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04 號、第18246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速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易字第215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以賭博為常業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2年4 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設址在高雄市○○區○○路659 號「太鼓遊藝場」之負責人陳秋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讓「太鼓遊藝場」之經營權(惟未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事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太鼓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遊戲機及IC板,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同年4 月8 日起,以每月薪資1 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以賭博為常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係由賭客將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或由賭客交付現金予甲○○,而由甲○○於機台上開分,復由賭客在機台上押注之方式賭輸贏,押中者依各該機台之賠率供賭客累積分數經洗分後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乙○○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7 月5 日11時至12時許某時,胡德昌(原審判決確定)至「太鼓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甲○○兌換2,000 元之硬幣,即至「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把玩,迄於同日12時30分許,胡德昌業已不願再繼續把玩「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而該部「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當時之積分為4,000 分,胡德昌乃向甲○○要求洗分並兌換成現金4,000 元,同時移動身體至後方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以身上之硬幣投入「滿貫大亨」機台內把玩,而甲○○至胡德昌先前把玩之「十三張」電子遊戲機台查看確認為4,000 分後,旋即自腰際間之皮包抽出面額1,000 元之紙鈔共4 張交予胡德昌,胡德昌於收受之後為警員徐賢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述電子遊戲機51台及IC板82塊)、班交接報表4 張、電腦報表1 張、在場管理人員週轉金2,800 元(於甲○○身上查獲)及甲○○交付予胡德昌之現金4,000元。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所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得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太鼓遊藝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供不特定人賭博打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由機台以1 比1 、1 比5 及1 比10之比例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打玩,若贏得遊戲,機台再依不等倍率賠分,所得之電玩積分則依200 分兌換價值海釣場釣券1 張之比例兌換釣券及依1 比1 、1 比5 及1 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乙○○並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2 萬6,000 元之金額,僱用邱惠麗(檢察官另行職權處分)於上址擔任兌換代幣、為顧客開分之工作。嗣94年4 月6 日20時許,顧客黃郁智(檢察官另行職權處分)在現場投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完欲離去上址時,為警查獲,並扣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2年4 月5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設址在高雄市○○區○○路659 號「太鼓遊藝場」之負責人陳秋月,受讓「太鼓遊藝場」之經營權,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51台,並於同年4 月8 日起,雇用甲○○在「太鼓遊藝場」負責兌換硬幣、開分之工作,但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真的不在場,我交待小姐絕對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如果機台有積分,我們會兌換南台灣釣蝦場的蝦子給客人,我們有合作關係。我們有交待小姐絕對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因為那樣構成賭博罪」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於「太鼓遊藝場」負責兌換硬幣、開分及洗分之工作,但否認有常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那天我拿4,000 元給胡德昌時,是要叫他自己去換銅板,當時我正在忙,那區只有我1 個人要招呼客人,胡德昌拿4,000 元叫我去換硬幣。胡德昌本來坐在十三張機台前面,然後他示意我,說他要換到滿貫大亨那邊去把玩,叫我換4,000 元硬幣給他,我說我正在忙,我叫他自己去換,後來我們就被警察抓住。當時警員從外面進來,剛好坐在十三張機台那邊,可能沒有聽到有客人叫我去洗分。我叫客人自己去櫃台拿銅板,櫃台上面有攝影機,而且櫃台裡面之銅板1 天只有5,000 元而已,而且胡德昌拿完後,我一定親自過去查看,怎麼會不知道客人拿多少錢,而且證人石漢清問我還有無什麼報表,我當時告訴證人說我只有開分之報表,沒有洗分之報表,所以我就列印戰國風雲機台裡面之報表給他」等語。二、按證人陳秋月、胡德昌、石漢清、林貴茂、姚芳宜、徐賢紀、黃郁智、梁劉玉珍、邱惠麗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經查:(關於起訴事實即第1次被查獲部分) (一)證人陳秋月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於92年4 月5 日,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將設址在高雄市○○區○○路659 號之「太鼓遊藝場」,讓渡予被告乙○○經營,自該日起即未經營該遊藝場,亦未雇用被告甲○○等情(參警卷B第1 至2 頁、93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宗第14至15頁),核與被告乙○○上開受讓「太鼓遊藝場」經營權等陳述相符,參諸卷附之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A第16至23頁、第31至35頁,警卷B第6 至7 頁)所示,並衡酌被告甲○○之陳述,可見被告乙○○自92年4 月5 日起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誤。而衡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 份所示(參警卷A第29至30頁),「太鼓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上之登記負責人仍係陳秋月,並非被告乙○○,因此,被告乙○○未領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甲○○於92年4 月8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在「太鼓遊藝場」擔任兌換錢幣、開分、洗分之工作,顯與被告乙○○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徐賢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任職?)小港分局1 組。(檢察官問:本件92年7 月5 日中午由你去太鼓遊戲場查獲本案?)是的。(檢察官問:當天查獲經過?)我約當天10點30分許1 個人進入太鼓遊藝場裡面,外面有2 名同事在外面等待,我在遊藝場裡面探訪,大概在12點左右,有看到1 名男子即被告胡德昌本來在把玩十三張電玩,後來他向被告甲○○示意要洗分,甲○○上前去看檯子的分數,確認是 4,000 分無誤後,由甲○○從他腰際皮包之裡面抽出 4,000 元之紙鈔,由甲○○手上交付給胡德昌手上。胡德昌接到手之後,我隨即出示證件,就當場查獲。(檢察官問:當時甲○○交4,000 元給胡德昌時,胡德昌是坐在十三張之機台前面?)他坐在另1 個機台前面,他坐在十三張機台後面的另外壹台機台。(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卷附之7 月5 日有甲○○簽名之報表,上面的字跡是誰寫的?)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胡德昌向甲○○示意要洗分後,是否要移動到壹台滿貫大亨之機台前面?)是的。(辯護人問:當時胡德昌是否坐在滿貫大亨之機台前面準備繼續把玩?)是的。(辯護人問:滿貫大亨機台是開分?還是投幣式?)是投幣式。(辯護人問:當時甲○○交付胡德昌4,000 元紙鈔時,胡德昌有無向甲○○說要兌換4,000 元硬幣,要繼續把玩滿貫大亨?)當時有機台之聲音,我聽得不是很清楚,我看到胡德昌右手在玩機台,左手向甲○○拿錢。(辯護人問:有無聽到任何兌換硬幣的事情?)我當時距離胡德昌有一段距離,所以我聽不清楚,我應該沒有聽到什麼。(辯護人問:當時胡德昌是否已經開始把玩滿貫大亨之機台?)是的,他有投下硬幣了,因為他正在玩,所以我在旁邊,他沒有警戒心。(辯護人問:他與甲○○有無談到兌換硬幣字眼?)我聽不清楚。(審判長問徐賢紀:照片上面的東西是否是被告把玩剩下的?提示警卷A卷第32頁照片,胡德昌是坐在何種機台上?)應該不是被告把玩剩下的,胡德昌自己本身還有銅板,所以就過去繼續把玩滿貫大亨,但是錢是否從盒子上面拿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有看他從他身上拿出銅板來。相片胡德昌所坐的前方機台就是滿貫大亨。(審判長問:胡德昌把玩滿貫大亨中還有剩下多少錢,他前方那個盒子還有剩下多少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徐賢紀:現場還有其他跡證?)查獲之後,我就交由組員石漢清,現在在前鎮分局第2 組服務。(審判長問:當天你看到甲○○交給胡德昌4,000 元時,當場還有多少人在把玩?)大概2 、3 人有在把玩。(審判長問徐賢紀:有無人叫甲○○洗分?)胡德昌喊要洗分時,並沒有客人要開分,甲○○坐在別的機台旁邊,她沒有做什麼,也沒有人叫她洗分、開分」等語(參原審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至7頁 、第15、第20頁)。證人徐賢紀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長官石漢清叫我喬裝客人進去埋伏,當天12點30分,客人胡德昌起先玩13支,之後胡德昌示意小姐甲○○洗分,胡德昌就移動位子到1 台滿貫大亨機子把玩,這時甲○○拿4,000 元紙鈔給胡德昌,胡德昌接手時,我馬上出示證件加以逮捕。進去時客人在跑馬那邊玩,我看沒什麼狀況,就跑到別人的地方看,看到胡德昌分數很高。進去時甲○○在現場開分、倒飲料」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宗第27至28頁)。 (三)證人石漢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石漢清93年7 月5 日中午查獲太鼓遊藝場涉嫌經營賭博電玩一案,當天查獲經過?)是的,當天我們先派1 位警員徐賢紀去裡面探訪,之前我們就已經有探訪過幾次,時機要掌握很好才可以進行查獲行動,案發當天我們還是派徐賢紀先進去,我與另1 名警員在旁邊之婦產科等待徐賢紀給我們訊息,過了沒有多久,徐賢紀就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抓到,我們過去時,賭客和店內小姐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機台裡面有3,000 分,他們在兌換現金時,徐賢紀當場查獲他們2 人,徐賢紀上前逮捕。(檢察官問:除了被告甲○○、胡德昌外,太鼓遊藝場還有其他員工?)我們當時警力只有2 、3 名,主要是要抓甲○○、胡德昌而已,沒有辦法兼顧其他人,而且在場之其他人沒有兌換現金或其他賭博證據,所以沒有帶回去訊問。(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小港分局7 月5 日顧客兌換現金報表、交班報表,這2 份報表是在哪裡搜到?)兌換現金日報表等是在南台灣釣蝦場裡面之小房間隔壁的小桌子(就是辯護人庭呈辯護狀所卷附之2 張照片中下面那1 張照片中之桌子)搜到。(檢察官問:上開小房間是你們查獲電動玩具之地方?)是的。(辯護人問一般客人兌換硬幣是在哪裡兌換?)之前我們去探訪時,都沒有攜帶攝影器材,因為他們警覺性很高,但是我們探訪結果,也有親眼看到他們兌換現金之行為」等語(參原審卷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證人石漢清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11點多先派徐賢紀到太鼓遊藝場佯裝客人打玩電玩,我與林泰良在遊藝場隔壁簡餐店等,我告訴徐賢紀如果有狀況就馬上聯絡,徐賢紀在12點多打電話過來說有抓到了,我們就進去了。進去時徐賢紀控制店員甲○○及胡德昌,姚芳宜是之後來支援的」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宗第24至25頁)。 (四)證人林泰良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石漢清在當天11點多先派徐賢紀到太鼓遊藝場佯裝客人打玩電玩,我與石漢清在遊藝場隔壁簡餐店待命,過了1 、20分鐘徐賢紀打電話過來說有抓到了,我們就進去了。進去時徐賢紀已經控制店員及客人,徐賢紀把4,000 元現鈔交給我保管」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宗第26頁)。證人姚芳宜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當天12點多石漢清組員打電話給我說查獲賭博電玩,叫我過去支援,我就過去」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宗第26頁)。 (五)胡德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在庭作證,於具結後證稱略以:「(辯護人問:滿貫大亨你當時是否已經開始把玩?)我已經開始在把玩了,因為我身上還有錢,所以我自己拿硬幣去把玩了。(辯護人問:為何你身上有錢,還要叫甲○○去兌換硬幣?)因為我的硬幣不夠多。(辯護人問:當時你已經投入多少錢要玩滿貫大亨?)200 多元。(辯護人問:滿貫大亨不能開分?)不能。(檢察官問:胡德昌你去過太鼓遊藝場幾次?)1 次。其餘次數是去釣蝦。(檢察官問:以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但是我以前去釣蝦場都有看過她。(檢察官問:有無與甲○○有交情?)沒有。(檢察官問:當天是幾點去太鼓遊藝場?)11、2 點。(檢察官問:當時你進去後,找誰換錢?)我叫小姐幫我兌換銅板,換了2,000 元。(檢察官問:甲○○是在你剛剛所說遊藝場裡面那個小桌子上面兌換硬幣?)是的。(檢察官問:怎麼去把玩十三張?)用兌換的2,000 元銅板拿去把玩。(檢察官問:後來贏了多少錢?)沒有贏,那個要洗分洗4,000分。(檢察官問: 4,000 分值多少錢?)4,000 元。(檢察官問:你不想把玩,所以叫甲○○過來洗分?)是的。(檢察官問:你叫她過來洗分時,她是否拿4,000 元給你?)是的。(檢察官問:她為何不直接拿4,000 元的銅板給你?)她說她沒有空,她還要幫其他客人開分,所以她拿4,000 元給我,叫我自己去她的桌上拿銅板硬幣。(審判長問:那天除了你之外,還有幾個客人在玩?)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當時有人要開分?)大部分是戰國風雲的機台要開分」等語(參原審卷9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至20頁)。是衡諸證人即被告胡德昌之上述證詞,可知胡德昌係於93年7 月5 日11至12時間某時,至「太鼓遊藝場」,向被告甲○○兌換2,000 元硬幣後把玩「十三張」機台,迄該機台累積至4,000 分時,胡德昌決定不再繼續把玩此部機台,乃向被告甲○○示意洗分,並隨即移動身體至「滿貫大亨」機台前之座位上,以身上之硬幣投入「滿貫大亨」機台把玩,且業已投入200 多元,而先前把玩之「十三張」機台累積分數4,000 分係值4,000 元,被告甲○○即將4,000 元紙鈔交付坐於「滿貫大亨」機台前之胡德昌等事實。 (六)是由證人林賢紀、石漢清、林泰良、姚芳宜之上述證詞,衡諸證人胡德昌之前述證詞,考之被告甲○○之陳述,可知在查獲本件之前,證人石漢清有派員至「太鼓遊藝場」探訪,發覺「太鼓遊藝場」有兌換現金涉嫌賭博之情事,乃於93年7 月5 日10時30分許,指派證人林賢紀佯裝客人至「太鼓遊藝場」查訪,證人石漢清、林泰良則在隔壁之簡餐店待命。而證人林賢紀則獨自進入該遊藝場,先在跑馬機台觀察,未發現有何異樣,嗣於同日12時許,看見胡德昌正在把玩「十三張」機台,之後胡德昌向被告甲○○示意要洗分,並移動至「滿貫大亨」機台,且以身上之硬幣把玩「滿貫大亨」機台,被告甲○○上前觀看胡德昌先前把玩「十三張」機台之分數確認是4,000 分,被告甲○○即自腰際間之皮包抽出千元紙鈔4 張交付胡德昌,於胡德昌收受時,證人林賢紀即出示證件表明為警察之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甲○○、胡德昌,斯時,證人石漢清、林泰良亦接獲證人林賢紀之通知到場,於上址查扣前述電子遊戲機台,復於「太鼓遊藝場」內之小桌內(如原審辯護人94年1 月4 日辯護意旨狀所附照片2 張中下方1 張照片所示之處)查扣班交接報表、電腦報表,並於被告甲○○身上查獲在場人員週轉金2,800 百元等事實。且證人徐賢紀於查獲本件前後,並未聽聞胡德昌係向被告甲○○要求兌換硬弊以繼續把玩「滿貫大亨」機台等事實。因此,被告甲○○將4,000 元紙鈔交付被告胡德昌之原因,即係胡德昌於把玩「十三張」機台而累積之4,000 分,向被告甲○○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經被告甲○○確認該「十三張」機台之積分為4,00 0元無訛後,以1 分兌換1 元之比例洗分後,即交付4,00 0元紙鈔予被告胡德昌等事實,應可認定。 (七)綜上,被告乙○○、甲○○之上述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且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扣押可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關於併辦部分即94年4 月6 日查獲部分)被告乙○○於94年4 月6 日再度被查獲以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郁智、邱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賭博電玩案現場圖1 份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物扣押可稽,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甲○○2 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擅自於上述「太鼓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7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既於上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甚多台,是其等經營賭博電動玩具之收入,乃其賴以維生之重要來源甚明,其等以賭博為常業,洵無疑義,是被告乙○○、甲○○2 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但因被告甲○○自92年4 月8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乙○○,在「太鼓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錢幣等工作,衡情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且於知悉被告乙○○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而仍繼續工作支領薪資迄於為警查獲,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公訴人所引用之上述法條,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2 人,就上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於同一地點,未經許可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之犯行,應係一個違法營業行業,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甲○○2 人所犯上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於94年4 月6 日再被查獲之事實,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是同一營業行為之繼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對被告乙○○之犯行,未論究至94年4 月6 日止,自有未洽,且對被告2 人就等1 次被查獲之事實,於事實欄認有82塊IC板扣案,但主文欄僅諭知沒收IC板共51塊,不無疏誤。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認量刑過重,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並非良好,被查獲後一再經營賭博性電玩,且規模龐大,被告甲○○受僱工作情節較輕及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不良影響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機具及IC板,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編號2 所示之2,800 元,班交接報表4 張、電腦報表1 張,及編號4 所示之電玩洗分紀錄4 張、營業金額5 萬元、監視器硬碟四格分割器各1 台、洗分兌換賭資紀錄2 本、累計分數紀錄表3 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編號4 所示之賭資分別為11萬元、3 萬5,100 元、3,500 元,及10萬130 元,係在賭博場所於賭枱或兌換處被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亦應沒收(上述沒收部分,編號3 、4 不及於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1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1台、「水果盤」12台、「││ │十三張」、「春秋三代」、「超賓果」各2台、「捷 ││ │豹」、「金龍鳳」、「至尊」、「戰象」、「彩金劍││ │龍」、「魔法球」、「金元寶」、「魔象」、「皇冠││ │小丑」、「皇冠列車」、「瑪琍天地」、「黃金夜總││ │會」、「沙漠之狐」各1台、「賓果行星」1機6人座1││ │台、「戰國風雲」1機8人座1台、「梭哈」1機5人座1││ │台、「海洋樂園」1機4人座1台、「皇冠霹靂馬」1機││ │8人座1台、「金蘋果」4台(以上共含IC板82塊) │├──┼───────────────────────┤│2 │周轉金新臺幣2800元、班交接報表4張、電腦報表1張│├──┼───────────────────────┤│3 │電子遊戲機「戰國風雲」1台8人座(含IC板9塊)、 ││ │「賓果行星」1台8人座(含IC板9塊)、「皇冠霹靂 ││ │馬」1台8人座(含IC板9塊)、「梭哈30」1台5人座 ││ │(含IC板7塊)、「捷豹」、「彩金劍龍」、「超級 ││ │魔法球」、「彩金象」、「戰象」、「新象王」、「││ │STAR BALL」、「PARTIDO DE FUBOL」各1台(以上均││ │各含IC板1塊)、「滿貫大亨」、「動物奇觀二代」 ││ │各10台(以上均各含IC板10塊)、「星鑽迷13」6台 ││ │(含IC板6塊)、「皇冠小丑」、「春秋二代」各2台││ │(以上均各含IC板2塊)、「超世紀賓果」3台(含IC││ │板3塊) │├──┼───────────────────────┤│4 │電玩洗分記錄4張、94年4月6日營業金額新臺幣50000││ │元、監視器硬碟、四格分割器各1台、櫃檯賭資新臺 ││ │幣110000元、洗分兌換賭資紀錄2本、開分收取之現 ││ │金新臺幣35100元、94年4月6日機檯累計分數紀錄表3││ │張、賭資新臺幣3500元、機檯內賭資新臺幣100130元│└──┴───────────────────────┘FA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