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87 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先於民國(以下同)93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0 號大貨車集散場外,持上開斜口鉗1 支做行竊工具,下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電盒門板1 塊,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6之36號外,以同一方式,下手竊取陳彥碩所有之不鏽鋼電盒門板2 塊,約值1000元,乙○○於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不鏽鋼電盒門板共3 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運至舊貨商店出售牟利,適警方在旁目睹,懷疑上開不鏽鋼電盒門板係乙○○竊得之物,遂在旁跟蹤,待乙○○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與鳳林路口之金興企業行,以100 元之代價將上開不鏽鋼電盒門板販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鄭李快,並於售出後騎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2 巷之際,經警上前予以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斜口鉗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持斜口鉗行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員工周龍福、證人即陳彥碩之子丙○○、證人即舊貨商鄭李快於警訊中所述一致,上訴人乙○○對於證人周龍福、丙○○、鄭李快於警訊中之陳述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前開証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又上訴人乙○○竊盜,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各1 份、贓物領據2 紙與照片4 幀附卷足憑,及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乙○○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 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質地堅硬,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1 幀附卷足憑,如以該斜口鉗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人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不思以正途工作謀取金錢,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竊盜行為連續2 次,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上訴人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其非攜帶兇器竊盜,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