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志」)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前某日,委託其搬運、報關出口之車牌號碼C7-6692 號、2A-5827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2 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C7-6692 號自用小客車為統得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於90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05 巷3 號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搶奪;車牌號碼2A-5827 號自用小客車為金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於90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村55號「立益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與「阿志」共同基於搬運贓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先由「阿志」約於90年11月22日間,委由不知情之扶晟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路29號8 樓之一A1)客服部代表陳惠真,依「阿志」所提供之出口資料向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2-9 號,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洽訂艙位及空貨櫃(貨櫃編號:CLHU0000000/1/ 4300 號);並由丙○○於90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張清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上開空貨櫃自高雄港76號碼頭載運至台北縣林口鄉,供「阿志」裝載上開2 部贓車及其他貨物,後再載運回高雄港76號碼頭,張清瑞應允之,丙○○乃於翌日(2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港碼頭某處,將台灣快桅公司出具之訂艙證明(S/O )交予張清瑞,指示張清瑞於當日下午至指定之貨櫃場領取上開空貨櫃,張清瑞依約於同日下午領取空貨櫃後,隨即出發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嗣張清瑞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與在該處等候之「阿志」會合,並一同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中油加油站旁巷內,後「阿志」要求張清瑞將板台放下,並交付2,000 元予張清瑞,囑張清瑞至賓館休息,迨數小時後,「阿志」通知張清瑞將已裝載上開2 部贓車之貨櫃載運回高雄,張清瑞即於90年11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林口交流道載運上開貨櫃返回高雄,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抵達高雄港76號碼頭貨櫃集散場;而丙○○則於9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原委託不知情之日日通報關行負責人林滄烈辦理報關出口事宜,因日日通報關行未承接海運業務,乃由林滄烈轉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而改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公司負責人林正井製作內容不實之「重量2,880 KG、數量2,400 PEC 、品名PVC DRUM」之BC/90/WN44/0591 號出口報單1 紙(出口廠商:振培企業有限公司),並由林正井於90年11月27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至香港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電腦篩選出應查驗之貨櫃,而於90年11月28日指派查驗員歐天慶開櫃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同案被告張清瑞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偵訊,被害人乙○○、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張清瑞於原審,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被告行使質問、詰問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張清瑞、陳俊成、乙○○、甲○接受警詢或偵訊之時間,均在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之前。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同案被告張清瑞、陳俊成,及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滄烈、林正井、童力前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舉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志」之人委託,再委由張清瑞載運本件貨櫃,並負責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等之犯行,辯稱:「是綽號『阿志』的張瀟秝將報關資料交給伊,委託伊報關,伊不知道貨櫃內裝有2 輛賓士贓車,否則出口報單重量就不會只寫2,880 公斤」云云。㈡經查: ⒈車牌號碼C7-6692 號、2A-5827 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分別為統得實業有限公司、金開股份有限公所有,並分別於90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遭搶、90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統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陳稱:「伊於90年11月2 日3 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05 巷3 號前,被3 個陌生男子搶走C7-6692 號賓士小客車,伊於同日11時35分向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金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陳稱:「伊於90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5分,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村55號『立益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失竊2A-5827號賓士小客車,伊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向新竹分局東安派出所報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0頁)。足認上開2 部賓士牌小客車,均為贓物甚明。 ⒉綽號「阿志」之人約於90年11月22日間,委由陳惠真向台灣快桅公司洽訂艙位及空貨櫃一節,業經證人即扶晟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客服部代表陳惠真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一位叫『阿志』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訂貨櫃裝水桶,伊問船公司價錢後,就打電話給『阿志』,把價錢告訴他,他說如果要出貨時,會再與伊連絡,幾天後,『阿志』打電話來說要出口,伊就向船公司要一個S/O 的號碼,並把號碼給『阿志』,他有了這個號碼,就可以自己叫貨車將空櫃拖至他要裝貨的地點再出貨;一般來說,船公司有一定的結關日,等船公司確定開航日,伊會請『阿志』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足認本件貨櫃,確為一綽號「阿志」之男子所訂用。 ⒊被告委由張清瑞將編號CLHU0000000/1/ 4300 號空貨櫃,載運至台北縣林口鄉供「阿志」裝載貨物,後再載運回高雄港76號碼頭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瑞於原審證稱:「90年11月25日丙○○打電話給伊,要伊拖一只空貨櫃去台北林口,並要給伊1 萬5,000元;26 日丙○○在高雄港碼頭拿S/O (訂艙證明)給伊,要伊當天下午去領櫃,並說晚上12點以前送到林口交流道,會有人在那裡等伊;到達林口交流道時,是一個叫『阿志』的年輕人在等伊,並拿2,000 元給伊,叫伊去賓館洗澡,伊只將車頭開走,板台留在那裡,約過幾個小時,『阿志』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拖貨櫃,伊就拖回高雄,時間約27日上午6 、7 點;期間丙○○有打電話問伊現在在哪裡;伊於警詢說是『阿財』叫伊去載貨櫃,是事發後,丙○○叫伊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8 至310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是伊拿S/O 單叫張清瑞去拖運貨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足認本件貨櫃確係由被告委請張清瑞載運。 ⒋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原欲委託日日通報關行林滄烈辦理本件貨櫃報關出口事宜,後因日日通報關行未承接海運業務,乃轉由聯慶公司負責人林正井負責,並由林正井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製作BC/90/WN44/0591 號出口報單,於90年11月27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日日通報關行負責人林滄烈於本院證稱:「丙○○向伊說他有一個朋友的貨要出去,要委託伊報關,有交給伊裝箱單等文件,但因伊只做空運,所以海運部分交給慶聯公司做;後來慶聯告訴伊說貨櫃裡有夾帶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人即慶聯公司負責人林正井於原審證稱:「日日通報關行將報關應備的文件,如商業發票、裝箱單、S/O 、委任書等資料交給伊,直到海關人員會同查驗時,才發現貨櫃裡裝有贓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6 、297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把振培公司的進出口卡影本、一張書寫塑膠桶數量、重量的單子,拿到日日通報關行,委託日日通報關行報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復有BC/90/WN44/0591 號出口報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本件貨櫃出口報關事宜,確為被告委託日日通報關行後,再由日日通報關行轉委託慶聯公司,而證人林正所製作之出口報單內容,則係依據被告提供予日日通報關行之資料所製作。 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0年11月28日查驗本件貨櫃後,發現貨櫃內夾藏有本件2 部贓車,而與出口報單所載內容不符一節,業經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員歐天慶於原審證稱:「本件是電腦篩選查驗,打開貨櫃時,前面是紙箱,紙箱上標有SNOOPY的奶瓶,紙箱裡有塑膠瓶,把紙箱搬出後,裡面有夾層,夾層裡有2 部賓士車」等語明確,並提出海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摘要分析表、相片影本為證;又上開出口報單內容為:「重量2,880 KG、數量2,400 PEC 、品名PVC DRUM」。足認上開出口報單所載內容,與本件出口貨櫃裝載之貨物並不相符。 ⒍被告固一再否認知悉本件貨櫃夾藏有2 部贓車云云。惟由被告經張清瑞通知過磅重量不符時,竟告知張清瑞不要管等情,業經張清瑞於原審證稱:「裝櫃清單上的品名PVC 桶、件數400 箱、重量3.6 公噸,這些資料都是丙○○給伊的,在貨櫃過磅前由伊填寫,後來過磅時實際重量超過3.6 公噸,伊就打電話給丙○○說重量寫錯了,丙○○說是貨主的事,叫伊不要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並有裝櫃清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則被告既已知貨櫃重量有誤,不僅未與貨主或委託人作確認,亦未暫緩出口報關手續,自屬有疑;且於本件案發後,被告為求脫罪,不僅要求張清瑞於警詢供稱係「阿財」之人委託其去載運貨櫃,業如前述;並亦要求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件係由陳俊成在大陸認識的一位叫「志哥」的友人委託報關,再由陳俊成委託被告辦理等情,亦經陳俊成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說謊,實際上是丙○○來找伊去日日通報關行,丙○○與林滄烈在講話時,伊是站在外面,丙○○向伊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單子是伊拿去給林滄烈的」等語在卷(見91偵18952 號卷第71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之前說陳俊成有陪伊去日日通報關行是不實在的」等語在卷(見91偵18952 號卷第105 頁),則被告若對本件貨櫃夾帶贓車一事確屬不知情,何以不於案發之初據實說明,卻一再要求他人為虛偽供述,以求脫罪;又依上開所述,被告除負責委託張清瑞載運本件貨櫃外,並負責出口報關事宜,顯見其對本件貨櫃裝運、出口過程,知悉並參與,自難諉為不知貨櫃內另夾藏有2 部贓車。是被告上開辯解,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⒎被告另一再陳稱「阿志」為張瀟秝云云。惟證人張瀟秝自偵訊、原審始終否認其為「阿志」(見91偵18952 號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32 頁),且張清瑞於偵訊、原審亦一再陳(證)稱:「在庭的張瀟秝不是『阿志』」、「『阿志』看起來比伊年輕,應該是剛退伍的年輕人」等語(見91 偵 18952 號卷第62頁,原審卷㈡第312 頁),而張瀟秝為49年1 月2 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又證人童力前於本院證稱:「張瀟秝的綽號叫『蕭仔』,『阿志』不是張瀟秝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張瀟秝改名前為「張明達」、「張瀟」,名字中並無一「志」字,有張瀟秝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供述,自不可信。至於張瀟秝於本件案發後,曾與一貨主至高雄市歐香咖啡店與被告見面,惟依當時陪同被告前往之證人童力前於本院證稱:「據伊認為張瀟秝是介紹人,將貨主介紹給丙○○認識,至於那人是否是『阿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本院曾依職權傳訊陳俊成,用以釐清張瀟秝於本案之角色,惟陳俊成並未到庭,然由證人童力前上開證述(張瀟秝居於介紹貨主給被告之角色),及張瀟秝應非「阿志」之判斷,則陳俊成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於94年10月10日與陳俊成之對話錄音譯文,以證明陳俊成於92年1 月1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91偵18952 號卷第53、54頁),為張瀟秝出資請律師代撰後由陳俊成簽名,惟陳俊成既未涉本案,張瀟秝又僅居於介紹人角色,均業如前述,則此份對話錄音譯文,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阿志」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清瑞搬運贓物,利用不知情之林正井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持之行使,均為間接正犯。本件起訴書雖僅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惟於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滄烈轉由不知情之林正井製作本件出口報單投單出口,自屬已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併此說明。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正井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並持之行使,自與林正井無共犯關係,而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②原判決未說明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併予判決之理由。③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16 條、215 條,均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以貨櫃夾藏方式,欲將本件2 部贓車出口至香港,不僅妨害關政之正確性,並增加查贓之困難,且其於90年間,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後復飾詞卸責,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五、同案被告張清瑞、金昌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215 條、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