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己○○ 壬○○ 辛○○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壬○○、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己○○、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在澎湖縣馬公市○○街經營「千禧兒卡拉OK」,於民國92年10月4 日晚間10時許,乙○○偕友人丙○○等4 人前往消費結帳時,乙○○欲以庚○○積欠做服裝費用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抵消費(約1000元),雙方發生爭執,致庚○○手指夾傷及店內麥克風1 支損壞,翌(5)日 雙方電話中達成協議以服裝費抵卡拉OK消費及賠償麥克風,乙○○應再給付庚○○1000元,並由庚○○指示辛○○向乙○○收取1000元。惟庚○○仍因乙○○前來店內鬧事及手指夾傷,心有未甘,乙○○恐庚○○找麻煩,透過丙○○與庚○○聯絡,約定於同月6 日下午3 時,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206 號丙○○經營之「一中鋁門窗」行協調解決糾紛。詎庚○○乃邀壬○○、辛○○、己○○、戊○○、甲○○及陳吉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陳志祥)、綽號「小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開2 人另行偵辦中)前往助勢,於該日下午3 時45分許,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同至「一中鋁門窗」,己○○、戊○○、甲○○、陳吉祥及綽號「小強」之男子,在「一中鋁門窗」店外等候,庚○○、辛○○、壬○○入內與乙○○談判,雙方起爭執,庚○○、壬○○、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徒手毆打乙○○成傷後(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並恫稱:「你造成我店裡損失,看要賠多少」、「害我手指被夾傷,沒有錢也沒關係,用酒瓶打斷你一隻手指」等語,藉故以營業損失、打壞手錶等為由,以凶惡態度要求乙○○賠償,致使乙○○心生畏懼,受迫應允支付50000 元,並在庚○○事先擬妥切結書上補註記「本人願賠償千禧兒及庚○○先生遺失手錶及店內損失50000 元」,再由壬○○從車上拿出商業本票,交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20000 元、30000 元各1 張,交付予庚○○,並告知乙○○次日將先取款20000 元,庚○○一行人始離去。翌(7)日 下午4 時許,庚○○指示辛○○,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20000 元之本票,至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53之1 號住處,索取現金20000 元,並歸還上開面額20000 元之本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壬○○、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偵字第49號卷第11、12頁),辯護人以證人丁○○曾因精神疾病住療養院治療,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惟證人丁○○縱曾罹患精神疾病,然既已出院其足認病情改善,並參與雙方協調,阻止被告庚○○等毆打告訴人,且所為陳述與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亦相符,難認當時有精神病發作,況其係在場目擊證人,就本身親身經歷見聞事項,依法具結證述,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辛○○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乙○○前來伊經營之千禧兒卡拉OK鬧事,未付消費額1000元,打壞手錶損失12000 元、麥克風損失6000元及2 天營業損失30000 元,共損失50800 元,當天雖有打乙○○耳光,要求賠償,但並未恐嚇要打斷手指,是乙○○自覺理虧自願賠償50000 元,才同意簽切結書及本票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有打乙○○,是乙○○自願賠償庚○○損失,庚○○才要伊拿本票給乙○○簽的,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雖在場,但並未打告訴人,只有勸架,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庚○○率壬○○、辛○○、己○○、戊○○、甲○○、陳吉祥及綽號「小強」之男子等人,於上述時間,分乘二輛小客車至「一中鋁門窗」與乙○○談判,由被告庚○○、壬○○、蔡文國入內談判,其餘在外面等候,且被告庚○○、壬○○曾毆打乙○○,乙○○乃同意賠償50000 元,並當場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交予被告庚○○,被告辛○○並於次日向告訴人取款2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壬○○、辛○○3 人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壬○○、辛○○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惟乙○○於92年10月4 日晚間前往千禧兒卡拉OK消費結帳時,乙○○欲以庚○○積欠做服裝費用抵消費,雙方發生爭執,致庚○○手指夾傷及損壞店內麥克風1 支,翌(5)日 雙方電話中達成協議以服裝費抵卡拉OK消費及賠償麥克風,乙○○應再給付庚○○1000元,並由庚○○指示辛○○向乙○○收取1000元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庚○○亦坦承事後指示辛○○向乙○○收取1000元之事實,足認雙方己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並履行賠償。雖被告庚○○辯稱:乙○○前來鬧事,未付消費額1000元,打壞手錶損失12000 元、麥克風損失6000元及2 天營業損失30000 元,共損失50800 元云云,惟其中未付消費額及麥克風損壞業已與其積欠做服裝費用6000元抵銷,並由乙○○再賠償1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庚○○如尚有其他營業等損失,當時自無不一併要求賠償之理。且被告庚○○對於乙○○打壞其手錶損失12000 元及何以損壞1 支麥克風導致2 天未營業提出佐證及說明,自難採信。足見被告庚○○、壬○○、辛○○等人藉故要求賠償,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甚明。 ㈢、又乙○○隻身前往「一中鋁門窗」與被告庚○○談判,被告庚○○夥同壬○○、辛○○等7 人前往,被告庚○○、壬○○、辛○○入內,其餘在外面等候,被告庚○○、辛○○、壬○○先共同圍毆乙○○後,藉故要求賠償,並恫稱:「沒有錢也沒關係,用酒瓶打斷你一隻手指」等語,才自願賠償50000 元,並簽切結書及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核與在場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庚○○先出手打告訴人,壬○○、辛○○也跟著打,告訴人怕得手腳發抖,主動表示要賠償50000 元,在庚○○寫好的本票上簽名等情節(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和庚○○是好朋友,庚○○雖說要夾伊手指,但伊並不害怕,自認理虧才應允賠償50000 元云云;惟以當天談判情況並非和平,告訴人見被告庚○○等人人多勢眾,復受強暴、恐嚇之情形下,雖未達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程度,但客觀上必心生畏懼,被迫主動應允賠償50000 元,簽具本票、切結書甚明。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此應係雙方和解後,而為迴護被告庚○○等人之詞,殊無足取。被告庚○○、壬○○、辛○○3 人共同圍毆、恐嚇乙○○,藉故要求賠償,乙○○應允賠償50000 元後,由被告壬○○從車上拿出商業本票,交乙○○簽發,翌日並由被告辛○○向乙○○收取20000 元,足見被告庚○○、壬○○、辛○○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壬○○、辛○○所辯無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壬○○、辛○○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處分既與證券之做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具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壬○○、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乙○○簽發附表本票2 張並交付20000 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壬○○、辛○○3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辛○○等人強制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切結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強暴、恐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審論處被告庚○○、壬○○、辛○○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援引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處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然未說明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在法律上有何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己○○、戊○○、甲○○、陳吉祥、綽號「小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無幫助被告庚○○、壬○○、辛○○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己○○、戊○○、甲○○等人係幫助犯,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庚○○、壬○○、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係雙方因債權債務抵銷發生爭執及被告庚○○、葉啟仁、辛○○等人對告訴人予以強暴及恐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等所恐嚇取得財物20000 元,已由被告庚○○之兄賠償告訴人,雙方並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編號(三)之切結書各1 張,為被告庚○○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因被告辛○○已交還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壬○○於上開時、地,使告訴人乙○○填寫、交付本票及切結書之際,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辛○○、壬○○前開傷害行為,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原審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己○○、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甲○○等3 人與被告庚○○、壬○○、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同至「一中鋁門窗」。被告庚○○、壬○○、辛○○3 人共同以徒手毆打乙○○,被告己○○、戊○○、甲○○3 人則作勢要毆打乙○○,並由被告庚○○向乙○○恫稱:「10月4 日在千禧兒卡拉OK店造成損失,看賠償多少」、「不然不要拿錢,我切下你的手指作為賠償的東西」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受迫同意支付50000 元,並在庚○○事先擬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上簽名,交付予庚○○,並於次日由辛○○持本票向乙○○收取20000 元,認被告己○○、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應邀到千禧兒卡拉OK店,嗣庚○○說有事要處理,渠等不知要處理何事,至「一中鋁門窗」,渠等均在外等候,不知裡面發生什麼事,渠等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戊○○、甲○○等人應邀前往「一中鋁門窗」,事前被告庚○○或壬○○、辛○○等人並未告知前往「一中鋁門窗」係向乙○○恐嚇取財或藉故索賠,此據被告庚○○、壬○○、辛○○等人供明在卷,且依被告庚○○事先擬好之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本人OOO和OOO於民國92年10月5 日和10月6 日晚前往位於永興街千禧兒卡拉OK喝酒滋事而導致店內裡一切營業損失,承蒙千禧兒卡老板庚○○深明大義,既往不究,特此感謝。保證本人絕不再侵犯,特此切結書二份。」,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庚○○前往「一中鋁門窗」前,尚無向乙○○要求恐嚇交付財物之意思,否則當無於切結書記載「既往不究」字樣。嗣與乙○○在「一中鋁門窗」內發生衝突,藉故向告訴人恐嚇索賠,告訴人同意支付50000 元後,此由告訴人在庚○○事先擬妥切結書上補註記「本人願賠償千禧兒及庚○○先生遺失手錶及店內損失50000 元正」,及庚○○指示壬○○從車上拿出商業本票,交乙○○簽發等情觀之,苟被告於出發前即有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之犯意,當於事先擬妥之切結書預留賠償金額及隨身攜帶商業本票備用,自無於切結書載明「既往不究」字樣,再由乙○○於空白處補註記願賠償50000 元等字樣,並臨時指示壬○○到車上取出本票交告訴人簽發之理。足認被告庚○○、壬○○、辛○○係進入「一中鋁門窗」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起意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次查被告己○○、戊○○、甲○○等人至「一中鋁門窗」並未進入店內,在外等候,亦未與乙○○說話,或有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或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在場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庚○○、壬○○、辛○○等人係在進入店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始起意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被告己○○、戊○○、甲○○等人既未進入,並不知情,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原審論處被告己○○、戊○○、甲○○等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己○○、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丙、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高惠珠 附表: (一)發票日92年10月6 日票號:289459號,面額2 萬元,發票人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二)發票日92年10月6 日,票號:289458號,面額3 萬元,發票人乙○○,到期日92年10月30日之本票。 (三)由乙○○出具,內容要旨係乙○○於92年10月5 日、10月6 日在「千禧兒卡拉OK」喝酒鬧事,造成庚○○損失,願意以5 萬元賠償之切結書。 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