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盧世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 被告丙○○、丁○○、乙○○、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任職於中 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農銀東港分行),丙○○為經理,綜理該分行之業務 ;丁○○係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放款業務之審核業務;乙○○擔任襄理,負 責該分行存款、匯款之業務及放款協調小組之成員;戊○○為行員,負責承辦該 分行授信及放款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睿曜開發有限甲司(下稱睿曜甲司)負責人謝睿禎(已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 貸款,申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該分行收件受理,丙○○即以 接獲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總行)上級長官對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土地以每坪四 萬五千元估價之指示為由,與丁○○分別授意承辦人戊○○予以配合,乙○○則 於審核時極力配合,而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該銀行辦理放款 之相關規定。 ㈠戊○○明知睿曜甲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 四─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 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十三筆土地之前次移轉價每平方甲尺僅一百六十元 ,甲告現值每平方甲尺為三百六十元,但為使上開土地達到睿曜甲司「森山花 園農場投資計劃書」所載「附近地區土地時價每坪約四.五萬元之估值」,及 對於丙○○、丁○○二人之授意予以配合辦理,竟未經實地調查擔保品土地之 時價及最近交易情形,且無任何調查市價之書面紀錄可憑,即以無實際買賣成 交價為由,將「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高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再按上揭授信 擔保品估價要點之規定,以該價格之八成作為擔保品土地之實價。 ㈡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未考量徵信報告所載:該農場地目全部為田、該場區內 之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云云。 而無視於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時遭政府勒 令歇業及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影響還款來源及債權之確保,仍於製作該分行 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送交丙○○、丁○○、乙○○無異議審核通過,再 呈報農銀總行覆審核准。使睿曜甲司在擔保授信部分,因擔保品高估而超貸得 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因不當貸放而貸得三千八百五十一 萬八千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 繼又於八十三年六月,睿曜甲司負責人謝睿禎為整建該農場之水族館,以同地段 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三三、三四、一一八號十筆土地 為擔保,再次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請貸款額度為六千七百萬元 ,謝睿禎並提出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同地段第二○號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 約書,供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而農銀東港分行受理收件後,丙 ○○又再度授意戊○○依該契約估價,戊○○遂違反該行辦理放款「以買賣成交 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 可」之規定,未至現場調查訪價,亦未訪查交易對象上開售價是否確實,致未查 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逕以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為基準之七成再折 八成作為估定價值,且無視睿曜甲司仍有如前述違法經營迄未改善之情形下,製 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授信部分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無擔保 授信部分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共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丙○○無異議審核通 過,報經農銀總行覆審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甲司超貸得六千萬元。因認丙○○ 、丁○○、乙○○、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圖利 罪嫌云云。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等四人之辯詞: 被告丙○○、丁○○、乙○○、戊○○俱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本件貸 款並非「擔保放款」,而係「中期農業貸款」,應就企業所提借之擔保品及企 業之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綜合評估,且本案土地價格 並無高估,而森山花園農場未合法申請核准之情事,分行製作之授信審核表中 已詳實記載,經報由總行審查後,由總行核准放款,分行無核准放款之權限, 被告等人並無圖利他人之情事云云。 被告丙○○另辯稱「農銀東港分行的核貸權限只有二千萬元以下,當初森山花 園廣場是要申貸一億一千萬元,是屬於總行的權限,我們沒有高估的必要。借 款人所提出之計劃書內表示擔保品每坪有四萬五千元的價值,所以我請承辦人 員戊○○實地去查估,總行派徵信人員作貸款案的評估,我們也派戊○○陪同 查估土地的價值。至於第二次申請貸款六千七百萬元,其中附有原先借款人向 地主購買土地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也交給戊○○去估價,但沒有指示他要 用二萬二千元去估價」等語。 被告丁○○又辯稱「我從事書面的核稿工作,這是總行的權限。我是依據總行 的規定審核辦理,戊○○表示他有實地查訪,我並未指示他如何配合。我調到 東港分行只有六個月,對東港不熟,與睿曜甲司亦不認識,經理及總行人員也 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乙○○辯稱「否認有極力配合,因為我是 擔任存匯主管,不管放款」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承辦這兩筆貸款均依據 農民銀行的規定辦理,沒有高估擔保品,兩筆貸款全數清償,並沒有讓銀行損 失」「經理、副理沒有對我指示要用四萬五千元估價,實際上是根據我查估的 結果,調查站的筆錄部分不實在」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辯護意旨以共同被告戊○○、丙○○在調查站所為不利於乙○○、丁○○之供 述,因未具結,認無證據能力;又以共同被告丙○○在調查站所述不利於戊○ ○部分,係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查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站所述,對其 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因與原審已有不符,且經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先前陳述當時因其他被告未在場,尚無來自他方外 部干擾或施壓情形,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影響,是其先前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是否成立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辯護人又以右開陳述時並未具結,而認無 證據能力。但該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 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被告戊○○、丙○○當時係以被告之地位接受調 查員詢問而為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證述,何況縱使證人在調查站陳述,亦無 具結之問題,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規定檢察官或法官傳訊證人到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有異。 至於證人陳美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尚無疑義。又證人黃清吉、 林榮泉、林勇、廖哲雄、李旭泉、鄭文雄、楊清隆、蔡忠蒼、李光裕、楊調、 鄭光武、李榮宗、廖新福、白清雲、楊春輝、劉安欽等人於屏東調查站之陳述 ,或未於審判中再為證述,或與審判中並無不符,原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上 開證人黃清吉等人之調查站筆錄,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 ,依法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 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卷內關於擔保品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甲務員,依土地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登記,雖屬傳聞證據,但該謄本均係 甲務員依據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甲開檢查狀態 之文書,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至於本件以偵查 機關或法院名義函詢屏東縣政府、中國農民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覆函、辯護 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消費者物價指數表、會計師對甲司財務 報表所為之查核報告、授信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等,無論有無符合傳聞之例 外文書,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知係屬傳聞證據,且未對此等資料異議。 再經本院斟酌函覆內容、性質及製作人等情,認上開文書作成時正確性極高,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適合作為證據。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一)本件貸放之經過及性質: 被告丙○○、丁○○、乙○○、戊○○於本件案發時均任職於農銀東港分行, 分別擔任經理、副理、襄理及行員之職務。睿曜甲司負責人謝睿禎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提供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號等十三 筆土地為擔保品,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經戊○○ 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後,再按八成計算,作為上開擔保品土地之實價,建議 核准放款,並送交乙○○、丁○○、丙○○核章後,再呈報農銀總行審查核准 ,而貸予睿曜甲司擔保放款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無擔保放款三千八百五 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謝睿禎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同地段十 八號等十筆土地為擔保,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六千七百萬元,戊 ○○以謝睿禎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七成再折八成作為估定價 值,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放款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及無擔保放款四千五百七十九 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丙○○核章後,報經農銀總行審查核減七百萬 元,使睿曜甲司貸得六千萬元之事實,迭經被告等四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謝睿禎 供認無訛,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擔保放款帳、無 擔保放款帳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尚稱明確。 農銀東港分行係屬中國農民銀行之三等分行,核准貸款權限為額度二千萬元, 超過二千萬元之貸款,屬農銀總行之權限,放款審查工作由總行業務部授信審 核科辦理初審後,提請總行放款審核委員會核議,此於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 分層授權要點第四點、第九點;中國農民銀行各業務單位放款協調小組作業要 點第四點、第九點;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三點、 第五點;中國農民銀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中國農民銀行分層負責處理甲務明 細表規定甚明,上開規定均在卷可稽。謝睿禎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貸款之金額 各為一億一千萬元、六千七百萬元,依照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內部之規定,顯已 逾東港分行核貸權限二千萬元,東港分行並無審查及核准之權限,應由總行負 責審查及核定,至為明確。證人即農銀總行副總經理黃清吉於屏東調查站亦證 稱:本行之貸款案若金額屬於總行核准權限者,分行係負責擔保品之估價,並 依據調研處的徵信報告製作授信審核表報總行業務部初審小組,而初審小組則 依據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擔保品估價表來審核申貸案等語(見偵字第三七 八七號卷第二八八頁)。 準此,農銀東港分行於本件貸款案,僅係負責擔保品之查估,並製作授信審核 表,以呈報農銀總行審核。又本件貸款性質係「中期農業貸款」,農銀總行會 就貸款用途、申貸者之財務狀況、償債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等作綜合 評估,而非僅考量土地擔保品之價值,否則銀行就如同當舖。亦即擔保品不是 主要之考量,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才是決定放款之因素,擔保品只是第二道防 線,何況農銀尚有輔導與農業有關產業之義務,此與單純以土地抵押借款之「 擔保放款」不同,已經證人即農銀總行人員林勇、呂明政、鄭光政等三人於原 審或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六頁 、第一四九頁)。睿曜甲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後, 農銀總行承辦人林榮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徵信調查報告」之後,戊○○ 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製作第一次「不動產估價表」,有該徵信調查報告及不 動產估價表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農業貸款之審查,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並非關 鍵因素。 (二)本件擔保品查估之情形: 按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 價扣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主:第五款無實際買賣成交者 ,得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此有該 要點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二五頁)。本件第一次核貸,睿曜 甲司提供為擔保品之莿桐腳段二三號等十三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依照上開規 定,得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應無疑 義。而所查估的對象自以附近之居民、不動產仲介人或代書等,最為適宜。查 被告戊○○於屏東調查站雖供稱:第一次申貸時,我只前往現場製作現場圖, 並未實地訪價,擔保品估價每坪四萬五千元,係依據經理丙○○、副理丁○○ 之指示辦理,第二次申貸時,丙○○交給我一紙擔保品之買賣契約書,內載每 坪成交價二萬二千元,要我照此成交價格估價,實際上經我訪價結果,當地土 地成交價並沒那麼高云云。惟證人即農銀總行辦理徵信人員林榮泉於屏東調查 站陳稱「依本行徵信作業要點規定,該宗徵信工作需由調查研究處負責,當時 處裡指定我擔任本案徵信工作,我做好初步資料整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至森山花園農場進行三天二夜實地查訪,進行查訪時,東港分行授信主辦人戊 ○○陪我進行實地查訪」等語。 嗣被告戊○○於屏東調查站複詢時改稱:因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貴站約 談時,為了準備中山大學企研所碩士論文口試已熬夜數日,故精神無法集中, 且該二件貸款案已事隔兩年多,一時記不起來,故才稱並未實地訪價,這幾天 我慢慢回想,才憶起當時訪價過程,我曾至農場附近問了三位農民,都說當地 農地時價每坪約四至五萬元,也有每坪超過五萬元者,數日後,我電話詢問舊 識之枋寮鄉土地仲介人陳美鳳有關森山農場附近農地行情,她告以每坪約四至 五萬元間,也有超過五萬元一坪者,又數日後,我在東港分行遇到南州鄉土地 代書劉安欽,他也說森山農場附近農地時價為每坪四至五萬元,我即據以估價 等語(見偵卷第一八一頁)。證人陳美鳳於偵查中結證稱:戊○○向我詢問森 山花園農場附近土地價格,我答稱每坪四、五萬元,曾聽人提及靠路邊前段有 人賣一坪六、七萬元,至於何人不清楚;沒有仲介過,只是風聞,不知那一塊 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另證人劉安欽於檢察官偵查中雖 否認曾告知戊○○森山花園農場附近農地每坪四至五萬元,然其證稱:我於八 十二年間代客戶看地,有一塊是在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進去一間寺廟前之土地 ,售價為每分地二百八十萬元,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左右向我詢問價格之時 ,我有將情形告知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一頁)。 證人陳美鳳、劉安欽右開所證,雖核與被告戊○○所述不盡相同,但依據證人 林榮泉、陳美鳳、劉安欽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戊○○於睿耀甲司第一次申請貸 款時,確依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至森山花園農場實地調查可能容易成交價格, 則其於屏東調查站初詢時所稱未實地訪價云云,應非實在,此部分自白不得執 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又睿曜甲司提供之擔保土地在屏鵝甲路旁邊,有徵 信資料之現場略圖可考,證人劉安欽所稱該筆售價每分二百八十萬元之農地係 位在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內,價格自然遠低於本案擔保之土地,該小路內之土 地每分地二百八十萬元,核計每坪約一萬元,據此推算屏鵝甲路旁經開發完成 之花園農場土地每坪約四萬五千元,核屬相當。至於證人陳美鳳所知之價格係 位於靠路邊前段,與睿曜甲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相近,與證人劉安欽所述之地點 不同,自然差距甚大;且土地交易之價格,買賣之雙方在社會上,或不願他人 非議(如買貴或賤售),或害怕讓人知悉有大筆金額入帳等情,實價往往不欲 人知。而土地代書或仲介人員,因與同業間互相交流資訊,或辦理土地登記手 續時與承辦人員談論,或與各銀行人員接洽,都可聽聞有關不動產價格之資訊 ,雖所聽聞之資訊不一定能確知實際之交易時間、位置及交易相對人,惟仍有 一定之參考價值,應屬當然。 在司法審判上,倘非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風聞自他人陳述而為轉述者,固 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蔡東佑僅係估價授信之銀行承辦人員,並非認定犯罪事實 之裁判者,雖仲介人陳美鳳所得資訊係風聞而來,對蔡東佑而言亦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又劉安欽代書所述之土地雖未成交,但其曾實際接洽土地所有人,則 土地所有人當初之開價,自可認係可能成交之價格。因此,被告戊○○依據向 仲介人陳美鳳、代書劉安欽訪價之結果,估計本件第一次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 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為每坪四萬五千元,再按八成計算時價為每坪三萬六千元 ,其查估方式及結果,尚非無據。 (三)擔保品是否高估之情形: 本件第一次貸款之擔保品十三筆土地、第二次貸款之擔保品十筆土地,先後經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東亞甲司)、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甲司( 下稱大通甲司)鑑價,其結果與農銀東港分行估價放款值比較如左: ㈠第一次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土地面積計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平方甲尺) ①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已扣增值稅)為七千 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②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甲司鑑定金額:為二億零九百廿九萬三千七百 元;(已扣增值稅)為八千七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③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甲司鑑定金額:為一億八千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四 百一十九元;(已扣增值稅)為七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 ㈡第二次貸款(六千萬元,土地面積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平方甲尺) ①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已扣增值稅)為二 千一百廿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元。 ②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甲司鑑定金額:為一億七千零五十萬六千一百 八十二元;(已扣增值稅)為七千零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③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甲司鑑定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廿三萬七千六百 九十八元;(已扣增值稅)為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右列比價情形,有鑑價報告書二份及農銀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可據。右開二 家鑑定甲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四月間鑑價時,物價指數均較農銀東 港分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月間估價時為低,此有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 消費者物價指數表可考(見本院更㈡卷第四一五頁),堪認農銀東港分行就本 案土地估價後,不動產逐年低迷,上開二家鑑定甲司鑑價時,不動產價格已較 農銀東港分行估價時低。但此二家甲司對於本案土地之鑑價,均高於戊○○之 估價,足徵被告戊○○於屏東調查站複詢時所稱:第一次貸款時,我有實地訪 價,擔保品每坪價值有四萬五千元等情,尚可採信。 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 價扣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主:第四款土地於一年內取得 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本件第二次貸款,睿耀甲司申貸六千七百萬元, 並提供莿桐腳段十八號等土地十筆為擔保品,謝睿禎提出睿曜甲司向原地主楊 鄭秋金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農銀東港分 行,被告戊○○認每坪二萬二千元之成交價偏高,經打七折後再打八折,而每 坪估價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謝睿禎、戊○○供述一致,並有不動產估價表 可稽。雖證人即楊鄭秋金之夫楊春輝在調查站陳稱:上開十筆土地實際成交價 為每坪一萬二千元等語,惟謝睿禎既提出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予農銀 東港分行,則被告戊○○如何得知該土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 ,而非每坪二萬二千元?況被告戊○○估價該十筆土地為每坪一萬二千元,與 謝睿禎、證人楊春輝所述實際成交價相當,實難認有何高估情事。倘若被告戊 ○○確有圖利睿曜甲司之犯意,其按每坪二萬二千元估價即符合上開規定,即 無折算為每坪一萬二千元之理,足證被告戊○○等人於承辦第二次貸款時,並 無圖利睿曜甲司之故意。 睿曜甲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包括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貸款之二十三筆 土地在內,共三十八筆土地面積合計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平方甲尺,向第一商 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現改名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一銀前鎮分行)抵押 貸款,該分行時價鑑估為五億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五億七千萬元,核准放款額度為四億五千萬元,並貸放限額為二億 二千萬元,八十四年間該行核准短期放款一億三千萬元,合計三億五千萬元, 有一銀前鎮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五六號函可證(見本院更㈢卷第一 ○八至一一五頁),並有該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南高字第三九三號函及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二二四頁、第二三七頁)。而本 案二十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三萬二千零二十九平方甲尺,農銀東港分行共計核貸 一億七千萬元,經本院前審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六○ 號卷證得知,依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屏府地字第七五五一號函示, 上該三十八筆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甲尺均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認定各筆價 格並無不一,則按比例計算,一銀前鎮分行放款額度猶高於農銀東港分行。再 者,上開一銀前鎮分行之三十八筆抵押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四億三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元,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 開執行卷證審核綦詳,並有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參(見本院更㈡卷 第四○八頁),經核除一一八之一地號未列入計算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 之拍賣底價有關其餘二十二筆部分,合計為一億九千七百二十四萬元,亦高於 本件農銀東港分行之估價二十三筆土地放貸之金額,足證農銀東港分行並無高 估本案二十三筆土地之價值,甚為明確。 金融機構對擔保品放款值之決定,由其斟酌借款人所提供擔保品性質,在安全 範圍內決定其折扣之高低,而後予以放款,此即銀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借款 人所提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並未硬性統一規定擔保物放款值,而由各銀行自行評估決定。又不動產價值之 高低,除受整體經濟環境榮枯之左右外,亦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指土地坐 落地點)、建築結構、使用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 。所謂高估擔保品,應指授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 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 又銀行核貸授信額度係依授信原則審查借款戶往來信用情況,申借資金用途還 款來源,擔保品價值及行業展望等因素綜合評定,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甲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三五二頁)。本件睿曜甲司所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業經睿曜甲司整體開發 ,而森山花園農場坐落在屏鵝甲路旁,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 表二份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㈠第二九六頁),就客觀之情形而言,其交通甚 為方便,且附近交通設施完善,上開土地上又分別建有小木屋、餐廳、花園、 昆蟲園、水族館、遊樂區以及森山商行,建物雖均未經合法登記,惟亦足見睿 曜甲司花費大筆資金予以開發經營(以上詳見調查站卷)。此等開發、整地、 建設等情,在估價時自應加以評估。 查被告戊○○製作,經被告乙○○、丁○○、丙○○核章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 農銀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記載睿曜甲司提供為擔保品之前開十三筆土地, 最近一次之移轉價每平方甲尺為一百六十元,甲告現值每平方甲尺為三百六十 元等情,而上開土地緊臨沿海甲路旁部分,於八十一年間鄭文雄出售莿桐腳段 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時,其最高售價為每分地一百 五十萬元,即每坪約五千元,每平方甲尺為一千五百十五元,亦經原地主鄭文 雄、楊清隆、蔡忠蒼、李光裕、楊調、鄭光武、李榮宗、廖新福、白清雲等人 於屏東調查站陳明在卷,並有部分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六至 二一頁)。但上開土地前次移轉時係農業素地,經睿曜甲司投入鉅資開發為休 閒農場後,始向農銀東港分行貸款,有貸款文件及授信審核表可憑,該土地既 經改良及開發建築,並已經營休閒農場,其價值當然高於原農業素地。又卷附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製作之上開土地擔保品 附近地區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記載同上莿桐腳段一○七之七地號係建 築用地,每平方甲尺為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同地段五五之一、十七、二○之二 係農牧用地,分別為每平方甲尺三百十五、三百十四、三百十元。然一般民間 不動產交易,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價格須課徵契稅、土 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故契約當事人為了節稅,其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之價格通 常均按甲告價額申報之,無不低於實際價格。況上開土地狀況與本件休閒農場 完全不同,價格自亦無法相提並論。 另卷附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顯示前開二三、二四、二 四之一、二五、二六等地號土地八十年八月間之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甲尺三百 六十元;上開三五、三五之一、四○、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八十一年一月間土 地時價為每平方甲尺為八百元,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甲尺六百四十元,八十三 年十一月附近地區○地段一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最高時價為每平方甲尺一千三 百五十元(見調查站卷㈠第二○二至二○九頁)。但該農會放款對象屬農業素 地,查估之放款值亦係根據農業素地,與本件休閒農場之價值差異甚大,不能 作為本件擔保土地估價之參考。前述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屏府地字 第七五五一號函示,就睿曜甲司嗣後提供包括本案二十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三 十八筆,另向一銀前鎮分行抵押貸款,該三十八筆土地,鑑定價格一律為每平 方甲尺均為一千二百五十元,顯見甲告現值遠低於市價,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 認定被告等人高估本案土地之不利證據。況謝睿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向黃國 泰購買莿桐腳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號鄰近森山花園農場之土地,每坪價格四 萬三千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簡林富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更㈡卷第二二○、四一六頁),亦足證被告等人就本案土地分別評估為每坪 四萬五千元再按八成計算,以及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七成再按八成計算,尚難認 有高估之情形。 (四)無擔保貸放是否未確實徵信之情形: 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是否未考量該農場地目全部為田,該場區之建物尚未辦 保存登記,該農場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無視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影 響還款來源? ㈠睿曜甲司係以經營森山花園農場為主體,該農場土地上建有小木屋,並有遊 樂設施,其土地使用未合法申請核准,且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對外營業,亦未 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經勒令停止使用,其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遊憩用 地亦未獲核准等情,雖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及各機關聯合查報旅館現場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㈠第十七頁、第四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七九 頁)。但農銀總行就本案二次貸款分別於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均已載明「 該場區內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 資料以供參考」等文字,而農銀東港分行嗣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七 月五日製作之授信審核表,亦分別明確記載「地目全為田,區內各項設施均 未辦妥保存登記」「本案擔保品土地之地上建物若辦妥保存登記,應即追加 設定抵押權於本行」等語。農銀總行業務部經理林勇於屏東調查站亦證稱: 丙○○在謝睿禎第一次貸款時,確曾電詢我有關森山花園農場無正字標記情 事,我告以全省遊樂區有「正」字標記者沒有幾家,而森山花園農場尚在開 發中,以後會申請核准的,所以沒有關係,該申貸案原則可以受理等語(見 偵卷第二四三頁)。 ㈡又本件擔保品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依規定鄉甲所不核發「分區使用證明」,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枋山鄉甲所函可稽,農銀東港分行自無從知悉本案土地無核准變 更為休憩用地之可能。而中國農民銀行之相關授信規章,並無不得對農地變 更使用或未取得「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遊樂性質土地核准貸款之規定。 況農銀東港分行對於本件貸款案無審核權,業如前述。因此,對於存在上開 負面因素之本件申貸案核准放款,是否洽當,即非被告等人所得決定。農銀 東港分行授信審核表既已詳載負面因素,並以電話告知總行業務部經理,可 見農銀東港分行辦理本貸款業務時,並無隱瞞該森山花園農場之負面因素, 且總行之徵信調查報告亦早已記載翔實,益徵被告等人並無明知該農場有隨 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甚或故意忽視負面條件以圖利睿 曜甲司之犯意。 ㈢卷附農銀東港分行製作之二份授信審核表,就睿曜甲司投資之森山花園農場 所在位置、第一、二期工程設施及經營方式,已記載明確,並說明「依八十 二年十月底蘇國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無保留意見,借款用途為開發花園 農場及相關設施,該甲司資金來源僅甲司淨值,不足部分依賴銀行及個人名 義短期借款支應,有違長期資金供長期使用之經營穩健及會計原理原則,乃 申請本案並部分償還其他銀行借款,俾改善甲司財務結構,並有利於該甲司 永續經營,該甲司為配合枋山鄉列為台灣地區農業整體發展,建立富麗農村 規劃之區域範圍,將洽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植物保護系及枋山地區農會輔導 蝴蝶生態保育及休閒農場規劃,足見其發展前景可期,依徵信報告分析,未 來七年中,除八十四年資金有微幅不足外,其餘各年度均有結餘,提供部分 園區土地作擔保,債權確保尚可。國人日益注重休閒活動,已逐漸由傳統農 業角色轉向兼富農村自然景觀、精神和心理食糧與文化資源之休閒遊憩場所 ,該甲司選擇墾丁國家甲園外緣帶狀區域興建休閒農場及渡假小木屋吸引大 量觀光人口,其經營應屬樂觀」等語。 ㈣金融學理上有所謂授信五P原則,係指金融機構授信決策的信用評估要素, 即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財源(Payment)、債權 保障(Protection) 與借款戶展望(Perspective),運用此五項要素,進 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至於所謂借款戶展望,係對其 未來營運情形之展望,及其對銀行往來之利益貢獻及潛力,亦為重要之考慮 因素,亦即就借款人的行業別前景及借款人本身將來的展望性,做一番詳細 分析,然後再據以在風險及利益的衡量下,做成是否核貸之決策(邱潤容著 ,銀行實務,第一○五頁,三民書局)。右開授信審核表又指出「為拓展本 行授信業務,擬建議該甲司應承諾下列事項:⑴每日營收存放本行已開立之 帳戶,並以本行為資金調度銀行。⑵本案擔保品土地之地上建物若辦妥保存 登記,應即追加設定抵押權於本行。⑶承諾於八十四年度應辦理增資一百萬 元以上,以彌補資金不足款。⑷本案未清償前,每年盈餘不分派現金股利。 ⑸出具與融資等額之本票背書轉讓予本行收執」等語,已針對借款用途、財 務狀況、償還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狀況等作綜合評估,並建議於睿 曜甲司承諾一定條件時始予核貸。 ㈤農銀總行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亦分別就右開事項分析評估,嗣該行放款審核 委員會於審核時,並針對此等事項及各負面因素加以考量後,認為不影響其 清償能力,始予審查通過同意放款等情,已據農銀總行副總經理兼放款審核 委員會召集人黃清吉、經理林勇、處長廖哲雄、副理李旭泉等人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七頁、第三三四頁)。又證人即該 行審查部經理鄭光政亦到庭證稱「有關休閒、觀光、精緻農業等放款是我們 極力爭取的商機,關於此類大額放款,都會盡力依據授信五大放款原則,比 一般商業銀行更有擔當,在審核時會從寬。並配合政府推廣精緻農業、休閒 農場之政策,以提高人民的生活品質,本件放款審核時,針對營業項目、未 來展望及取得執照的可能性,都有經過充分討論,認為完全符合放款規定, 放款不是只看擔保品,而是重視借款用途、償債能力及還款來源,我們的經 營理念是希望打破擔保品的迷思,因為擔保品會泡沫化,現在重視的是知識 經濟及產業遠景」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四八頁)。被告等人對於本件貸 款案並無審核權,渠等已就本件貸款案各種正面、負面因素綜合評估,並建 議總行於一定條件之下辦理,而上開因素既經農銀總行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予 以斟酌後,認為負面因素不影響清償能力,始予通過,殊難認被告等人有圖 利睿曜甲司之犯意存在。 睿曜甲司有無償還本件貸款之能力? ㈠本案二筆借款之償還辦法,依農銀東港分行評估後建議:利息按月繳付,本 金寬緩二年,期滿分六十期(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並經農銀總行審核 依該條件通過,有該二筆借款之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睿曜甲司依借款契約 約定在二年內只需按月繳息,無需還本,自屬當然。該甲司二筆借款均按月 繳息,僅於轉向一銀借款前二個月未繳息,而於本金清償時一同償付。其自 第一筆貸款撥貸已繳息一年有餘,亦有中國農民銀行所製作之放款帳卡四紙 可證(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四頁),足證當時睿曜甲司之營運正常,並有依 約償還借款之能力。 ㈡該二筆借款尚未至還本期間前,謝睿禎即另成立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甲司( 下稱謝森山甲司),向一銀前鎮分行申貸短期放款一億三千萬元,短期擔保 放款二億二千萬元,合計三億五千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依該分行之 指定用途代為清償,而謝森山甲司向一銀前鎮分行所貸得之款項,因未清償 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轉入催收款項合計三億五千萬元,該行並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澤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甲司,有一銀前鎮分行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前鎮字第一五六號函及函附之擔保物登記簿暨授信 批覆書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一○八至一一五頁)。但睿曜甲司與謝森山甲 司之代表人雖均為謝睿禎,但二甲司在法律上係各別獨立之法人,謝森山甲 司之償還能力與睿曜甲司之償還能力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謝森山甲司未償還 對一銀前鎮分行之借款,即認為睿曜甲司無法償還對農民銀行之借款。且償 還能力之有無應以借款之時為準,謝森山甲司之借款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核 貸後,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轉入催收款,則謝森山甲司繳息在一年左右, 亦難認為其向一銀申貸時即無償還能力。 ㈢又關於本案二次貸款,據農銀總行函稱「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已於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清償全部本息。本案利率高於當時本行之平均放款利率,並無偏低 圖利客戶情形。且本貸款案承作後對本行收益具有貢獻,其中七千萬元部分 ,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九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其中四千萬元部分 ,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而七千萬元部分 所收利息及違約金,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止,利息為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違約金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另四千萬元部分所收利息及違約金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 四年六月九日,所收利息為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違約金八萬八 千八百元」「該二筆貸款本行並無損失」等情,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農審字第二四○九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務字第九一○二 一○○三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八二頁及本院更㈡卷第二五 八頁)。以睿曜甲司繳付違約金數額甚少之事實觀之,其繳息狀況大致良好 ,足見貸款當時睿曜甲司營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亦難認被告 等人就本件貸款有不當估價及圖利睿曜甲司之違法情事。 (五)第二次申貸信用額度是否依授信原則審查? 被告等人確實依農民銀行授信規定審查睿曜甲司之貸款案,已如前述。然核給 信用額度有否違反農民銀行放款之規定,或有無違反常情?查農民銀行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本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關於授信種類及其標 準第四點第一項:本行授信依擔保條件分擔保授信及無擔保授信。並就得為擔 保授信之條件一一臚列,惟並未針對擔保授信及無擔保授信應為如何之比例予 以規定。再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要點第三條之規定:本要點所稱 無擔保授信,係指㈠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㈡提供部分擔保品者,為授信金額 扣除擔保品放款值後之無擔保品部分。另依據該要點第四條所訂各級人員之授 信權限,總經理之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無擔保授信限額為八 千萬元,至董事會層級則無任何限制,僅有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 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四○號函,說明一㈡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 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 值百分之五。 依據右開規定及說明,再查以農民銀行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淨值,據群智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春生、許相仁會計師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證之資產負債 表所揭露之數字為八、八四九、五九○千元,其百分之五為四四二、四七九千 元,其百分之十五為一、三二七、四三八千元。睿曜甲司第一筆貸款擔保借款 七千萬元,無擔保借款四千萬元,依農銀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要點係屬總經理之 權限,並無違反該要點所授權予總經理之授信額度;再加計第二筆貸款擔保借 款二千萬元,無擔保借款四千萬元,合計擔保借款九千萬元,無擔保借款八千 萬元,亦屬董事會之權限,也未逾主管機關所訂擔保借款不得逾銀行淨值百分 之十五,無擔保借款百分之五之規定。 被告蔡東佑於調查局雖曾供稱「第二次申貸之授信額度確有偏高,且信用額度 四千萬元,遠高於抵押放款額度之二千萬元,此種現象確屬少見,主要是經理 丙○○及總行放款意願太高,使我無依正常程序估價及製作授信審核表」「依 據本行規定,當事人申貸金額若高於擔保放款值時,超出之部分則以信用貸款 承作,例如此二案申貸金額各超出放款值約四千萬元,所以東港分行將超出之 部分依規定以信用貸款承作」等語。惟授信額度之核給,係於銀行審核借款人 各項條件及還款能力後予以核定,並非借款人申請之額度,銀行均有權審核照 准,此由睿曜甲司第二次申貸六千七百萬元,經農銀總行核減為六千萬元即可 得知。是以該額度之核給已由農銀總行考量其還款能力等情後予以核定,難謂 有何過高可言。再者,睿曜甲司第二次申貸六千七百萬元,經蔡東佑評估擔保 品後,認放款值不足約四千萬元,故將超出部分以信用放款承作,被告蔡東佑 亦自承係依規定辦理。更何況農銀放款中,僅核貸信用放款而未貸予擔保放款 之情形亦有所見,如統一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甲司向農民銀 行之借款分別為八億二千五百萬元及六億八千萬元均係信用放款而無擔保放款 ,此有該二甲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可憑(本院卷㈡第一○四至一○八頁 ),自難以信用貸款額度高於擔保貸款額,而認為有何不法。 此外,睿曜甲司之第二筆借款核貸層次已到達農銀董事會,為農銀之最高核貸 層級,而農銀東港分行於農民銀行係屬三等分行,為規模最小者,經理核貸權 限僅有二千萬元,睿曜甲司二筆合計一億七千萬元之申貸放款,對該分行而言 ,如能承作該甲司之貸款對分行業績之提升,必有極大之助益,因此身為經理 之被告丙○○對此等案件自必極為重視,如評估可以承作,自有極高之放款意 願。又農銀總行人員除徵信人員林榮泉外,並無人與蔡東佑接觸,被告蔡東佑 所述總行放款意願很高之詞,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蔡東佑之估價依前 所述,並無任何違反農銀放款之相關規定,所製作之徵信審核表亦均以總行徵 信人員徵信所得為主要依據,甲訴意旨所謂未能依正常程序估價及製作授信審 核表等情,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明,自無法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等人有無圖利之犯意: 被告戊○○於屏東調查站時供稱:第一次申貸時,丙○○、丁○○指示擔保品 按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等語,惟其於審理中改稱:沒有人指示我如何估價云云 。被告丁○○始終否認有指示戊○○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另被告丙○○於 屏東調查站時固亦坦承就第一次申貸案之土地,曾指示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 等情,並供稱:此申貸案提出之後,總行副總經理黃清吉曾率同業務部經理林 勇、調查研究處處長廖哲雄等人南下住宿於森山花園農場勘估及徵信,認為此 案可以承作,並告知每坪即以申貸人所稱之四萬五千元估價,因總行承作意願 甚高,我才囑戊○○照辦等語(見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九頁)。但其嗣 又改稱:總行沒有指示,我也沒有指示戊○○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云云。而 證人黃清吉、廖哲雄均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農場水族館發生火災,須款 重建,第二次向東港分行申請貸款,才前去勘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及 二九一頁)。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 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查黃清吉、廖哲雄、林勇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差至高雄地區,有 其三人之出差資料附於屏東調查站調查卷可憑,足證被告丙○○上開供詞顯然 不實,殊難憑以認定總行有指示被告丙○○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情事。至 被告丙○○是否曾囑咐被告戊○○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其二人所供先後不 一,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此部分尚難僅憑其二人前後歧異之供詞,遽予認定 被告等有故意圖利之犯行。況本案第一次貸款之土地,農銀東港分行以每坪四 萬五千元估價並無過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辦理該貸款案時,並無不當 估價以圖利睿曜甲司之行為。 再者,前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以買賣 可能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戊 ○○於本案第一次貸款時,在估價表上之估價標準及方法欄內載明「土地六筆 緊臨沿海甲路及其於該區農場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有該估價表在卷足證。 被告戊○○於該估價表雖未附相關資料,但已依規定述明理由,核與上開估價 要點之規定相符。甲訴意旨認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二十四條 規定,徵取擔保品應先實地查勘,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並作成書面記 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條件之參考等情,惟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 策」,係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訂完成;而本件貸款之 估價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時並無上開規定,甲 訴人引用貸款當時不存在之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據,尚有誤會。另依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農企字第四九○函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並 無如前述「作成書面記錄」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蔡東佑雖未檢附相關資料 ,並無違背當時之估價規定。 甲訴意旨另認中國農民銀行農企字第九三三函釋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品土地 ,如以時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調查證明其「實價」,惟須於估價 表後附詳實調查報告說明,並由營業單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云云。然八十年二 月九日總行農務字第四三號已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 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既已經重新修正,未將農企字第九三 三號函釋之規定列入上開修正規定,顯係農企字第九三三號函釋已經廢止而 不得再予適用,甲訴人仍引用該函釋規定,亦顯有誤解。次按銀行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 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另財政部亦明文規定「在中期授信中之非動產擔保 授信的其它擔保授信:對擔保品之估價,應注意其可售性及維護情形,並根據 該項抵押品在借款人繼續營業狀況下可售得之價值,作為估價之基準」。上開 規定均非以「甲告現值」為擔保品估價之根據,甲訴人以「甲告現值」衡量擔 保品之價值,尚有未當,否則銀行放款一律以甲告現值估價即可,無需考慮其 時值、折舊率、銷售性等相關因素。甲訴人所引用上開規定,均不足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等人有違背法令以圖利之論據。 四、本院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本件擔保品之查估審核,並無過高或不當情形,亦無特 意隱瞞申貸農場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尚未取得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等相關條 件,本件申貸信用額度亦確實依照農銀授信原則予以審查,農銀總行之核准放 款亦無不當。且從本件繳息狀況,繳付違約金數額甚少,即使其後轉向一銀前 鎮分行,另成立之謝森山甲司亦已繳息一年有餘,已如前述。據此足見睿曜甲 司申貸當時營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何況本件貸款事後既已全部 清償,貸款人並無得到不法利益,中國農民銀行亦無損害,顯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依卷內調查證據結果,不足以 確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貪污圖利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三)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 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蔡東佑四人部分犯罪,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 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院歷審為求發見真實,或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證據,仍不足證明本件圖利之事實,雖被告丙○○、戊○○前後供述不一, 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仍不得據此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因認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曾逸誠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