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指稱,本件公訴欠缺就黃得春、黃勝忠之行使支票發票 人為何人、係持以購物、借款或抵償舊債、係向何人行騙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云云,然案外人黃得春、黃勝忠就購得之芭樂票票號、交付對象均已遺忘,業 據該二人供述甚明,有案卷可資查考,抗告人對被告甲○○起訴詐欺之犯罪事實 ,業已詳述有林文東供述及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農會等存簿及支票 簿、印章等扣案可證,並列舉證據清單,起訴程式既已完備,原審應逕為有罪或 無罪判決,原審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真意,先裁定令補 正,又無視抗告人之補充犯罪事實,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 二號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被告甲○○與林文東、黃勝忠、黃得春及其他多名不 詳姓名之人間,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更何況原審依法亦得調查證據,豈可率 以「未補正」為由,審結此案,顯然疏未就卷內已具之證據進行實質調查,而為 有罪、無罪之判決,逕以未補正而駁回公訴,尚有未洽,原裁定有所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 二、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縱法 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 裁定駁回起訴。又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除檢察官逾期 未補正,或所補正證據與本案毫無關聯外,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或 證明方法仍有不足為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起訴。 三、本院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與呂覲妏、王蓮台、林文東、吳清泉、林祝明、 黃勝忠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開設百樂實業有限公司,並以王蓮台、呂覲妏、林祝明、吳 清泉等人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其中以百樂公司名義申請者,有交 通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十家金融銀行、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者有高雄市第二、 三信用合作社等四家銀行帳戶,作為與前揭人等之間存款帳戶製造互相往來交易 之假相,以便申請支票簿,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往來正常,信用良好 ,而核准支票使用,被告等申請到支票後,即由林文東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在各 大報刊登廣告,以每張支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出售牟利,嗣經警方 於同年十月查獲林文東,並循線查獲被告,扣得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抗告人 並列舉證據清單,並說明待證事實等情,從客觀證據上顯現,即足以認定被告有 共犯詐欺罪嫌疑。雖原審以認為抗告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而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嗣經抗告人遵期提出補正:敘明被告與 林文東等人間共犯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二號判決 可資參照,且被告向多家金融機構詐取支票部分,於起訴時已提出相關證據等情 ,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補正起訴書在卷可考, 自與未補正之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即應作實體審理。原審認抗告人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製造信用,申領支票之事實,關於該他人如 何持有支票犯詐欺罪則未補正指出證明方法,而認為抗告人未補充證據及證明方 法,不能認係合法之補正云云,而駁回檢察官之起訴,顯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 判。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主 文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