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85 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後,再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之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包、證件、信用卡、數位相機等物丟棄在旗津海岸公園第二停車場及大汕頭漁港旁,手機部分則賣給高雄市新興區○○○路 114號之「速配通」通訊行或與人換購毒品。嗣經人檢舉後,於民國93年1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29 巷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莊孟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螺絲起子2 支,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未參與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當時伊因毒品案被查獲,警察表示如不承認竊盜,要移送販賣毒品犯行,故就承認,當時係由警察先製作筆錄,伊再持被害人筆錄照唸,其未曾向莊孟璋表示竊取手機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9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部分: ①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②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後,再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之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包、證件、信用卡、數位相機等物丟棄在旗津海岸公園第二停車場及大汕頭漁港旁,手機部分則賣給高雄市新興區○○○路114號之「速配通」通訊行等語(詳被告9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⑴筆錄一開始,詢問人曾詢問時間、地點,並詢問被告人別資料、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地址、電話,復告知權利事項,且詢問被告有無前科、逮捕前有無告知權利及因為何案由被捕,該段錄音是連續錄音。⑵詢問人詢問:莊孟璋曾指稱被告在旗津區竊取機車內物品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實在,當時詢問人員還請被告大聲點,被告復稱實在,該段也是連續錄音。⑶嗣詢問人詢問竊取物品的過程,該11件犯行都是由被告直接唸出時間,但詢問人曾詢問犯案地點、偷取物品、皮包內裝何物、認不認識被害人、有無手機、現金多少,被告親口說出上開犯案情節,但在警員詢問過程中,未聽到打字聲音,而且詢問每一件犯行的時間、過程緊接,時間沒有間隔,此部分也是連續錄音。⑷詢問人詢問過程中,曾經詢問被告是否偷10件、是否用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犯案,被告均回答是,且被告回答用十字起子撬開,其他犯行也是用同樣的方法為之,另在詢問丑○○該案情節時,詢問人曾詢問被告有無見到被害人,被告回答等被害人離開後才偷的。⑸訊問過程中,詢問人態度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等情,有原審94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詳原審卷第161 頁以下)。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係直接唸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間,由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計11件,犯罪時間係自93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前後達5 個月之久,在記憶力之限制下,如非事先製作筆錄照唸,被告如何能直接、毫無遺漏及毫無混淆地唸出正確犯罪時間;況如係一面製作筆錄,一面詢問被告,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應有打字之聲音,且因打字之故,詢問人詢問被告後,應先行打字,再接著詢問下一個問題,問題間應有相當之間隔(該間隔即輸入文字所需之時間),然觀之勘驗結果,警員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打字之聲音,且每詢問一個問題,於被告回答後,即直接詢問下一個問題,時間緊接,並無間隔。足見本件係由警員先製作筆錄,再由被告照唸筆錄內容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由警察先製作筆錄,伊再持被害人筆錄照唸等語,應可採信。 ③職此,被告警詢中供述雖與錄音帶內容一致,且確有連續錄音,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錄音應係「全程連續錄音」,並非「片面連續錄音」,尤非「照唸筆錄之連續錄音」,因前開警詢筆錄錄音,已省略被告照唸警詢筆錄前之製作筆錄過程,係屬「片面連續錄音」、「照唸筆錄之連續錄音」,而非「全程連續錄音」,基於警員製作筆錄時,並未於警詢筆錄記載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全程連續錄音」等文字,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急迫之情形,是本院認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86年、87年增訂、修正以來,迄警員製作筆錄時已有6、7年之久,在此段時間內,關於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之宣導,從未間斷,最高法院亦就此多所著墨,目的無非係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兼有維護被告之權益,並促使訊問程序之公開化,因警員如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被告自白,在警員身為利害關係人,且涉及違反法律、有被追訴犯罪之情況下,實難要求涉案警員於偵、審程序中,自承以非法方法取供,並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故要求「全程連續錄音」,使警員有所顧忌,不至於非法取供。而本件詢問筆錄人既為偵查員,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不依法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不僅使本院無法透過「全程連續錄音」瞭解詢問過程全貌,且被告如確遭非法取供,在無法奢求警員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下,無法藉由錄音帶還原全貌,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甚大,妨害被告權益亦巨,為使執法警員知所警惕,於偵查過程中勿過份依賴被告自白,本院權衡上開情事,認被告93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永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製作筆錄前有詢問被告案情,在製作筆錄錄音前,已先用電腦繕打好草稿,最後錄音時再問被告,被告再唸一遍,有不符的地方再修正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惟查原審勘驗被告警訊筆錄時,始終無電腦打字的聲音出現,且係連續錄音,其間並無間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警訊筆錄整個錄音過程,並無修改筆錄之情形,而係依據事先製作完成之筆錄,由其一問,被告接著一答,尤證被告之警詢筆錄非全程連續錄音至明。是證人陳永清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敍明。 ㈡證人莊孟璋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經常在高雄市旗津區○○○路風車公園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手機及財物,被告並於93年9月20日在風車公園向其展示手機2支,且表示手機係在風車公園停車場內竊取等語(詳警卷第16頁正面倒數第3 行以下、第16頁背面第6 行以下);復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一年多,之前常見面,被告經常持手機向其朋友「七百」換毒品,1支手機換1千元海洛因毒品,前後共換了10幾次毒品,其中有手機、數位相機,被告表示換毒品之手機均係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在風車公園時遇見被告時,伊問被告為何到此,被告表示在巡視有無機車可撬開,當時被告手中已有2 支手機,並向伊表示係偷來的等語(詳偵查卷第35頁以下)【證人莊孟璋警、偵訊筆錄部分,被告對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詳原審卷第178 頁第13行以下)】。惟因證人莊孟璋所言係聽聞而來,並未目擊被告於風車公園內,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手機及財物之情形;且觀之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僅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於風車公園發生,其餘10件則分別於旗津區海水浴場外、海岸公園停車場、海岸路5 號前、海岸公園北區停車場、旗后山砲臺、海岸公園道路旁、旗后山下等處,與證人莊孟璋所述行竊地點幾乎不符;再者,證人莊孟璋證陳係於93年9 月20日,在風車公園遇見被告,但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並無93年9 月20日,則被告如何於該日在風車公園行竊手機2 支。從而,本院認證人莊孟璋之證詞容有瑕疵,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戊○○、壬○○○、丙○○、丁○○、鈕宜萱、庚○○、丑○○、甲○○、子○○、己○○、乙○○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人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戊○○、壬○○○、丙○○、丁○○、鈕宜萱、庚○○、丑○○、甲○○、子○○、己○○、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4 頁至第14頁)【被害人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178 頁第13行以下)】。惟因被害人戊○○、壬○○○、丙○○、鈕宜萱、庚○○、丑○○、甲○○、子○○、己○○、乙○○並未當場目擊竊賊,除據戊○○、丙○○、鈕宜萱、丑○○、己○○、乙○○於原審陳述明確外(詳原審卷第49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有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詳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前開被害人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人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㈣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93年11月6日上午5時15分許,至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9號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螺絲起子2 支,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警卷可參(詳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因被告辯陳:該螺絲起子係家人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詳原審卷第20頁第3 行以下),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係持該螺絲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後,再竊取置物箱內如附表之物品,自難僅憑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螺絲起子2 支,即認被告以該起子作為竊盜工具,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㈤被告遭查獲後,曾於93年11月18日經警借提外出,當時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如附表所示犯行,且於檢察官複訊時供陳:警詢所言屬實等語(詳偵查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8頁)。然縱使被告所言屬實,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未查獲贓物,而被害人戊○○、壬○○○、丙○○、鈕宜萱、庚○○、丑○○、甲○○、子○○、己○○、乙○○並未當場目擊竊賊;且證人莊孟璋證詞諸多瑕疵,尚難僅因該自白,即認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犯行。 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指稱: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可參。另原審忽略警員於初次詢問被告犯罪情節時,多會花費為時甚久之時間以非錄音之方式詢問被告詳細之犯罪情節,甚為求突破犯罪嫌疑人之心防,常採用閒話家常、旁敲側擊或曉以事理、利害關係等迂迴方式詢問被告,此即為員警詢問筆錄前之「磨合期間」,此種情形,在被告所涉案件繁瑣、案情複雜、被害人眾多之情形,更為多見,故員警於釐清、過濾、整理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後,再對犯罪嫌疑人為詢問,以充分發揮化繁為簡之作用,待清楚整理案情完畢後,再對被告施以錄音,此亦是符合辦案、卷證整理需求所必然,倘因「磨合期間」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即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容有過苛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尚包括製作筆錄前之訊問案情部分,始符合立法之目的,倘容許員警詢問筆錄之前,對於被告案情之詢問可以無庸錄音,則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即有所缺失,而證人陳永清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在製作被告筆錄之前,有訊問被告案情,但未錄音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足見員警陳永清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過程,已違反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況查警員製作筆錄時,並未於警詢筆錄記載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全程連續錄音」等文字,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急迫之情形,是本院認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86年、87年增訂、修正以來,迄警員製作筆錄時已有6 、7 年之久,在此段時間內,關於製作筆錄「全程連續錄音」之宣導,從未間斷,最高法院亦就此多所著墨,目的無非係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兼有維護被告之權益,並促使訊問程序之公開化,因警員如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迫被告自白,在警員身為利害關係人,且涉及違反法律、有被追訴犯罪之情況下,實難要求涉案警員於偵、審程序中,自承以非法方法取供,並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故要求「全程連續錄音」,使警員有所顧忌,不至於非法取供。而本件詢問筆錄人既為偵查員,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不依法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不僅使本院無法透過「全程連續錄音」瞭解詢問過程全貌,且被告如確遭非法取供,在無法奢求警員對其為有利之證述下,無法藉由錄音帶還原全貌,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甚大,妨害被告權益至鉅。再查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係直接唸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間,由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計11件,犯罪時間係自93年5 月30 日 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前後達5 個月之久,在記憶力之限制下,如非事先製作筆錄照唸,被告如何能直接、毫無遺漏及毫無混淆地唸出正確犯罪時間;況如係一面製作筆錄,一面詢問被告,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應有打字之聲音,且因打字之故,詢問人詢問被告後,應先行打字,再接著詢問下一個問題,問題間應有相當之間隔(該間隔即輸入文字所需之時間),然觀之勘驗結果,警員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打字之聲音,且每詢問一個問題,於被告回答後,即直接詢問下一個問題,時間緊接,並無間隔。足見本件係由警員先製作筆錄,再由被告照唸筆錄內容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由警察先製作筆錄,伊再持被害人筆錄照唸等語,應可採信。由上觀之,本件承辦員警陳永清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具有嚴重瑕疵,不能謂其訊問被告程序稍嫌微疵而已。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之訊問過程,既有嚴重不可補救之瑕疵,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即被告於93年7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 海岸公園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辛○○手機犯罪部分。被告此部分亦經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起訴如附表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 ┌───┬───────┬───────────┬───────┬─────────┐ │編 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 害 人 │ 被 竊 財 物 │ ├───┼───────┼───────────┼───────┼─────────┤ │ 1 │93年5月30日下 │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外│戊○○ │背包1只,內有身份 │ │ │午5時30分許 │ │ │證、駕駛執照、健保│ │ │ │ │ │卡、學生證、郵局提│ │ │ │ │ │款卡2張、相機、手 │ │ │ │ │ │機1支、現金4,900元│ ├───┼───────┼───────────┼───────┼─────────┤ │ 2 │93年6月4日晚上│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停│壬○○○ │皮包1只,內有身分 │ │ │8時許 │車場 │ │證、郵局存摺、金融│ │ │ │ │ │卡、私章、誠泰銀行│ │ │ │ │ │存摺、金融卡、手機│ │ │ │ │ │1支 │ ├───┼───────┼───────────┼───────┼─────────┤ │ 3 │93年7月8日晚上│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前│丙○○ │粉紅色手提包1只, │ │ │11時許 │ │ │內有身分證、駕照、│ │ │ │ │ │行照、職員證、第一│ │ │ │ │ │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 │ │ │ │、中國信託提款卡、│ │ │ │ │ │手機1支 │ ├───┼───────┼───────────┼───────┼─────────┤ │ 4 │93年7月14日下 │高雄市○○區○○路五號│丁○○ │咖啡色皮包1只,內 │ │ │午5時許 │前 │ │有荷蘭銀行信用卡、│ │ │ │ │ │土地銀行信用卡、郵│ │ │ │ │ │局提款卡、軍人身分│ │ │ │ │ │證、駕照、行照、現│ │ │ │ │ │金900元 │ ├───┼───────┼───────────┼───────┼─────────┤ │ 5 │93年7月20日晚 │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北│鈕宜萱 │皮包1只,內有提款 │ │ │上9時許 │區停車場 │ │卡、身分證、駕照、│ │ │ │ │ │手機1支 │ ├───┼───────┼───────────┼───────┼─────────┤ │ 6 │93年8月11日晚 │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山砲台│庚○○ │背包1只,內有身分 │ │ │上6時30分許 │處 │ │證、郵局提款卡、駕│ │ │ │ │ │照、健保卡、行照、│ │ │ │ │ │手機1支、現金100元│ │ │ │ │ │、太陽眼鏡1支 │ ├───┼───────┼───────────┼───────┼─────────┤ │ 7 │93年8月12日下 │高雄市旗津區○○○○道│丑○○ │黃色方形皮夾及咖啡│ │ │午3時10分許 │路旁 │ │色方形皮夾各1只, │ │ │ │ │ │內有身分證2張、郵 │ │ │ │ │ │局提款卡、中國信託│ │ │ │ │ │提款卡、駕照、行照│ │ │ │ │ │照、學生證2張、健 │ │ │ │ │ │保卡2張、手機2支、│ │ │ │ │ │現金1,100元 │ ├───┼───────┼───────────┼───────┼─────────┤ │ 8 │93年9月10日下 │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山砲台│甲○○ │皮包1只,內有郵局 │ │ │午1時許 │處 │ │金融卡2張、慶豐銀 │ │ │ │ │ │行信用卡、身分證、│ │ │ │ │ │駕照、健保卡、手機│ │ │ │ │ │1支、現金8,000元 │ ├───┼───────┼───────────┼───────┼─────────┤ │ 9 │93年9月17日下 │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山砲台│子○○ │紅色手提包1只,內 │ │ │午5時許 │處 │ │有身分證2張、學生 │ │ │ │ │ │證、健保卡、駕照、│ │ │ │ │ │郵局提款卡、手機1 │ │ │ │ │ │支、現金2,100元 │ ├───┼───────┼───────────┼───────┼─────────┤ │ 10 │93年9月19日下 │高雄市旗津區旗后山下 │己○○ │皮包1只,內有身分 │ │ │午2時30分許 │ │ │證、軍人身分證、土│ │ │ │ │ │地銀行提款卡、現金│ │ │ │ │ │600元 │ ├───┼───────┼───────────┼───────┼─────────┤ │ 11 │93年10月17日晚│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停│乙○○ │黑色皮包1只,內有 │ │ │上6時30分許 │車場內 │ │身分證、手機1支、 │ │ │ │ │ │數位相機1台、現金 │ │ │ │ │ │1,500元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