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082 、14511 號、89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一、二十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非累犯);丙○○有殺人未遂、恐嚇取財、傷害等前科,85年間所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9年年初某日起,由甲○○自稱「偉浩資訊顧問中心」業務代表,綽號「林仔」,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或在公共電話上黏貼代辦信用卡廣告,並藉由電腦網路取得公司之登記資料,在高雄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以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變造郵政存款儲金簿等財力證明資料,使無法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力證書文件者,以此方式矇混發卡銀行之徵信審核,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甲○○與「陳小姐」則向各申請人取得各發卡銀行授信額度2 成至3 成不等金額之代價。嗣有丙○○、楊雙喜、潘陸靖及林懿萍、蘇文瑞、蔡振文、莊士榮、許念主、李華鈴、王沐芳(楊雙喜以下9 人,已判處罪刑確定)、曹富銘、黃晨瑋、吳再興(以上3 人通緝中)等人,依報紙廣告、公共電話貼紙廣告或朋友介紹,以電話與甲○○或「陳小姐」聯絡,並約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等地,各自與甲○○或「陳小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交付其等所有郵政存款儲金簿及身分證供甲○○或「陳小姐」影印後,由甲○○據以在高雄市○○街161 之45號,連續填載於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打字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汪等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一所示蓋有偽造前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或將郵政存款儲金簿內之存款餘額予以變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在職資料,直接交付或郵寄給丙○○等人,由丙○○等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扣繳憑單及郵政存款儲金簿等文書,各該銀行未察,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給林懿萍等人刷卡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汪等公司及發卡之富邦等銀行。嗣王清海透過陳明山(已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曹富銘,並將其本人之證件交給曹富銘轉交甲○○,甲○○再以上開同一方法,偽造在職證明等文書後,郵寄給王清海,王清海分別於89年6 月14日、16日及23日,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數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並於89年6 月23日12時10分許,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鹽埕分行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115 號該行行址,核對資料,而為警查獲,並查知其所持以申請信用卡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係偽造,而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街24號4 樓之1 甲○○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廣告名片1 盒,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印章28顆及公司負責人印章28顆、發票章11顆、開戶資料18紙等物。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富邦商業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等證據,就被告甲○○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就被告丙○○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查本件就本件之卷證資料,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傳喚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被告不知申請程序,係交資料給甲○○或「陳小姐」去申請信用卡,不知有偽造證件,被告申請2 張信用卡,富邦銀行部分,均按期繳納本金及循環利息,於停卡前繳清全部墊款,華僑銀行部分,迄今仍在使用,且始終正常繳納消費墊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之前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審中自白無訛,核與共同被告丙○○、楊雙喜、潘陸靖及林懿萍、蘇文瑞、蔡振文、莊士榮、吳再興、許念主、李華鈴、王沐芳等人之供述相符。證人即台灣協富公司職員黃聖傑、玉山銀行職員劉忠穎、第一銀行職員朱金鳳、信汪有限公司職員乙○○等人於警訊時亦均證述屬實,復有富邦銀行89富銀信卡字第220 號函、華僑銀行89僑銀信卡字第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89一總金卡字第7032號函、台北銀行北銀消金字第8960085300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公司89安信總字第198 號函、台北銀行90北銀消金字第9060047500號函、富邦銀行90富銀信卡字第173 號函、華僑銀行90僑銀信卡字第86號函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15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廣告名片1 盒、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印章67顆等扣案可佐,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於委託被告甲○○或「陳小姐」申請信用卡時,甲○○或「陳小姐」均有告知需要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如有存款資料,就不用薪資證明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被告甲○○並指稱「因他們來委託時,本來就沒有職業,銀行是不會准的」等語(本院上訴審91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及「陳小姐」係受託代辦申請信用卡,就其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即足認定申請信用卡,必需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文件,發卡銀行始准核發。是被告甲○○及「陳小姐」受被告丙○○等人之委託時,自必先告知需備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文件,而於不能提出時,始有偽造之必要甚明。被告丙○○所辯其委託甲○○或「陳小姐」申辦信用卡,不知需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文件,甲○○及「陳小姐」亦未告知云云,顯非真實可採。被告甲○○嗣於本院上訴審中又改稱未告知丙○○等人需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文件云云,自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統一發票章、用以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私文書,持以行使,矇使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各該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各該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將丙○○等人交付郵政存款儲金簿內之存款餘額予以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後,一併持以行使,矇使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各該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各該銀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變造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未使用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因與前開偽造印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吸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因係同時提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丙○○明知甲○○或「陳小姐」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方式,代辦申請信用卡,而仍予委託辦理,是其就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行為,同負其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變造私文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因係同時提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甲○○、丙○○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與「陳小姐」及與被告丙○○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丙○○罪刑,固無不合,惟㈠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等2 人有詐欺犯行(如後述),原判決以被告等2 人另犯詐欺取財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㈡被告2 人另有將丙○○等人交付郵政存款儲金簿內之存款餘額予以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後,一併持以行使,矇使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各該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各該銀行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已經提起公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謀生,意圖不勞而獲,利用他人需要信用卡消費之機會,偽造證明文件,矇使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而收費牟利,危害銀行發卡之管制,偽造之數量不少,惡性非輕,被告丙○○未循正當途徑申請信用卡,危害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被告丙○○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27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甲○○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已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總統於同月10日公布,自該月12日起施行,雖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被告丙○○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之前開行為,被告甲○○又觸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另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查,被告甲○○為丙○○等人代辦申請信用卡,收取費用,丙○○等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至丙○○等人取得信用卡後,是否刷卡消費不繳納消費帳款,尚不能證明為被告甲○○所明知,此就丙○○提出之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均無欠款可明。另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0富銀信卡字第249 號函所提出之蘇文瑞消費款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33-136 頁),蘇文瑞雖有帳款未繳清,但均有繳納延滯利息。被告丙○○之刷卡帳款,均按時繳清,已如上述;是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於申辦信用卡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事後之未能償清帳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令負詐欺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詐欺罪嫌部分,尚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發卡銀行 │卡號 │發卡日│申請日│申請時所陳偽造變造│ │ │ │ │ │ │文書 │ ├─┼──────┼────────┼───┼───┼─────────┤ │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506│890425│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懿│ │ │ │ │繳憑單 │ │萍│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 │ │ │ │ │ │ ├──────┼────────┼───┼───┼─────────┤ │ │(遺失補發)│0000000000000000│890608│不詳 │ │ ├─┼──────┼────────┼───┼───┼─────────┤ │蘇│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321│890313│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文│ │ │ │ │繳憑單 │ │瑞│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 │ │ │ │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328│890313│同上 │ │ ├──────┼────────┼───┼───┼─────────┤ │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522│890429│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 │ │(890811停卡) │ │ │繳憑單 │ │ │ │ │ │ │ │ ├─┼──────┼────────┼───┼───┼─────────┤ │蕭│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328│890320│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開│ │ │ │ │繳憑單 │ │獻│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 │ │ │ │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406│不詳 │同上 │ ├─┼──────┼────────┼───┼───┼─────────┤ │ │富邦銀行 │未核發 │ │890315│不詳 │ │蔡├──────┼────────┼───┼───┼─────────┤ │振│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609│不詳 │全慶餘營造有限公司│ │文│ │ │ │ │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 │ │ │ │ │ │單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 │ │台灣協富 │未核發 │ │不詳 │全慶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 │ │ │ │ │ │書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莊│世華銀行 │未核發 │ │890521│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士│ │ │ │ │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 │榮│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賢│台灣協富 │未核發 │ │不詳 │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 │ │ │ │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楊│台灣協富 │0000000000000000│890517│不詳 │全慶餘營造有限公司│ │雙│ │ │ │ │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 │喜│ │ │ │ │書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 │ │世華銀行 │未核發 │ │890601│全慶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 │ │ │ │ │ │書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 │ │華信公司 │未核發 │ │890621│全慶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 │ │ │ │ │ │書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許│台灣協富 │ 未核發 │ │不詳 │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念│ │ │ │ │繳憑單 │ │主│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李│台灣協富 │0000000000000000│890525│不詳 │亮麗科技有限公司扣│ │華│ │ │ │ │繳憑單 │ │鈴│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王│台灣協富 │0000000000000000│890523│不詳 │亮麗科技有限公司扣│ │沐│ │ │ │ │繳憑單 │ │芳│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潘│台灣協富 │0000000000000000│890614│不詳 │冠伯貿易有限公司扣│ │陸│ │ │ │ │繳憑單 │ │靖│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吳│台灣協富 │0000000000000000│890519│不詳 │全慶餘營造有限公司│ │再│ │ │ │ │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 │興│ │ │ │ │書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 │ │世華銀行 │未核發 │ │890603│全慶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 │ │ │ │ │ │書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黃│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516│890502│峻林有限公司扣繳憑│ │晨│ │ │(8905│ │單 │ │瑋│ │ │25停用│ │ │ │ │ │ │) │ │ │ ├─┼──────┼────────┼───┼───┼─────────┤ │曹│富邦銀行 │未核發 │ │890320│不詳 │ │富├──────┼────────┼───┼───┼─────────┤ │銘│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329│890322│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扣│ │ │ │(890913強制停卡│ │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 │ │) │ │ │、薪資單三紙 │ │ ├──────┼────────┼───┼───┼─────────┤ │ │中國信託 │未核發 │ │不詳 │不詳 │ │ ├──────┼────────┼───┼───┼─────────┤ │ │台灣協富 │0000000000000000│890505│不詳 │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扣│ │ │ │ │ │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 │ │ │ │ │、薪資單 │ ├─┼──────┼────────┼───┼───┼─────────┤ │王│第一銀行 │未核發 │ │890614│信汪企業有限公司扣│ │清│ │ │ │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 │海│ │ │ │ │ │ │ ├──────┼────────┼───┼───┼─────────┤ │ │台灣協富 │未核發 │ │890614│同上 │ │ ├──────┼────────┼───┼───┼─────────┤ │ │玉山銀行 │未核發 │ │890616│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未核發 │ │890616│同上 │ │ │ │ │ │ │郵政存款儲金簿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偽造印章 │ 使用方式 │ 偽造印文 │ ├──┼────┼──────┼────────┼───────────┤ │一 │吉榮貿易│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潘貴參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二 │上富通信│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卓慶明章 │ │ │ ├──┼────┼──────┼────────┼───────────┤ │三 │亮麗科技│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王沐芳、李華鈴使用該公│ │ │有限公司│人林金旺章、│ │司之扣繳憑單但無偽造之│ │ │ │統一發票章 │ │印文 │ ├──┼────┼──────┼────────┼───────────┤ │四 │巨業資訊│公司章及負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偽造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曹│ │ │有限公司│人林宜霖章 │單 │富銘在職證明貳紙上及薪│ │ │ │ │ │ │資單肆紙上偽造之公司印│ │ │ │ │ │文共陸枚及偽造負責人印│ │ │ │ │ │文共陸枚 │ ├──┼────┼──────┼────────┼───────────┤ │五 │驛洲企業│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黎夢陽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六 │樹鋒企業│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吳文義章 │ │ │ ├──┼────┼──────┼────────┼───────────┤ │七 │華翰開發│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實業有限│人李進成章(│ │ │ │ │公司 │應係李青木)│ │ │ │ │ │、統一發票章│ │ │ ├──┼────┼──────┼────────┼───────────┤ │八 │格林菩企│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業股份有│人王周易章(│ │ │ │ │限公司 │應係李桂武)│ │ │ ├──┼────┼──────┼────────┼───────────┤ │九 │峻林有限│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黃晨瑋使用該公司之扣繳│ │ │公司 │人林清泉章 │ │憑單,但無偽造之印文 │ ├──┼────┼──────┼────────┼───────────┤ │十 │健得機械│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鄭世進章 │ │ │ ├──┼────┼──────┼────────┼───────────┤ │十一│全慶餘營│公司章及負責│在職證明書 │蔡振文在職證明貳紙上偽│ │ │造有限公│人楊朝安章 │ │造之公司印文共貳枚及負│ │ │司 │ │ │責人印文共貳枚、楊雙喜│ │ │ │ │ │在職證明參紙上偽造之公│ │ │ │ │ │司印文共參枚及負責人印│ │ │ │ │ │文共參枚、吳再興在職證│ │ │ │ │ │明貳紙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 │ │ │ │共貳枚及負責人印文共貳│ │ │ │ │ │枚 │ ├──┼────┼──────┼────────┼───────────┤ │十二│冠伯貿易│公司章(篆文│ 未使用 │潘陸靖使用該公司扣繳憑│ │ │有限公司│、楷書各一)│ │單但無偽造之印文 │ │ │ │、負責人林冠│ │ │ │ │ │佰章(篆文、│ │ │ │ │ │楷書各一)、│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十三│偉浩貿易│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薛敏華章 │ │ │ │ │ │(應係薛敏雄)│ │ │ ├──┼────┼──────┼────────┼───────────┤ │十四│中歐貿易│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林秀惠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十五│翔農實業│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股份有限│人林國楨章、│ │ │ │ │公司 │統一發票章 │ │ │ ├──┼────┼──────┼────────┼───────────┤ │十六│高珍企業│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林高麗娟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十七│百傑企業│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曾瓊娘章 │ │ │ ├──┼────┼──────┼────────┼───────────┤ │十八│振添食品│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應為紙│人古源添章 │ │ │ │ │品)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十九│偉崇機械│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工程有限│人陳啟瑞章 │ │ │ │ │公司 │ │ │ │ ├──┼────┼──────┼────────┼───────────┤ │二十│安慧國際│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陳慧玲章 │ │ │ ├──┼────┼──────┼────────┼───────────┤ │二一│帝鴻貿易│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高清枝章 │ │ │ ├──┼────┼──────┼────────┼───────────┤ │二二│亞利昌股│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份有限公│人許春生章、│ │ │ │ │司 │統一發票章 │ │ │ ├──┼────┼──────┼────────┼───────────┤ │二三│禾順商行│商行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 │人楊陞健章 │ │ │ ├──┼────┼──────┼────────┼───────────┤ │二四│榮益興企│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業有限公│人蔡武益章(│ │ │ │ │司 │應係鍾申昌)│ │ │ ├──┼────┼──────┼────────┼───────────┤ │二五│立展廚具│商行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行(應為│人陳吉發章 │ │ │ │ │立展企業│(應係李再聲│ │ │ │ │社) │) │ │ │ ├──┼────┼──────┼────────┼───────────┤ │二六│建汰貿易│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蔡錦梅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二七│信汪企業│公司章及負責│在職證明書 │莊士榮在職證明貳紙上偽│ │ │有限公司│人劉金生章(│ │造之公司印文共貳枚及負│ │ │ │應係李奉勳)│ │責人印文共貳枚、王清海│ │ │ │ │ │在職證明肆紙上偽造之公│ │ │ │ │ │司印文共肆枚及負責人印│ │ │ │ │ │文共肆枚 │ ├──┼────┼──────┼────────┼───────────┤ │二八│圓石貿易│統一發票章 │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六十七枚 │ ├──┼────────────────────────────────┤ │二九│名片一盒及開戶資料十八紙 │ └──┴────────────────────────────────┘ KH