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七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 某時,在高雄市○○○路六十三號十樓之一「EZ PUB」,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處查獲,並扣得K他命八包及MD MA五十顆。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 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晚於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進入EZ PUB 是喝飲料,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如因之飲料受人滲入MDMA,亦不 知情,並無故意施用毒品之行為,若受人滲入該毒品而誤食,亦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責。至於警方所查扣之K他命八包及MDMA五十顆,均非抗告人所 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申言之,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即應依法送觀察勒戒。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二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六十三號十樓之一「EZ PUB」內查獲後,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篩檢結果,檢測出含有MDMA毒品陽性反應,此有上揭醫院出具之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該尿液檢驗報告係以 氣相層析儀質譜儀(即GC/MS)之方式檢驗,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甚精密,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抗告人之尿液 經此二道檢驗手續,均呈MDM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無訛。抗告人空言其點用飲料可能受人滲入MDMA而誤食,已屬揣測之詞 ;且被告經警當場於其站立處附近扣得置物櫃鑰匙乙支,復持該支鑰匙在置物櫃 內查獲K他命八包及MDMA五十顆,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