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33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甲○○與張高瑞 (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由張高瑞攜帶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甲○○駕駛機車後載張高瑞,共同至丙○○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段1221、 1222地號之養蝦場內,以前開老虎鉗剪斷養蝦場內水池之水車馬達用電纜線約50公尺長(重約6 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搬至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11 號 之3 住處,二人再以電纜剪、小刀及剪刀等工具,削去電纜線之外皮,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張高瑞之母親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電纜剪、小刀、菜刀及剪刀各1 支。㈡甲○○與張高瑞 (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11日10時許,甲○○駕駛機車後載張高瑞,至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光明巷大利汽車保養廠旁,由甲○○下車搬運乙○○所有之汽車變速箱1 個至機車上而竊取之,2 人共同載運變速箱離去,嗣於94年5 月12日9時 4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成功檳榔攤旁,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 ㈢甲○○於94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夥同王朝民 (另案移送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駕機車到屏東縣里港鄉里○路158 巷1 號,竊取吳正雄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 (價值新台幣1 萬2 千元), 得手後,以250 元賤賣予經營舊貨商之張展銘 (警方另行處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先後2 次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連續竊盜不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及共同正犯張高瑞、王朝民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被害人丙○○、乙○○及共同正犯張高瑞、王朝民之證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其充當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11張,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文書之要件,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 支,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二人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夥同張高瑞為之,事實欄「㈢」部分,夥同王朝民為之,被告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敘明之事實欄「㈢」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小,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大,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又被告行竊用之老虎鉗一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另電纜剪、小刀、菜刀及剪刀各一支,非為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張高瑞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