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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光照陳吉雄曾玉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指稱,本件公訴欠缺就黃得春、黃勝忠之行使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係持以購物、借款或抵償舊債、係向何人行騙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然案外人黃得春、黃勝忠就購得之芭樂票票號、交付對象均已遺忘,業據該二人供述甚明,有案卷可資查考,抗告人對被告甲○○起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有林文東供述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農會等存簿及支票簿、印章等扣案可證,並列舉證據清單,起訴程式既已完備,原審應逕為有罪或無罪判決,原審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真意,先裁定令補正,又無視抗告人之補充犯罪事實,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二號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被告甲○○與林文東、黃勝忠、黃得春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間,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更何況原審依法亦得調查證據,豈可率以「未補正」為由,審結此案,顯然疏未就卷內已具之證據進行實質調查,而為有罪、無罪之判決,逕以未補正而駁回公訴,尚有未洽,原裁定有所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又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除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所補正證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外,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仍有不足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起訴。

三、本院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與呂覲妏、王蓮台、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黃勝忠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開設百樂實業有限公司,並以王蓮台、呂覲妏、林祝明、吳清泉等人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其中以百樂公司名義申請者,有交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十家金融銀行、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者有高雄市第二、三信用合作社等四家銀行帳戶,作為與前揭人等之間存款帳戶製造互相往來交易之假相,以便申請支票簿,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往來正常,信用良好,而核准支票使用,被告等申請到支票後,即由林文東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在各大報刊登廣告,以每張支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出售牟利,嗣經警方於同年十月查獲林文東,並循線查獲被告,扣得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抗告人並列舉證據清單,並說明待證事實等情,從客觀證據上顯現,即足以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罪嫌疑。雖原審以認為抗告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嗣經抗告人遵期提出補正:敘明被告與林文東等人間共犯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告向多家金融機構詐取支票部分,於起訴時已提出相關證據等情,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補正起訴書在卷可考,自與未補正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即應作實體審理。原審認抗告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製造信用,申領支票之事實,關於該他人如何持有支票犯詐欺罪則未補正指出證明方法,而認為抗告人未補充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能認係合法之補正云云,而駁回檢察官之起訴,顯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主文

理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曾玉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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