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路旁,見屬乙○○所有,於93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87 號失竊之車牌號碼2U-770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未熄火且無人在車內(2U-7701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87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放於該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引渡到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作代步使用,嗣於93年 8月12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2U-770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某路旁時,因汽油耗盡,甲○○遂拿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螺絲起子將「2U -7701號車牌」取下帶走,並將該車棄置在路旁後離去。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毀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3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園藝試驗所旁,持其在路旁撿拾之石塊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螺絲起子、鐵棍(未扣案)撬開成大聯合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丙○○持用之車牌號碼7781-JL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毀損該車之右前座門鎖、排檔鎖,再使用其所有鑰匙1 支發動該車,竊取車牌號碼7781-JL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以前揭螺絲起子將車牌拆下,改懸上開「2U -7701號」車牌後,旋即將7781-JL 號車牌2 面丟棄在高屏溪。嗣於93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丙○○會同員警循衛星訊號之線索,在甲○○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8 號之住處,查獲懸掛2U-7701 號車牌2 面之引擎號碼IZZA053732號(即丙○○持用之原懸掛7781-JL 號車牌之車體)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發還所有人)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否認警方於93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屏東縣鹽埔鄉○○村○○街8 號之住處,查獲懸掛2U -7701號車牌2 面之引擎號碼IZZA053732號即丙○○持用之原懸掛7781-JL 號車牌之車體自用小客車。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竊取7781-JL 號自用小客車及 2U-7701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在我住處查獲引擎號碼IZZA053732號 (之7781-JL 號)自用小客車體及所懸掛之2U-7701 號車牌 2面,係綽號『國仔』之『陳經成』於93年8 月13日下午7、8時許寄放,我不知道是贓車,我在警局承認犯行,係因為員警表示如不承認,就要捉我父母來警局,不得已而為非自由意志之陳述,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各情,亦係延續該非任意性之原因所為不實之供述,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7781-JL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各1 份、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領據2 份、照片4 幀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已依法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的自白係延續警詢受脅迫屬非任意性自白之結果,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調取該偵查筆錄錄音帶鑑聽之,被告與檢察官之互動至為和諧,檢察官訊問語氣和善及被告應答清晰明確,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係於極為平和之氣氛下進行偵訊程序,整個詢答過程與全篇筆錄意旨相符,被告並無片言隻字向檢察官言及指摘警方之非善意詢問,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勘聽後亦稱「沒有被告所抗辯之事項」(見本院卷94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所謂「延續警詢受脅迫屬非任意性自白之結果」之爭辯,純屬虛妄。其否認證據能力自無可取。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司法警察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司法警察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司法警察人員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司法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司法警察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司法警察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司法警察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 ㈡至被告雖辯稱:於警詢坦承犯行,係因為員警表示若不承認就要捉伊父母來警局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金信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雖於夜間詢問被告,但有經被告同意,且有簽立同意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且全部內容均為被告所自陳,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又於訊問被告過程中亦沒有向被告說如不承認要捉被告之父母到警察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連勝亦結證稱:「被告於查獲現場起初不承認竊盜,是因為渠等請被告解釋失竊之車輛為何會在被告家中,被告一開始是說朋友開過去交給他的,我們問被告是何人交給他的,但被告說不出來,在我們一直追問下,被告就承認車子是他竊取的,我們亦未要求被告在警局承認竊盜,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要承認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即員警金信良、林連勝均經具結,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並未受到恐嚇或脅迫而自白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並無威脅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受到員警威嚇,為何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受到威脅之情事,仍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自白是受員警威嚇脅迫若不承認要捉其父母到警察局始自白犯行,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辯稱: 「依證人即出租行老闆王文祿於94年7 月13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稱『7781-JL 租給丙○○,於8 月13日,共租2 天』,不可能於 8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園藝試驗所旁失竊」,實則該車輛係93年7 月27日17時35分,即出租給丙○○,直到93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丙○○會同員警循衛星訊號之線索,在甲○○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8 號之住處查獲該汽車,有該租車契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頁)丙○○並於93年8 月13日2 時許發現,同日19時10分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可按(見警卷第10頁),益徵王文祿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稱「於8 月13日租給丙○○,共租2 天」云云,係誤會,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所辯亦同屬誤會。 ㈢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各情,復有丙○○、乙○○之警訊筆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丙○○租車契約、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領據、照片、丙○○、乙○○之原審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示同意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關丙○○、乙○○之警訊筆錄及原審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丙○○租車契約、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領據、照片,亦符合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有利於案情之釐清,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扣案之車輛及車牌是『國仔』寄放,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被告又自承其與「國仔」認識半年,「國仔」曾將車子寄放在我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4、48、91-93 頁),如依被告所述屬實,則其與「國仔」既已認識半年之久,又曾讓「國仔」寄放車子於其住處,為何不知「國仔」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有違常情。況且,本件車輛若非被告所攫取,其焉能於警詢、偵查中詳細供述前揭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及如何處置攫取所得之物。尤以事實「二」部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時間、地點確與被害人所述相符,益徵其所供非虛。本院依其請求調取「陳經成」之口卡及陳經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按口卡及前科資料上載之住址多次傳訊無著,自屬無從詢問查證,爰不再予傳訊。經核陳經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載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昇檢敬緝字第58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貴刑貞緝字第82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東院隆刑信緝字第34號通緝在案,另有其曾經由「陳經國」具保之記錄(見本院卷第29-30 頁),但並非陳經成綽號國仔,由此部分調查,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惟屬乙○○所有2U-7701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87 號前遭竊,業據乙○○證述綦詳,被告甲○○係於93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路旁,見2U-7701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未熄火且無人在車內而攫取之,引渡到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作代步使用,嗣於93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2U-770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某路旁時,因汽油耗盡,甲○○遂拿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螺絲起子將「2U -7701號車牌」取下帶走,並將該車棄置在路旁後離去。另於93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園藝試驗所旁,竊盜成大聯合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丙○○持用之車牌號碼 7781-JL號自用小客車,改懸2U-7701 號車牌而代步使用之。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蓋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路旁,攫取屬乙○○所有早於93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387 號前遭他人竊盜而後棄置之2U-7701 號自用小客車,所知重所犯,核屬前述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核被告有關事實「一」部分攫取車牌號碼2U-7701 號自小客車,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關事實「二」部分,竊取車牌碼7781-JL 號自用小客車,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棍行竊,並毀損該車之右前座門鎖、排檔鎖,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與公訴人起訴之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公訴人認石塊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顯有容誤,併此敘明。被告前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罪質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依連續犯起訴,自有未合。 四、原審依連續竊盜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攫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被告警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及石塊,未經扣案且業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尚存在之情事;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亦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則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5條、第337 條、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