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90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98、18568 號;併案審理案號:89年度偵字第1821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拾份簽帳單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各貳枚(每份簽帳單有貳聯,每聯有壹枚),共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文」之戊○○因得知位於高雄市○○○路286 號4 樓由丙○○實際經營(名義上負責人為乙○○)之「大爺餐廳」有意盤讓他人,2 人即於民國86年11月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丙○○佯稱綽號「阿文」之戊○○有意頂讓,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餐廳向美商美國銀行賓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甲○○,甲○○並要求丙○○預先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章於上,俾使彼等日後持偽在「大爺餐廳」消費之偽造簽帳單,向美國銀行請款,經該銀行撥款入乙○○上開帳戶後,得持乙○○之上開存摺及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提款。甲○○與戊○○旋以詐得之大爺餐廳信用卡刷卡機,利用不詳姓名之人(不知情)偽以授權號碼0000000 號,連續在大爺餐廳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共計20枚,而偽造其等向大爺餐廳消費之簽帳單計10紙(未據扣案),詳細偽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金額總計為25萬7 千8 百元,並於86年11月間先後持以交付美國銀行請領款項,致使美國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撥款至乙○○之上開帳戶內,甲○○並推由戊○○在上開丙○○已預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妥金額,持上開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銀行及「楊旭華」、「許連對」、「趙璞」。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陳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88年2 月2 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 頁),並於90年9 月18日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⒉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 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人丙○○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1年7 月17日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且告訴人丙○○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故認告訴人丙○○、乙○○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測謊結果,被告就「(三)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欺騙丙○○?答:沒有。(四)問:有關本案(丙○○被詐欺案)你有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答:沒有。」2 個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該隊87年9 月14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6751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2098號偵卷第113 頁),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被告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 儀器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檢測生理反應後,採對照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區域比對法等鑑驗方法施測,經分析比對圖形暨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上開鑑定通知書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會介紹綽號「阿文」之戊○○與丙○○認識,係因「阿文」說要盤店,丙○○第一次與「阿文」見面時,還沒有談到盤店之事,渠2 人第二次見面開始洽談盤店之事時,我則不在場,之後也未參與,只有一次受丙○○委託,代轉刷卡機給戊○○,至於乙○○之存款簿及蓋有乙○○印章之取款憑條,則係由丙○○直接交給戊○○,我完全未經手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被告於86年11月間介紹綽號「阿文」之戊○○向告訴人丙○○盤店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86年12月31日警詢中指訴:「於86年22月上旬我的朋友甲○○向我說他乙位朋友姓王有意要盤讓該店」,於偵查中指稱:「他(指被告)找人來盤我的店屬實」,於原審結證:「86年11月上旬,甲○○告訴我有一位王姓朋友有意頂讓…」,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被告帶壹個阿文的人要盤店…」各等語(高市警新分刑字第21817 號卷第5 頁;2098號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相符,證人戊○○於本院更㈠審時亦結證:被告曾提到「大爺餐廳」要頂讓之事,並曾帶我去「大爺餐廳」喝酒之事(本院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固堪採信。惟告訴人丙○○自警詢起即多次陳稱其每次商談盤店事宜,「阿文」雖然都有在場,但我都是與甲○○洽談(警卷第6 頁;2098號偵卷第33、89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更㈠審時更證述我從未單獨與「阿文」洽談盤店之事(本院更㈠審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各等語,是被告辯稱丙○○第二次與「阿文」見面討論盤店之事時,被告並未在場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證人梁清鎮於本院上訴審所述: 我只有開車載「阿文」去大爺餐廳,我在樓下等,我並沒有上去,不知他們談論何事等語,僅足證明證人梁清鎮曾經駕車搭載綽號「阿文」之戊○○至大爺餐廳,至於被告當時有無在場,則因梁清鎮並未上樓,而不知在場之人員,故僅憑其證述,尚難遽認被告並未在場之事實,而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自丙○○處取得「大爺餐廳」之刷卡機一事,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應足採信。再者,被告另有取得乙○○之存款簿及蓋有乙○○印章之取款憑條等情,亦據被告於86年12月23日出具之自白書中及86年12月31日警詢時自承:「…阿文男子有意接手,郭小姐將…存款簿交給我」(2098號偵卷第81頁反面;高市警新分刑字第21817 號卷第1 頁反面),另被告於原審亦供述:「(是否拿空白取款憑條交丙○○蓋章?)是,幾張忘記了。」一語(原審卷第355 頁),核與證人丙○○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指述相符(警卷第5 、6 頁;2098號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79 、382 頁;本院上訴卷第110 、112 頁);佐以存款簿及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為重要之文件資料,倘非熟識之人,自無輕易交付之理,被告既與丙○○認識在先,又係介紹綽號「阿文」之戊○○向丙○○盤店之人,則丙○○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予被告,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嗣後改稱存款簿及取款憑條係由丙○○直接交予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取採。 ㈢、次應究明者為被告取得大爺餐廳之刷卡機、乙○○之存款簿及蓋有乙○○印章之取款憑條後,是否與戊○○共同偽以授權號碼,在大爺餐廳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持向美國銀行請款,並在丙○○已預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妥金額,持存摺及取款憑條詐領款項乙節。查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刷卡機交予戊○○一事,且被告亦確有自丙○○處取得存款簿及蓋有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如上所述;又本件丙○○係於86年11月上旬因被告介紹綽號「阿文」之戊○○要盤店,而將存摺、刷卡機及取款憑條等物交予被告,之後乙○○即於86年11月29日接獲美國銀行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乙○○之存摺及刷卡機被非法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高市警新分刑字第21817 號卷第4 頁),而告訴人美國銀行亦狀稱大爺餐廳於86年11月間即出現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刷偽簽簽帳單請款等情(2378號偵卷【影印卷】第1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將其取得之大爺餐廳刷卡機、乙○○之存款簿及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用以非法用途至明。且經本院將戊○○於本院更㈠審時自承為其親筆繕寫之自白書上筆跡,與卷附之86年11月間之華南銀行乙○○取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大寫國字及提領日期之阿拉伯數字相比對結果,發現該取款憑條之上開筆跡與戊○○之自白書筆跡之書寫習慣,亦有多處相符之處,足認被告確有事先聯合戊○○共同向丙○○詐騙刷卡機、存款簿及取款憑條等物,事後再與戊○○共同偽造簽帳單持以請款,及持上開存款簿及取款憑條領款甚明。 ㈣、至於本件經原審命被告及戊○○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姓名,及命被告當庭書寫卷附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大寫國字及提領日期之阿拉伯數字,依職權分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簽帳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字跡相符,均經該等機關函覆以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本院上訴審亦命被告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取款憑條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詞,先後2 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函覆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1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100080270 號函及91年6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1000293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第141 頁),而無法證明簽帳單上之偽造簽名為被告或戊○○所為,經本院自行核對結果,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或戊○○偽造,惟渠2 人既共同詐騙丙○○,取得大爺餐廳之刷卡機、存款簿及取款憑條在先,事後又由戊○○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提領款項,則縱然不能證明該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為被告或塗鏡堂所為,亦僅無法認定渠等為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之人,尚不得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丙○○就有無交付存款簿及取款憑條予被告,及在何處交付一節,雖於86年12月31日警詢中陳述:存摺均交給甲○○;87年3 月6 日偵查中則先後指稱:我在店裡交存摺給甲○○(2098號偵卷第47頁反面)、我在七賢路咖啡店內交存摺給甲○○(2098號偵卷第48頁反面);於89年8 月7 日原審又先後指稱:我在取款單上蓋章後交給誰已忘記,存摺交給誰也忘記了(原審卷第279 頁)、我將存摺及取款條交給甲○○(原審卷第382 頁);於91年2 月6 日本院上訴審則陳稱:取款條、存摺是我一次親自交給甲○○(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於95年5 月4 日本院更㈠審時則又證稱:取款條與存摺何人拿去,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本院更㈠卷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所述略有不同,惟其在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陳稱將存摺交給甲○○,而此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則已分別長達將近3 年及10年之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所為相異之陳述,尚屬情理之常,至於其在偵查中就在何處交付存摺給被告之所述,雖亦有不符之情形,惟其既始終明確陳述將存摺交付被告,至於在何處交付,僅屬細節問題,縱有為相異之陳述,亦不影響其他陳述之可信性。 ㈥、又證人戊○○自白書中雖自承大爺餐廳部分之犯行,亦為其1 人所為,與被告全然無涉云云,惟此與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之證述全然不符,是該自白書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況且被告先介紹戊○○向丙○○盤店,之後並均由被告負責與丙○○洽談,相關之大爺餐廳之刷卡機及乙○○之存款簿及取款憑條,又均交由被告取得,顯已全程參與盤店之過程,是戊○○之自白書謂被告僅係被利用之人,而全然不知行使偽造簽帳單詐領款項一事,誠難令人置信,是戊○○上開關於大爺餐廳部分之自白書內容,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持以請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丶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之向美國銀行申請款項,使不知情之美國銀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如數撥款,及向丙○○詐取刷卡機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後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持卡人姓名,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均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丶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理由欄論及附表一之署押,然原判決並未附有任何附表,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尚有未洽。㈡被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美國銀行,然原審於事實欄均未敘及,亦有未洽。㈢又被告就行使偽造「光明視界」簽帳單及詐領大眾銀行款項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所述),原審疏未詳查,誤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且一併論述,亦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以所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機,偽造他人署押之消費簽帳單,持之向銀行詐領款項,此種犯罪手法,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不應予以寬貸,事後又飾詞狡辯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共計10紙上之「楊旭華」、「許連對」、「趙璞」之署押共計20枚(因係二聯式簽帳單,故每簽一份簽帳單,則有二聯簽帳單,每一聯簽帳單各有一枚署押,故有二枚署押),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6年9 月2 日,以所經營之光明視界商號,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因生意經營之原因而交付於甲○○與戊○○,詎甲○○與戊○○以偽以授權號碼,偽造蔡福成、陳文忠、黃國柱、林進能、陳仙真、曾鈞陽、陳姿伶、林志隆、王國楨、蔡明達、潘純仁等人之署押,及向光明視界消費之簽帳單共22筆,金額總計57萬6 千元持以行使請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撥入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甲○○與戊○○領取得逞。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吳立鴻之指訴;㈡證人丁○○供稱:刷卡機我沒用過,交給總公司甲○○及綽號「阿文」之戊○○使用等語;㈢被告自承:丁○○86年10月才將刷卡機交由總公司使用;㈣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指稱:8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 日發現有虛偽請款情形;㈤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有不實反應;㈥復有大眾銀行提供被偽造之蔡福成等人之簽帳單共20張、消費明細表1 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丁○○經營之「光明視界」,經其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文」之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丁○○是我潮州連鎖店之負責人,我店於86年10月間結束營業時留有存貨,因丁○○說戊○○很會賣東西,且丁○○本人也交貨品給戊○○賣,所以我也拿260 餘萬元之貨品委其銷售,又因戊○○說我們的貨品倘以刷卡機販賣會比較好賣,所以丁○○就將刷卡機交給戊○○使用,之後戊○○有陸續交給我20餘萬元貨款,但後來經大眾銀行通知才知道偽造簽帳單之事,所以我也是受害人,偽造簽帳單之事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甲、程序方面: ㈠、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 月27原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故認告訴代理人吳立鴻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業經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0年6 月27日原審審判期日,及91年7 月17日本院上訴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影響,且證人丁○○亦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故認證人丁○○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87年7 月30日及88年12月1 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 頁),並於89年2 月23日及90年8 月3 日經被告2 人先後上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本院本次審理期間,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審共同被告戊○○到庭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本件既已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權,則原審共同被告戊○○先前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一)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欺騙丁○○?答:沒有。(二)問:有關本案(丁○○被詐欺案)你有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答:沒有」等2 個問題,對被告測謊之鑑驗通知書,因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及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理由詳上開之壹、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㈡、㈠部分。 乙、實體方面: ㈠、丁○○於86年8 月20日經核准經營「光明視界」眼鏡行,並於86年8 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該銀行於同年9 月2 日與丁○○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㈡影本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特約商店審理彙辦單、大眾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各1 紙在卷可稽(18568 號偵卷第4 至9 頁),足堪採信。又自86年10月23日起至同11月8 日在「光明視界」消費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2紙簽帳單,係偽以授權號碼及偽簽持卡人簽名所偽造,該等簽帳單經人持向大眾銀行請領款項後,致大眾銀行不疑有他,如數撥款至「光明視界」之上開帳戶內,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遭人將撥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入以「王仙慶」名義向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遭人以提款卡及取款憑條領取等情,固據告訴代理人吳立鴻於偵查及原審指述在卷(偵18568 號卷第49頁;2098號偵卷第120 至123 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復有簽帳單影本22紙、大眾銀行語音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大眾商業銀行語音轉帳啟用書、王仙慶開戶印鑑卡及客戶基本資料、王仙慶之取款憑條3 紙等(原審卷第108 至123 、162 、163 、246 、247 、932 頁)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㈡、惟首應審究者為在上開偽造簽帳單持卡人欄上簽名、申請語音轉帳啟用、及以「王仙慶」名義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以「王仙慶」名義填載取款憑條領取款項之人為何人乙節。 ⒈對此被告及證人丁○○始終否認為其等所為,證人戊○○於原審亦否認其事,雖經原審命戊○○當庭書寫卷附簽帳單之持卡人姓名及「王仙慶」姓名,及命被告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王仙慶」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詢(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詞,並依職權分別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簽帳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字跡相符,均經該等機關函覆以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此有憲兵學校89年12至15日(89)執正字第6099號、90年5 月4 日(90)執正字第2152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2 月9 日(90)陸(二)字第9000348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 月2 日(90)刑鑑字第28093 號、90年4 月17日(90)刑鑑字第50890 號函(原審卷第396 、418 、442 、451 、459 頁)在卷可稽;本院前審亦命被告當庭書寫卷附之簽帳單、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詢(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詞,以及命證人丁○○書寫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語音查詢(電話轉帳)使用(終止)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字,經本院前審先後2 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經函覆因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1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100080270 號函及91年6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1000293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17 、141 頁),而均無法鑑定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王仙慶」取款憑條上之「王仙慶」簽名及數字筆跡、大眾商業銀行語音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大寫國字及數字等筆跡,係被告或證人丁○○、戊○○之筆跡。 ⒉惟以「王仙慶」名義至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在大眾銀行印鑑卡上客戶欄偽簽「王仙慶」姓名之人,為戊○○,及在取款憑條上偽簽「王仙慶」名義之人,亦為戊○○等情,業據證人戊○○在本院更㈠審時證述甚詳(本院更㈠審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而經本院核對該開戶印鑑卡及王仙慶取款憑條上之「王仙慶」筆跡,其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亦確與證人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王仙慶」筆跡相符,足認證人戊○○上開所證屬實,堪予採信。 ⒊至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語音轉帳申請書上之筆跡,證人戊○○雖否認為其記載,惟觀諸該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86年10月18日,洽與戊○○自承以「王仙慶」名義前往大眾銀行前金分行開戶之日期相同;而且該語音轉帳申請書上之立約人欄本蓋有「王仙慶」之印章,後經打叉刪除另蓋丁○○印章,及該「王仙慶」印章之字體,與戊○○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印鑑卡上之「王仙慶」印章字體相同,亦有該語音轉帳申請書及「王仙慶」開戶印鑑卡在卷可參,顯見在語音轉帳申請書上所蓋之「王仙慶」印章,與以「王仙慶」名義辦理開戶之「王仙慶」印章同一,則86年10月18日至大眾銀行前金分行冒用「王仙慶」名義,在開戶印鑑卡上盜蓋「王仙慶」印章之人既為戊○○,且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的印章在案發前就由被告及戊○○拿去了一語(本院上訴卷第79頁),則本件應係戊○○攜帶「王仙慶」印章及「光明視界」、丁○○之大小章,前往大眾銀行博愛分行辦理「光明視界」帳戶語音轉帳時,因錯拿「王仙慶」印章,以致在語音轉帳申請書上錯蓋「王仙慶」印章,嗣因承辦人員發現,戊○○始再取出丁○○印章蓋用;而且經本院將該語音轉帳申請書及語音轉帳啟用書上之筆跡,與戊○○自承為其繕寫之自白書筆跡相比對,發現其間亦有部分字體之書寫習慣極為相似,準此足認至大眾銀行博愛分行辦理「光明視界」帳戶語音轉帳之人亦為戊○○無訛。 ⒋綜此,足證冒用「王仙慶」名義辦理開戶、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王仙慶」印章、偽簽其姓名領款,及冒用丁○○名義辦理「光明視界」帳戶語音轉帳之人均為戊○○,而非被告,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應足採信。 ㈢、次應審究者為戊○○上開所為,是否為被告事先所知悉,而互有犯意聯絡乙情。 ⒈證人戊○○固於本院更㈠審時證述:是被告拿偽造之「王仙慶」身分證給我,叫我以「王仙慶」名義開戶,也是被告開車載我到銀行,叫我填寫「王仙慶」取款憑條領錢,領完錢後都交給被告。被告及丁○○都沒有託我銷售存貨,我也沒拿刷卡機云云(本院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始終供稱:我係在「光明視界」,經由丁○○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文」之人,當時因丁○○表示「阿文」很會賣東西,丁○○本身也有交貨給「阿文」販賣,所以我就將甫結束營業之公司存貨約260 餘萬元交給「阿文」銷售,又因「阿文」表示以刷卡機較好賣,所以才由丁○○將「光明視界」申請之刷卡機交給「阿文」使用,當時並不知「阿文」之真實姓名,直到大眾銀行通知刷卡機有問題時,因無法聯絡到「阿文」,才透過「光明視界」申設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明「阿文」之真實姓名為戊○○等語。查丁○○確有委託戊○○銷售貨品,並交付刷卡機給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的貨交給戊○○幫忙賣,戊○○有向我要刷卡機,他說這樣比較好賣,戊○○曾把刷卡機拿去使用,因刷卡機我沒有在使用,只是為了應付客人需要等語(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及證述:是我跟阿文(按應係甲○○之誤)2 人一同將刷卡機交給戊○○一語(原審卷第289 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亦結證: 戊○○有拿我的貨去賣一語(本院更㈠審卷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證人戊○○於原審亦不否認曾幫被告販賣金線蓮一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又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戊○○於86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260 餘萬元貨品時出具之簽收單上記載之「阿文。茲健明器8 支、健眼器8 支、寄放於丁○○處。阿文註筆」筆跡(第2098號偵卷第52頁),與戊○○自承為其繕寫之自白書筆跡相比對,其書寫習慣相同,顯見該簽收單應為戊○○所出具,是被告辯稱因其與丁○○均交貨給「阿文」銷售,所以才將「光明視界」之刷卡機交給戊○○使用等語,洵屬真實,證人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準此,被告既係因與丁○○一起委託戊○○銷售存貨,始交付「光明視界」之刷卡機予戊○○,則不論該刷卡機是由被告本人直接交予戊○○,或由丁○○所交付,均因渠等交付刷卡機予戊○○,係供其銷售存貨之用,有其合法之目的,自難僅因事後戊○○利用該刷卡機偽造簽帳單,持向大眾銀行領款,即推認被告與戊○○事先即有行使偽造簽帳單,詐騙大眾銀行款項之犯意聯絡。 ⒉況且戊○○於原審提出之自白書亦陳稱本件犯罪事實係由其一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悉等語(原審卷第314 至316 頁),而該自白書內容確為證人戊○○親筆繕寫,亦經其於本院更㈠審證述無訛(本院更㈠卷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7頁),雖然其陳稱當時係因被告帶了2 、3 名男子到臺南住處找我,叫我上車,並介紹車上男子或被判無期徒刑,或被判10餘年有期徒刑,我怕他找我家人麻煩,所以就依照被告的意思繕寫自白書給被告,事實上該自白書均非事實云云(本院更㈠卷同上筆錄第17、1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倘戊○○當時確因恐被告對家人不利,始出具自白書,則其於本院更㈠審證述時理應仍然依照自白書內容而為陳述,以免其家人遭到不測,而非完全撇清責任,證述其一切都不知情;況且審諸該自白書之記載,其中除提及被告係被其利用之人,完全不知情外,同時亦敘明丁○○與此事無關,衡情倘該自白書係戊○○遭被告脅迫而出具,為何其除為被告脫罪外,還為丁○○辯解,足證上開自白書確為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其所述遭被告脅迫而繕寫云云,顯無足取,是被告辯稱本件係戊○○一人所為,與被告無涉,非屬無據。 ⒊又戊○○自85年間即因詐欺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直到88年間始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戊○○亦自承其與被告相識期間即86 年 間遭通緝,並使用黏貼其本人照片之偽造「王仙慶」身分證等語(本院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頁),雖證人戊○○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該偽造之「王仙慶」身分證,係被告委託戊○○以「王仙慶」名義辦理開戶時所交付,且僅使用一次,即交還被告云云,惟通緝犯在通緝期間,為免臨檢時遭警識破身份,經常使用偽造之身分證,故戊○○辯稱該偽造之「王仙慶」身分證,係被告臨時交其使用,而非其本人所有云云,已與常理相違;況且倘如戊○○所述,是被告交付「王仙慶」身份證叫其至銀行,以「王仙慶」名義辦理開戶,及開車搭載戊○○至銀行填寫「王仙慶」取款憑條領款,而且每次領款後均交予被告云云,則戊○○顯然知悉被告委其從事者為違法之事,既知違法,戊○○當時又在通緝中,理應拒絕,以免曝露行蹤,縱不得不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亦必須取得相當之代價,始有鋌而走險之理,惟證人戊○○於本院更㈠審時竟證述:被告會請我吃飯,但沒有給我什麼好處,只是大家認識,他開車來我陪他去而已云云(本院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更與常理相悖,而難令人置信,是偽造之「王仙慶」身分證,顯係戊○○所有,而非被告交付,至為明確。況且被告係經由丁○○之介紹始認識戊○○,此據丁○○於87年9 月25日偵查中證述在卷(2098號偵卷第123 頁),而丁○○認識戊○○時,僅知其綽號為「阿文」,而不知其真實姓名為戊○○,是案發後丁○○和被告一起尋找「阿文」時,經調取通聯紀錄,才知「阿文」叫戊○○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61頁;本院96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被告辯稱其在案發前均不知「阿文」之真實姓名為戊○○,及案發後即無法與「阿文」聯絡等語,應屬真實。準此,偽造之「王仙慶」身分證,既係戊○○本身所有,而非被告交付,戊○○對被告及丁○○又僅自稱「阿文」,而始終隱藏其真實姓名,案發後又不知去向,係由被告及丁○○自戊○○在「光明視界」使用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中,始查出「阿文」之真實姓名,則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與丁○○交貨及刷卡機給戊○○銷售,而不知其利用該刷卡機偽造簽帳單及詐領款項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冒用「王仙慶」身份辦理開戶,及冒用丁○○名義申辦「光明視界」帳戶語音轉帳,暨填載「王仙慶」取款憑條領款之人,既均為戊○○本人,且被告與丁○○又確因委託戊○○銷售存貨始交付刷卡機,戊○○繕寫之自白書中又自承本件確為其一人所為,其他又無證據顯示偽造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筆跡係被告所為,則被告所辯其不知亦未參與戊○○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領款項之事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被訴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美國銀行簽帳單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 │一 │1997.11.18 │大爺餐廳 │28,200元 │楊旭華 │ ├──┼──────┼────────┼──────┼──────┤ │二 │1997.11.15 │同上 │12,800元 │楊旭華 │ ├──┼──────┼────────┼──────┼──────┤ │三 │1997.11.18 │同上 │22,000元 │許連對 │ ├──┼──────┼────────┼──────┼──────┤ │四 │1997.11.13 │同上 │18,500元 │許連對 │ ├──┼──────┼────────┼──────┼──────┤ │五 │1997.11.11 │同上 │16,500元 │許連對 │ ├──┼──────┼────────┼──────┼──────┤ │六 │1997.11.09 │同上 │25,700元 │許連對 │ ├──┼──────┼────────┼──────┼──────┤ │七 │1997.11.17 │同上 │22,000元 │趙璞 │ ├──┼──────┼────────┼──────┼──────┤ │八 │1997.11.16 │同上 │37,600元 │趙璞 │ ├──┼──────┼────────┼──────┼──────┤ │九 │1997.11.12 │同上 │32,800元 │趙璞 │ ├──┼──────┼────────┼──────┼──────┤ │十 │1997.11.18 │同上 │41,700元 │趙璞 │ ├──┴──────┴────────┴──────┴──────┤ │總金額:257,800元 │ └────────────────────────────────┘ 附表二:偽造之大眾銀行簽帳單 ┌──┬──────┬────────┬──────┬────────┐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 │一 │1997.11.05 │光明視界 │40,000元 │陳文忠 │ ├──┼──────┼────────┼──────┼────────┤ │二 │1997.11.07 │同上 │18,000元 │蔡福成 │ ├──┼──────┼────────┼──────┼────────┤ │三 │1997.11.08 │同上 │16,000元 │蔡福成 │ ├──┼──────┼────────┼──────┼────────┤ │四 │1997.10.27 │同上 │15,000元 │黃國柱 │ ├──┼──────┼────────┼──────┼────────┤ │五 │1997.10.25 │同上 │42,000元 │黃國柱 │ ├──┼──────┼────────┼──────┼────────┤ │六 │1997.11.06 │同上 │34,000元 │黃國柱 │ ├──┼──────┼────────┼──────┼────────┤ │七 │1997.10.26 │同上 │28,000元 │陳文忠 │ ├──┼──────┼────────┼──────┼────────┤ │八 │1997.11.07 │同上 │18,000元 │Chinneng Lin │ │ │ │ │ │(注:此為林進能│ │ │ │ │ │) │ ├──┼──────┼────────┼──────┼────────┤ │九 │1997.10.22 │同上 │45,000元 │Chinneng Lin │ │ │ │ │ │(注:此為林進能│ │ │ │ │ │) │ ├──┼──────┼────────┼──────┼────────┤ │十 │1997.11.03 │同上 │18,000元 │陳仙真 │ ├──┼──────┼────────┼──────┼────────┤ │十一│1997.11.06 │同上 │26,000元 │曾鈞陽 │ ├──┼──────┼────────┼──────┼────────┤ │十二│1997.11.13 │同上 │34,000元 │Tzu Ling Chen │ │ │ │ │ │(注:此為陳姿伶│ │ │ │ │ │) │ ├──┼──────┼────────┼──────┼────────┤ │十三│1997.11.08 │同上 │25,000元 │Tzu Ling Chen │ │ │ │ │ │(注:此為陳姿伶│ │ │ │ │ │) │ ├──┼──────┼────────┼──────┼────────┤ │十四│1997.11.04 │同上 │22,000元 │林志隆 │ ├──┼──────┼────────┼──────┼────────┤ │十五│1997.10.26 │同上 │18,000元 │Wang Kuo Chen │ │ │ │ │ │(注:此為王國楨│ │ │ │ │ │) │ ├──┼──────┼────────┼──────┼────────┤ │十六│1997.10.26 │同上 │32,000元 │林志隆 │ ├──┼──────┼────────┼──────┼────────┤ │十七│1997.11.08 │同上 │21,000元 │Wang Kuo Chen │ │ │ │ │ │(注:此為王國楨│ │ │ │ │ │) │ ├──┼──────┼────────┼──────┼────────┤ │十八│1997.11.07 │同上 │28,000元 │蔡明達 │ │ │ │ │ │ │ ├──┼──────┼────────┼──────┼────────┤ │十九│1997.11.07 │同上 │33,000元 │林志隆 │ ├──┼──────┼────────┼──────┼────────┤ │二十│1997.11.07 │同上 │18,000元 │潘純仁 │ ├──┼──────┼────────┼──────┼────────┤ │二一│1997.10.23 │同上 │33,000元 │潘純仁 │ ├──┼──────┼────────┼──────┼────────┤ │二二│1997.10.28 │同上 │12,000元 │潘純仁 │ ├──┴──────┴────────┴──────┴────────┤ │總金額:57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