陳稱:「(問:在中芸港時有沒有幫人推車?)答:有看到1 台吉普車,卡在沙灘上,我們有問他需不需要幫忙,他說好,我們就幫他推車」「我們幫他把車子推起來之後,他就離開,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買東西回來請我們吃,他把東西給我們之後,他就離開」「(問:記不記得他買東西回來之後,他離開的時候大概幾點?)答:大概4 點」「(問:你如何確定他們離開的時間是4 點?)答:我們離開沙灘之後,有同學回到家,看時鐘是5 點5 分,因為我們在他們離開之後,在沙灘上逗留大約1 個小時,所以我們就推測那個人離開的時間,大概是4 點左右。(是哪一位同學回家看時間是5 點5 分?)答:鐘美幸,他對於他所看的5 點5 分印象很深刻」等語(見91年4 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又証人即學生鐘美幸陳稱:「(問:90年4 月22日在中芸港沙灘上有沒有幫人推車?)答:有」「(問:在場的丁○○及戊○○是否當天在沙灘的人?)答:戊○○及丁○○就是我們幫他們推車」(問:當天你們曾經去過哪幾個地方?)答:林園國中,去吳俊霖家,在吳俊霖家附近買飲料喝,在中芸港廟口看歌仔戲,之後就到海邊去,我載同學到林園車站,坐高雄客運的車,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我回到家大概5 點,因為我一進門就看到時鐘是5 點」「(問:警詢筆錄的時間如何確定?)答:因為我們大概玩了幾10分鐘,加上我回家的時間,大概就是1 個小時」等語(見91年4 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學生陳怡伶於原審陳稱:「(問:90年4 月22日在中芸港沙灘上有沒有幫人推車?)答:有」「(問:請指認在場的丁○○及戊○○是否當天在沙灘的人?)答:戊○○及丁○○就是我們幫他們推車」「(問:當天你們曾經去過哪幾個地方?)答:林園國中,去吳俊霖家,在吳俊霖家附近買喝飲料喝,在中芸港廟口看歌仔戲,之後就到海邊去」「(問:警詢筆錄的時間如何確定?)答:事後跟同學推想出來,因為當天5 點有同學鐘美幸已經回到家,我們根據這個5 點去推測前面的時間」等語(見91年4 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查學生鐘美幸回到家看時間是5 點許,而被告丁○○離去後,該等學生還在海邊沙灘玩約1 小時,是被告丁○○離開林園海邊的時間,大概是下午4 點左右,應屬正確。被告丁○○所舉証人馬祿貴於原審陳稱:丁○○於當日下午3 點到我家泡茶,約4 時許離開等語,及証人即八八商店老闆鐘源樹於原審陳稱:我太太4 點半叫我起床,當天我剛起床,看到他在停車,才會記得他們離開時間是四點半以後...他們離開時間在4 點半至5 點以後等語,與前述學生所述丁○○於當日下午4 點離開林園海邊之時間不符,應係挪後時間之迴護之詞,均非可採。又從林園鄉與高雄市小港區接壤,從林園海邊到命案現場附近,原審勘驗為48分鐘,又在高雄市區改騎機車更快,故被告丁○○於下午4 點駕車離開林園海邊,到高雄市區改乘機車,於5 點前到命案現場,時間上仍屬充裕,被告丁○○辯稱當日下午駕車到林園海邊時車陷沙灘請學生幫忙抬車,脫困時已近5 時,不可能前往行兇云云,所辯係將離開之時間挪後,尚非可採。至證人馬祿貴於原審證述被告丁○○於兇案發生當時(即90年4 月22日)在伊住處泡茶,至下午4 時許始離去云云;證人曹吉市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丁○○約當日下午3 時30分到馬祿貴家,快4 點時,他們就離開云云;證人鍾源樹於原審證稱:當日下午4 點半左右丁○○、蔡明憲二人至伊經營之超商購物(地點中芸港海灘八八超商)云云;及丁○○與馬祿貴二人於當日下午3 時2 分許,尚有聯絡當時被告尚在高雄市左營區等情,並有渠二人之通聯紀錄足稽云云。惟查:依據兇案現場附近瑞芳診所之監視錄影,兇手於當日下午5 時3 分許,即出現在瑞芳診所前,而該兇手穿戴特徵,與被告丁○○被跟監所攝特徵相符,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被害人即在前開地點遭槍擊,亦據目擊證人李麗秋於本院證述命案發生當時有看時鐘確係下午5 時5 分無誤,依此推算,被告丁○○不可能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尚在中芸港海灘,是證人馬祿貴、曹吉市、鍾源樹三人之上開證述,及該通聯紀錄,均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證人A 我說,有和她(即丙○○)見面,和她相駡,有發生不高興的事情,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那是沒有辦法解決的事情,他說有一天會被人殺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7 頁),而被告丁○○與丙○○係姊弟關係,被告丙○○與被害人蔡長係同居關係,亦據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供述無誤。則被害人於命案發生前數日,曾與其同居人丙○○見面後,即向A ,即於上述時、地遭丙○○之弟即被告丁○○槍殺,足認本件槍殺之動機,係因被告丁○○不滿被害人蔡長對其姊丙○○有意疏離所引起。 (五)被害人蔡長因遭槍擊,致多重槍擊傷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屍體驗斷圖及解剖照片在卷可憑,足証蔡長是遭受槍擊致死。 綜上所述,因証人古光星、李麗秋及秘密証人A均指証被告丁○○是開槍行兇之人,又依警方所拍被告丁○○在機場時之照片,與行兇者在命案現場旁瑞芳診所前停留時監視錄影所拍之照片,均是戴鴨帽與走路有外八字及"O" 型腿,此特徵亦與被告丁○○之特徵相符。又林園鄉與高雄市接壤,從林園鄉高雄市小港區接壤,從林園海邊到命案現場附近,原審勘驗為48分鐘,故被告丁○○於下午4 點駕車離開林園海邊,到高雄市區改乘機車,於5 點前到命案現場,時間上仍屬充裕,可見被告丁○○確有搭乘不詳姓名者所騎機車前往兇殺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丁○○持制式手槍開槍殺人,核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無故持有槍彈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丁○○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所犯殺人罪與前述所從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欲殺害蔡長,為免因交通工具被記下車號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0年3 月23日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4 號前,竊取辛○○所有牌照XKU-803 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又竊取乙○○所有牌照OJQ-677 號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並以之換懸於上述機車矇混使用,並於同年4 月22日下午騎該車前往行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訊之被告丁○○否認竊盜,辯稱:我沒有偷機車用以騎去開槍殺人等語。經查被告丁○○自警訊伊始即否認竊取機車,又除被害人辛○○、乙○○指訴失竊機車及車牌外,並無証据証明被告丁○○竊取前述機車及車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竊車情事,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殺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丁○○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因不滿其姐之同居人蔡長,與其姐丙○○離異,竟開槍殺害蔡長以為報復,其殺人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用以殺人之制式九○手槍一支是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証据証明已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甲○○、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丙○○與其弟丁○○,及丁○○前妻即被告甲○○及被告戊○○等4 人,因不滿蔡長與同居多年元之意外死亡保險,而丙○○係受益人之一,倘保險事故發生,丙○○可獲取二分之一即900 萬元之保險金,其等遂共萌殺人之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90年3 月23日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4 號前,先由丁○○、戊○○竊取辛○○所有牌照XKU-803 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又竊取乙○○所有牌照OJQ-1677號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並以之換懸於上述機車矇混使用,隨於同年4 月22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6 號前,由丁○○持制式九0手槍埋伏狙擊蔡長5 槍當埸死亡後,即搭乘戊○○所騎乘之該機車逃逸,因認被告三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無故持有槍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71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無故持有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蔡長遭被告丁○○持槍射擊致當埸死亡後,由被告戊○○騎乘前述機車接應逃逸等節,已據證人古光星、黃明洲、蔡光瑲、黃麗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暨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足憑。被告戊○○辯稱案發時,其等在林園一情,核與證人吳俊霖、張應俊、唐綾繻、黃筱筑、黃筱婷、林怡君、蘇科任、鐘美幸、錢惠勤於警詢之證述不符;被告丙○○所稱:拿150 萬元給甲○○,是要給甲○○當生活費及代繳健保費之用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稱:丙○○交付的錢,是要代繳健保、水電等費用,而丁○○在今年初交付之100 多萬元,是要做生活費用等語,非僅互為歧異,且被告丙○○竟對該鉅款之交付時、地語焉不詳,另被告甲○○亦不諱言被告丁○○之財力已陷於困窘之境等情無訛,丁○○竟能突然擁有100 多萬元之鉅款而不詳來源,殊違事理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無因保險金教唆他人殺害蔡長,未交付鉅額金錢與甲○○,僅委託甲○○將蔡長交付之支票存入劉玉滿或楊長益帳戶,我未共謀殺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僅每週到丙○○住處打掃,受丙○○之託將蔡長交付之支票存入銀行,並未共謀殺害蔡長等語;被告戊○○辯稱:未騎機車載丁○○去槍殺蔡長等語。經查: (一)蔡長固於89年10月10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00 萬元之定期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庚○○、丙○○;89年10月11日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障,保額100 萬元(二倍型保障),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即意外險)保額400 萬元,指定庚○○、丙○○為身故受益人;90年2 月1 日投保1 年期1,000 萬元平安保險,受益人為己○○、丙○○。蔡長遭槍擊死亡後,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已分別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0年6 月7 日給付庚○○、丙○○各98萬5,402 元;於90年6 月8 日以支票支付庚○○、丙○○各300 萬9,747 元;於90年6 月7 日給付己○○、丙○○各500 萬元,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受益人均未曾變更,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2年3月6日(92)華壽服訴字第0323號函檢附之蔡長投保明細、92年3 月25日國壽字第92030410號函及檢附之蔡長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之要保書、證人邱秀美92年1 月2 日庭呈之蔡長投保1,000 萬元意外險之要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並無違法之處。又證人邱秀美於91年11月19日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蔡長的投保是我姊夫的女兒李愛蓮辦的,是我帶蔡長去體檢,受益人是蔡長本人指定」(當庭提蔡長1,000 萬元意外險投保單影本一紙)「本張保單是意外險的續保,期間是從90年2 月1 日到91年2 月1 日,蔡長投保完,保單一直放在公司,受益人從蔡長投保開始都沒有改過,10幾萬元可以保1 億的意外險」「蔡長指定丙○○及蔡長小兒子為受益人,丙○○應不知情,因保單一直在公司,寫這張保單時,我在場,受益人是蔡長親自寫的,1,000 萬元意外險是蔡長自己決定的」等語;證人吳錦雀於91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蔡長投保的資料在總公司,詳細投保情形要調資料才知道,鼓山分局有打電話給我,沒有作筆錄」「國華人壽理賠金意外險給丙○○、己○○一人一半,壽險部分給丙○○及蔡長小兒子,蔡長當時投保國泰時,壽險投保100 萬元,可領300 萬元,意外險投保300 萬元,蔡長是我表哥,原本我向蔡長招攬保險,但蔡長不要,後來蔡長弟弟被潑汽油燒死後,有一天蔡長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家裡,我到蔡長家時,丙○○也在家,丙○○還說不要保太多,怕保費太多繳不起,當天蔡長就寫保單,受益人當天就填寫,受益人是丙○○和蔡長小兒子,後來保額是蔡長決定的,大概是89年才保的,半年繳費一次,蔡長繳第二次費用後就出事了,理賠金共600 萬元付給丙○○及蔡長小兒子一人一半」等語在卷,則依蔡長保險契約投保過程,難認被告丙○○有詐領保險金之殺人動機。雖證人蔡光瑲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丙○○因感情問題及鉅額保險金而與丁○○謀殺蔡長等語,惟此係證人蔡光瑲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丙○○因而共謀殺害蔡長。 (二)被告甲○○台南北小北郵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之帳戶於90年4 月22日以後,並無鉅額金額之往來,有台南北小北郵局93年1 月14日93執字第9 號簡復表所附往來明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93年1 月14日(93)南銀興分字第018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93年2 月10日陽信東寧字第9300000016號函所附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交付150 萬元與甲○○,顯與事實不符,縱然被告丙○○曾交付該筆金額與甲○○,究不得據此率爾認定被告丙○○、甲○○與殺害蔡長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於90年初交付被告甲○○100 萬元一情,雖據被告丁○○、甲○○相互供稱有100 萬元金錢往來屬實在卷,然本案並無任何共謀之證據,且被告丁○○供稱交付該100 萬元係89年之事、被告甲○○供稱係90年初之事,均係在90年4 月22日案發之前,縱然其等所供時間未完全一致,亦無法逕而認定被告甲○○有任何共謀殺人之犯行。 (三)証人古光星於原審陳稱:「騎機車接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他也是穿深色的衣服,體型很壯魁,我可以確定接應的那個人較行兇的人為高、魁,因為行兇的人跳上車後,我還可以看到接應人的背部,但是我無法看到他的臉孔,因為他有戴安全帽」等語(見90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又証人李麗秋於本院陳稱:「我看到行兇者把槍收到包包裏,他走出來後到摩托車前面,停一下才上摩托車,前面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93年11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因接應的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故並無任何人看到該接應者的面貌。又證人A陳稱:「騎摩托車的人我只有看到背面,只知道人很胖,但我沒有看到臉」「(問:是否在場之戊○○?指認)答:那個時候我看的人好像比較胖」等語(見94年1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又戊○○身材非胖,依證人A所述騎機車者較胖,是被告戊○○應非騎機車接應者。 綜上所述,因並無任何被告丙○○、甲○○有共同謀議殺人的証据,又接應的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故並無任何人看到該接應者的面貌,尚難僅憑臆測而遽認被告丙○○、甲○○共同謀議謀殺人,及被告戊○○即是接應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甲○○及戊○○有參與殺人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甲○○及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7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