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即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移 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三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共犯陳宗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由共犯陳宗成駕駛機車 在高雄市區找尋單身婦女為目標,被移送人甲○○則坐於後座徒手行搶,以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方式搶奪被害人黃曉玲、蔡麗枝、尤森英、蔡菁菁等人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朋分花用,所搶得之行 動電話由共犯陳宗持向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文樺)變賣,而證件、皮包則隨意 丟棄。嗣於搶得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逃離現場時,經路人發覺被移送人甲○○、 共犯陳宗成跑進高雄市○○○路五十七號弘光大樓躲藏,警方據報後在該大樓前 拾獲共犯陳宗成身分證,循線於弘光大樓四樓之二號共犯陳宗成之母黃春蓮住處 ,起出被移送人甲○○與共犯陳宗成行搶所得之LV黃色小皮夾一個,因而查獲 上情,並循線緝得被移送人甲○○。詎被移送人甲○○仍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 復與共犯許名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共犯許名賢騎乘其所竊得之GF 5─00三號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甲○○,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由被移人 甲○○乘被害人李采琪不備之際,下手搶得被害人李采琪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財物,得手後逃逸,前往高雄市○○區○○街公園公廁內分贓時,因行跡可疑, 經民眾報警當場在上開公園內查獲被移送人甲○○及共犯許名賢。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 三、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蒐證提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以高市警刑四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四八號流氓認定書,而移送法院審 理。 二、經查: ㈠訊據被移送人對於右揭移送事實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宗成、許名 賢於警訊供述及被害人黃曉玲、黃麗枝、尤森英、蔡菁菁、李采琪於警訊指述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文樺、蘇秋雄、楊貴中、端木經證述屬實,復有行電話讓渡 承諾書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份、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四份、照片二十七幀可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現正執行中,被移送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固堪認其確有刑事犯罪。但未必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 之流氓行為要件。 ㈡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要挾滋事、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流氓非行。其中所謂之「要挾滋事」之流氓行為,係指藉所憑恃,滋生事端而言 ,例如藉人隱私、秘密以為要挾,任意滋事生端,使他人無法安寧,此類型大多 藉故強迫他人服從;而所謂「敲詐勒索」流氓,係指行為人假借非正當之理由, 公然向他人索取不正財物,如索取保護費、地盤費等;又所謂「欺壓善良」流氓 ,係指以非法方法,欺凌壓迫善良百姓,而不敢公開反抗而言,此等要挾滋事、 敲詐勒索、欺壓善良流氓均多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不法惡勢力,公然 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此與從事搶 奪行為之犯罪人,均不能公諸於社會,具有隱匿性質截然不同。本件被移送人之 搶奪行為,係遮掩而為,犯後即倉皇逃逸,其行為與「要挾滋事」「敲詐勒索」 「欺壓善良」流氓尚屬有別。另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 ,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所 謂「品行惡劣」係指其平素之行為乖戾逾越社會一般規範,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憎 恨或厭惡者而言。所謂「遊蕩無賴」係指其鎮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而寄生於 社會而言。是否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應以客觀之具體行為事實以為斷,非可依 個人之觀感或臆測為準。又所謂「習慣」係指習以為常而言,亦即其破壞社會秩 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反覆為之,習以為常。並非多次違 法構成刑事犯罪,即屬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 ㈢按連續搶奪或竊盜等犯罪行為,於表面上雖符合流氓之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 慣常性,但本質上與流氓行為卻絕對不相同,因竊盜、搶奪行為,皆為「乘人不 知」或「乘人不備」為之,至於流氓行為多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不法 惡勢力,公然向善良民眾挑釁、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 不敢聲張,與搶奪或竊盜等行為之犯罪人具有隱匿性質截然不同。另就該等文化 比較,亦不相同,從事搶奪或竊盜犯罪行為者,皆屬鼠輩,見不得世面,不能公 諸於社會,不敢公然據其歪理以爭論主張;幫派流氓則常以「某某幫派」、「某 某角頭」或以「兄弟」、「黑道」自居,甚或以係幫派流氓為榮,在社會上屬半 公開身分,故搶奪、竊盜之行為,不宜認定為流氓(以上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前 局長楊子敬先生著「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之現況介紹」一文,刊於司法院印行 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本件被移送人之非行,均為搶奪行為,並於搶奪 財物後即逃逸,其行為與流氓係公然欺壓善良、耀武揚威,不怕被害人指認,亦 不怕暴露身分,迥然不同,自不符合流氓之要件。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僅生是 否應負刑責之問題。被移送人右揭行為與流氓特性有異。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其他流氓非行,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與流氓非行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能依檢肅流氓條例遽為交付感訓之處分。 三、原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為被移送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經 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移送人多次犯搶奪罪即屬情節重 大流氓,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搶方式 │行搶所得財物│ ├──┼────┼───┼───┼────────────┼──────┤ │一 │九十二年│高雄市│黃曉玲│陳宗成駕駛機車,甲○○坐│皮包一個(內│ │ │一月二十│前金區│ │於機車後座,適被害人騎乘│置身分證、駕│ │ │八日晚上│光復一│ │之機車轉彎,車速較慢時,│駛執照各一張│ │ │十一時許│街七二│ │甲○○即乘被害人不備,搶│、現金三千七│ │ │ │號前 │ │奪被害人置於其所騎機車之│百元、NOK│ │ │ │ │ │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 │IA六五00│ │ │ │ │ │ │型行動電話一│ │ │ │ │ │ │支 │ ├──┼────┼───┼───┼────────────┼──────┤ │二 │九十二年│高雄市│蔡麗枝│陳宗成駕駛機車,甲○○坐│皮包一個(內│ │ │一月二十│前金區│ │於機車後座並乘被害人不備│置身分證一張│ │ │九日晚上│旺盛街│ │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側背│、國際牌GD│ │ │九時許 │十號公│ │於左肩上之皮包一個 │七五型行動電│ │ │ │園附近│ │ │話一支) │ ├──┼────┼───┼───┼────────────┼──────┤ │三 │九十二年│高雄市│尤森英│陳宗成駕駛機車,甲○○坐│皮包一個(內│ │ │一月三十│前金區│ │於機車後座並乘行走路上之│置鑰匙一串、│ │ │一日晚上│新田路│ │被害人不備之際,自被害人│NOKIA八│ │ │八時三十│二五四│ │後方搶奪被害人抱於胸前的│五00型行動│ │ │分許 │巷口處│ │皮包一個 │電話一支、化│ │ │ │ │ │ │妝品) │ ├──┼────┼───┼───┼────────────┼──────┤ │四 │九十二年│高雄市│蔡菁菁│陳宗成駕駛竊取而來之車號│皮包一個(內│ │ │二月五日│鹽埕區│ │XGB0六九號機車,搭載│置身分證、健│ │ │下午二時│建國四│ │甲○○,乘行走路上之被害│保卡、合格教│ │ │十五分許│路二0│ │人不備時,由甲○○自被害│師證各一張、│ │ │ │八號 │ │人後方,下手搶奪被害人手│存摺二本、提│ │ │ │ │ │中之皮包一個 │款卡三張、信│ │ │ │ │ │ │用卡三張、結│ │ │ │ │ │ │婚戒指二枚、│ │ │ │ │ │ │金手鍊一條、│ │ │ │ │ │ │木製印章二枚│ │ │ │ │ │ │、小皮包一只│ │ │ │ │ │ │、現金約十二│ │ │ │ │ │ │萬元) │ ├──┼────┼───┼───┼────────────┼──────┤ │五 │九十二年│高雄市│李采琪│由許名賢騎乘其所竊得之G│內有行動電話│ │ │十月四日│前金區│ │F5─00三號重型機車搭│一支、中國商│ │ │十二時四│中華路│ │載甲○○,乘被害人李采琪│銀信用卡、郵│ │ │十分許 │與五福│ │不備之際,自後下手搶奪手│局提款卡、汽│ │ │ │路口 │ │中之手提包一個。 │車駕駛執照各│ │ │ │ │ │ │一張、鑽石墜│ │ │ │ │ │ │子二個、白金│ │ │ │ │ │ │及黃金項鍊各│ │ │ │ │ │ │二條、心形澳│ │ │ │ │ │ │洲玉、佛手玉│ │ │ │ │ │ │各一個、養珠│ │ │ │ │ │ │項鍊一條、k│ │ │ │ │ │ │金鑲鑽戒指二│ │ │ │ │ │ │個、養珠耳環│ │ │ │ │ │ │二對、眼鏡一│ │ │ │ │ │ │附、現金二千│ │ │ │ │ │ │餘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