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1.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727 號1 樓「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群公司)所聘僱之聯結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瑞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T─672 (起訴書誤載為XT─677 號)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該車後方並附載有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99號13樓「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CP─87之鋼架式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聯結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54 之42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行動態,適有同向之陳郁成騎乘車牌號碼GL9 ─418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佈滿細碎砂石之機慢車道上,因閃避由林文城依規定平行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9 R─8279自小貨車,遂逐漸向左方快車道偏靠,再受迫於甲○○所駕駛之聯結車由左後方接近之壓力,乃向右偏回並採取煞車反應,甲○○因疏未警覺前方陳郁成所遭遇之行駛困難,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越而來。由於地面砂石多及陳郁成所騎乘之重機車向右偏的緣故,前輪煞車較早,後輪煞車較晚,後輪因而向前推出,導致陳郁成人車倒地,陳郁成並倒向左側,頭部遂遭甲○○所駕駛、車身已過一半之上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而過,當場顱骨碎裂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2.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駛聯結車行經案發地點,且被害人陳郁成(下稱被害人)之頭顱遭其聯結車右後輪輾過,並當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前方及右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駛,被害人騎駕機車亦未與聯結車併行,被害人是自聯結車之右後方自行摔倒才遭聯結車輾過,伊根本無從注意,且案發後是路人攔車告知,始知肇事云云。 2.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過,顱骨碎裂而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⑴依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案發地點係雙向均設有兩線快車道,且快車道外側復設置機慢車道之道路。又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聯結車輾斃於外側快車道上,是首應認定者為上開道路外側快車道路權之歸屬。按大型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或準備停車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及被害人所騎駕之重型機車,均有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權利。另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被害人重型機車倒地前所遺留之輪胎滑痕及機車刮地痕,均出現在最外側之機慢車道上,足以證明,被害人倒地前係行駛於機慢車道上。換言之,肇事前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行駛於外側之快車道,而被害人騎駕之重型機車則行駛於機慢車道。又因被害人有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權利,從而,被告即使依規定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仍應注意當時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動向,以避免陳郁成之重型機車突然侵入外側快車道,致生危害,此為被告當時駕車前行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參照)。 ⑵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重機車最早滑痕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 ‧4 公尺,參以一般機車後視鏡寬度約為0 ‧7 至0 ‧9 公尺左右,足證,被害人倒地前,其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另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車輪持續呈直線向前之狀況,且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 ‧6 至0 ‧7 公尺,可知,被告之聯結車亦在外側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偏向行駛之情形。參以被害人之重機車胎痕係在林文城自小貨車之後才突然向左偏移,接著便出現機車之刮地痕,足以證明,在被害人之重機車倒地之前,兩車並無發生任何擦撞。再參以現場照片顯示,機慢車道地面上滿佈細碎砂石,及林文城將自小貨車停放於機慢車道之事實,以及現場遺留之機車胎痕及刮地痕,足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騎駕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往東之機慢車道上,適時被告駕駛聯結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被害人因見前方路邊平行停放之林文城自小貨車,乃逐漸向左偏靠,此時被告之聯結車由左後方接近被害人之重機車,被害人感受到聯結車帶來的壓力,乃向右偏回並採取煞車反應,結果因為地面滿布砂石及重機車向右偏的緣故,前輪煞車較早,後輪煞車較晚,後輪因而向前推出,導致重機車左倒,被害人亦倒向左側,此時被告之聯結車已過一半,因此倒地後之被害人頭部始遭聯結車之右後車輪輾軋而過。 ⑶被告固辯稱:當時聯結車之右前方及右側並無任何車輛,伊自右照後鏡發現右後方之車輛距離均很遠,被害人之重機車不知從何方向駛來云云。惟查:目擊證人即林文城於91年12月26日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我看到機車及騎士、貨車同時過」等語(相驗卷第頁背面),又於本院中證稱:我是背著馬路,聽到煞車聲音才轉頭看,我轉身看到摩托車煞車重心不穩,倒向快車道那邊,被告車輛剛好經過,被害人的頭就撞到貨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 頁),足證兩車不可能如被告所稱距離很遠。且被告自承並未察覺肇事,所以聯結車於肇事後並無剎車之跡象,而被害人之重機車在輾軋點之前,已出現輪胎滑痕及倒地之刮地痕。倘如被告所稱: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右後方相當距離處,則機車歷經煞車滑行及倒地刮地之後,車速應該急速下降才是,何以還會遭一輛在其前方相當距離且無任何剎車跡象直行之聯結車輾壓而過。從而,案發之前,被害人之重機車應係行駛在聯結車之右前方,或至少是併行在聯結車之右側始符常理。被告辯稱重機車在其右後方很遠之距離,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文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上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案發地點,對於行駛在其右前方或右方之車輛,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上開騎駕機車所遭遇之行駛困難,而產生不正常或是失控之行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越而來,以致聯結車右後輪輾軋駕車失控而倒地之被害人頭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負擔過失之責任,有該基金會93年1 月15日 ()成 大研基建字第10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⑸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駕駛大型之聯結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有違。縱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⑹末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軋頭顱,當場顱骨碎裂不治死亡,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集聯結車上右後車輪擋泥板、鋼圈外側、胎面、輪胎上方附著之腦漿及被害人重機車上附著之腦漿,與被害人父親乙○、母親姜美麗之自液進行DNA比對結果,兩者之親子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害人確實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輾斃,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經考慮路面不佳(已如前述)及路邊違規停放之XA─8373號自小貨車(車主:黃國鐘)之因素,固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十。惟查:車號XA─8373之自小貨車,係高雄縣大寮鄉龍騰禮儀公司人員黃國鐘所有,且係於案發後始停放該處,有警員方志揮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足證案發當時,該路段確實僅有林文城所有之9R─8279號自小貨車合法停放於路邊。從而,鑑定報告認定黃國鍾亦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過失責任,自應分別轉嫁予被告及被害人。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應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間。至於鑑定報告另一假設,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十,而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九十,惟既未考慮路面之狀況,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實自不相符,本院不予採憑,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係瑞群公司所聘僱之聯結車司機,為其自承,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所制作之說明書一紙存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之情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僅有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間,且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品性良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儆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父乙○、母姜美麗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180 萬元,並已匯款支付被害人父母180 萬元,有調解書及寶島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秀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