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海軍總司令部於民國90年8 月29日,命所屬陸戰隊司令部執行國慶「親民活動」任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即核撥分配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經費予該部所屬兩棲偵搜大隊(下稱偵搜大隊)。該大隊大隊長黨宏達即命歐穗興先購買T恤1000件,並於當月中旬某日令少校軍官歐穗興採購車裝對講機等通信器材(金額共計9 萬5 千元),嗣該大隊負責經費結報業務之行政士官劉光倫受理前開採購物品結報時,發現通信器材與「親民活動」經費預算科子目不符,乃向黨宏達請示,黨宏達即指示歐穗興要求廠商被告甲○○、湯麗萍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配合經費結報,被告甲○○、湯麗萍即配合開立品名不實之璵湘公司90年9 月21日jp00000000號、雄柏公司90年9 月21日jp00000000、jp00000000號統一發票3 張,交由不知情之軍方行政李耀東轉交劉光倫黏貼於單據用紙上,併製作不實購置清單,作為不實估價、採購簽呈之附件,逕呈黨宏達批示後結報該等車裝對講機等器材費用。因認被告甲○○與湯麗萍、劉光倫、黨宏達,歐穗興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證人湯麗萍、歐穗興、湯麗蘭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非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上開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證人湯麗萍、歐穗興、湯麗蘭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人均係具結後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且無證據證明訊問程序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應屬適當作為證據,依上揭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及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被告地位自白,其中部分供述涉及同案具有共犯身分之共同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此部分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是否應再依上開第287 條之2 之規定,準用人證之規定為命其具結,行詰問程序始得作為證據,茲審究如下: 1、依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觀之,其規定係「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告,不致單純因其他共犯之供述,即遭法院為有罪之認定,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據,彈劾關於其他共犯犯罪之公訴意旨,並非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非法所不許。參酌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其意旨在於,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以共犯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彈劾公訴意旨之證據,此共犯自白乃對為共同被告之其他共犯有利之證據,該其他共犯詰問權之保障並無減損。 2、上開第287 條之2 之規定與第156 條第2 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衍生上揭共犯自白得作為彈劾公訴意旨證據之旨乃併存而非互為排斥。法院如因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就被告本人之案件有調查共同被告之必要時,仍應依第287 條之2 之規定,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易言之,此條項之適用與共犯自白是否得作為彈劾公訴意旨之證據,並無必然關係。法院縱認共犯自白得作為彈劾公訴意旨之證據,仍無礙於此條項之適用,與此條項之更無違背。 3、綜上而論,原審共犯湯麗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應可作為彈劾公訴意旨之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甲○○為璵湘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不知其店內所開統一發票品名不實,作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雄柏公司、璵湘公司是連鎖的,湯麗萍是伊太太之姐,本件軍方採購案係湯麗萍負責的,當時湯麗萍任職雄柏公司,伊於案發後始知實際採購項目與發票開立項目不符,伊雖係璵湘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所賣貨品種類甚多,員工賣出何商品,伊不可能完全暸解,且從未要員工開立不實發票,也亦未曾授權公司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湯麗萍平時會到其所經營之璵湘公司及其配偶湯麗蘭所經營之雄柏公司公司幫忙,公司會計開立本件不實發票應係受湯麗萍指示等語。 四、經查: (一)璵湘公司與雄柏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及湯麗蘭(湯麗萍之妹),被告並有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此固據被告甲○○及湯麗蘭陳明在卷(見軍事偵查卷三第73-1頁、64-1頁,本院卷第46頁)。惟證人湯麗萍於軍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本件通訊器材係歐穗興來找伊接洽購買,,當時伊經營海光商行,因海光商行不能開發票,始由伊請雄柏公司出貨,伊在雄柏公司之職務類似店長,由伊指示該公司小姐,如歐穗興要開發票,就開給他等語明確(見軍事偵查卷三第66、66-1頁,92年度他字第3709號卷第52、53頁)。且其於原審簡易審判程序中亦曾以被告身分自白稱:「軍方當時購買的是T恤1 千件及通訊器材,我開立的項目是T恤4 百件,通訊器材是我幫他們調貨的,所以是我們開立的發票,其餘發票部分則是開立手套等項目」、「當時是我將項目交給費先生(甲○○)那邊的會計開立發票的…」、「開立不實項目的發票是我去找費先生店裏的會計開立的」等語屬實(見原審94年度簡字第527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簡卷)第33頁)。湯麗萍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明確自白:伊外號為海光大姐,本件軍方採購從開立發票至交貨均係由伊接洽主辦,卷附雄柏及璵湘公司開立之發票均係伊請公司店長江佩芳交待會計小姐配合軍方採購項目開立等情(原審94年度訴字第783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卷)第31、68頁)。核與證人宋淑芬於原審所證:璵湘公司90年9 月21日開立之JP0000000 號發票係店長江佩芳提供項目及金額要伊開立,甲○○於該段期間似未在公司,並未指示伊開立該發票等語相符。此外,歐穗興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本件軍方採購案係伊與「海光大姐」接洽,並請她開立可以結報之發票,不必與實際採購項目相符等語(見軍事偵查卷三第115-1 頁),再者,證人湯麗蘭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扣案雄柏公司開立之發票何人開立,即本件採購案之內容詳情伊均不清楚,伊姐湯麗萍較清楚等語。綜此以觀,湯麗萍除經營海光商店外,尚有參與雄柏公司之業務接洽,本件軍方採購T恤1000件及通信器材等物係與湯麗萍接洽,而由湯麗萍請雄柏公司及璵湘公司出貨,並要求該等公司之店長請會計依軍方要求之結報項目開立不實發票交付軍方人員作為結報本件經費之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湯麗蘭夫婦固分別為璵湘公司、雄柏公司之負責人,甲○○並實際負責公司經營無訛,然本件軍方採購案由接洽至開立發票及交貨既均由湯麗萍負責,則關於採購項目、金額及發票如何開立,自屬湯麗萍最為清楚,湯麗萍平日即有參與雄柏公司業務之接洽,又係負責人湯麗蘭之姐,則雄柏及璵湘公司店長江佩芳依湯麗萍指示之交易項目、金額開立發票予軍方採購人員作為結報之用,即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被告係璵湘公司負責人,並實負責公司經營,即認其對本件不實發票之開立事前必知情,或由其指示會計小姐開立。被告所辯非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葉榮川、湯麗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