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91 號、15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柏祥(起訴書誤為林柏祥,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翻越2 樓陽台後,由工廠屋頂爬入屋內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青漢藝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漢公司)所有之銅製品及編號八號之甲○○所有之白鐵製扶手1 組等物,得手後轉賣予不知情之「大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丹美,所得則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黃柏祥之供詞、青漢公司廠長乙○○之陳述、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丹美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3年2 月初因骨折住院,行動不便,不可能翻越陽台進入青漢公司內竊取銅製品,何況伊與黃柏祥係93年4 月初才認識,自不可能早於93年2 月間就與他一起行竊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之「被告以外之人」應包括共犯,此觀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立法說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即明。本件公訴意旨指為共犯之另案被告黃柏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則其既已坦承犯行不諱,客觀上即無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且其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並拘提,均未到案作證,而依起訴意旨所載,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柏祥外,已無第三人在場,足認另案被告黃柏祥之陳述並非其他供述證據所得取代,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何況,本件證人黃柏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到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陳述內容,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前述之情節,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祥因涉嫌搬運甲○○所有之白鐵製扶手1 組為警查獲後,於93年4 月19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問:你與丙○○另有無共犯何案?)沒有。(問:你與丙○○是何關係?)我與丙○○認識約1 、2 星期。」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卷宗第2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93年4 月初始認識另案被告黃柏祥,且並未與黃柏祥共犯加重竊盜罪等情相符,而且被告既係於93年4 月間始與另案被告黃柏祥相識,顯無如公訴意旨所指訴其自同年2 月間起即與黃柏祥共同前往青漢公司竊取銅製品之理。㈡雖另案被告黃柏祥嗣於之後的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改稱因其曾任職於青漢公司,得知該公司內放置大量之銅製品,且保全設施有死角,可從隔壁住家翻越屋頂,再自未裝設保全設施之2 樓窗戶侵入廠房竊取銅製品,故由其負責把風,再由被告侵入青漢公司內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銅製品云云,惟其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又參酌被告於93年1 月23日因車禍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小腿徑骨幹線性骨折,由該院以石膏副木固定後於當日離院,嗣被告再因右膝挫創傷、行走障礙之傷勢,自同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止,在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住院療養等情,分別有南門綜合醫院94年1 月18日南綜醫字第037 號函暨急診病歷及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94年2 月1 日新醫字第94006 號函暨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8頁),則被告於受有前揭傷勢而有行走障礙之情形下,能否翻越住家屋頂並自青漢公司之2 樓窗戶侵入廠房內,竊取重達數十公斤不等之銅製品,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黃柏祥既曾任職於青漢公司,應就該公司之內部環境、藏放物品之地點或裝設保全設施之位置等細節較為熟悉,自應由其負責進入該公司內竊取銅製品,較有利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及得手,豈會推由小腿受有骨折傷勢且對青漢公司內部陳設並不熟悉之被告侵入該公司內竊取搬運重物,情理上亦非無疑,足見另案被告黃柏祥之前揭陳述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㈢而被害人青漢公司之廠長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均僅單純陳述如附表所示之銅製品、白鐵製扶手遭竊之數量及查獲之過程,並未指訴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證人黃丹美則證稱另案被告黃柏祥駕車承載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銅製品前往其所經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其中2 次發現有另1 名男子在外等候,惟其並未看清該名男子之長相,且經警提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其亦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即為前來變賣上揭贓物之該名男子等語(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291 號卷第16、17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再觀諸青漢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所示,亦僅呈現1 部疑似另案被告黃柏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離青漢公司之影像,而未攝得任何有關被告之物品或身影(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徵乙○○、甲○○、黃丹美之上開陳述及卷附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㈣此外,警方亦未自被告之身體或住處或與被告有關之相關地點查獲任何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之贓物、證物,則另案被告黃柏祥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以證人黃柏祥所為指證應屬可採,即應認定被告有罪,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己敍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