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4 日、6 月1 日、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835 、19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戊○○、甲○○、林立文、丁○○、乙○○、己○○等共7 人(其中林立文已死亡,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起,連續偽造空頭支票牟利:㈠於91年1 月間,丙○○經由綽號「大胖子」之不詳年籍之男子介紹,以每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覓得戊○○、甲○○、林立文、丁○○、乙○○等5 人充當人頭,組成空頭支票集團,先以甲○○名義於高雄市○○○路81號設立「新美樂企業社」,再於高雄市○○○路228 號設立「好美旺有限公司」(未經登記)、鳳山市○○路○ 段31 9 號設立「美姿多藝品行」(未經登記)等行號,做為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再分別由甲○○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乙○○向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丁○○向中興銀行新興分行、林立文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戊○○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及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等多家銀行先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培養各該帳戶之信用,遂向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等人(以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辨)各商借得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俾與前揭存款帳戶間相互製造往來交易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其前揭開設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迨由戊○○、甲○○、林立文、丁○○、乙○○等5 人領得空白支票後,渠等均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能力,仍悉數交由丙○○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㈡丙○○為增加空頭支票數量以供客戶選擇,自91年1 月間起,再以8 萬5,000 元代價向化名為「劉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洪振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空白支票2 本共45張,做為出售牟利之用。另又向化名為「董俊吉」之不詳姓名年籍分行、涂德順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謝麗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張久勝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勁捷實業有限公司蕭明德在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軒統有限公司李鎮勇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鄭貴花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元貿建設有限公司許金燦在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陳治平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王能全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劉邦偉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等帳戶(以上1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空白支票多張,亦做為出售牟利之用。㈢丙○○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係由其所培養之人頭所請領,或自他處購得均無兌現可能,仍囑戊○○、甲○○、林立文、丁○○、乙○○等5 人於前揭虛設行號等處所申設號碼(07)0000000 、(07)0000000 及(07)0000000 等聯絡電話,再將電話轉接至丙○○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等各報紙刊登「支票借您,公司私人、專人送達、信用保證」之廣告,並化名為「王順興」,連續於高雄、台南等地區,向不特定人士以每張支票3,0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出售,遇有不特定人士購買,即分由丙○○或己○○送貨,並應購買人之需求,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期及面額,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購買人,又為避免各該支票帳戶在短期間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發票日均往後填寫1 至2 個月,每張金額則以不超過15萬元為原則,以此方法牟利,並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計被告丙○○所出售前揭各帳戶支票迄91年7 月31日止,共退票 4,503 張,總金額達10億5,436 萬6,004 元,因認被告丙○○、己○○、戊○○、甲○○、乙○○、丁○○不無與已死亡之林立文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明訂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並增訂第2 項:「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修法目的在於: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有該次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於起訴書及陳報書上記載「被告等幫助不特定之購買該空頭支票者使用該支票詐取財物,計被告丙○○所出售各帳戶支票迄91年7 月31日止,共退票4,503 張,總金額達10億5,436 萬6,004 元」,並提出各該支票帳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之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涉嫌販售人頭支票案卷),然各該支票之購買者為何?購買者拿取空頭支票後如何詐騙被害人?受詐騙之被害人為何?被害人係遭何人以何張支票詐騙?於起訴書及陳報書均未一一載明,而依公訴人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法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等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公訴人提出之人頭帳戶清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以人頭設立支票帳戶,及販賣支票並有退票之事實。至起訴所謂詐騙之事實,除範圍不確定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之規定,係以「足夠之犯罪嫌疑」為起訴之法定要件,雖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應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僅是「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之判決而言。本件起訴事實既未記載明確,亦未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證明方法及調查之途徑;經原審於93年2 月25日裁定於送達30日內補正前開「支票購買者為何?購買者拿取空頭支票如何詐騙被害人? 受詐騙之被害人為何?」等事項,以資憑辦,公訴人於同年3 月8 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93年3 月30日補正被告丙○○、己○○、戊○○、甲○○、林立文、乙○○、案外人李國謹、李水木、王清安、吳月鳳、洪振城、吳偉德、涂德順、謝麗娟、張久勝、蕭明德、李鎮勇、鄭貴花、邱小女、陳治平、許金燦、王能全、劉邦俊、劉邦偉之全國刑案前科資料、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無罪判決等資料(見原審卷㈢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仍未就前開應予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並一一載明,且檢察官所補正被告戊○○、乙○○、同案被告甲○○、林立文、丁○○被訴詐欺罪嫌,亦均經檢察官因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其他案外人亦均為不起訴處分,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故仍無法使法院得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且亦未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而起訴書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記載起訴事實後,始有就起訴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可能,是起訴事實未記載明確,與未就起訴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兩者同時存在之情形時,應以起訴事實未記載明確為由優先適用,則原審以起訴程式未備而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就提供存摺予他人使用者,依幫助常業詐欺罪予以論處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然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該案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如何受騙之事實均甚明確,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公訴人舉上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實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丙○○涉犯詐欺罪移請本院併案辦理部分(該署93年度偵字第8915號),因本案業經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無從併辦,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