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4 月間邀得乙○○出資,擬設立公司以銷售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鄉公司)休閒股東卡。詎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竟於90年6 月12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順益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名義,在高雄市某處,與歐鄉公司簽立「股東卡廣告聯合行銷合約書」,約定順益公司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1年6 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91年6 月10)止,得對外銷售「歐鄉休閒股東卡」,惟其後因雙方解除上開行銷合約,甲○○乃未實際從事「歐鄉休閒股東卡」銷售業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證人陳文熊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惟乙○○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陳述其所認為之被害事實,當時尚不屬於訴訟法上狹義之證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致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且乙○○、陳文熊業分別於94年2 月22日原審審理、94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防禦權利未予剝奪;又乙○○、陳文熊於偵查中之陳(證)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乙○○、陳文熊於偵查中之陳(證)述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之強弱,則屬另一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自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文熊於偵查、本院分別證稱:「簽約時,甲○○是以順益行銷公司名義,因甲○○說已經要申請設立登記,要求伊同意他以順益公司名義簽約,後來伊覺得甲○○不實在,就趕緊與甲○○解約」、「90年6 月12日伊代表歐鄉公司與甲○○簽約,甲○○是以順益公司名義簽約,後來伊透過關係去查甲○○,伊覺得不太妥當,所以就解約」等語相符(見92發查493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卡廣告聯合行銷合約書、「順益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多納溫泉渡假村發現者遊艇俱樂部」廣告DM、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順益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卷第4 至15、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處斷。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公司法19條第2 項雖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第19條第2 項僅就原條文規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其餘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屬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乙○○之請,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上訴;惟被告就邀約乙○○投資部分,並不涉詐欺罪嫌(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詳加說明被告犯罪不明證明之理由,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成立順益公司之計畫,竟於90年4 月間,謊稱成立順益公司後可與歐鄉公司簽訂契約,進而販售歐鄉公司休閒股東卡獲利為由,邀得告訴人乙○○共同出資,致乙○○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並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花用殆盡,亦未依約設立順益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乙○○、陳文熊之指(證)述,被告自承未辦理順益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語,及被告所提之帳冊明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乙○○邀約投資設立公司,並收取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設立公司的意思,且曾與歐鄉公司簽訂銷售股東休閒卡行銷合約,並有印製廣告宣傳資料,但後來因歐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工程也遲遲未能完成,才與歐鄉公司解約;而向乙○○收取的款項,是用來支付歐鄉公司簽約保證金、對外借款利息,及相關人事、交際費用,伊並無詐欺」等語。 ㈢經查: ①乙○○固一再指訴被告有詐欺犯嫌。惟依其於原審、本院分別證(陳)稱:「甲○○向伊說每人出資100 萬元,成立順益公司,要販賣歐鄉公司的卡,但並沒有說何時成立順益公司,亦未保證何時成立順益公司;甲○○在邀伊出資時,只是約略說會成立順益公司,並未保證確定時間」、「甲○○與歐鄉公司簽約的事,伊不知道,所以伊才認為甲○○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71頁,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確有以順益公司名義於90年6 月12日與歐鄉公司簽立股東卡廣告聯合行銷合約書,業如前述,被告並因此給付歐鄉公司保證金共22萬元,及發行「順益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多納溫泉渡假村發現者遊艇俱樂部」廣告DM,亦經證人陳文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前發查卷第36、37頁),復有上開廣告DM在卷可按。則被告於邀約乙○○出資時,並未明確表示順益公司成立之時間,於乙○○出資後,並曾以順益公司名義與歐鄉公司簽約,顯見被告有履行其與乙○○約定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邀約乙○○投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曾對乙○○施用詐術。 ②證人陳文熊就歐鄉公司與被告解約之理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伊覺得甲○○不實在,就趕緊與甲○○解約」、「伊覺得不太妥當,所以就解約」等語,業如前述,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違約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21 大地震(指89年9 月21日)後,歐鄉公司慘澹經營,與甲○○簽約時,歐鄉公司營運是走下坡,歐鄉公司與甲○○簽約的多納渡假村至今只有部分完工,小木屋並未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恰與被告所辯歐鄉公司財務不佳等語相符。則上開「股東卡廣告聯合行銷合約」,無論係因陳文熊主觀上認被告不可靠,或被告認歐鄉公司財務有問題而解約,顯均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法律上理由,自難執上開「股東卡廣告聯合行銷合約」遭解約,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③被告所提之帳冊明細1 紙(見同前發查卷第31頁),係被告於乙○○提出本件告訴,並於92年2 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始依記憶及訪詢友人所為整理記錄,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前發查卷第43頁),而此種訴訟後之補充記帳,被告本有避重就輕或為虛偽記載之機會,然被告除列載型錄製作費、利息等支出外,另詳列其與乙○○買春、餐費及酒卡等費用,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費用亦為投資設立經營公司所需,或因係其與乙○○娛樂之花費,亦應自投資款項中支付,雖乙○○否認有上開買春、餐費及酒卡等花費,惟本院依被告補記載帳冊明細之時空、該等金額總計僅5 萬5,800 元等情,認被告上開買春、餐費及酒卡之記載應屬可信,自亦難依此買春、餐費及酒卡等費用之支付,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