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86 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害人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肯迪亞公司)失竊之手機,係在該公司所在大樓之13樓客服部遭竊,被告當時亦為客服部員工,竊取該手機自有地緣上便利關係。(二)該手機阿肯迪亞進貨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3810 元,則當時一般市場價格至少應在15000 元左右,而被告供稱係以8000元價格向不詳男子購得云云,約為市場價格一半而已,茍是如此,該男子如持至手機市場販售,應可獲得比此更高之價格,何必賤賣給被告?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供稱賣予手機之男子自稱係阿肯迪亞公司業務部之員工,亦即與被告是同公司員工,則被告被查獲持有該公司失竊之手機時,為何未帶該公司之幹部至業務部指認販賣之人,以洗清自己偷竊罪嫌等語。 三、惟查:(一)原判決已詳述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敘明被告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前後所述一致;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主管乙○○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僅稱該公司失竊1 支PHS 手機,其後發現該手機為被告在持有使用中,乃報警處理,其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該手機,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手機失竊後並未立即報警,而係在公司內先向同事詢問,當時約6 月底7 月初,後並至公司各部門調查有無同事取走該手機,問到7 月底左右等情,則被告應知公司內部已發現有手機失竊,且在進行內部之詢問及調查中,如該手機為被告所竊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公然持至該手機失竊之地點即該公司之客服部內使用;又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出貨證明書、相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僅足證明被害人公司確有失竊上開手機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該手機即為被告所竊;至被告雖無法明確交待其所持有之上開失竊手機究係向何人所購入,惟此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竊得之物,而為掩飾他人之犯行始推拖其詞,及被告是否另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而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二)至於檢察官上開質疑各點,經查:⑴被告任職於阿肯迪亞公司而與失竊地點有地緣關係,但阿肯迪亞公司尚有客戶及其他員工出入,不能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⑵被告所辯該手機係以8000元購得云云,公訴人認此價格係新品一半之價格,不可能有人以此價格賣給被告,因認被告所辯該手機係向不詳姓名之員工購得,為不可採。惟二手貨手機不似新貨價格明朗,且涉及主觀因素,公訴人此項認定,自屬臆測之詞。⑶至被告雖未供出係向何人所購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有可能為掩飾他人(如要好之同事、朋友)之犯行始推拖其詞;況亦有可能因公司人事更迭,被告於購買該手機之時又無戒心而真不知該賣手機之人。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