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0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擔任告訴人舒好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舒好公司)高雄市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擔任百貨公司貨物進出之業務員,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3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351 號收取九億藥局新台幣(下同)1 萬1,862 元之貨款及新久億藥局1,152 元之貨款,另於同年11月2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2 號中華藥局收取3,294 元、同年11月15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 之1 號收取3,114 元之貨款,總計1 萬9,422 元,均未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90年9 月24日起至11月23日止,在舒好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高雄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保百貨公司)及豐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時,將價值共計5 萬4,140 元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舒好公司負責人楊岷泰(原名楊建輝)之指訴及證人蘇雪珠、張馨云、張麗蘭、朱惠美、嚴明慶、林永豐之陳述,及有簽收單、送貨單、托運單、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業務日報表、繳款明細表等文件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億平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貨款實際上並沒有收到那麼多,有部分是商家叫貨又退貨,而我所收取的貨款和商家的退貨,均有於最後一次與告訴人舒好公司負責人楊岷泰碰面時,全數交回,但是楊岷泰並沒有簽立收據給我,另我也沒有侵占百貨公司的貨品,我是在各百貨公司展期全部結束後,將所有之剩餘貨品、未收帳款之單據、帳目等等物品以貨運方式寄回公司,我沒有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否認有於90年10月3 日收取九億藥局及新九億藥局共計1 萬3,014 元貨款,辯稱:當日是收1,088 元等語,此有被告甲○○提出蓋有久億藥局店章之業務日報表為證,依該經久億藥局蓋店章之業務日報表記載,當日僅向該久億藥局收1,088 元及一些退貨(見原審卷第36頁),又對被告甲○○提出前述業務日報表之真正,經證人即告訴人舒好公司負責人楊岷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庭上提示93年1 月30日被告庭呈之業務日報表,對於九億藥局、嚴中西藥局金額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九億藥局與新九億要局是同一負責人,那是公司沒有收到藥局退貨的部分,所以還是算入應收的帳款」(見原審卷第68、69頁)、「(你有去過被告住處?)有,2 到3 次」、「(你去的目的?)因為有時會有退貨,會列出在繳款明細表中,我去拿回那些退貨」(見原審卷第348 、349 頁)等語,可見證人楊岷泰顯係將該藥局退貨金額記入被告甲○○實際收款金額,且迭有前往高雄向被告甲○○拿取藥局退貨貨品而無簽收收據之情形。而證人林永豐即九億與新九億藥局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時日久遠無法記得上開款項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44 頁)。因90年10月3 日久億藥局收款為1,088 元,此有久億藥局蓋店章之當日業務日報表記載可証(見原審卷第36頁),是自難僅憑證人楊岷泰1 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甲○○於該日有向九億藥局收款1 萬1,862 元及新九億藥局收款1,552 元。 (二)關於90年11月2 日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42 號中華藥局貨款3,294 元部分,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有向中華藥局收取3,294 元,所收之款已交給老闆楊建輝,楊建輝都會來高雄,我們約好見面後就把貨款交給他,當時收据有3 聯,收据全部交給楊建輝,所以我沒有存底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90年11月23日離職,楊老闆來高雄時,我在離職前把錢交給他,他點一點後,沒有簽收等語(見91年1 月7 日偵查筆錄),被告甲○○於原審亦陳稱:最後一次我把所有的錢收給告訴人,告訴人把現金及支票都帶走了等語(見93年8 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證人楊岷泰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收取貨款方式,係由我於貨款累積一段時間後,親自由台北南下高雄,向被告收取貨款及拿取商家退回之貨品,並在經其核對無誤後,即在繳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貨款,本次之所以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係因事後在核對未收帳款帳單時,發現有部分金額未繳回,才認被告侵占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9 頁),惟楊岷泰所提出之該繳款明細表,核係客戶繳款之明細,雖由被告甲○○所填寫,但楊岷泰僅在主管欄簽名核可,楊岷泰除填載姓名、日期外,並無記載收取多少數額之註記,故該明細表核僅係客戶繳款之明細情形(見原審卷第154 至165 頁),並非楊岷泰向被告甲○○收款之明細,其上並無楊岷泰向被告甲○○收款之簽收或收据性質。又該客戶繳款明細表係由證人楊岷泰收回保管,並無交付影本或副本予被告或其他舒好公司業務員收執,此業据證人楊岷泰所不否認,其日期係何時記載亦無從証明。又該客戶繳款明細表僅記載至90年10月間止,就90年11月間之貨款全無記載,仍不能証明被告甲○○未於90年11月23日離職時,將90年11月2 日向中華藥局所收貨款3,294 元繳予楊岷泰,從而自不得僅憑證人楊岷泰之指訴,即認被告甲○○未將該貨款3,294 元交予告訴人公司。又証人張馨雲即前任舒好公司業務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藥局推廣之貨款係由業務員收取,而所收取之貨款均由楊岷泰前至高雄時,再由業務員將所收之款項及店家收執貨品之單據交予楊岷泰,但楊岷泰並不會簽立收取貨款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 頁)。則被告甲○○自有可能將所收之此部分貨款交給老闆楊建輝(即楊岷泰),而楊建輝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告之可能,自難僅憑楊建輝單方指訴即認被告甲○○有侵占此部分中華藥局之貨款3,294元。 (三)關於90年11月15日之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 之1 號嚴中西藥局貨款3,114 元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收取3,114 元,惟其於原審審理之初已改稱:依据業務日報表所載收取貨款為1,053 元等語,又被告甲○○於94年1 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嚴中藥局購買3,114 元的貨,只能收取1,503 元,其餘要換貨、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頁),並有被告甲○○提出之90年11月15日業務日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又証人即嚴中西藥局負責人嚴明慶於原審陳稱:老闆與我接洽,我才對之後的業務表示要退貨,老闆就是今日到庭之人(指告訴人楊岷泰),但是業務一直都沒有來處理退貨部分,所以我現在還有告訴人公司的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頁)。查嚴中藥局購貨3,114 元貨,被告甲○○只收取1,503 元,為該藥局所購貨品之半,而於原審審理時嚴中藥局尚有退貨未處理,顯然其餘貨款應屬退貨部分,足見被告甲○○應無侵占該嚴中藥局之貨款情事,亦可認定。又被告甲○○前雖陳稱有收取嚴中藥局3,114 元,應是時日久遠以致無法完整記憶所致,實情應是被告只收取1,503 元,而另有退貨尚未處理,再加上該未處理之退貨,被告甲○○應無侵占嚴中藥局之貨款情事。 (四)關於90年9 月24日起迄11月23日止,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立百貨公司、漢神保百貨公司及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臨時專櫃部分,据證人楊岷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如何確定5 萬多元之金額?)答:比如說我們寄10萬元的貨,最後一次退回2 萬元的貨,中間之貨品有8 萬元,依照我們鎖定之價格8 萬元的貨應該可賣到10萬元,但百貨公司最後只會給我們5 萬元,中間差額有5萬元就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可知證人楊岷泰所指述遭被告侵占貨品之計算方式,係以將未退回之貨品以其所認定之市價計算,而認定遭被告甲○○所侵占之金額,並非實際清點其所認遭被告甲○○侵占之貨品為何,顯見與其所表列遭被告侵占之物品清單一事有所出入。又證人楊岷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你的意思是你在被告住處1 樓沒有拿百貨公司檔期的貨?)答:對,但是百貨公司檔期中有一次我們台北缺貨,缺的是嬰兒衣服,所以有拿2 打回台北,當時有簽收放行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49 頁)。查告訴人舒好公司係自台北公司以貨運方式將欲擺設臨時櫃之貨品,打包運送至高雄,而於90年9 月28日至10月11日,在漢神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9 月27日至10月10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10月23日至12月18日,在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10月3 日至11月2 日、11月16日至21日,在大立百貨公司擺設;於同年11月5 日至21日,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擺設,各該百貨公司擺設期間,則由臨時櫃之銷售小姐負責銷售貨品及看管貨品,此有證人楊岷泰、朱美蕙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與各該百貨公司函覆原審法院資料附卷可稽。衡諸告訴人舒好公司將該等貨品陸續托運至高雄前,並非被告甲○○所能掌控,且於貨運公司將告訴人舒好公司貨品運送至擺設臨時櫃之百貨公司時,亦有未經清點貨品數量即擺設上架之情形,是告訴人舒好公司究係運送多少貨品至各該百貨公司,尚有疑義。又在該等臨時櫃展售期間,顧客眾多,擺設方式係以「花車」方式為之,多數時間係由臨時櫃小姐負責看管銷售,而所銷售之嬰兒用品體積不大,尚難保所擺設之貨品無遭人竊取之可能,是縱使貨品有所短少,亦非即可推論該等貨品均係遭被告甲○○所侵占,否則一旦擺設臨時櫃之貨品有所短少時,即謂被告甲○○侵占尚屬遽斷,且告訴人舒好公司有時為促進銷售業績計,則有經證人楊岷泰授意而降價或贈送贈品,證人楊岷泰亦有親自前往拿取貨品攜回台北等情形,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為證人楊岷泰所不否認,是由此均難遽以未達預計之營業額,即認係遭被告甲○○將該等貨品侵占。又告訴人提出朱蕙美、張麗蘭、蘇雪珠等人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甲○○有未經百貨公司臨時櫃小姐同意,即將百貨公司臨時櫃所擺設之嬰兒衣服、奶嘴等貨品拿走。然證人朱蕙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受顧於舒好公司在漢神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時之銷售小姐,現場是由我與另一位小姐負責販售,當時舒好公司的貨品是從台北以貨運送下來的,來的時候通通沒有盤點,就急忙擺設到臨時櫃上,擺設的期間也有陸陸續續進貨,被告會到臨時櫃看,有時候有客人也會幫忙介紹,於我所負責銷售的時期,僅有一次看到被告拿走2 件嬰兒服裝給與其同行而來之人外,並沒有看見過被告將其他販售物品取走,於百貨公司臨時櫃擺設檔期結束後,被告向我表示因為貨物有盤損,所以抵扣其幾千元之薪資,我對此甚感不悅,證明書的內容係證人楊岷泰寫好後要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98-310 頁)。而被告甲○○亦於原審當庭說明其所拿取之嬰兒衣服2 件,乃係為配合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臨時櫃之擺設,故才與該百貨公司主管前往漢神百貨拿取嬰兒服裝用以拍攝廣告目錄所用,衡其辯解合乎事理,且與漢神百貨公司臨時櫃擺設期間為90年9 月28日至10月11日,緊接則為高雄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臨時櫃擺設期間之同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一事相符,有漢神百貨公司93年10月28日漢百總字第93003 號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6日(93)太百發字第43-021號函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證人朱美蕙之證詞,自不足認被告甲○○確有趁告訴人舒好公司於漢神百貨公司擺設臨時櫃之際而侵占告訴人舒好公司之貨品。另證人蘇雪珠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該證明書為我所簽,並非證述確有看見被告甲○○未經同意即私自拿取任何貨品,此有該次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另證人朱美蕙到庭所述貨品進來未盤點,沒有看見被告甲○○將販售物品取走等語,與證明書所述甲○○將販賣之嬰兒衣服、奶嘴取走等情節有所歧異,是由該等書面陳述所作成之情況,依法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侵占貨品之證據。 綜上所述,尚無証据証明被告甲○○有侵占貨款及侵占在前述百貨公司專櫃之貨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何侵占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