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父子關係,乙○○原為金鑽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0年10月份某日起至93年5 月7 日止),甲○○為金鑽公司業務經理(任期自90年11月起至93年5 月12日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渠2 人明知依該公司員工福利辦法之規定,每月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李世冠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14日僅提撥20,000元(不足10,000元),同年3 月18日僅提撥26,400元(不足3,600 元),將其中不足之款項共13,600元侵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於金鑽公司之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期間損益表上虛偽記載每月固定提撥職工福利金30,000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又被告乙○○身為金鑽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金鑽公司委任,對外代表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司內部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所應負之任務,與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假金鑽公司之名義,以每個300 元之價格向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購入紅花綠葉珊瑚胸針(下稱珊瑚胸針)共1062個,並利用金鑽公司之門面及人員以每個1, 500元至1,800 元之價格出售,而向金鑽公司謊稱該珊瑚胸針係大東山公司所寄賣,從中賺取不法所得約 1,274,400 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第215 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之共同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共同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証人李世冠即當時金鑽公司監察人指稱:福利金提撥不足,及該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金鑽公司名義進貨等語,證人張水明陳稱:介紹乙○○向大東山公司購買珊瑚胸針,大東山公司不接受寄賣等語;証人即大東山公司經理梁振和證稱:乙○○以金鑽公司名義向大東山公司購買珊瑚胸針共1062個、每個300 元,共318,600 元等語,並有金鑽公司員工福利辦法、華南銀行存提款明細表、大東山公司93年5 月12日函及出貨明細表、被告手寫之大東山公司寄賣紅花綠葉珊瑚胸針之數量各1 紙、金鑽公司93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損益表4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7 份可稽,又對於福利金之應用,或許容許彈性,但是一定要公開透明,被告乙○○、甲○○2 人以尾牙、員工慶生為由,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珊瑚胸針並非金鑽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情況下,有以個人名義向大東山公司買進珊瑚胸針,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93年1 月14日、93年3 月18日僅提撥20,000元、26,400元福利金至華南銀行帳戶,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福利金部分,因財務都是甲○○處理,我僅是核章,販賣珊瑚胸針是為因應同業競爭,我與大股東李世冠協議以我個人名義買進胸針飾品,如有利潤分給我本人、李世冠及公司員工,如有虧損,由我自負其責,並非背信等語;被告乙○○辯稱: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福利金金額是扣除舉辦尾牙支出10,000元及員工慶生支出3,600 元之後所存入,並非將13,600元侵占入己,又珊瑚胸針非我業務, 其接洽經過情形、數量、價格、利潤分配等我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自90年11月份某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擔任金鑽公司業務經理及會計,負責公司所有簿冊、損益表記載等情,業据被告甲○○於審理時陳述甚明,被告甲○○固分別於93年1 月14日及93年3 月18日將20,000元、26, 400 元之福利金存入告訴人李世冠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並於93年1 月及93年3 月在金鑽公司損益表之職工福利項目下各登載福利金30,000元,此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 份、金鑽珠寶有限公司2004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損益表2 紙存卷可憑。惟被告甲○○辯稱:93年1 月14日提撥不足之10, 000 元,係花費於93年1 月12日之員工尾牙,93年3 月18日提撥不足之3,600 元,係用於員工慶生一節,核與證人即黃鶴樓餐廳負責人錢月英於原審陳稱:93年1 月12日金鑽公司有在黃鶴樓舉辦尾牙,當天金鑽公司訂2 桌,花10 ,000 元,並由甲○○支付,及證人陳彥如於原審陳稱:93年1 月12日金鑽公司有在黃鶴樓舉辦尾牙,有2桌 ,由公司員工及員工親屬、李世冠、廠商及導遊參與,93年3 月13日員工秦之薇在粵香園舉行慶生會,有員工及秦之薇的朋友大約10人等語相符;證人李世冠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參加93年1 月12日之尾牙宴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 1、120 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將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提領共計13,600元支用於舉辦尾牙及慶生會,應屬實情。又依據金鑽公司之員工福利辦法第4條 第4 項規定員工福利金應用於喜事、定期聚餐及慶功宴,此有員工福利辦法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甲○○將福利金作此員工慶生等用途,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將福利金侵占入己之具體事實,亦無違反金鑽公司之內部規定。 (二)被告甲○○於93年1 月14日及93年3 月18日所存入告訴人李世冠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福利金20,000元、26,400元,明顯與損益表之職工福利金項下記載30,000元之金額不符,被告甲○○若果有從中漁利之情,則湮滅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記錄猶恐不及,焉有將不足額之福利金如數存入帳戶內,供金鑽公司日後追查之理?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將尾牙款項重複臚列在公司一般雜支開銷部分,卻又在本案主張依福利金之名用於尾牙及聚餐費用而行侵占之實,惟公訴人僅憑損益表及存摺之記載,未再佐以其他原始憑證譬如會計傳票等,互憑稽核,即遽認被告甲○○在其所掌管之損益表上係重複為該項費用以其他項目支出之記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吞該筆款項,公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被告甲○○未先將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30,000元存入帳戶後再行提領當月之尾牙及慶生會開銷,而係將提撥與支出互相抵銷後剩餘之福利金存入帳戶內,此舉僅為便宜措施,被告甲○○既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因其實際上有自公司淨利中提撥福利金30,000元屬實,故於金鑽公司損益表職工福利項下所為各於93年1 月份及3 月份提撥30,000元之記載,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四)被告乙○○原為金鑽公司董事長,並非掌管公司會計業務,此已據被告乙○○供述明確,難以僅憑其有在損益表上核章,即謂其有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甲○○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更無從與其共同為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行為。 (五)被告乙○○係自90年10月間起至93年5 月7 日止,擔任金鑽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陳述甚明,被告乙○○辯稱其欲銷售珊瑚胸針,有與李世冠協議,以我自己的錢進貨,如有銷售利潤分給我本人及李世冠和公司的員工,如有虧損由我本人自負其責等語,核與證人李世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第1 個月拿5,000 元、第2 個月拿2,000 元,以後都是拿2,000 元給我等語相符,證人李世冠既然有得到銷售珊瑚胸針之紅利,足見李世冠確實在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乙○○在公司營業項目外增加銷售珊瑚胸針一事。又證人張水明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介紹金鑽公司乙○○向大東先公司購買珊瑚胸針,大東山公司不接受寄賣等語,及證人梁振和於偵查中陳稱:上開珊瑚胸針不是大東山公司寄賣,大東山公司是向金鑽公司出貨,沒有開發票等語,惟如係以寄賣之方式,公司應有製作寄賣登錄表,此據證人李世冠證述在卷,並有真正寄賣之其他廠商負責人張水明出具之寄賣登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見上開珊瑚胸針並非大東山公司所寄賣一節應屬實在。又大東山公司對於出售上開珊瑚胸針並未開立發票,如係金鑽公司與大東山公司間之買賣,應由大東山公司開立發票以利金鑽公司作帳抵稅,是以上開珊瑚胸針亦應非以金鑽公司名義向大東山公司購買,亦堪認定。是則被告乙○○所稱以自己名義購買珊瑚胸針,應屬可採。至證人梁振和證稱上開珊瑚胸針是金鑽公司向大東山公司購買,此部分所言應與實情不符。 (六)即使認為被告乙○○以自己名義買進珊瑚胸針並置放於店面販賣與公司業務為同類型競爭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法定要件尚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本件被告乙○○擔任金鑽公司之董事長,而金鑽公司之營業主要內容為販售鑽石飾品,被告乙○○即負有為金鑽公司處理管理及銷售鑽石飾品業務之任務,被告乙○○當時是為對抗同業競爭之壓力而決定自負盈虧銷售珊瑚胸針以刺激鑽飾之買氣,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7 紙附卷可憑,被告乙○○出此決策係為提升金鑽公司之業績,其有為公司處理事務至明,且當時股東李世冠同意被告乙○○銷售珊瑚胸針,亦有分到被告乙○○因銷售珊瑚胸針而給付之紅利,已如前述。依當時金鑽公司之股東僅4 人,股份共分14股,其中被告乙○○佔4 股、李世冠佔6.5 股、盧瑞隆佔3 股、甲○○佔0.5 股,此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世冠及被告乙○○均不否認,而被告乙○○既得甲○○、李世冠之同意販賣珊瑚胸針,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即超過股份3 分之2 股東之同意,且股東4 人中已得3 人之同意,其非不得為自己為與公司同類型業務之行為,其所為尚難謂是違背任務之行為。 (七)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3 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以非法之方法使其取得者而言,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告訴人代表人李世冠所指被告乙○○未將銷售珊瑚胸針之盈餘分給公司,致使金鑽公司受有損失云云,惟此乃是由於事先經過超過股份3 分之2 股東同意,由被告乙○○自負盈虧,並言明將紅利分給股東及員工之結果,並非被告乙○○以不法手段所致,無論被告乙○○販售珊瑚胸針所得係被告所稱之10萬多元或公訴人所指被告之1,274,400 元,均難謂被告乙○○所取得者為不法所得。 (八)又被告乙○○所為另私下銷售珊瑚胸針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一節,經查:被告乙○○辯稱:珊瑚胸針僅屬搭配性銷售,甚且持以贈送旅遊團之領隊、導遊及購買鑽飾產品之旅客,自販售珊瑚胸針後,業績較去年同時期成長5 倍之多等語,核與證人即金鑽公司店員陳彥如於原審陳稱:到金鑽公司任職剛開始沒有銷售珊瑚胸針,後來才增加,現場銷售有贈送領隊、導遊或購買鑽飾客戶,賣珊瑚胸針有領到獎金,金鑽公司增加販售珊瑚胸針後,對公司銷售更好,因為有時珊瑚胸針作為贈送,買氣更好,若有客人購買金額比較高的鑽飾,我們就會將珊瑚胸針做為贈品送給這些客人及導遊、領隊,珊瑚胸針賣與送的比例差不多,約一半一半等語相符,且金鑽公司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發放股東之紅利,與91年12 月 間起至93年4 月間相比,總額成長2 倍,亦有經各股東簽名之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收據10份在卷可佐,足見金鑽公司之營收在販售珊瑚胸針後確有增加,被告乙○○既為公司董事長,其任務即為為公司追求最大之利益,而被告乙○○基於上開目的而引進販賣珊瑚胸針,且係自負盈虧,自非以公司之財產經營,事後亦達到金鑽公司銷售業績上昇及紅利營收猶勝以往,其行為目的係為金鑽公司之整體利益,而進行販賣珊瑚胸針事宜,其行為缺乏主觀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九)又被告乙○○、李世冠、盧瑞隆分別於93年5 月14日、93年5 月14日簽立確認書、讓渡同意書,其中載明「有關乙○○出資購買珊瑚胸針銷售所生紛擾事宜,誤解均已冰釋」、「原公司本人處理有關珊瑚胸針之業務糾紛全部一筆勾消,全部股東不再做任何法律之追究,不可異議」等語,益證做成確認書、讓渡同意書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世冠對於被告乙○○並無背信一事確已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李世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93年5 月7 日前已發現被告乙○○販售珊瑚胸針所賺得利潤並未如實分配予公司之情事等語,苟若被告乙○○有何背信之行為,告訴人代表人何以同意與被告乙○○簽立確認書及讓渡同意書,其後再行提出本件訴訟,其指訴是為坐實被告乙○○有背信之意,尚非可採。 (十)雖證人陳彥如於原審陳稱:當時主管為被告乙○○,甲○○有時會到賣場幫忙銷售,如有領隊、導遊或購買金額比較高鑽飾之客人索取贈品,原則上是向董事長報備,若被告甲○○在賣場,就會向被告甲○○報備等語在卷,惟對於公司之經營、決策權既然在於被告乙○○,而證人李世冠亦於原審陳稱:當初向我提出銷售珊瑚胸針者僅有乙○○1 人等語明確,況參諸上開確認書內亦清楚載明係針對「乙○○」出資購買珊瑚胸針一事所達成之協議,是以不能僅憑被告甲○○擔任金鑽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認為2 人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亦無從認有共同背信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甲○○支用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各10,000元及3,600 元,係用於公司員工聚餐及慶生,並非將該款据為己有;又被告乙○○既已得另股東甲○○、李世冠之同意販賣珊瑚胸針,已得股東4 人中之3 人即超過股份3 分之2 股東之同意,且由被告乙○○自負盈虧,並言明將紅利分給股東及員工,此非被告乙○○違背任務之不法所得,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甲○○等有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