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萬丹鄉○○○路710 號金宏企業行(現為金宏紙器有限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 月8 日23時許,指示其不知情之弟李銅仁及貨車司機任國利2 人,持其先前交付之金宏企業行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入內,並利用該公司無人看守之際,偷搬印刷模具10組、印刷用版200 片及橡膠字體1 批,得手後欲載運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告、告訴人於91年10月7 日、92年2 月12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債務承擔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金宏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並非金宏企業行之員工,告訴人甲○○○是金宏企業行之金主,我因經營瑞泰紙器有限公司不善積欠債務,告訴人甲○○○叫我將公司及機器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以避免遭人查封拍賣,之後我與告訴人因合夥事宜談判破裂,欲將我所有之印刷模具、印刷用版、橡膠字體等物品搬出,並非要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原名李焜仁)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27 號11樓瑞泰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負責人陳水錦之夫,為瑞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因瑞泰公司經營不善,乙○○遂向告訴人甲○○○借款(含利息)約新台幣2 百萬元,並分別於91年10月7 日、92年2 月12日書立債務承擔書及同意書2 紙,再將瑞泰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搬至屏東縣萬丹鄉○○○路710 號,由告訴人另行成立金宏企業行並擔任負責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上開債務承擔書、同意書形式上之記載,雖可認被告原經營之瑞泰公司所有之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FSCT-1227-2C)1 部及所有之紙器印刷機械業已全部轉讓與告訴人。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印刷模具、印刷用版、橡膠字體」等物品,並不及於同意書所載之印刷機械,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欠別人錢,我幫被告還錢,被告把機器、印刷用版、印刷模具等東西全部賣給我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告前所經營瑞泰公司之客戶吳正謨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公司名字為亞志及遠大塑膠公司,版子上面有這些字樣,版子是我付錢叫被告做的,但是都放在被告那裡,因為印刷方便,可以直接跟被告說要做何型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台北縣紙器商業同業公會93年9 月14日(93)北紙顯字第93020 號函覆意旨略以:「客戶購用紙箱當需由用戶提供說明包裝方法、型式,再委由紙箱廠設計尺寸、型式後,打樣試裝確認後下單量產,而切模具及印刷版皆屬紙箱生產重要配備,用戶不可能具這方面專業技能、知識,且切模具和專用印刷版成本頗高,紙箱採購量要足夠或長期需求訂購,紙箱廠才會附帶吸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證人吳正謨所證:印刷版係我付錢製作的,為我所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瑞泰公司既為紙器製作業者,其經營模式必然相同,則證人吳正謨部分既是自行付錢製作印刷版,則其他客戶之印刷版費用理應亦係由客戶自付,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版子是每個客人之情況都差不多,因為客人要先付錢作版子,也可以拿回去等語,應與事實無違,而可採信。故「印刷版」既屬前瑞泰公司之客戶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另「印刷模具、橡膠字體」並不及於同意書所載之印刷機器,亦非屬告訴人所有甚明,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印刷用版、印刷模具、橡膠字體」,即與事實未合,尚難輕信。 (二)又被告前所經營之瑞泰公司於90年3 月28日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1 部,價值逾1 千萬元,因當時瑞泰公司資金尚豐,故以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之價值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5,348,100 元,並約定頭期款為326,100 元,其餘款項分36期繳納,按月於每月30日繳納139,500 元,然被告繳納至第16期(含頭期款)共 2,658,100 元,而自91年8 月12日起始無力依約償還,遂由告訴人出面代為清償,雙方並於91年10月7 日簽立同意書、債務承擔書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復有中租公司94年1 月4 日陳報狀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分)、債務承擔書各1 份在卷可按,雖中租公司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其上係記載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而與被告所供稱係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不同,然依91年10月7 日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人瑞泰紙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紙器機械與中租迪和(股)公司租賃簽約事件訂立條件如左:1 、甲方(即瑞泰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約之債務承擔租賃契約權利願讓與乙方(即甲○○○)。...2 、乙方並開立支票18紙金額共2,511,000 元正,給中租公司存留兌現。...4 、甲方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FSCT-1227-2C)1 部轉賣於乙方,而乙方願出租於甲方使用,租金雙方另議。5 、另甲方向乙方借款200 萬元正,另開具本票乙張,利息以每月2%計算,共4 萬元正,於每月月初交付1 次。」等語,可知告訴人所承擔者確係瑞泰公司向中租公司所購買印刷機械之分期款項,且不論是中租公司之契約書抑或同意書均載明印刷機械之規格、型式為FSCT-1227-2C,足認被告供稱係買受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而以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之價值辦理附條件買賣等語為真,否則,上開同意書所載轉賣之印刷機械豈會是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而非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是以,該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之價值既逾1 千萬元,而遠高於雙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且被告迄至91年8 月12日止,業已清償中租公司 2,658,100 元之分期款,僅餘2,890,000 元尚未清償,縱告訴人另貸以被告200 萬元,惟告訴人支付之總金額仍與三色自動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之價值有極大差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實存有三色印刷開槽模切積疊機之買賣合意,亦屬可疑。 (三)另查,被告前所經營之瑞泰公司曾因積欠債權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債務,經佑螢公司於91年10月中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瑞泰公司所有之五尺糊仔機1 台、釘仔車2 台、電瓶昇降機1 台、印刷機1 台、八尺裁紙機1 台、梱包機2 台、拖板車2 台、三色印刷機1 台等生財器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3362號查封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考,而上開遭查封之物品,價值甚鉅,而被告身為生意人,竟未估計損益,於告訴人以35萬元代償瑞泰公司積欠佑螢公司債務後,即同意將瑞泰公司所有紙器印刷機械全部轉讓予告訴人,並書立同意書1 紙,此等行徑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我是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方會虛立同意書同意將瑞泰公司全部機械轉讓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另行申設金宏企業行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債權等語,較符合常理,而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係於92年2 月份將前所經營之瑞泰公司內全部機械遷至屏東縣萬丹鄉○○○路710 號,有和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搬遷機械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遷廠後,自92年3 月份開始營運起,即將所收取之貨款向告訴人清償借款,迄至92年6 月26日止,此有被告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附卷可明,而觀之告訴人本人、告訴人之夫李金榮、女兒李淑琴等人均在上開付款簽收簿收款人欄中簽名,可知該金宏企業行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否則被告應就金宏企業行收支予以記帳,並交付告訴人查帳核對,方符合企業經營之型態,豈會由告訴人及其家屬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表示收訖款項無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之「印刷用版、印刷模具、橡膠字體」,既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前所經營瑞泰公司客戶所有存放在瑞泰公司之物或原屬瑞泰公司所有之物品,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方會虛立同意書移轉於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是尚難僅因該等物品係置放在以告訴人名義所設立之金宏企業行內,即逕認該等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因此,自不能因被告將上開物品搬出金宏企業行,即率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仍應負竊盜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