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門水頭商港興建西、北防波堤主體工程」並未包含深水排雷工程,參與競標之廠商無須具備排雷技術,且金門縣政府在當時並沒有該工程對外招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88年11月17日,向址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3號3 樓「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金門縣政府已編列預算,即將發包「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主體含深水排雷建設計劃工程」,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45億元,投標廠商須取得國外排除地雷及未爆彈公司之技術授權始有資格參與投標云云,並表示其可代為取得法國「Geomines」公司(中文譯為基歐斯邁,以下簡稱法國基歐斯邁公司)之移除地雷及未爆彈處理之技術授權,讓乙○○具備資格參與投標,且安排乙○○與金門縣立法委員陳清寶、金門縣縣長陳水在及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董事長潘禮門等人見面,以取信乙○○,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88年11月24日與甲○○簽立技術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甲○○應於簽訂契約書同時交付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所提供之排雷整地技術之授權書證明及如聯合國地雷、未爆彈處理許可證等與該工程有關之證明文件,乙○○則先給付180 萬元訂金予甲○○收執,甲○○交付發票人林冠秀(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票日為89年3 月31 日 、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乙○○以供擔保。嗣甲○○一再展延合約日期,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乙○○深覺有異,乃向交通部及金門縣政府查詢,發現上開政府機關於88年11月至89年3 月並無編列此類預算,且甲○○提供擔保之客票屆期亦退票,至此乙○○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時,明知「金門頭商港興建西、北防波堤主體工程」並未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參與競標之廠商無需具備排雷技術,竟向告訴人乙○○表示該工程之投標廠商需取得國外排雷及未爆彈公司之技術授權始有資格參與投標,並表示其可代為取得法國基歐斯麥公司之技術授權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吳陳秀美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乙○○簽發之面額18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技術合作契約書、中華民國駐法國代表處證明文件、聯合國文書、金門縣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金門水頭商港近期(第1 期)工程招商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施工監造服務工作甄選資料、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2年2 月25日函文計檢送之招標公告、交通部航政司91年2 月27日航港字第091061426 號函件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前曾向告訴人表示「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之投標廠商需具備排雷技術且其能取得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排雷技術之授權,並於簽訂技術合作契約當時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180 萬元支票1 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88年間金門縣政府即豎立大型看板且金門日報亦刊載要興建「水頭商港工程」,因當時該附近工程都需要有排雷技術之公司才能參與,我研判此工程應該需具有排雷技術之廠商方能參與投標,才於取得法國基歐斯邁公司之排雷技術代理權後,與告訴人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打算合作投標此工程,後來因為921 地震及總統選舉,此工程之預算縮減,告訴人才不願參與投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係於85年起開始規劃等情,業經任職金門縣金門港務處負責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之證人洪篤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金門水頭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係於85年間由行政院經建會函文金門縣政府辦理規劃的,當時預算為52億元,在規劃當時,曾計劃施作深水排雷及地上排雷工程,且曾於88年間委託設計監造,俟行政院於90年6 月14日核定該工程預算為21億1 千萬元後,因預算減少,僅作地上排雷工程,而「金門水頭商港興建西、北防波堤主體工程」僅是「金門水頭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中的一項,「西防波堤興建工程」係於90年底發包,「北防波堤興建工程」於91年12月發包,且均無須具有排雷及未爆彈處理技術,但在「西防波堤工程」發包之前,因考慮建港安全及海邊地雷之排除,曾於90年1 月間,發包「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範圍之雷區排除工程」,此工程須具有排雷及未爆彈處理技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4-96 頁),並有金門縣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金門水頭商港近期(第一期)工程招商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施工監造服務工作甄選資料【91年度他字第3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65-80 頁】、交通部航政司91年2 月27日航港字第0910601426-1號函檢送之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凌工程顧問公司)及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2 月製作完成之福建省金門縣港務處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基本設計圖(見他字卷第105-204 頁)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3年4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300 17236 號函暨檢送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西防波堤工程」及「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之雷區排除」之工程預算書、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7-78 頁)在卷可憑。 (二)觀之金門縣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金門水頭商港近期(第1 期)工程招商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施工監造服務工作甄選資料記載,該近期(第1 期)發展計劃擬自88年年中開工,並建議以統包方式開發(見他字卷第70、75頁),及前開金門縣政府檢送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之雷區排除」投標須知中載明,符合投標資格之公司如未具備排雷相關執照,必須提供與具有聯合國或歐盟獲美國政府核發之排雷及廢彈處理執照廠商合作或代理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 頁),參以金門縣地處軍事要略,於戒嚴時期為避免共軍登陸而遍部地雷及未爆彈,為眾所週知之事等情,足見「金門水頭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於行政院核定預算前之規劃,確曾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欲參與投標該深水排雷工程之廠商,須具備排雷相關執照,或提供與具有聯合國或歐盟獲美國政府核發之排雷及廢彈處理執照廠商合作或代理之證明文件無訛。是被告甲○○辯稱於88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前,伊認為「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興建工程」之投標廠商需具有排雷技術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明知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廠商無須具備排雷未爆彈處理技術,仍向告訴人佯稱須有此技術廠商方可投標之云云,係有誤會。 (三)又88年11月24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簽訂內容為:雙方就有關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主體含深水排雷建設計劃工程(名稱以政府公告準)之投標,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3 月31日間約定技術合作,被告甲○○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交付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所提供之排雷整地技術之授權證明及其他相關附件如聯合國地雷、未爆彈處理許可證等與本工程有關之證明文件(如附件)予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公司,告訴人亦應交付180 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甲○○亦交付同面額支票予告訴人擔保等內容之技術合作契約書前,被告甲○○確曾安排乙○○與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潘禮門及金門縣立法委員陳金寶在台北市遠企飯店會面談論此工程,並曾陪同告訴人至金門縣與縣長陳永在會面談論此工程,並一同前往工程地點查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吃飯過程中,被告跟潘禮門說這個工程很大,又與陳金寶說這個工程很大,說我的公司專門做這個工程的」「吃完飯後,隔了幾天,被告安排金門縣長在金門縣長的辦公室與我們見面」「被告有提到這個工程,但是縣長就說對對對,這個很大的工程」「被告有拜託縣長說這個工程讓我們取得」「縣長很高興的說我知道我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按告訴人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非為生活單純之家庭主婦,衡諸常情,理應在與上述立法委員、縣長及參與該工程設計之公司負責人會面及前往施工地點查勘時,詳細詢問該工程之預算、投標資格等相關問題,倘若告訴人未獲得相當之確認,豈可能即與被告簽訂上開技術合作契約之理,足見告訴人指稱未向金門縣政府查證預算編列等情形,即相信被告甲○○所言才簽約云云,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甲○○佯稱已取得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排雷技術之授權,方與被告甲○○簽約並交付18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合作契約書之前,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業務經理確已委託被告甲○○維護該公司在金門港口爆裂物調查、陸上及海底探勘與處理等專案中之各項利益,並交付經中華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該公司排雷操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聯合國排雷組織會員、聯合國操作部門信函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此有該公司業務經理出具之證明書及上開排雷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53 頁、原審卷第124 、125 頁),顯見法國基歐斯邁公司確有委託被告甲○○代表該公司參與金門商港案之爆裂物調查等相關工作無訛。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所提上開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業務經理出具之證明書,指被告甲○○僅有代表該公司接洽契約之代表權(represent), 並非指被告有該公司之技術授權(authrolize)云云,然被告甲○○既已被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授權代表該公司接洽契約,則被告甲○○自有權與告訴人接洽排雷技術合作契約事宜,尚難僅因上開證明書之文字用語,而遽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嗣後因政府預算減少,致該工程未做,被告甲○○稱已退回告訴人50餘萬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甲○○有退回36萬餘元。按前述商港工程係因政府預算減少才未做,嗣後被告甲○○也已退回部分款項,被告甲○○亦承認尚積欠告訴人其餘款項,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難遽認被告甲○○詐欺。 綜上所述,本件「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工程」在規劃之初,確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被告甲○○認為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廠商須具有排雷技術,才與告訴人簽訂前開技術合作契約,實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事後因該工程之計劃變更為不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投標廠商亦無須具備排雷技術,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